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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陳睿彬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複 代 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陳順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陳天賜為被告之兄,伊祖父陳榮昌於民國76年7 月14日死亡,其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劃前為頂林段37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0由陳天賜與被告共同繼承,詎陳天賜將相關證件與印章交予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登記於其名下,嗣經陳天賜發現,乃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0移轉登記予陳天賜指定之人即原告,原告並於86年2 月27日與被告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為:被告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0無償移轉予原告,又因被告向訴外人張妙玲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尚未清償,故雙方同意俟該債務清償後即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亦即以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作為被告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停止條件。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債務,惟上開債務之清償日期為84年1 月14日,則張妙玲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9年1 月14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彼時起被告即無須負清償責任,上開停止條件應認為已成就,伊前通知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竟置之不理,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0移轉登記予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惟被告於張妙玲上開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不主張時效抗辯,反與張妙玲另行訂定借據,將應償還之金額提高為本息共30萬元,還款期間則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被告所為係以損害伊為目的,乃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0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向張妙玲借款20萬元,因積欠期間過長,故於101 年8 月25日與張妙玲就原債務另行訂定借據,約定由伊於同日先行償還5,000 元,應償還之金額則提高為本息共30萬元,還款期間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故張妙玲對伊之債權請求權並未消滅,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即尚未成就。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0前為陳榮昌所有,原告(原名陳文如)之父陳天賜與被告同為陳榮昌之子,嗣陳榮昌於76年7 月14日死亡,上開權利於77年5 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則於83年11月23日以上開權利設定最高限額2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妙玲,債務之清償日期為84年1 月14日。又兩造於86年2 月27日訂定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略為:被告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0無償移轉予原告(第2 條第1 項);因被告向張妙玲借款20萬元尚未清償,雙方同意俟該債務清償時即時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2 條第2 項)。再被告於101 年8 月25日與張妙玲就上開抵押債務另行訂定借據(兼作借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於同日先行償還5,000 元,應償還之金額則提高為本息共30萬元,被告應於每月5 日給付張妙玲至少5,000 元,還款期間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協議書、借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26、37至52、8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之性質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0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惟須待被告將其對張妙玲之2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時,始辦理移轉登記,業如前述,則兩造間關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0之法律行為,業於系爭協議書訂定時即86年2 月27日成立並發生效力,僅被告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時點,繫諸於其何時將其對張妙玲之債務清償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是否(何時)清償其對張妙玲之債務」,尚非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而僅係原告得行使其權利之期限。兩造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為停止條件,容有誤會。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第145 條第1 項、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

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前述民法第第

881 條之15之規定。關於被告對張妙玲負有債務之情形為何,經查:證人張妙玲到場證稱:被告約於83年間至屏東縣萬丹鄉聖明代書事務所借錢,伊有提供資金讓該代書事務所放款,被告當時向伊借20萬元,約定1 年後即84年1 月14日前應清償,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萬元,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上開借款伊係委託伊夫王來旺處理,伊夫嗣後去找被告,被告表示其無力償還,伊見被告為殘障人士,故迄今亦未追討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證人王來旺到場證稱:伊先前開設聖明代書事務所,被告於83年間前來該事務所借款2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擔保,伊見被告很有誠意,且雙方約定於1 年內清償,故伊先扣掉利息7,000 至1 萬元後,即將其餘借款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就利息並未另行約定,又因伊當時甫考取代書執照,沒有經驗,故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非普通抵押權;豈料被告屆期竟未還款,伊屢次向被告追討,被告均表示無力償還,嗣後伊出國,委由伊弟王燕惠處理聖明代書事務所之事宜,不知其後情形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上開證人所言並據渠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則被告前對張妙玲負有近2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其清償期為84年1 月14日一事,應堪認定。是以,張妙玲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4年1 月14日起算,於99年1 月13日完成,被告自斯時起固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上開消費借貸債務,惟張妙玲仍得於5 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0取償,則被告未對張妙玲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難認係以違反誠信之行為妨礙原告行使權利。惟被告另與張妙玲於10

1 年8 月25日就上開債務訂定借據,將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加計歷年利息10萬元而提高為30萬元,且得分期清償,還款期間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乃於未得原告同意下,擅自提高上開債務數額,且延宕債務清償之時點,因而得暫時脫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對原告而言,即屬以違反誠信之行為而妨害原告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行使其權利之期限(始期),已於

101 年8 月25日屆至。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自101 年8月25日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既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0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被告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