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訴訟代理人 黃育德被 告 鍾旻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昀瑾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伊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謝瑞能以被告父親鍾國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3年

5 月26日起至113 年5 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固定利率3.1%為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10 %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時,照原貸利率20% 加付;詎謝瑞能自94年5 月26日起,利息即告稽延,迭經催索無效,債務因此視為全部到期,違約金亦應自94年6 月26日起開始計算。嗣原告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受償3,026,931 元,故謝瑞能尚欠原告公司2,082,169 元之本金,及自96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9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惟鍾國輝業於94年間死亡,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138條為渠法定繼承人,且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鍾國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2,169 元,及自96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3.1%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4 月19日起按年息0.62%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其等父親鍾國輝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然伊父親於94年9 月5 日身故時,伊們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不論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或同法第1條之3 第3 項規定,均應以受領之繼承遺產為限,始負清償責任,惟伊們父親死亡時,並未留有任何遺產,是不應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謝瑞能邀同被告父親鍾國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公司借款,然經拍賣抵押物後,尚有積欠如前揭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存證信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5 至第10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及第1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雖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前,倘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未能於96年12月14日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始負清償責任。而所謂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者,則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㈢、經查,被告父親鍾國輝於94年9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分別為77年8 月28日(鍾昀瑾)、79年9 月2 日(鍾伊景)及81年3 月21日(鍾旻曉)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第24頁),足見被告之被繼承人鍾國輝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被告鍾昀瑾17歲、被告鍾伊景15歲、被告鍾旻曉13歲,均為就學年齡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渠等三人雖曾於96年間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惟因未於期限內聲明,故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411 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96年度家抗字第1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有本院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14頁、第20頁)。故被告係於96年12月14日前繼承被繼承人鍾國輝所遺留之保證債務,該保證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前之93年間即已發生,而渠等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令被告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而僅需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㈣、又查,鍾國輝確未遺留任何遺產,被告等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92至94年間)亦未自鍾國輝受有任何財產之贈與,此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101 年10月15日南區國稅屏縣000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6 頁)。況訴外人謝瑞能邀同被告之父親擔任連帶保證人所借貸之500 萬元金額,亦係由原告公司於93年5 月26日直接匯入謝瑞能合作金庫屏東分行帳戶乙情,亦有匯款單據、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35 頁),而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謝瑞能於取得上開500 萬元款項後,隨即提供與被告父親鍾國輝或被告等人使用。復查被告鍾昀瑾、鍾伊景雖曾於內埔郵局開立帳戶,惟自87年起至94年間,其二人帳戶金額結存金額均僅數十元至2,000 餘元不等,此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至第124 頁),被告三人亦均無投資任何股票,此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6 至第139 頁),其等所居住之房屋亦非被繼承人鍾國輝所有(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綜上足見系爭債務非用以作為被告求學、分居或營業者,該債務之發生並無直接與被告即繼承人有所關連,被告之被繼承人鍾國輝亦無於繼承開始前贈與被告超逾所負債務財產,被告且從無因系爭債務而受有利益。反觀被告鍾伊景自96年起至98年間,各年申報薪資所得均未逾10萬元,99年間申報薪資所得為119,771 元,100 年間申報薪資所得為414,105 元;被告鍾昀瑾自96年起至100 年間,各年申報薪資所得均僅10、20萬元;被告鍾旻曉自96年起至100 年間,僅97年間申報44,278元之薪資所得、98年間申報156,976 元之薪資所得、99年間申報84,856元薪資所得。另被告三人名下均無任何包括不動產在內之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第102 頁),顯見被告收入明顯微薄,若令其等承受前述僅本金即高達2,082,169 元之繼承債務,極易影響其生活、家庭、交友、感情、經濟、信用狀況等,對被告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堪認顯有失公平之情事,應認被告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毋庸再以個人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然鍾國輝既未留有遺產,被告亦未因繼承而受益,業如前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鍾國輝之保證債務,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前揭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