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李正豐被 告 李漢洲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泰國蝦養殖業者,詎被告竟於民國100 年6月18日下午2 時許,前往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泰國蝦魚塭,將金抗蟲地(托福松)之農藥半包倒入泰國蝦魚塭,造成泰國蝦死亡約3,000 台斤,估計損失新臺幣(下同)78萬元,魚塭遭污染後,伊花費換土、整地費用24萬元,養殖期間支付養殖工人花費18萬4,000 元,且伊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重創,導致糖尿病情惡化,影響左眼視力,為此支付醫療費用2 萬8,850 元、看護費用36萬8,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2 萬8,800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總計損害212 萬9,65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2 萬9,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有投放農藥之行為,但半包農藥僅0.5 公斤藥量,目睹蝦子死亡數量亦僅10餘尾,並無原告所述泰國蝦死亡3,000 台斤之損害,且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無從請求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金抗蟲地(托福松)之農藥半包倒入其泰國蝦魚塭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背面),被告因此所涉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雖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39 號駁回上訴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且原告所養殖泰國蝦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

經此事件,身心重創,導致糖尿病情惡化,影響左眼視力,為此支付醫療費用2 萬8,850 元、看護費用36萬8,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2 萬8,800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憑(附民卷第6-18頁),惟被告投放農藥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屬於財產權之侵害,而非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其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換土、整地費用及支付養殖工人費用:原告主張魚塭遭污染

後,花費換土、整地費用24萬元,養殖期間支付養殖工人花費18萬4,000 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亦無立證方法,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泰國蝦死亡損失: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8 日向訴外人何萬

居購買泰國蝦蝦苗,分區放養約100 萬尾蝦苗,後來將6 萬尾蝦子移到遭被告下藥之魚塭,被告下藥後,其為免有毒蝦子流到市面,已經全部銷毀,以養到成蝦約存活4 萬8,000尾,1 台斤約16尾重量,計有3,000 台斤泰國蝦之損失,並以1 台斤價格260 元估計,其損失約78萬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刑案一審卷第4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何萬居證稱:伊係泰國蝦蝦苗養殖業者,與原告生意往來已10幾年,原告曾於99年10月8 日向伊購買泰國蝦蝦苗,當時以8,000 尾裝1 袋,裝了150 袋,總計購買120 萬尾蝦苗,但秤重會考量不足部分,故以9 折計算約108 萬尾蝦苗,每尾0.18元,因此該次成交價為19萬4,400 元,由伊載運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 頁),可見原告確有於99年10月間放養百萬尾蝦苗之情。次查,金抗蟲地(托福松)之農藥屬於水生劇毒性農藥,每公升水體若投入大於3.1 微克的成品粒劑即可能對蝦類產生急性毒性,推算60公斤的健康成人若攝入多於0.84克即可能造成明顯的急性毒性症狀,甚至死亡,托福松於天然水或無菌水中,半衰期約為3 天,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1 年12月21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說明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7-62 頁),由此可見被告投放劇毒之農藥,泰國蝦縱未立即死亡,依其毒性,魚塭內所養殖之泰國蝦已不能販賣而必須全部銷毀,顯然無法回復原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再查,證人簡福寶證述:魚塭遭下藥後,伊有幫原告將水漏光,把蝦子抓掉,以石灰消毒,並加以整地、曬地後,再重新注水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原告所述發現被告下藥後之處理情節相符。又泰國蝦養成率約在

2 至4 成,放養4 至6 個月可開始分批收獲,約8 至10月可收完清池,泰國蝦價格,菜蝦(母蝦居多體型較小)每台斤

230 元,大蝦(公蝦為主)每台斤300 元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1 年12月18日農水試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6頁),則以原告於99年10月放養108 萬尾蝦苗,歷經8 個月養殖,如以4 成養成率估算,該批蝦苗約有43萬2,000 尾存活,則以原告所述分區放養之魚塭遭被告下藥而須銷毀存活成蝦4 萬8,000 尾,1 台斤約16尾重量,損失3,000 台斤泰國蝦,並以1 台斤價格260元估計損失78萬元一節,並非無據,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泰國蝦死亡約3,000 台斤(價值約78萬元),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泰國蝦死亡之損失78萬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