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賴志強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被 告 郭維義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四二七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王麗娟(原告之媳婦)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雙方約定每月利息為25,000元,被告除要求訴外人王麗娟按月開立支票以為返還利息憑執及提供其所有土地二筆設定抵押擔保,另要求訴外人王麗娟交付由原告所簽立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後被告即以系爭支票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依

100 年度司執字第47427 號執行案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840 、840-1 、840-2 、840-3 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地上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訴外人王麗娟依約給付利息一年半後,另與被告達成協議,自97年12月15日以後,案外人王麗娟以分期每月5,000 元方式,再給付被告20萬元,並將本案借款債權所設定之土地二筆交由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另賠償被告所支付之廣告、訴訟費用等損失8 萬餘元後,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即應將原告簽立之支票、支付命令及訴外人王麗娟相關所有借貸之憑據返還訴外人王麗娟,自此雙方不再有任何瓜葛。詎被告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98年司執字第98076 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之程序進行中,竟以該案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為由,告知訴外人王麗娟之土地拍賣價值無法抵償其債務,遂要求王麗娟再簽立100 萬元之借據,但實際並無借款,以增加拍賣分配之價金以抵償債務。嗣後被告再以債權抵繳之方式承受系爭抵押拍賣物,其分配金額已達1,541,453 元,分配表上記載尚有497,547 元之債務未清償完畢。上開和解協議訴外人王麗娟均已依約履行完畢後,被告並已簽收取得6 萬元,竟再要求訴外人王麗娟應再給付額外6 萬元,否則拒絕歸還上開債權文件,訴外人王麗娟無法再承受損失而拒絕,被告遂持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債權實已清償完畢,被告無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742

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⑴、被告實際受領之清償分別如下:自96年7 月15日至97年6 月

15日止,每月25,000元,合計30萬元、自97年7 月15日至97年12月15日止,每月22,000元,合計13萬2 千元、自98年5月25日至100 年5 月3 日止,不定期給付2,000~10,000元,合計420,835 萬元、100 年6 月28日及同年7 月5 日,各給付30,000元,合計6 萬元,及經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98076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受償1,541,435 元,以上清償金額已達2,454,288 元,已逾被告100 萬元之債權。

⑵、被告亦坦承於100 年6 月間與案外人王麗娟另有協議,被告

答應只要再支付8 萬元,即不再追討不足部分,且該協議上亦註明「包含王麗娟公公賴志強的100 萬元支票與支付命令

2 張及其餘所有包含借貸所有文件,從此不再有任何瓜葛。」。上開協議訂定後,被告竟於訴外人王麗娟給付6 萬元後毀諾,要求必須再給付6 萬元始同意歸還本案上開債權文件,絕非如被告所稱係訴外人王麗娟拒絕再支付尾款2 萬元。

被告於毀諾後,旋即持對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其行使權利顯然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權利之行使,實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有違誠信原則,應不予准許。

⑶、被告抗辯實際借款金額為200 萬元,除了其中100 萬元以匯

款單為證外,其餘部分僅稱係以現金交付,此亦為訴外人王麗娟所當庭否認,故就超出100 萬元之借款部分是否實在,被告舉證顯有不足。

⑷、訴外人王麗娟之所以於借款僅100 萬元之情況下,同意名下

土地設定擔保,並交付借據乙紙及原告簽立之支票乙紙,全然係遵照被告之要求,被告當時亦承諾訴外人王麗娟該紙票據僅係供擔保之用,絕對不會提示兌現,豈料,被告竟以該紙票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而,訴外人王麗娟與被告間之實際借款債權,確實僅有100 萬元。

⑸、易言之,被告對原告之100 萬元票據債權,與被告對訴外人

王麗娟之抵押債權,此二債權實為同一債權,且該債權業經抵押物拍賣受償而告消滅,被告再另行取得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實無理由。

⑹、退萬步之,縱認該支付命命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仍有

執行力,惟審酌被告與訴外人王麗娟於100 年6 月28日簽立協議,被告同意由訴外人王麗娟再分期給付被告8 萬元後,被告即應將其所持有原告之支票、支付命令及借貸關係所有文件全數歸還訴外人。顯然被告之借款債權業已實質清償完畢,否則被告怎可能與訴外人簽立如此協議。則訴外人王麗娟既已依約誠信履行,而最後一筆2 萬元業已提出於被告得隨時可受領之狀態,被告竟拒絕受領,反而持對原告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債權額100 萬元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王麗娟於民國96年7 月間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下簡稱第一筆借款),並無簽發以訴外人王麗娟為發票人,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而係簽立借貸100 萬元之借據乙紙(下稱第一紙借據)。其上載明「王麗娟向郭維義借款100 萬元,雙方約定每月利息25,000元,並提供王麗娟所有座落高雄縣燕巢鄉之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清償日期本約定為97年7 月15日,後在王麗娟之要求下,延至97年12月15日」。又因當時訴外人王麗娟稱日後有可能再借貸,因此,所設定登記為最高限額250 萬元,訴外人王麗娟亦自96年12月15日至97年12月15日,每月支付利息25,000元予被告。

嗣訴外人王麗娟另於97年某月間,再度陸續向被告借貸100萬元(無約定利息),並交付以原告為名義之支票(即系爭支票),面額100 萬元為擔保,並約定97年12月15日清償。

詎料,屆期訴外人王麗娟卻表示無能力再支付本息。因此,訴外人王麗娟除於98年5 月25日先支付5000元,98年7 月4日先支付2000元外,另於98年10月6 日協議每星期支付5000元之利息,充作借貸200 萬元之利息,另本金部份即由被告聲請拍賣前揭二筆土地以求償。被告即於98年年底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前揭土地,並於99年11月4 日以「債權抵銷方式」獲得1,504,453 元之金額,尚不足497,547 元。

惟因訴外人王麗娟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以原告之名義簽發,故為求符合實際之債權額,被告與訴外人王麗娟達成協議,由訴外人王麗娟另行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第二紙借據)交由被告送往高雄地院執行處,作為債權之證明。

㈡、訴外人王麗娟之所以再簽立第二紙借據予被告,並非係為了「增加拍賣分配之價金以抵償債務」,而係符合真實之借貸金額200 萬元所補簽之借據。但此第二紙借據係被告於98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王麗娟名下土地時所補簽,並非96年7 月16日簽立,此亦經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若訴外人王麗娟只有積欠被告100 萬元,自不可能同意被告以200 萬元之本金參與分配而未向法院異議,且在被告已獲償1,504,453 元及部份利息後,還於100 年6 月與被告協商本金不足部份要如何處理,由此足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自明。

㈢、原告主張第一筆借貸100 萬元除由訴外人王麗娟之土地設定擔保外,被告另要求交付原告簽發之100 萬元支票作擔保云云,被告否認之。蓋訴外人王麗娟第一筆借貸100 萬元之時間係96年7 月,而原告支票之到期日(即發票日)係97年7月15日(後改為97年12月15日),足證此為二筆債務,而非同一筆債務。

㈣、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麗娟因無力再支付沈重之利息,故與被告約定以每月支付5,000 元,再給付被告20萬元,另自98 年5月25日至100 年5 月3 日,合計清償被告420,835 元云云,被告否認之。蓋雙方係約定每星期支付5,000 元利息,並非每月支付5,000 元,且依原告起訴狀檢附之證二簽收明細,自98年5 月至100 年5 月,訴外人王麗娟已支付45萬多元,除雙方所約定之20萬元外,另25萬元依訴外人王麗娟於本院之證述:「其中5 萬元是店裡積欠被告之貨款,另20萬元是被告再借給我週轉店裡的,與100 萬元無關」。因此,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麗娟自98年2 月25日至100 年5 月3 日,另外又清償420,835 元予被告云云,顯有錯誤。

㈤、原告主張起訴狀所檢附之協議影本(見本卷第26頁)係訴外人王麗娟於被告於97年12月間所簽立。然查,此係被告與訴外人王麗娟於100 年6 月間另行針對不足497,547 元之本金所作之協議,被告與訴外人王麗娟怎麼可能會在97年12月間即達成二年後要如何支付此筆80,000元之協議?由此足證原告之主張不合常理,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㈥、訴外人王麗娟依100 年6 月間之協議支付被告60,000元後,即拒不再支付尾款20,000元。因此,雙方所約定之清償條件既然未全部完成,則被告依法自得再向訴外人王麗娟追償不足之本金437,547 元,自不待言。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當時已收受60,000元外,另外再要求60,000元,故訴外人王麗娟即拒絕再支付云云,被告否認之。

㈦、至於原告辯稱並無第二筆100 萬元之借款云云。惟票據係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3條本文、第5 條及第6 條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既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亦不否認此支票之真正,則被告自得依法主張票據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王麗娟於96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㈡、訴外人王麗娟簽立借據二紙及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一紙,交予被告收執。

㈢、被告有受領訴外人王麗娟所給付自96年7 月15日至97年6 月15日止,每月25,000元,合計300,000 元之票款利息。

㈣、被告有受領訴外人王麗娟所給付自97年7 月15日至97年12月15日止,每月22,000元,合計132,000 元之票款利息。

㈤、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07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受償1,504,453 元。

㈥、被告自98年5 月25日至100 年5 月3 日間,受領訴外人王麗娟給付之金額,合計420,835 元,尚應扣除積欠貨款5 萬元及其他借款20萬元,扣除後實際受領170,835 元。

㈦、被告與訴外人王麗娟於100 年6 月28日簽立協議,被告同意由訴外人王麗娟自當日起再分期給付被告3 萬元、3 萬元、

2 萬元,共計8 萬元後,被告即應歸還包含其所持有原告之支票、支付命令及借貸關係所有文件。被告業已受領其中6萬元,僅最後一筆2 萬元尚未受領。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訴外人王麗娟與被告間實際借款金額為若干?

㈡、被告實際受領清償借款金額為若干?其債權是否業已全數清償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因其媳婦即訴外人王麗娟於96年7 月間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雙方約定每月利息為25,000元,被告除要求訴外人王麗娟按月開立支票以為返還利息憑執及提供其所有土地二筆設定抵押擔保,另要求訴外人王麗娟交付由原告所簽立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擔保。嗣後被告即以系爭支票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依100 年度司執字第47427 號執行案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840 、840-1 、840-2 、840-3 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地上物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厥以訴外人王麗娟積欠被告之債務是否清償為其論據,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王麗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如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在借貸100 萬之後,你又交付原告的支票並簽立

100 萬的借據?證人答:當初他說要我的土地給他抵押,我是第一次這樣向人家借款,不曉得程序,我當時在開超市,他是我的廠商,大家互相信任,他主動提出願意借我100 萬元週轉,我第一次這樣做私人的借貸,所以程序很多不曉得,他要我準備什麼我就準備什麼,除了設定一筆土地之外,他又叫我寫一張100 萬元的借據和一張100 萬元支票,他說支票他不會去執行的,只是一個保障作用,他說如果他要軋進去,一定會事先通知我,但實際上他不會這樣做,我全然相信他,所以我就寫了借據和支票,並將土地給他抵押,我實際上只有收到100 萬的現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整個借款你共還他多少錢?證人答:他沒有叫我馬上還本金,我們當時協議每月二萬五千元的利息,我當時剛蓋新的超市,手頭比較緊,我當時是開立一年後的100 萬支票和借據給他,先還利息就好,他沒有要求我要馬上還他100 萬,當初借10

0 萬的時候,當下開立100 萬元的支票以外,我又開立六張連續六個月各二萬五千元的支票給他,全部都有兌現,我總共付了一年半的利息,都是二萬五千元,後來資金愈來愈緊,我付不出來,我就和他商量,請他先把我的土地過戶,因為我還有其他借款,我怕銀行會先去執行,怕分配會不公平,我想優先償還他的債務,他當時跟我回答他不要土地,他說我慢慢還就好,我跟他說我連付利息都有負擔,他說沒關係以後再說,當時我的店根本快要營運不下去,還有向錢莊借貸,沒多久銀行就拍賣我的土地,他知道後就問我每星期可以給他多少錢,我說每個星期五千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的協議是否原證二的這個協議?(提示本院卷第11-2

5 頁)證人答: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協議的部分你總共還他多少錢?證人答:他後來態度不是很好,我乾脆店裡的東西也不賣了,退一退,連我該付給他的貨款,我總共付了四十幾萬元給他,在五千元的付款當中,他來找我說很多銀行搶拍我那塊地,不夠分,他說當初我寫的100 萬元支票借據,他在法庭上是無法概括承受,所以要求我再寫10

0 萬的借據給他,我向他借的100 萬就一筆勾銷,他不再向我追究,我當時想如果再簽一張100 萬的借據可以解決的話,我也願意,我就再簽一張100 萬的借據給他,寫的時候我有問他如何寫,他說他不清楚,他叫我打電話問他台南的代書,他的代書跟我說就是寫我那時候跟他借貸的日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的協議也還錢了、土地也拍賣了,為何又有原證三這個協議?(提示本院卷第26頁)證人答:我已經還他四十幾萬,要向他拿我公公的支付命令回來,我的整個信用垮了,不時接到法院的傳單,我很害怕,我不懂法律不知如何處理,借這筆款項我公公根本不曉得,我也怕我公公知道,所以接到支付命令的時候我藏了起來,完全不知道有時效的問題,後來去法扶會問才知道不能夠置之不理,才知道嚴重性,然後我就跟被告說四十幾萬,當初協議我再付二十萬元包括店裡的貨款,我都付完了,是否可以把支付命令和我公公的支票都還給我,他說因為概括承受這筆土地,還花了十幾萬的費用,包括拍賣土地的廣告費用,他說這些費用都要我出,我當時生活都已經有困難,沒有餘力繳這個錢,我向朋友說了此事,並借了八萬元要處理掉,我也去鄉公所申請調解,被告不願意到調解委員會調解,我們就私底下調解,我跟說他說八萬元我一次付不出來,我要分三萬、三萬、二萬三次給他,並要求最後一次付二萬元時,他就要把所有東西都還給我,分三個星期,前面二次付三萬元時都有給他簽名,第三次要付二萬元時,他跟我說我公公的支付命令那些東西都在律師那邊,律師說要再支付六萬元才可以把那些東西還給我,我不願意讓他予取予求,我說如果要就是二萬元,但他不願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到你無法還利息時,你有跟被告說讓他過戶土地,所以要拍賣土地也是經過你的同意?證人答:我要求讓他過戶土地,但他不接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拍賣你的土地,你事先是否知道?證人答:我不知道,我是收到法院拍賣的公文的時候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接到法院拍賣公文時,是否還有再付利息?證人答:應該是有,因為當時都還有在接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會簽立第二張100 萬元借據,是被告跟你說為要概括承受你所有的土地?證人答:是的,他說要200 萬才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你們有無提到,如果你簽立第二張借據,讓被告可以概括承受後,你們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都消滅?證人答: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簽立任何書面協議?證人答:沒有,我就是不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被告的協議都有簽立書面,為何這次沒有簽?證人答:因為當下我就是急著要解決而已,後面簽的書面是我朋友一直叮嚀我,我才去做這個動作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簽第二張借據的時候時間是在拍賣過程當中?證人答:應該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張借據上面標的日期是96年7 月16日?證人答:那是往前簽的,是事後才補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二還款簽收單是何時簽立的?證人答:上面有日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98年

9 月29日?證人答:就是他第一筆簽名的日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45萬都是你要還給被告的利息,或者其中有一部分是別人欠被告,而要還給被告的錢?證人答:沒有,都是店裡週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認識一位吳先生,他也欠被告錢,他有拜託你去還錢?證人答:不是他拜託我,我當時的店已經無法經營,是吳先生介入經營,我的票已經沒有票信,那時候的票是用他的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45萬元中有沒有一部分是吳先生應該還給被告?證人答:與吳先生無關,都是店裡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45萬元都是你自己要還給被告?證人答: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據起訴狀記載,你們當時談好只要再還20萬,為何會還到45萬元?證人答:那5 萬元是店裡積欠被告的貨款,那時我們還維持合作關係,店裡的情況還是不好,20萬元是被告另外再借我週轉店裡的,與100 萬元無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三部分那張是誰寫的?(提示本院卷第26頁)證人答:是我寫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三捌萬元後面寫「民國100 年月月12日支付貳萬元」,是什麼意思?證人答:我的意思是說在100 年7 月12日支付二萬元後歸還包含王麗娟公公賴志強的100 萬元支票與支付命令等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意思是說「月月」是7 月的意思?證人答: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說你們約定你還要再付一筆二萬元?證人答:沒有這回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何時簽立原證三?證人答:我們是電話先協議好,然後下個星期他就來拿了,是在100 年6 月28日拿第一筆錢的前幾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在100 年6 月間?證人答:是的。法官問:你跟被告借錢是拿現金?證人答:他是匯到我的帳戶100萬元。法官問:有無拿過現金?證人答:沒有。法官問:你的土地拍賣所得一百五十幾萬元,你只向被告100 萬元,為何被告會取得一百五十幾萬元,是否包含利息?證人答:因為他蠻難纏的,我想趕快處理掉就好,我損失也沒有關係,那些就算是付利息。法官問:被告是用200 萬元去分配?證人答:他之前有跟我說如果我的拍賣金額超過一百萬,他會把多餘的金額還給我。法官問:為何會扯到你公公?證人答:因為在鄉下地方我們開的超商是比較大間,我們的廠商很多,我的票是不夠用,所以我的票就和我公公的票替換用,借這筆款項我的票剛好開完了,所以就開我公公的,這筆借款我公公完全不知情,我有開一張我公公的一百萬元的支票,我公公全然相信我,他想說是我店裡開給廠商的貨款。】等情。顯見訴外人王麗娟僅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又證人即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陳惠昭到庭證稱如下:【法官問:證人王麗娟向被告借款的案件是否你辦的?證人答:設定登記是我辦的,很多年了,我只記得被告找我幫他辦設定,我只記得抵押權設定金額是250 萬元,實際上借款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我拿到屏東去給證人王麗娟蓋章,我記得被告請我拿辦理設定抵押權的文件去給證人王麗娟用印鑑章時,有順便拿一張借據給我,要我拿去給證人王麗娟簽,金額是15

0 萬或100 萬元我不記得了。法官問:當場有無交付金錢?證人答:沒有。交付金錢我都沒有接手。法官問:是否記得借據當時簽的日期是什麼時候?證人答:不記得。法官問:是填寫當天或日期回填?證人答:不記得。法官問:按照你們代書的常規來講,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當天都沒有交付金錢但要他填一張借據,是否違反常態?證人答:因為被告跟我說證人王麗娟欠他貨款,證人王麗娟也有承認。法官問:當天填的日期是什麼時候?證人答:我忘了,我也不記得我去蓋章是幾號,因為很久了,五、六年超過了。法官問:證人王麗娟有無再打電話給你說要填借貸日期?證人答:當場用印完後,她事後還有打電話給我,但我不記得談話內容,應該是借據的問題,但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她後來有打電話問我關於借據的事情。法官問:有無其他補充?證人答:沒有,當天蓋完章、簽完借據,我就送件了,後來那塊地就拍賣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當時你給證人王麗娟簽的借據是否只有一張?證人答: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借據的形式?是電腦打的或手寫?證人答:我用電腦打的,很簡單的借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完借據和打電話隔了多久?證人答:隔了多久我忘記了,但應該有一、二個星期。被告訴訟代理人答問:請求提示證人

101 年5 月16日答辯二狀證一、證二借據(本院卷第80、81頁)。請證人確認你看到的是哪一份借據?證人答:證一的借據(本院卷第80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證人王麗娟隔了一、二星期後打電話給你,是跟你說借據的什麼問題?證人答: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借據的問題。法官問:證一的借據你是打的?(提示本院卷第80頁)證人答:是我用電腦打的。法官問:當時為何沒有直接打日期?證人答:因為我打的時候不曉得日期要簽什麼時候。法官問:你何時幫他設定抵押?證人答:六年了,是送件的當天,因為我來屏東就直接去送件了。】等情以觀(借據僅1 張,用電腦打字,金額為100 萬或150 萬元等情),顯見本院第80頁以電腦打字日期記載為96年7 月15日之借據確係訴外人王麗娟向被告借款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所書立,而第81頁以手書寫日期記載為96年7 月16日之借據則係確如證人王麗娟所證稱,係被告於分配執行案款前,因應拍賣所得之金額為0000000元,為能取得超過100 萬金額部分之款項,臨時要求王麗娟在未有借款之情形下所書立。再參以本院向上開執行案件之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調借之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076號債權人即本件原告郭維義債務人為前述證人王麗娟之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中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洪婉琪以紅筆載明「通知抵押權人郭維義補正債權額計算書及逾債權本金100 萬元部分之債權證明文件(設定最高限額250 萬元,僅提出100 萬元之借據)請求執行金額為270萬元」等字以觀,越加證明上開以手書寫日期記載為96年7月16日之借據確如證人王麗娟所證稱並無真正借款一事,而係證人王麗娟所證稱,係被告於分配執行案款前,因應拍賣所得之金額為0000000 元,為能取得超過100 萬金額部分之款項,臨時要求王麗娟在未有借款之情形下所書立。

㈢、又查,參以被告借錢予王麗娟每次必簽發本票、借款100 萬元每月收受高達25000 元之利息(年息百分之30)之個性,其應無其所稱:係符合真實之借貸金額200 萬元所補簽之借據,但此第二紙借據係被告於98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王麗娟名下土地時所補簽等語之理。

㈣、被告與訴外人王麗娟於100 年6 月28日簽立協議,被告同意由訴外人王麗娟自當日起再分期給付被告3 萬元、3 萬元、

2 萬元,共計8 萬元後,被告即應歸還包含其所持有原告之支票、支付命令及借貸關係所有文件;被告業已受領其中6萬元,僅最後一筆2 萬元尚未受領,有協議1 紙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協議上亦註明「歸還包含王麗娟公公賴志強的100 萬元支票與支付命令2 張及其餘所有包含借貸所有文件,從此不再有任何括(瓜之誤)葛。」。上開協議訂定後,訴外人王麗娟既已給付被告6 萬元,已如前述,加上前已給付被告含執行價款已達數百萬元,訴外人王麗娟斷無為了區區2 萬元而不取回上百萬元執行名義之理,是原告辯稱因被告要求訴外人王麗娟應再給付額外6 萬元,否則拒絕歸還上開債權文件,訴外人王麗娟無法再承受損失而拒絕,被告遂持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非子虛。被告於毀諾後,旋即持對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其行使權利顯然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權利之行使,實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有違誠信原則,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