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被 告 吳政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游涵宇(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第67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告之配偶游涵宇(原名游淑棉)向被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如獲敗訴判決,於游涵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已依法對游涵宇告知訴訟,游涵宇則不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游涵宇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游涵宇積欠伊新台幣(下同)795,514 元,屢經伊催索,游涵宇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經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發給100 年度司執字第37206 號債權憑證在案。又游涵宇與被告為夫妻,2 人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經伊向本院起訴請求宣告游涵宇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伊勝訴,並於101 年6 月11日確定。游涵宇與被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游涵宇之剩餘財產為0 元,被告則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357 、36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58 建號建物即同市○○街○○巷○ 號2 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地),其市價約2,300,000 元,則渠等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150,000元,游涵宇原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惟游涵宇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游涵宇請求被告給付795,514元,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游涵宇795,
514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伊父吳阿地所有,吳阿地死亡後,系爭房地由伊與訴外人即伊兄吳政諱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嗣吳政諱以其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林耀甲,伊於94年間再向林耀甲買回該應有部分,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為伊因繼承而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範圍。又系爭房地現仍有貸款尚未清償,故伊之婚後財產自應扣除該貸款數額後始為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與游涵宇於91年4 月4 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因游涵宇積欠原告795,514 元迄未償還,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發給100 年度司執字第
372 06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宣告游涵宇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01 年6 月11日確定。
再游涵宇與被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1 年6 月11日),游涵宇之剩餘財產為0 元,被告名下則有系爭房地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戶籍謄本、債權憑證、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4 、7 至15、5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341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100 年度司執字第372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1 年度家訴字第33號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又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原規定:「第1 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業於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篇修正時予以刪除,修正理由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故予刪除,並於同年5 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對游涵宇有795,514 元之債權,而游涵宇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無法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又游涵宇與被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1 年6 月11日),游涵宇剩餘財產為0 元,被告名下則有系爭房地,則雙方剩餘財產有差額存在,游涵宇原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迄今未對被告行使,應認其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2 條前段之規定,於其債權範圍內代位游涵宇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給付,洵屬有據。
六、本件爭點為:游涵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游涵宇與被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價值為2,300,000 元一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惟被告於94年7 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 元之抵押權,並分別於94年7 月間、100 年8 月間向日盛商銀貸款1,000,000 元、500,000 元,迄101 年6 月11日時,上開貸款本金未償餘額分別為205,843 元、471,060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日盛商銀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0至15、70至75頁),則上開貸款均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於計算被告剩餘財產時,自應予以扣除。又系爭房地(重測前為屏東縣屏東市○○段440-15、440-14地號及557 建號)原為被告之父吳阿地所有,吳阿地死亡後,被告與吳政諱於92年7 月3日就系爭房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渠等之應有部分各1/2 ,嗣吳政諱於94年7 月26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林耀甲,林耀甲復於同日將該等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並均辦畢登記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4、79、83、86頁),則被告繼承自吳阿地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固為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婚後財產,然係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但書之規定,不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範圍內。基此,被告於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473,097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 +471060) -(0000000×1/2)=473097),亦即為其與游涵宇之剩餘財產差額,游涵宇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者,乃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36,
549 元(計算式:473097÷2 =236,548.5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代位游涵宇向被告請求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金額,僅為236,549 元,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242 條前段、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游涵宇795,514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