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林孟俊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被 告 林敏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1、82年間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黃乃借得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復於84年間向原告借得350 萬元,經訴外人林黃乃催促被告還款,被告乃於85年12月1 日簽發本票15紙交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振坤。惟清償期屆至後,訴外人林黃乃向被告提示本票,遭被告拒絕付款,經訴外人林黃乃向本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後,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於3 個月內清償債務,詎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嗣訴外人林振坤於95年10月2 日死亡,其中發票日期85年12月1 日,面額3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該紙面額3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被告償還其向訴外人林黃乃借款購地之款項所簽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非無對價,系爭債權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惟被告因之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被告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
㈡、況被告亦未清償所欠債務,並於86年8 月28日簽立切結書,承認其確實積欠訴外人林黃乃1400萬元及林黃乃代被告向他人貸借之350 萬元,被告的確受有利益,而票據法第22條第
4 項所定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上之特別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票據法未另設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規定,並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票據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時起算之。另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4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請求法院對被告為告知訴訟,被告於該案中列名為第三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基於該案兩造及第三人之辯論,認原告對被告有利益償還請求權,是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為此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 萬元,及自民國86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稱當初與林黃乃合資購買土地,後因林黃乃後悔不買,乃於87年8 月21日與林黃乃達成和解,願以讓售山坡地所得款優先清償積欠林黃乃之債務云云。惟被告並無與林黃乃共同購買土地之意思,其於民國81年間,向林黃乃詐稱欲共同出資購買屏東縣牡丹鄉旭海村內某塊農地,而向林黃乃陸續騙得1350萬元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判決在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和解書,係被告為求免於牢獄之災,向原告之母林黃乃詐稱會按期還款清償債務,而騙使林黃乃所簽訂。事後,被告即以此和解書獲判緩刑,但迄今分文未償。上開和解書所載,內容並無被告所稱以讓售山坡地所得款優先清償積欠林黃乃債務(含利息)之記載,且所稱以讓售山坡地所得之款項優先清償債務,亦非屬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反可證明被告承諾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並同意以讓售山坡地之款項優先清償,被告以此主張原告僅能依和解書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而拒絕付款,實非有據。
三、被告雖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㈠、被告並非向林黃乃借款,而係與其合資購買土地,因所欲合資購買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無法登記於不具原住民身分之林黃乃名下,林黃乃遂心生反悔不願購買,要求返還款項。後被告雖於85年12月1 日簽發本票15張以償還購地款項及利息,惟被告嗣於87年8 月21日與林黃乃達成和解,願以讓售山坡地所得款項優先清償積欠林黃乃之債務(含利息),按和解契約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契約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從而林黃乃即應依和解內容待被告讓售山坡地後始得請求清償,不得再持系爭本票提示請求付款,否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被告至今未將山坡地出售,清償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以林黃乃之繼承人請求被告清償,且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係來自於原執票人即其父林振坤處繼承而來,被告與原告間應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自得執此抗辯事由直接對抗原告,故原告對被告實無票據債權,亦不得主張得對被告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
㈡、再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利益(對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被告所簽發之15張本票係為清償積欠林黃乃之購地款債務,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林黃乃對被告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被告並未因時效消滅而受有免除購地款債務之利益,原告自不得對其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 紙為證(該本票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除字第560 號判決予以宣告無效除權),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㈡、另原告主張其所執有系爭本票並未向原告提示因而罹於時效;又原告業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振坤之對被告350 萬元債權,亦據原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實。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上之特別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票據法未另設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規定,並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票據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時起算。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未記載,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時效自應自85年12月1 日起算;其利得償還請求權即應自10
0 年12月1 日起算。
㈣、被告雖以:伊於87年8 月21日與林黃乃達成和解,願以讓售山坡地所得款項優先清償積欠林黃乃之債務(含利息),按和解契約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契約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從而林黃乃即應依和解內容待被告讓售山坡地後始得請求清償,不得再持系爭本票提示請求付款等語置辯;惟查「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亦為民法第320 條所明定,被告既未依和解契約履行,則其舊債務之票據債權即未消滅,是原告自仍得依票據法上權利請求。
㈤、再被告雖又辯稱:被告至今未將山坡地出售,清償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以林黃乃之繼承人請求被告清償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此和解契約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證明該和解契約為真。又該和解契約亦僅稱:林敏雄(以下稱甲方)與林黃乃(以下稱乙方),前因乙方委託甲方購買土地款項之糾紛,經甲方同意其讓售山坡地所得款,優先清償其積欠乙方之債務(含利息),乙方同意並不再追究,業經雙方達成和解等語;並未約定甲方(即被告林敏雄)未將山坡地出售前乙方(即林黃乃)不得對被告林敏雄請求,被告上揭所辯容有誤解。
㈥、至被告因未償還原告之利得即應以被告本應給付原告而未為給付之金額計算,即3,500,000 元計算其利得。
五、從而原告票據利得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500,000 元,並自民國100 年12月1 日(85年12月1 日加計1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