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蕭麗莉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被 告 協添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涂烏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民國99年8 月9 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934099630 號函為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又被告之股東臨時會於100 年3 月27日選任劉涂烏妹為清算人,並於100 年4 月11日向本院聲報就任,嗣經本院以100 年4月19日惠民成字第100 司司10號函准予備查各事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 年度司司字第10號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依此,劉涂烏妹既為被告之唯一清算人,其對於第三人即有代表被告之權,爰將其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伊已於94年10月20日寄發屏東廣東路郵局第17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94年10月22日經被告收受,則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於當日起即已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使第三人誤認伊仍為被告之監察人,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94年10月20日寄發屏東廣東路郵局第175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94年10月22日收受,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該日起即已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其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5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又依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既仍經登記為監察人,則其將有遭誤認仍為被告之監察人之虞,故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94年10月2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