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鍾基雄被 告 祭祀公業鍾崇文法定代理人 鍾卓宏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房屋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之前管理人鍾斡郎於47年間,請託派下員即原告之父鍾福山管理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崇文巷7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無償供其居住使用,其後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嗣89年間系爭房屋年久失修,嚴重毀損,經評議員會議決議進行修繕,由原告先行墊支修繕費用,並讓原告繼續居住,至被告有經費給付修繕費用後,原告再返還系爭房屋。嗣被告因土地徵收取得補償金約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仍拒不給付修繕費用。
㈡、被告以派下現員名冊主張評議員非派下員,然由被告之前管理人鍾卓宏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陳述可知,被告因急於領取補償金,僅列32人為被告派下員,實際派下員多達百人,故以名冊判斷評議員是否為派下,並不足採,且評議員為派下有祖譜可證,上開方法領取補償金亦須經過評議員會議決議,再依「鍾姓三嘗規章」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確實有評議員之設置,且有提議及實行權責,應有權決定被告之事務。
㈢、再依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63 號民事案件中,證人鍾連登之證述可知,原告父親鍾福山自日據時代即居住於此,90年間曾向被告要求修繕系爭房屋,並經評議員會議開會決定修繕系爭房屋,由原告先行墊支修繕費用,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被告有能力支付原告費用時,再收回系爭房屋。原告係由被告無償提供居住使用,並非惡意占有,而原告出資修繕系爭房屋顯有利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54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另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應為5 年,而非被告所稱15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07,
700 元,及自101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鍾斡郎是日據時代祭祀公業鍾義昌之管理人,非被告之管理人,原告所提出評議員臨時會議無任何簽名非屬真正,又所有評議員均非被告派下,原告自始為惡意占有人,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80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可證,有何同意資格及效力?且原告自始即有訛被告之嫌,因原告僅雇工以鐵皮封屋頂,面積20坪,單價每坪2 千元,合計支出4 萬元,而瓦片整理之木工泥作則為6 萬2 千元,故原告實際僅花費10萬2 千元。
㈡、原告既為惡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7 條準用第177 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必要費用,所謂必要費用,指因占有物之保存不可或缺所支出費用而言,且需被告主張享有是項利益為限。然而原告修繕屋頂只為其居住防雨之用,並非保存祠堂必要,且對被告並無利益。又因被告在前訴進行中即將祠堂、東、西廂房全部,作整體規畫後之整修,原告自行修繕所侵占之東廂房屋頂,即屬違反被告意願,且不利於被告,綜上,原告修繕當時即違反本人意願,修繕結果又無利益於被告,依民法第177 條、第18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當無償還請求權可言。
㈢、依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所示,原告占用被告所○○○鄉○○段第27號土地共150.93平方公尺,占用部份價值約261,713 元,房屋價值則為124,000 元,兩者合計總價值為385,713 元,故原告無權占用房地所得不當利益,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每年即有38,571元。原告在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435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中,曾承諾於7月15日前搬離占用之房地,故以此日往前推算15年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時效期間,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78,
570 元,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被告自得依民法33
4 條規定,以前開不當得利就修繕費用為抵銷之預備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計算式詳附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原居住在系爭房屋,現已搬走。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有無評議員會議?有無約定讓原告居住?
㈡、本件有無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主張其原先居住在系爭房屋,現已搬走,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所應審查者為本件有無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適用。第查:
⑴、據證人鍾連登到庭證稱:我是前一任的管理人,94年退休,
我當時是評議員,當時的管理人是鍾璧和,鍾家祠堂旁邊的兩棟房子,是供派下員回來祭祖時住宿的房子,當時是請原告的父親管理這個房子,他很早就住在那邊,94年原告的父親死亡後,87水災颱風房子屋頂吹掉了,原告就要求管理人房子要修好讓他住,管理人說不行,他沒有付房租沒有辦法給他住,後來就開了一個評議,有12個人與會,只有鍾國豐反對,其他人都同意,派下員評議有作決定,以後如果不讓原告住,要將修繕費還給原告,原告就將房子還給祭祀公業,原告不用負擔任何費用等語;惟鍾連登及原告係鍾義昌之派下員而非鍾崇文之派下員,亦據證人鍾連登於前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80號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則縱有上述經評議員會議決議進行修繕,由原告先行墊支修繕費用,並讓原告繼續居住,至被告有經費給付修繕費用後,原告再返還系爭房屋一事,亦無從認有拘束鍾崇文全體派下員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有前開約定,主張被告應返還修繕金額807,700元,即嫌無據。
⑵、原告既未經被告鍾崇文派下員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
屬惡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7 條規定:「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又「民法第957 條,所謂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僅指因占有物之保存不可欠缺所支出之費用而言,至支出之費用是否具備上述要件,應以支出當時之情事,依客觀的標準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支出(有無支出尚未可知)者為「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僅提出1 紙抬頭為鍾璧和(非原告本人而係前任管理員)之估價單(亦無任何估價單位),其主張有支出「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足採。
⑶、原告另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7,700 元,
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
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修繕系爭房屋僅為原告居住用,並非保存被告祠堂所必要,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又因被告在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80號事件審理中,即已將祠堂、東、西廂房全部,作整體規劃後予以整修,亦有相片8 張在卷可稽,原告占有使用而修繕之東廂房即因拆除而予被告無任何利益,依上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即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
㈡、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約定(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07,700 元及自101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