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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黃澤勢即信豪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被 告 林協武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依兩造間關於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請求將其名下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訴訟繫屬中改依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靠行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車輛積欠之稅款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71萬1,617 元。核其性質為訴之變更,惟係因系爭車輛已遭註銷牌照登記,如未繳納車輛積欠之稅款及罰鍰,無從辦理車籍過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民國102 年4 月16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卷第58頁),顯然原告不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已不能達其訴訟之目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借用伊名義,將系爭車輛靠行於伊名下,伊僅係出名者,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且車輛亦由被告使用,故車輛依法應繳納之稅款,或違規應繳之罰鍰均應由被告(借名者)負擔。詎被告竟未繳納稅款及罰鍰,經伊查知車輛自87年起至101 年止,積欠牌照稅、燃料費、罰鍰,共71萬1,617 元,伊並於101 年9 月11日繳清96年起至

101 年積欠之牌照稅共22萬3,723 元。為此依靠行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71萬1,617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1,617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86年間向原告買受系爭車輛,隨即靠行於原告名下,伊固然為車主,惟伊曾於89年1 月19日拿10萬元給原告,請原告代為繳納稅款與驗車,詎原告竟未繳納,以致車輛遭註銷牌照,故車輛迄今所生之稅款或罰鍰,均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靠行於原告,車輛實際上由被告使用。

㈡系爭車輛於89年7 月15日遭註銷牌照登記,自96年度迄今尚

積欠汽車燃料費16萬2,630 元、罰鍰(逾期未繳納燃料費)

1 萬6,200 元、強制險罰鍰1 萬5,000 元。㈢系爭車輛必須繳納上開費用才能申請過戶登記。

五、本件爭點:原告可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積欠之稅款及罰鍰?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其名義,而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名下,實際上仍由被告使用車輛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係約定以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登記之契約,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兩造間關於車輛靠行之契約,當得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積欠稅款及罰鍰共71萬1,617 元,依

兩造間之靠行契約,應由被告負擔,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9 月11日繳清96年起至101 年之牌照稅

共22萬3,723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卷第89-9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84頁),自堪憑信。又本院函詢屏東監理站關於系爭車輛積欠之稅款及罰鍰情形,據該站表示自96年度迄今尚積欠汽車燃料費16萬2,

630 元、罰鍰(逾期未繳納燃料費)1 萬6,200 元、強制險罰鍰1 萬5,000 元,共19萬3,830 元,此有該站102 年5 月21日高堅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連同原告已經繳清之牌照稅,系爭車輛積欠之稅款及罰鍰即為41萬7,553 元(223,723 +162,630+16,200+15,000=417,553 )。此外,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積欠之稅款及罰鍰達71萬1,617 元,其主張車輛積欠數額超過41萬7,553元之部分,即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其曾於89年1 月19日交付原告10萬元,雖為原告所

否認,惟據證人張正吉證述:伊記得10幾年前曾坐被告的車去參加被告朋友的喜宴,喝完喜酒後,當天下午再坐被告的車到原告家,被告有說要下車拿10萬元給原告,伊雖然沒有跟著下車,但在車上有看到被告把錢交給原告,並看到兩造在房子走廊數錢等語(見卷第61頁正背面),可見被告確有交付原告金錢一事,而以車輛靠行於原告,被告給付金錢之目的應係支付車輛之稅款,否則並無須交付金錢給原告,故被告抗辯其曾交付原告10萬元,請原告代為繳納稅款一節,尚屬可採。

⒊本件被告雖稱原告收受10萬元,卻未代為繳納稅款與驗車,

致車輛遭註銷牌照,迄今所生之稅款或罰鍰,其無庸負擔云云,惟牌照稅、燃料費、強制險係逐期課徵,即便原告代為繳納稅款或車輛經檢驗合格,車主並不因而免除其後車輛依法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強制險之義務。且據證人黃澤全證稱:伊也有將車輛靠行於原告,車輛的牌照稅、燃料費都要靠行的人繳納等語(見卷第85頁),可見系爭車輛依法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罰鍰(逾期未繳納燃料費)、強制險罰鍰,應由車主(被告)負擔,故被告抗辯原告未代為繳納稅款與驗車,其無庸負擔稅款或罰鍰云云,並無可採。

⒋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設有明文。經查,被告曾交付原告10萬元,請原告代為繳納稅款,而系爭車輛迄今積欠之稅款及罰鍰共41萬7,553 元,應由被告(車主)負擔,且兩造間之靠行契約得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因處理委任事務(借名登記),支出必要費用22萬3,723 元(牌照稅)及負擔必要債務19萬3,830 元(燃料費、罰鍰、強制險罰鍰),於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委任事務費用10萬元後,即得請求被告償還。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靠行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31萬7,55

3 元(417,553 -100,000 =317,553 ),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1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