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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林麗春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被 告 林崑順兼訴訟代理 林傳盛人被 告 林淑惠即林晏頤被 告 林宋菊訴訟代理人 林文彥被 告 林良靜上列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九一0平方公尺土地,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六分割,即:編號J面積七五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淑惠即林晏頤、林宋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面積二二七點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崑順、林傳盛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L面積六0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麗春、被告林良靜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淑惠即林晏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地目:建,面積91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持分216 分之24,被告林崑順持分288 分之12,被告林淑惠即林晏頤持分288 分之12,被告林傳盛持分288 分之60,被告林宋菊持分288 分之12,被告林良靜持分216 分之120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

(二)本案於民國(下同)101 年9月25日由鈞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地政機關勘查測量於101 年10月3 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成果圖共有四個方案(卷170 -173 頁),原告主張採複丈成果圖方案六分割,茲就各方案適當與否,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1、如附圖(一)方案三不適當之理由:⑴此案A部分為三角地形,因土地深度不符合建築法規規定,

不能合法建築;且三角地形本即不利土地整之體規劃利用,尤其是造成三個邊邊角角,邊角地帶尤不利土地之使用,大大減低此地之價值,顯不適當。

⑵此案C部分,在其南方土地與地號593 相鄰部分也因深度不

足,不符合建築法規定,在土地的利用上亦不符合土地分割之最大利用及最佳土地經濟效益之原則。

⑶又此案C部分,嚴重造成原告分割後之土地與鄰旁所有之地

號595 之土地未能整體連結合併使用,595 地號之土地形同廢地。是若依此方案分割,不僅不符合土地分割之最大利用與最佳經濟效益之原則,對於原告亦極度不公平,蓋以當初原告會購買該鄰地,無非乃因家族共有之豬舍建物越界占有該地所致。

2、如附圖(二)方案四不適當之理由:⑴此案D部分之土地亦屬於三角地形,在土地的規劃利用上會

造成不利運用,浪費太多角地,地形不佳,不符合土地分割之最大利用與最佳經濟效益之原則。

⑵此案F部分之土地,其深度不足,不能合法建築,完全不符

合建築法規定。且F部分之土地亦嚴重造成原告分割後之土地與鄰旁所有之地號595 之土地未能整體連結合併使用,有礙地盡其利之原則。再者,595 地號之土地面積超過F部分之土地面積,浪費的面積反而比F部分的土地面積更大,造成土地的利用上極度浪費。

3、採取如附圖(三)方案六分割最為適當之理由(原主張方案

五、六,現只主張方案六分割):⑴此案J的部分,土地面臨道路部分為 3.5米,符合建築最少

面寬,其深度亦符合建築法規定14米以上。土地地形為長方形,有利於建築規劃,且面臨之道路路面寬敞,車輛出入方便,可合法建築使用,沒有浪費土地之情形發生,經濟效益較高。

⑵此案K部分土地,地形亦屬長方形,土地臨路面寬與深度均

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對於土地的規劃利用上皆非常便利,沒有造成土地的浪費,面臨之道路路面寬敞,車輛出入方便。又其面臨的道路為 560地號,為原本就已經在使用的既成道路,通行無礙。再者,此案J部分的隔壁,亦有鄰居使用中,出入皆由此路進出,顯無通行不利之情事。

⑶此案原告分得之L部分土地,可與原告所有東側 595地號之

土地完全連結在一起,二地合併使用,土地完整,能有效的規劃與利用,不會造成土地的浪費,使地盡其利。

⑷原本被告林崑順與林宋菊的父親(亦即被告林傳盛與林淑惠

的祖父),早已在J、K處占有並使用了超過45年以上,迄至101 年9月25日鈞院赴現場勘察時,被告林崑順等人亦在其處營業使用,故J部分分歸被告林宋菊、林淑惠取得;K部分分歸林崑順、林傳盛取得,均屬適當。

4、總結:⑴方案六之分割方法,J、K、L三處土地地形完整,非常有

利於土地規劃使用,且均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亦不會造成土地的浪費。

⑵雖被告林傳盛指陳,此方案規劃會造成土地過於狹長之情形

云云。然本案各共有人持分不一,受限先天上之地形與各人持分,擁有土地面積較大者難免會有分得土地狹長之情形發生,只有被告林宋菊、林淑惠因其持分較小,為免其所分得的土地過於狹長致不利使用,自不宜規劃太狹長,且為考量其建築之面寬符合法律規定,乃規劃為面寬3.5 公尺。所以原告林麗春與被告林崑順、林傳盛等人所持分之土地較大,自會有土地狹長之情形,乃不可避免,倘若每個人都不想分得狹長之土地,那後方的裏地有誰願意分得呢?且若將裏地獨立分割,反而需規劃裏地之私設道路,如此,無異浪費土地。再者,方案六分割後之土地,地形較為完整,顯比方案

三、四之三角地形更為適當。⑶方案六原告林麗春所分得L部分之土地,能有效結合鄰旁其

所有之595 地號土地,解決595 地號土地狹長情形。該 595地號土地狹長情形超過被告任何一人分得之部分。採方案六分割後,原告可有效合併二地整體規劃使用,讓地盡其利,使土地的利用與經濟效益達到最佳之程度,同時也能改善目前土地凌亂使用之狀,讓此地不再髒亂不堪,鄰居能有更乾淨的環境,道路使用人不必再因路邊的攤販占用道路路面擺攤致交通不便而造成行人車輛危險行駛,也能讓此地不再龍蛇雜處,造成治安死角,對於鄉里之發展極有幫助。

(三)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拍照位置圖等為證,並聲明:1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地目建,面積910 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方案六所示L部分面積606.67平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林良靜共有;K部分面積227.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傳盛、林崑順共有;J部分面積75.8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淑惠、林宋菊共有。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崑順、林傳盛部分:

1 、系爭土地主要臨路為元泰街,總臨元泰街之面寬約51.5 公

尺,林崑順及林傳盛共有之持分合計1/4 ,依比例,面寬至少應有12.8公尺。

2、分割方案六:林崑順及林傳盛共有之持分臨路面寬約7 公尺,僅達總臨路面寬13.59%,然而縱深卻達29.9公尺,依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及第4 條,如此狹長之地形使能建築之面寬僅4.5 公尺,總可建築之面積僅63平方公尺,僅占持分面積之27.69%,故完全不利於持有者分割後之使用。

3、分割方案四:林崑順及林傳盛共有之持分之地形,依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及第4 條,能建築之面寬僅8.5 公尺,總可建築之面積僅119 平方公尺,僅占持分面積之 52.31%,故完全不利於持有者分割後之使用。

4、系爭土地南側563-1/591-1/593/594 地號依萬丹鄉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書皆為4 米人行步道,雖尚未徵收開通,但再往東側延伸之599/600/603/604-1 地號兩旁早已有住家且編定為成功街二段11巷,故563-1/591-1/593/594 地號等預定道路之徵收開通以串接成功街二段是為早晚之事。據此論述以下二點: ⑴原告及林良靜所共有之595 地號面寬至少3 公尺以上。依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之規訂○住○區○○路寬7 公尺以下,其建築基地最小寬度應達3 公尺始能建築。因此原告及林良靜所共有之595 地號將不受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之限制而得以單獨使用,不應再與561 地號分割案一起討論。⑵依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5 條之規訂: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之道路,起造人得選擇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因此依分割方案三,林崑順與林傳盛所共有之部分臨元泰街之面寬達12公尺,選擇以其南側相臨之4 米預定道路為面前道路後,地形將不受屏東縣畸零地使用限制。

⑷以上有林崑順、林傳盛提出之萬丹鄉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

書乙份、成功街二段11巷照片及周邊道路說明乙份、方案六林崑順林傳盛能建築之面寬與面積圖示、方案四林崑順林傳盛能建築之面寬與面積圖示等為證,並主張採如附圖(一)方案三,因分割方案三林崑順、林傳盛合併之面積臨路面寬更正應達12公尺。分割方案四將造成林崑順、林傳盛合併之持分面積(227.5m2) 僅約50% 之利用率,有損當事人之權益,不應予以採納。分割方案六之主客觀利益均明顯偏重於原告林麗春及被告林良靜,且將造成林崑順、林傳盛合併之持分面積(227.5m2) 低於30% 之利用率,有損當事人之權益,不應採納。分割方案三除主客觀利益較符合各自持分之比例外,分割後之地形亦較適於各持有者之利用,故應屬最為妥適之方案。

(二)被告林宋菊:不同意方案六的理由是我只分到北邊的編號J部分,只面臨小巷子,約有4 米寬,比較沒有價值。不同意方案三的理由是把我們分編號A部分,是三角形,不利於建築使用。主張如附圖(二)方案四並與林淑惠即林晏頤保持共有之理由是因我持分比較少,依方案四就不會太狹長。如果方案四我們分得部分會因建築規則上的問題可能蓋房子有困難,在可以使用的前提下,我寧願贊成方案三。

(三)被告林淑惠即林晏頤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主張採方案四分割(卷第48、126 頁),並與被告林宋菊保持共有。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持分各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二)被告林宋菊持分設定抵押權予李聰盛之部分,已經塗銷,有101年11月8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地政機關現況圖及分割四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均無意見。

(四)兩造均同意分割。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可否分割?

(二)系爭土地究採何方案分割較公平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910 平方公尺土地,原告持分216 分之24,被告林崑順持分288 分之12,被告林淑惠即林晏頤持分288 分之12,被告林傳盛持分288 分之60,被告林宋菊持分288 分之12,被告林良靜持分216 分之

120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卷第4 -6 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兩造均同意分割,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究採何方案分割較公平適當?

1、按分割共有物,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系爭土地業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勘測繪製使用現況圖(卷第77頁)及本院會同兩造與該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並繪製兩造各自主張之四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在案,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卷第167 -17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主張方案各不相同,原告及被告林良靜主張如附圖(一)方案六,被告林崑順、林傳盛主張如附圖(二)方案三,被告林淑惠即林晏頤、林宋菊主張如附圖(三)方案四,究採何方案為公平適當,爰審酌如下:

⑴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 條第1 項、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同辦法第3 條復規定: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 條規定:「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綜上,法院分割「建築基地」且涉及「法定空地」時,自應參酌上開法令予以分割,若法定空地分割或移轉結果,並無重複使用之情形,即非不得為之。次按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3 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

7 公尺以下,使用地區為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者,最小寬度3 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第117 頁),合先說明。

⑵查被告林崑順、林傳盛主張如附圖(一)方案三,林崑順與

林傳盛所共有之部分臨元泰街之面寬達12 公 尺,選擇以其南側相臨之4 米預定道路為面前道路後,地形將不受屏東縣畸零地使用限制等語;惟查此案A部分分歸林淑惠即林晏頤及林宋菊共有為三角地形,偏北之土地深度不符合建築法規規定,不能合法建築,且三角地形不利土地整之體規劃利用,減損土地使用面積,對林淑惠即林晏頤、林宋菊並非有利,且林宋菊亦表示三角地形,不利於建築使用,又此案C部分之南方土地與地號593 相鄰部分因深度不足,也不符合建築法規定,非屬最佳之土地經濟效益。況查 C部分切斷鄰旁原告所有595 地號土地,致使原告未能整體連結合併使用,對於原告並不公平,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⑶被告林淑惠即林晏頤、林宋菊主張之如附圖(二)方案四,

此方案D部分分歸被告林崑順、林傳盛取得之土地亦呈三角地形,不利土地規劃使用,造成部分土地之浪費,影響土地整體經濟效益。又分歸林淑惠即林晏頤、林宋菊共有之F部分之土地,深度約11公尺,深度不足,不符合建築規則,且依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 條第2 款規定鄰接土地業已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始有其適用,顯然不符本件之情形。另F部分之土地亦造成原告分割後之土地與鄰旁所有之地號59 5之土地未能整體連結合併使用。足見本方案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⑷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三)方案六分割,此案J部分分歸被告

林淑惠即林晏頤、林宋菊共有,因其等土地面持分較少,但面臨道路部分有3.5 公尺,符合建築最少面寬,其深度亦符合建築法規定14米以上,土地地形為長方形,有利於建築規劃,可合法建築使用,且面臨之道路路面寬敞,鄰地已有建物使用通行,車輛出入無礙,不會有浪費土地之虞,符合經濟效益。K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崑順、林傳盛,地形亦屬長方形,土地臨路面寬更大,與深度均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雖深度較長,但對於土地仍可規劃利用,應不致造成土地浪費,且面臨之道路路面寬敞,車輛出入方便,其面臨的道路為56 0地號,為原本就屬既成道路,通行無礙,再就使用現況而言,其等分得之部分,雖是兩造共有之舊房子,但長久使用迄今,供人唱卡拉OK,每次投幣10元,每月收入不多,然可證明仍由其等父子經營使用中,所以K部分分歸被告林崑順、林傳盛,亦符合現況之分割。至於原告與被告林良靜之持分比例較大,其等分得共有之L部分土地,能接合相鄰之屬原告及林良靜父子所共有595 地號土地及同屬原告所有之594 畸零地,解決595 地號土地狹長情形,原告可有效合併土地整體規劃使用,讓土地更能地盡其利,符合經濟效益,且595 地號狹長土地,係因祖厝有豬舍占用到他人之土地,為求祖厝土地及建物完整,才由原告父親生前買下,所以原因發生日期在93年6 月3 日,登記日期在99年11月10日,登記原因則為分割繼承而登記持分,林良靜則於99年11月

10 日 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持分(見卷第28頁土地登記謄本),應非被告林傳盛所稱原告請求分割,是心存不良。再者,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原告分得之L部分土地,有兩造共有之祖厝(含廳堂),平時即由原告管理及繳交水電等費用,雖兩造均稱如分得土地部分有占到祖厝等建物,拆除沒有問題;但如能保持祖厝完整,應屬更佳。又依本方案分割並無前開所述建築法規之建蔽率及法定空地等問題,應屬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2、綜上所述,被告林崑順、林傳盛主張如附圖(一)方案三及被告林淑惠即林晏頤、林宋菊主張之如附圖(二)方案四,均非妥適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三)方案六,較能考量系爭土地占用現況、週邊鄰地關係、建築規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不失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本院因認以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三)方案六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