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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劉振興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朱玉樹

歐陽珮律師複 代 理人 楊筑鈞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為被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被告,被告均對於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41

4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簡幸美所有,伊則於民國100 年10月

5 日以新台幣(下同)1,722,800 元向訴外人鵬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鵬昇公司)購買坐落414 地號及同段413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暫1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同年11月11日辦畢過戶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簡幸美之抵押權人即被告土地銀行、鵬昇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華南銀行竟主張系爭建物為簡幸美、鵬昇公司所有,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108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而將之查封、拍賣,伊得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1087 號民事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土地銀行以: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土地,不及於系爭建物,原告對伊銀行起訴,容有誤會等語置辯;被告華南銀行則以:伊銀行否認原告曾向鵬昇公司買受系爭建物,縱認確有買賣之情事,惟系爭建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應以原始起造人鵬昇公司為所有權人,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讓與原告,原告仍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414 地號土地、同段385 地號土地及385 地號土地上

1 建號建物原為簡幸美所有,前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土地銀行為訴外人李建德擔保借款,嗣因李建德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土地銀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拍字第66號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並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108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上開抵押物強制執行。又414 地號土地及同段413 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原為鵬昇公司所有,執行法院則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1月22日辦畢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嗣被告華南銀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4399號支付命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649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嗣併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108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嗣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其得供擔保停止上開執行程序,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 年 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係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原告並非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向所有權人鵬昇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一節,固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資料、契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75至78頁),惟買賣為法律行為,而系爭建物既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無法經由地政機關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是以,縱認原告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建物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仍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即無從取得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0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