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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張觀玉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被 告 津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德陽

蔡月卿蔡雙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及第52條亦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清算中,何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應適用上開關於有限公司清算人及其權限之規定。本件被告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6 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被告公司登記全體股東為蔡德陽、蔡月卿、蔡雙花、原告及蔡德山5 人,被告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蔡德山並於99年2 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12日以雲院恭家司喜決99司繼字第284 號函准予備查,是原告列蔡德陽、蔡月卿、蔡雙花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卻於99年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下稱國稅局屏東分局)將伊列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之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欠稅繳款書),經伊追查緣由,發現被告公司於89年1 月14日偽造股東同意書,於其上記載:「一、茲因業務需要擬增加資本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由蔡德陽出資200 萬元,蔡德山出資50萬元,蔡玉卿出資50萬元,張觀玉(原告)出資50萬元,蔡雙花出資50萬元。二、本公司股東郭豐雄原出資額100 萬元由張觀玉承受」,並持以申請變更公司股東登記,伊因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實際上亦無任何出資,伊遂對蔡德陽、蔡德山、蔡月卿、蔡雙花及郭豐雄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雖因蔡德山死亡及逾追訴權時效等理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68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遭認定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之危險,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德陽到場陳述:因為當時公司法規定要有5 個股東,所以伊找胞弟蔡德山、弟媳蔡月卿、胞妹蔡雙花及公司主任郭豐雄來當人頭,公司資本實際上由伊出資,89年間因為郭豐雄要退股,而當時原告因為與伊出國旅遊,有將身分證交給公司會計,伊於是請會計去刻原告之印章,並將原告之身分證件影本拿去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原告確實未曾表明同意擔任公司股東,公司欠繳之稅款應該與原告無關等語。被告公司其餘法定代理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被告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原告即有遭認定為法定清算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未曾簽署股東同意書,亦未出資,卻遭被告公

司申請變更登記為公司股東,其於99年間始接獲欠稅繳款書,並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不起訴處分書、蔡德陽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國稅局屏東分局10

1 年11月16日南區國稅屏縣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欠稅繳款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56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68號卷附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全卷可參,復為到場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德陽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一節,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1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