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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陳正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陳燦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權利範圍6206分之5057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兩造之父陳丁柱所有,嗣於民國75年贈與登記為伊所有。後因斯時伊花錢較無節制,而無力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又慮及先人祖墳均設立於系爭土地上,唯恐遭債權人聲請拍賣,遂與伊兄即被告合意以信託讓與擔保之方式,於76年12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代伊向華南銀行清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借款,而系爭土地則交由被告使用耕作,並約定被告使用土地原應交付伊之租金及每年伊原得領取之系爭土地休耕補助款,全數用以充抵伊向被告借款60萬元應支付之利息,日後倘伊償還60萬元借款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於伊名下。為此,本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聲明:原告給付被告60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原告揮霍成性,始向伊表示願以160 萬元作價求售,當時伊現款不足,遂轉詢姊姊(陳惠琴)及妻(陳蘇綉緞)姊(蔡蘇秀娥)2 人有無意願購買,惟彼等均無意願,其後乃由伊籌得頭款60萬元交由代書郭麗琴清償華南銀行抵押借款債務,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至餘款100 萬元,則係以標會方式籌得,由原告赴伊住處取款,原告旋將系爭土地交付伊耕作迄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從無所謂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況從76 年12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迄今,其請求權早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返還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實:系爭土地前由兩造之父陳丁柱於75年間贈與登記予原告,隨後原告持以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借款60萬元,嗣76年12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卷11頁登記謄本),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兄即被告,並由被告交付60萬元予兩造委託之代書郭麗琴代為清償原告之抵押借款債務完畢,當時原告即交系爭土地由被告使用耕作迄今。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76年12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是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之,迄本院擬言詞辯論終結時闡明借名登記之實務見解後,當庭表示要追加其他法律關係(卷92頁言詞辯論筆錄),嗣乃變更(撤回「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為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由於並無新增事實,只是請求依據不同而已,所陳述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仍得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於76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實質上兩造間是否為「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六、本院判斷:㈠原告起訴與其訴訟代理律師一直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是因「借名登記關係」,故訴請被告回復登記,所述:「(法官問:是何原因將土地移轉給被告?)答:當年我有欠銀行60萬元,我跟被告商量,請被告借我60萬元還銀行,我土地就移轉給他,被告起初要把錢借我,說不用移轉土地,但我說這樣不好,我找代書郭麗勤去被告那裡辦理過戶,被告說不用,但還是辦了過戶,我把土地應收的租金及休耕補助給被告,用抵應給被告的借款利息,之後我一直沒有還被告60萬元,我有想要還這60萬元要回這筆土地。」(卷61言詞辯論筆錄反面)等語,依此顯示被告自從原告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始終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耕作迄今,兩造不爭執,則核之實務一致見解所謂:「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應由自己者即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始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方屬於法有據。足見,原告在未變更依「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為請求前,依借名登記訴請被告回復登記,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原告雖變更訴之聲明,依「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為請求

,所憑事實仍如前述,惟「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要旨參照)但原告並未將被告為其代償抵押借款之60萬元返還予被告,逕依「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即起訴聲明:原告給付被告60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依上說明,顯無法律理由,無待詳論至明。

㈢何況,系爭土地自76年12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迄原告起訴時

,已近25年之久,故被告抗辯原告依「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請求縱有理由,亦已逾15年時效期間,其得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請求於原告給付被告60萬元後,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有關原告所舉人證郭麗琴及郭麗琴之夫蔡貴興等之證詞,能否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約定(如債務人即原告不依約清償60萬元債務,債權人即被告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等事實),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已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