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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潘同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胡懋麟變更為陳昭義,有經濟部民國102 年5 月3 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623 、649 、651 、65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275,

531 元本息,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2 元;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就金錢給付部分改為請求139,481 元本息,及自101 年8 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17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間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伊公司所有之系爭623 、649 、651 、652 地號土地作為房屋基地,約定租賃期間自82年10月1 日起至86年9 月30日止,以每年為1 期,建築用地即系爭623 、651 、652 地號土地部分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下稱租率7%)計算租金,公共設施用地即系爭649 地號土地部分則按租率3%再打8 折計算租金,當期租金於翌年1 月至3 月間繳納(下稱系爭契約)。又如附圖所示於系爭623 地號土地上編號A 部分面積19.84 平方公尺之石棉瓦磚造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14.98 平方公尺之廢墟無瓦牆壁,系爭652 地號土地上編號B3部分面積1.2 平方公尺及編號B4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之廢墟無瓦牆壁、編號C 部分面積43.13 平方公尺之石棉瓦磚造建物、編號D 部分面積31.9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E 部分面積7.64平方公尺之木棚搭鐵皮建物、編號F 部分面積19.91 平方公尺之鴿舍、編號G 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石綿瓦棚建物,系爭651 地號土地上編號H 部分面積51.49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石綿瓦棚建物、編號H2部分面積8.8 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I 部分面積25.23 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J1面積10.52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及系爭649 地號土地上編號J 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編號K 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菜園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伊公司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土地,視為兩造間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關係,惟被告於96年4 月27日繳納95年期之部分租金5,080 元後,屢經伊公司催索,迄今未再繳納任何租金,欠租金額已達2 年之租金總額,伊公司業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項約定,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伊公司。又依被告於系爭4筆土地上實際占用面積計算,被告積欠101 年8 月10日前之租金共139,481 元,伊公司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再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之,並無合法權源,且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伊公司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之利益,即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自101 年8 月11日起按月給付伊公司2,61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 月1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7元。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伊歷年繳納之租金數額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契約第4 條固約定租率為7%,惟系爭4 筆土地無需課徵地價稅,故原告前將租率均降為3%,嗣地政機關對系爭4 筆土地課徵地價稅,原告遂調漲租率為7%,經伊與其他承租人會同民意代表提出陳情,地政機關同意免徵或緩徵地價稅,原告即應自91年起將租率降為3%,其仍以租率7%計算租金,即屬無據。再伊迄95年間所溢繳之租金總額達66,383元,前此並無欠租之情事,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應扣除上開溢繳之數額。另伊承租系爭4 筆土地後,有部分土地分別遭政府徵收或被他人之建物占用,租金應按伊實際使用之面積計算,則就伊未使用之土地部分,伊前所繳納之租金亦屬溢繳,得再以之與原告之租金債權主張抵銷。此外,原告歷次請求伊繳納租金時,計算基礎與租金數額均不一致,原告應與伊會算後確定欠租金額後再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623 、649 、651 、652 地號(重測○○○鄉○○段185-16、185-17、185-18、185-100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兩造於82年10月間就上開4 筆土地訂定系爭契約(契約書雖未載明185-100 地號土地,惟該土地係於82年6 月間分割自185-17地號土地,其面積係計入185-17地號土地而由原告一併出租予被告),由被告承租上開4 筆土地作為房屋基地使用,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自82年10月1 日起至86年

9 月30日止,租額依繳租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被告於96年4 月27日向原告繳納租金5,080 元後,迄今未再繳納任何租金。又如附圖所示於系爭623 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19.84 平方公尺之石棉瓦磚造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14.98 平方公尺之廢墟無瓦牆壁,系爭652 地號土地上編號B3部分面積1.2 平方公尺及編號B4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之廢墟無瓦牆壁、編號C 部分面積43.13 平方公尺之石棉瓦磚造建物、編號D 部分面積31.9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E 部分面積7.64平方公尺之木棚搭鐵皮建物、編號F 部分面積19.9 1平方公尺之鴿舍、編號G 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石綿瓦棚建物,系爭651 地號土地上編號H 部分面積51.4

9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石綿瓦棚建物、編號H2部分面積8.8 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I 部分面積25.23 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J1面積10.52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及系爭649 地號土地上編號J 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編號K 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菜園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地租賃契約書、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至8、14、29至30、83、137 至163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85、241至242 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以被告欠租金額已達2 年之租金總額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理由?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租金,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多少為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⒈⑴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租約期限將屆時,乙方(指

被告,下同)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自動向甲方(指原告,下同)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視為無意續約,於租期屆滿後甲方得依法收回土地另行處理,乙方未經辦理換約續租對無租賃關係之土地仍為占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損害賠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 頁)。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

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承租人如於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非出租人另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不得謂非存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76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契約所定租期於86年9 月30日屆滿前,被告

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向原告申請換訂契約,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系爭4 筆土地仍由被告持續占有使用,原告則按年向被告收取租金,並發函通知被告繳納租金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另有統一發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原告96年3 月29日屏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5 月28日屏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原告亦自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於86年間屆滿後,係以不定期限繼續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背面),則兩造間自86年9 月31日起,係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契約一事,應堪認定,除非原告另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4 筆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⒉⑴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

得收回:契約年限屆滿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 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時,仍應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 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又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出租人之催告內容模糊曖昧不明,使承租人無法明確知悉,而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再者,租金之給付,為租約履行之要件,則就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租金額為若干,應於若干期限內以何方式為履行給付,均涉及承租人履行給付內容之權義,自應於催告中為明確之說明,使承租人知悉其應為給付之內容,而斟酌判斷是否履行。

⑵原告主張被告欠租金額已達2 年之租金總額,其已依系

爭契約第7 條第6 項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一節,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項約定:租賃期間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積欠租金額達2 年之總額時(見本院卷一第4 頁),上開約定並未免除原告於被告租金給付遲延時之定期催告義務,則原告欲以被告欠租金額達2 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系爭契約時,仍應依民法第44

0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於被告逾期不為給付時,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本件雖被告欠租金額為60,510元,已逾2 年之租金總額即18,794元(計算式:9397×2 =18794 ,詳下述),惟查:原告於

101 年3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係稱:被告無約使用系爭4 筆土地,限於101 年4 月1 日前至被告屏東區處繳納96至100 年期土地使用費後簽訂租約,逾期循訟請求清除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則原告當時定期催告者,係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 筆土地為由,請求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費,與本件係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二者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容屬有別,難謂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已生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嗣原告於本院101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以

10 1年8 月20日民事更正聲明記補充理由狀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60、67頁),惟原告就其於前此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踐行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之定期催告義務。從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尚有未合,兩造間就系爭4 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4 筆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依法自得占用系爭4 筆土地並加以使用收益,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洵屬無據。

㈢⒈按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租額依據繳租當期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7 計算,每年1 期,由甲方通知乙方在限期內向甲方指定地點繳納,計租標準如有變動,租金亦比照調整,但調整時該期已繳納租金,不予追補或退還(見本院卷一第4 頁)。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又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租賃物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442 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以租率3%計算租金一節,原告自承:建築用地即系爭623 、65

1 、652 地號土地部分前按租率7%計算租金,惟自91年起因無庸繳納地價稅,租率調整為3%,公共設施用地即系爭

649 地號土地部分則均按租率3%再打8 折計算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251 、252 頁),則系爭623 、651 、

652 地號土地自91年起之租率應以3%計算,系爭649 地號土地則均以租率3%再打8 折計算租金,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且同意系爭4 筆土地如經課徵地價稅,租率即調回7%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原告及原告屏東區處之函文、曾永權服務處之函文所附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119 至124 頁),惟被告否認曾收受原告及原告屏東區處之上開函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函文已送達於被告,自難認被告就租率調整為7%一事有所知悉並予以同意;又曾永權服務處之函文所附會議紀錄,雖有原告出席會議之簽到紀錄,惟該次會議結論並未載明系爭4 筆土地如經課徵地價稅,租率即調回7%之意旨,亦難認被告就此曾與原告達成合意。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將系爭623 、65

1 、652 地號土地之租率調為7%一節,不足採信。又原告並未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系爭623 、651、652 地號土地之租金,則其片面調漲該3 筆土地之租率,對被告並不生效力,該3 筆土地於91年以後仍應以原約定之租金計算標準即租率3%計算租金。

⒉按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出租建地,如地政機關分割、更

正、重測、重劃致登記面積與出租面積有出入時,乙方願照登記面積辦理換訂新約,其租金亦按登記面積計算(見本院卷第4 頁)。本件被告抗辯應按其實際使用之面積計算租金,並扣除其前所溢繳之租金一節,經查:重測○○○鄉○○段○○○○○○○號土地原面積為59平方公尺,65年、82年間因分割新增185-49、185-103 地號(面積分別為14、8 平方公尺,重測後○○○鄉○○段625 、624 地號,面積分別為14.23 、7.31平方公尺,並均於92年間經屏東縣政府徵收),面積減為37平方公尺,86年間重測後改為系爭623 地號,面積為46.06 平方公尺;重測○○○鄉○○段○○○○○○○號土地原面積為118 平方公尺,於82年間分割新增185-100 地號(面積為4 平方公尺,重測後改為系爭649 地號,面積為7.07平方公尺),面積減為114 平方公尺,86年間重測後改為系爭651 地號,面積為114.11平方公尺;重測○○○鄉○○段○○○○○○○號土地原面積為11

8 平方公尺,86年間重測後改為系爭652 地號,面積為12

3.19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63 頁)。本件系爭4 筆土地因分割、重測,致登記面積與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之出租面積有所差異,雖兩造並未換訂新約,惟系爭契約既係以土地面積乘以租率為計算租金之方式,而原出租面積已與土地分割、重測後之登記面積(即實際面積)不符,自應以後者作為計算租金之基礎,始為公平。又被告自88年起未再占用同段625 地號土地一事,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同段624 地號土地於屏東縣政府徵收前,被告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迄今,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14 頁);系爭6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

5.15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6.02平方公尺,系爭6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I1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系爭65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5.93 平方公尺,均被他人之建物占用,而非由被告占用,系爭649 地號土地則僅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K 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為被告占用,其餘土地為內埔鄉通賢巷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背面),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85、241 至242頁)。核諸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亦係以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計算,有原告提出之現占用面積計算表、租金計算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0 至252 ),則本件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即應按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計算。再系爭4筆土地(包括同段624 、625 地號土地)於88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有地價謄本、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6 、173 至21

2 頁)。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期以前欠租金額為275元一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被告主張其於87年期以前有溢繳租金一節,固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43頁),惟系爭契約係兩造於82年間訂定,該等單據中繳款期別為81年以前者,自難認與系爭契約有關,於82年以後者,於87年期又有所欠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按期支付租金及溢繳租金之事實。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被告於87年期以前並無欠租或溢繳租金之情事。從而,依上開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申報地價、租率及折扣計算,被告自88年1 月1 日起至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01 年5 月10日)止應繳納之租金,合計為298,

249 元(計算式見附表一)。被告就上開租賃期間所繳納之租金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237,739 元,有統一發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50至56頁)。基此,被告積欠之租金,即為60,5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0510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既如前述,被告基於系爭契約而占用系爭4筆土地,自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顯屬無據。另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該他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6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承租而占用系爭4 筆土地,並無不法可言,原告則對被告有租金債權存在,亦即得享有系爭4 筆土地之法定孳息,難認受有何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55 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8 月1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7 元,於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一:被告應繳納之租金(金額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㈠ │㈡ │㈢ │㈣ │㈤ │㈥ │㈦ │㈧小計│備註 ││年期│地號│被告占用面積 │當期申│租率 │折扣│租金(元)│(元)│ ││ │ │(平方公尺) │報地價│(%) │ │(計算式:│ │ ││ │ │(括號內之英文為│(元)│ │ │㈢×㈣×㈤│ │ ││ │ │附圖編號) │ │ │ │×㈥) │ │ │├──┼──┼────────┼───┼───┼──┼─────┼───┼────┤│ │623 │34.82 │ 2720│7 │1 │ 6630│ │ ││ │ │(計算式: │ │ │ │ │ │ ││ │ │A:19.84+B:14.98│ │ │ │ │ │ ││ │ │=34.82) │ │ │ │ │ │ ││ ├──┼────────┼───┼───┼──┼─────┤ │ ││ │624 │2.99(A1) │ 2720│3 │0.8 │ 195│ │ ││ ├──┼────────┼───┼───┼──┼─────┤ │ ││ │649 │3.92 │ 2720│3 │0.8 │ 256│ │ ││ │ │(計算式:J:2.37│ │ │ │ │ │ ││ │ │+K:1.55=3.92)│ │ │ │ │ │ ││ ├──┼────────┼───┼───┼──┼─────┤ │ ││ 88 │651 │96.04 │ 2720│7 │1 │ 18286│ │ ││ │ │(計算式: │ │ │ │ │ │ ││ │ │H:51.49+H2:8.8 │ │ │ │ │ │ ││ │ │+I:25.23+ │ │ │ │ │ │ ││ │ │J1:10.52=96.04 │ │ │ │ │ │ ││ │ │) │ │ │ │ │ │ ││ ├──┼────────┼───┼───┼──┼─────┤ │ ││ │652 │105.89 │ 2720│7 │1 │ 20161│ │ ││ │ │(計算式: │ │ │ │ │ │ ││ │ │B3:1.2+B4:1.66 │ │ │ │ │ │ ││ │ │+C:43.13+ │ │ │ │ │ │ ││ │ │D:31.9+E:7.64+│ │ │ │ │ │ ││ │ │F:19.91+G:0.45 │ │ │ │ │ │ ││ │ │=105.89) │ │ │ │ │45528 │ │├──┼──┼────────┼───┼───┼──┼─────┼───┼────┤│ │623 │34.82 │ 2720│7 │1 │ 6630│ │ ││ ├──┼────────┼───┼───┼──┼─────┤ │ ││ │624 │2.99 │ 2720│3 │0.8 │ 195│ │ ││ ├──┼────────┼───┼───┼──┼─────┤ │ ││ 89 │649 │3.92 │ 2720│3 │0.8 │ 256│ │ ││ ├──┼────────┼───┼───┼──┼─────┤ │ ││ │651 │96.04 │ 2720│7 │1 │ 18286│ │ ││ ├──┼────────┼───┼───┼──┼─────┤ │ ││ │652 │105.89 │ 2720│7 │1 │ 20161│45528 │ │├──┼──┼────────┼───┼───┼──┼─────┼───┼────┤│ │623 │34.82 │ 2720│7 │1 │ 6630│ │ ││ ├──┼────────┼───┼───┼──┼─────┤ │ ││ │624 │2.99 │ 2720│3 │0.8 │ 195│ │ ││ ├──┼────────┼───┼───┼──┼─────┤ │ ││ 90 │649 │3.92 │ 2720│3 │0.8 │ 256│ │ ││ ├──┼────────┼───┼───┼──┼─────┤ │ ││ │651 │96.04 │ 2720│7 │1 │ 18286│ │ ││ ├──┼────────┼───┼───┼──┼─────┤ │ ││ │652 │105.89 │ 2720│7 │1 │ 20161│45528 │ │├──┼──┼────────┼───┼───┼──┼─────┼───┼────┤│ │623 │34.82 │ 2720│3 │1 │ 2841│ │ ││ ├──┼────────┼───┼───┼──┼─────┤ │ ││ │624 │2.99 │ 2720│3 │0.8 │ 195│ │ ││ ├──┼────────┼───┼───┼──┼─────┤ │ ││ 91 │649 │3.92 │ 2720│3 │0.8 │ 256│ │ ││ ├──┼────────┼───┼───┼──┼─────┤ │ ││ │651 │96.04 │ 2720│3 │1 │ 7837│ │ ││ ├──┼────────┼───┼───┼──┼─────┤ │ ││ │652 │105.89 │ 2720│3 │1 │ 8641│19770 │ │├──┼──┼────────┼───┼───┼──┼─────┼───┼────┤│ │623 │34.82 │ 2720│3 │1 │ 2841│ │ ││ ├──┼────────┼───┼───┼──┼─────┤ │ ││ │649 │3.92 │ 2720│3 │0.8 │ 256│ │ ││ 92 ├──┼────────┼───┼───┼──┼─────┤ │ ││ │651 │96.04 │ 2720│3 │1 │ 7837│ │ ││ ├──┼────────┼───┼───┼──┼─────┤ │ ││ │652 │105.89 │ 2720│3 │1 │ 8641│19575 │ │├──┼──┼────────┼───┼───┼──┼─────┼───┼────┤│ │623 │34.82 │ 2240│3 │1 │ 2340│ │ ││ ├──┼────────┼───┼───┼──┼─────┤ │ ││ │649 │3.92 │ 2240│3 │0.8 │ 211│ │ ││ 93 ├──┼────────┼───┼───┼──┼─────┤ │ ││ │651 │96.04 │ 2240│3 │1 │ 6454│ │ ││ ├──┼────────┼───┼───┼──┼─────┤ │ ││ │652 │105.89 │ 2240│3 │1 │ 7116│16121 │ │├──┼──┼────────┼───┼───┼──┼─────┼───┼────┤│ │623 │34.82 │ 2240│3 │1 │ 2340│ │ ││ ├──┼────────┼───┼───┼──┼─────┤ │ ││ │649 │3.92 │ 2240│3 │0.8 │ 211│ │ ││ 94 ├──┼────────┼───┼───┼──┼─────┤ │ ││ │651 │96.04 │ 2240│3 │1 │ 6454│ │ ││ ├──┼────────┼───┼───┼──┼─────┤ │ ││ │652 │105.89 │ 2240│3 │1 │ 7116│16121 │ │├──┼──┼────────┼───┼───┼──┼─────┼───┼────┤│ │623 │34.82 │ 2240│3 │1 │ 2340│ │ ││ ├──┼────────┼───┼───┼──┼─────┤ │ ││ │649 │3.92 │ 2240│3 │0.8 │ 211│ │ ││ 95 ├──┼────────┼───┼───┼──┼─────┤ │ ││ │651 │96.04 │ 2240│3 │1 │ 6454│ │ ││ ├──┼────────┼───┼───┼──┼─────┤ │ ││ │652 │105.89 │ 2240│3 │1 │ 7116│16121 │ │├──┼──┼────────┼───┼───┼──┼─────┼───┼────┤│ │623 │34.82 │ 2400│3 │1 │ 2507│ │ ││ ├──┼────────┼───┼───┼──┼─────┤ │ ││ │649 │3.92 │ 2400│3 │0.8 │ 226│ │ ││ 96 ├──┼────────┼───┼───┼──┼─────┤ │ ││ │651 │96.04 │ 2400│3 │1 │ 6915│ │ ││ ├──┼────────┼───┼───┼──┼─────┤ │ ││ │652 │105.89 │ 2400│3 │1 │ 7624│17272 │ │├──┼──┼────────┼───┼───┼──┼─────┼───┼────┤│ │623 │34.82 │ 2400│3 │1 │ 2507│ │ ││ ├──┼────────┼───┼───┼──┼─────┤ │ ││ │649 │3.92 │ 2400│3 │0.8 │ 226│ │ ││ 97 ├──┼────────┼───┼───┼──┼─────┤ │ ││ │651 │96.04 │ 2400│3 │1 │ 6915│ │ ││ ├──┼────────┼───┼───┼──┼─────┤ │ ││ │652 │105.89 │ 2400│3 │1 │ 7624│17272 │ │├──┼──┼────────┼───┼───┼──┼─────┼───┼────┤│ │623 │34.82 │ 2400│3 │1 │ 2507│ │ ││ ├──┼────────┼───┼───┼──┼─────┤ │ ││ │649 │3.92 │ 2400│3 │0.8 │ 226│ │ ││ 98 ├──┼────────┼───┼───┼──┼─────┤ │ ││ │651 │96.04 │ 2400│3 │1 │ 6915│ │ ││ ├──┼────────┼───┼───┼──┼─────┤ │ ││ │652 │105.89 │ 2400│3 │1 │ 7624│17272 │ │├──┼──┼────────┼───┼───┼──┼─────┼───┼────┤│ │623 │34.82 │ 2400│3 │1 │ 2507│ │ ││ ├──┼────────┼───┼───┼──┼─────┤ │ ││ │649 │3.92 │ 1120│3 │0.8 │ 105│ │ ││ 99 ├──┼────────┼───┼───┼──┼─────┤ │ ││ │651 │96.04 │ 1120│3 │1 │ 3227│ │ ││ ├──┼────────┼───┼───┼──┼─────┤ │ ││ │652 │105.89 │ 1120│3 │1 │ 3558│9397 │ │├──┼──┼────────┼───┼───┼──┼─────┼───┼────┤│ │623 │34.82 │ 2400│3 │1 │ 2507│ │ ││ ├──┼────────┼───┼───┼──┼─────┤ │ ││ │649 │3.92 │ 1120│3 │0.8 │ 105│ │ ││100 ├──┼────────┼───┼───┼──┼─────┤ │ ││ │651 │96.04 │ 1120│3 │1 │ 3227│ │ ││ ├──┼────────┼───┼───┼──┼─────┤ │ ││ │652 │105.89 │ 1120│3 │1 │ 3558│9397 │ │├──┼──┼────────┼───┼───┼──┼─────┼───┼────┤│ │623 │34.82 │ 2400│3 │1 │ 2507│3347(│自101 年││ ├──┼────────┼───┼───┼──┼─────┤計算式│1 月1 日││ │649 │3.92 │ 1120│3 │0.8 │ 105│:9397│至本件原││101 ├──┼────────┼───┼───┼──┼─────┤×130/│告於101 ││ │651 │96.04 │ 1120│3 │1 │ 3227│65 = │年5 月10││ ├──┼────────┼───┼───┼──┼─────┤3347)│日起訴時││ │652 │105.89 │ 1120│3 │1 │ 3558│ │止,共13││ │ │ │ │ │ │ │ │0 日 │├──┼──┴────────┴───┴───┴──┴─────┴───┼────┤│總 │ │ ││金 │298249 │ ││額 │ │ │└──┴────────────────────────────────┴────┘附表二:被告實際繳納之租金┌──────┬─────┐│繳款日期 │金額(元)│├──────┼─────┤│89年3 月4 日│ 20720│├──────┼─────┤│90年4 月18日│ 20000│├──────┼─────┤│91年5 月3 日│ 20000│├──────┼─────┤│92年5 月7 日│ 30000│├──────┼─────┤│92年8 月2 日│ 10000│├──────┼─────┤│93年5 月31日│ 30000│├──────┼─────┤│93年6 月1 日│ 10000│├──────┼─────┤│94年10月20日│ 28894│├──────┼─────┤│95年6 月1 日│ 19066│├──────┼─────┤│95年6 月27日│ 43979│├──────┼─────┤│96年5 月4 日│ 5080│├──────┼─────┤│總金額 │ 237739│└──────┴─────┘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