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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潘柳秀

潘素忠潘榮祥潘素蘭潘素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告 夏蘇秀美

施栢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施栢銓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以塗銷。

被告夏蘇秀美應於被告施栢銓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確認被告間所訂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被告施栢銓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夏蘇秀美應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與渠等公同共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僅請求被告施栢銓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夏蘇秀美應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與渠等公同共有,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由渠等祖父潘通能(已歿)居住在此,渠等之父潘清水(已歿,原名潘萬得,66年7 月30日死亡)與被告夏蘇秀美前夫潘金能(已歿)之父潘居勝(已歿,63年9 月1 日死亡)為兄弟,潘居勝為兄長,均共同在此生活。系爭土地雖於民國63年4 月間以潘居勝名義放領,並登記在潘居勝名下,實則系爭土地為潘家祖產,而信託登記在潘居勝名下。因此,潘清水與潘居勝過世後,由被告夏蘇秀美代表大房(潘居勝)與原告潘柳秀代表三房(潘清水,因潘通能之次子幼年死亡絕嗣,故無二房)於66年8 月19日訂立土地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雙方以大門口為準,系爭土地各分一半,確認渠等(潘清水之繼承人)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權利。也因此潘居勝生前於63年6 月17日出賣他筆土地給訴外人陳金蘭,卻誤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陳金蘭所有,陳金蘭又於64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姜馮秀美所有,然因系爭土地實際仍由兩造占用,其後發覺誤登後,即由被告夏蘇秀美之子潘秋田、夏秋福於82年3 月10日,用他筆土地及現金,向姜馮秀美交換回來,並於82年5 月2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夏蘇秀美名下。詎被告夏蘇秀美圖謀奪取系爭土地,起訴請求原告潘柳秀、潘榮祥拆屋還地,官司纏訟多年,被告夏蘇秀美敗訴確定後,竟將系爭土地出賣被告施栢銓,並於99年1月2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施栢銓所有,被告施栢銓再起訴請求渠等拆屋還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02 號(以下簡稱前案)判決被告施栢銓敗訴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施栢銓並非善意受讓人,無從取得渠等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是以,被告夏蘇秀美無權處分渠等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被告施栢銓並非善意受讓人,無法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渠等得代位被告夏蘇秀美請求被告施栢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夏蘇秀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與渠等公同共有。為此,依系爭合約、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施栢銓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夏蘇秀美應於被告施栢銓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性質上為和解契約,為被告夏蘇秀美與代表三房之原告潘柳秀和解後所訂立,則和解前不論雙方存在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均已消滅,原告根據系爭合約不過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權利,並非因系爭合約而直接成為土地共有人。因此,被告夏蘇秀美出賣其名下土地為有權處分,至於被告夏蘇秀美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別屬另一法律關係,渠等並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回復原告所有權之義務。何況,被告施栢銓確為善意受讓人,亦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回復所有權,惟系爭合約訂立迄今,已30多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渠等亦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由潘通能居住在此,潘清水與潘居勝

係兄弟,系爭土地於63年4 月13日,因「50年度放領公地繳清地價」,由管理機關屏東縣政府分割移轉放領後,以潘居勝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惟兩兄弟自日據時期起均與家屬在系爭土地上共同生活使用土地。

㈡潘居勝於63年6 月17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陳

金蘭,陳金蘭又於64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姜馮秀美,然因上開買賣均係誤登,被告夏蘇秀美之子潘秋田、夏秋福於82年3 月10日,以他筆土地及現金以買賣為由向姜馮秀美交換回來,並於82年5 月2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夏蘇秀美所有。

㈢被告夏蘇秀美與原告潘柳秀於66年8 月19日訂立系爭合約,

記載:「兩方合住一塊建地上,經雙方同意合(和)解後,由大門口為準,建地雙方各分一半」。

㈣被告夏蘇秀美曾以原告潘柳秀、潘榮祥為被告,於83年1 月

20日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被告夏蘇秀美敗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字第290 號改判被告夏蘇秀美勝訴,並得供擔保就拆除地上物為假執行,又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765 號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判決被告夏蘇秀美敗訴,經其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駁回上訴確定。

㈤被告夏蘇秀美持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字第29

0 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經訴外人潘許黎(已歿,原告之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潘許黎勝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字第8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被告夏蘇秀美於99年1 月2 日與被告施栢銓就系爭土地訂立

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為價金,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與被告施栢銓,並於99年1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㈦被告施栢銓於99年3 月16日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被告施栢銓勝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02 號改判原告勝訴確定,被告施佰銓雖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17號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點:⑴原告與被告夏蘇秀美間曾否約定就系爭土地各有1/2 之所有權?⑵被告夏蘇秀美對於系爭土地全部是否均有處分權?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潘居勝與潘清水為兄弟,被告夏蘇秀美之前夫潘金能

與原告為堂兄弟姐妹,其等自日據時期即與家屬世居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日據時期與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簿記載足稽(見前案一審卷第108 至第120 頁)。又證人潘辛滿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事件證稱:

潘清水是伊舅舅,潘居勝是伊另一位舅舅,兩個舅舅從來都毗鄰住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是由潘通能開墾的,二個舅舅都有功勞等語(見該案卷第50頁);被告夏蘇秀美於該案中亦自承:系爭土地是祖先的,上面房子亦是祖先留下來,再由伊公公(即潘居勝)名義放領得到等語(見該案卷第35、36頁),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亦認定系爭土地放領時,以長子潘居勝名義放領,並登記在其名下,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足見系爭土地為潘家祖產,長期由潘居勝、潘清水及其家屬各自管理使用,而以長子潘居勝名義放領,並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㈡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為和解契約,和解前不論雙方存在

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均已消滅云云,惟借名登記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其基礎,性質上可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外,該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基此,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之繼承人自亦可約定(明示或默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借名登記契約仍繼續存在。經查,被告夏蘇秀美於潘金能死亡後(其次子潘昭明,三子潘榮雄,四子潘金嘉依序於49年4 月16日、36年3 月13日、37年6 月28日死亡絕嗣,潘金能之子潘秋田為00年0月0 日出生,時年僅10歲,均見前案一審卷第119 、120 頁戶籍登記簿謄本所載),代表大房與代表三房之原告潘柳秀訂立系爭合約,內容記載:「兩方合住一塊建地上,經雙方同意合(和)解後,由大門口為準,建地雙方各分一半」,又潘居勝於63年6 月17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陳金蘭,陳金蘭又於64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姜馮秀美,此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訂立系爭合約當時尚未發覺誤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他人之情事,被告夏蘇秀美猶與原告潘柳秀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土地雙方各分一半,足見雙方係以契約約定被繼承人(潘居勝與潘清水)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仍舊繼續存在,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權利,否則被告夏蘇秀美又何須與原告潘柳秀訂立系爭合約?準此,潘居勝、潘清水雖已死亡,依上開說明,該借名登記關係不因而消滅,仍繼續存在於潘居勝與潘清水之繼承人間。其後,被告夏蘇秀美之子於82年

3 月10日,以他筆土地及現金以買賣為由向姜馮秀美交換回來,並於82年5 月2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夏蘇秀美名下,不過為履行借名登記契約,取回受託財產而已,非謂被告夏蘇秀美為系爭土地(全部)之真正所有權人。是以,原告與被告夏蘇秀美間就系爭土地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抗辯訂立系爭合約前,不論雙方存在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均已消滅云云,尚無可採。

㈢再查:被告夏蘇秀美於99年1 月2 日與被告施栢銓就系爭土

地訂立買賣契約,以200 萬元為價金,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與被告施栢銓,並於99年1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買賣之緣由,據被告夏蘇秀美之長子潘秋田證稱:因施栢銓之配偶韓嫚玲與伊之配偶為姊妹,施栢銓夫妻數年前曾至伊家,知悉系爭土地為原告占有,惟表示有意在此附近購買土地蓋農舍,嗣伊胞弟夏秋福因經商失敗,需錢周轉,伊母夏蘇秀美擬出售系爭土地,伊乃於98年12月底電話告知施栢銓此訊息,並稱市價一分地100 萬元,系爭土地二分半為250 萬元,然因有原告占用,故以200 萬元價格賣出,但是產權確實是夏蘇秀美所有,故而成交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76至78頁),惟被告夏蘇秀美前以原告潘柳秀、潘榮祥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被告夏蘇秀美敗訴確定。被告夏蘇秀美又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字第290 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潘柳秀、潘榮祥拆除地上物,經潘許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經法院判決潘許黎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夏蘇秀美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人。又被告施栢銓與潘秋田乃屬連襟關係,且被告施栢銓於數年前即知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占有,並以低於市價行情之價格買受,證人潘秋田並證稱:討論買賣時有一併討論官司的事,伊有告知施栢銓,如果要打官司,由伊這邊找律師,出律師費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則被告施栢銓知悉買受後,將有訴訟問題,勝負乃屬未定,竟未要求訟爭完畢再買賣,而仍予買受,自與常情有違。被告施栢銓亦自承:伊大概知道占有人為潘秋田之親戚,但並未與占有人談過拆屋還地或為何占有問題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78頁),是其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占有,竟未詢問占有人占有原因,判斷將來請求遷移之難易度如何,即貿然決定買賣價格,亦不符常情,顯應知悉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權利存在,始未向占有人探求占有原因,堪認被告施栢銓買受系爭土地並非善意受讓人,前案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故被告辯稱施栢銓買受系爭土地為善意受讓人云云,並無可採。

㈣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係以潘居勝名義放領,並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後潘居勝與潘清水過世後,由被告夏蘇秀美代表大房與原告潘柳秀代表三房,訂立系爭合約,以契約約定被繼承人(潘居勝與潘清水)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關係仍舊繼續存在,故本件借名登記,被告夏蘇秀美未經原告同意出賣系爭土地,就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固屬有權處分,惟關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即屬無權處分,且被告施栢銓並非善意第三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1

8 條規定,被告施栢銓即不能取得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權利。

㈤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縱使得依系爭合約請求回復所有權,惟系

爭合約訂立迄今,已30多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名登記,於借名登記期間,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夏蘇秀美名下,即屬於出名者應負之契約義務,又本件借名登記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借名者固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交還土地,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經表示終止契約,請求交還土地,則原告基於系爭合約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尚無從開始起算,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㈥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夏蘇秀美無權處分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既非有效之法律行為,被告間於買賣當時亦知此無效之情事,依上揭規定,被告施栢銓即負有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責任,原告基於系爭合約,為保全其債權,並得代位被告夏蘇秀美,請求被告施栢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1/

2 後,再由被告夏蘇秀美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與渠等公同共有。末查,原告固主張土地登記規則不允許1 宗土地塗銷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被告施栢銓必須塗銷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被告夏蘇秀美出賣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為有權處分,已如前述,被告施栢銓並無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法律上義務,且法院確定判決是否得當,亦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倘經法院確定判決,當事人自得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此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5 月15日屏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稽(見卷第103-104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係約定被繼承人(潘居勝與潘清水)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仍舊繼續存在,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權利,被告夏蘇秀美無權處分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施栢銓無從取得應屬於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原告得代位被告夏蘇秀美請求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113 條、第24

2 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施栢銓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夏蘇秀美應於被告施栢銓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於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