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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管席森被 告 林孟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詳如附件,經本院整理如下:㈠伊母管陳靜瑛氏前於民國99年1 月間因與訴外人黃昱盛發生

交通事故受有物損人傷,委由伊任訴訟代理人起訴求為賠償損害,案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同年10月9 日以99年度潮簡字第279 號為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反面),伊母不服,授權伊提起上訴到院,案經繫屬本院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因伊遲誤兩次庭期未到,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40頁)。

㈡迨100 年12月14日伊母依法再審提出新事證,向潮州簡易庭

再為起訴(下稱系爭案件),由時任潮州簡易庭法官之被告林孟和承辦審理,嗣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以屏院崑潮民寅

100 潮簡字第502 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通知伊母務必於同年2 月24日到庭,以利調查起訴請求有無一事不再理關係以及是否有再為起訴的意思,屆期伊母雖未到庭,但於同年

2 月29日陳明委任伊為訴訟代理人,請被告盡快判決結案。系爭案件再為起訴狀已分別敘明二項新事項,被告所發上揭函文已違背法令在先,又故意將系爭案件分「潮簡」字編為

100 年度潮簡字第502 號,而不將99年度潮簡字第279 號一案併入審理。

㈢其次,被告未將系爭案件起訴再審之相關訴狀送達對造黃昱

盛前,也沒有通知黃昱盛到庭,就逕以「辯論」之開庭通知單傳喚伊於101 年4 月10日到庭,且於是日庭期伊也未見對造黃昱盛到庭,根本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甚至在伊尚未坐定時,被告隨即諭知『本日庭期通知固然以言詞辯論通知,但因原告委任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有待調查,故本日行調查程序』等語,緊接著核對伊姓名年籍,而非訊問伊,伊僅能以「是的」二字回答,無從表示同意與否,被告更改程序也不得改變其以「言詞辯論程序」欺示他人出庭,更於法無據以一庭期行二程序,被告明知伊母符合再審之訴,但其所行調查程序並非就再審事由為之。又,被告於本次庭期就系爭案件訊問「既判力」一事,伊身為訴訟代理人不明其意,被告應依法告以要旨,俾便伊就被告之發問適時為意見補充,但被告竟故意不為之,同時被告明知系爭案件為再審之訴,不得分案為「潮簡」字案件。總之,被告從未提示對造黃昱盛未到庭一事,以及未就伊母再為起訴狀中欠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以及何謂「原告起訴請求有無一事不再理關係」、何謂「是否有再為起訴意思」等事項,進行審理調查(見本院卷12頁、131 頁反面)。

㈣再次,於101 年5 月29日庭期,伊陳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再

審之規定,提出訴狀並提新事證,就符合再審事由之不相同訴訟標的及新事證之不相同事實,均於狀內顯明表示而為再審之訴;反觀,被告明知起訴狀中欠缺聲明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既不提示審理,也無告以要旨,亦未予伊補正聲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00 、101 頁)。

㈤嗣被告於101 年6 月22日以屏院崑潮民寅101 潮再簡字第3

號函通知伊及伊母系爭案件已簽准改分案號,並要求伊儘速以書狀表示意見,但伊認為依法應以開庭辯論方式為當;繼之,於同年8 月22日被告再以系爭案件不具備再審之訴之程式為由加以駁回。伊主張系爭案件本為再審之訴,因前案第二審視為撤回上訴,伊提出再為起訴狀載明新事證及不同訴訟標的等事項,由相同一位法官從101 年5 月14日對造黃昱盛收受訴狀繕本後,迄同年5 月29日本件第1 次開庭,調查程序中法官不令伊以言詞補正聲明,還存心結束開庭、候核辦。其中,法官簽准改分案號之原委事由已有不法在前,其後於101 年度潮再簡字第3 號新案中,又來函要伊就該函中所闡明事項,提出聲明以補正而使程式完備,伊認為再審之訴欠缺聲明一項,為何不開庭審理,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規定,應是開庭「發問或曉諭」,而非以函文發問,故伊主張法官裁定駁回並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

㈥綜上,被告林孟和沒有法律依據就自行開庭,而且以不實簡

易庭「言詞辯論程序」通知公文書欺示伊出庭,侵害伊之權利,並公然作弄令伊氣憤難當,又變造民事報到單公文書侵害伊之清白名譽。原告另於本院101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及主張:法律上規定,在沒有經過合法程序之下,民眾沒有理由去開庭,林孟和沒有依據之下,自行開庭,侵害本人的權利,就是人民的權利,還有,本人存證給本案被告,與被告間證實其不知本案一案,也未有開庭的通知,本案被告是指100 年潮簡第502 號的被告,之後本人閱卷,發覺林孟和已經把民事報到單變造,變成報到單上沒有被告一造的姓名,而當時訴代本人報到開庭的時候,分明有看到被告一造姓名在報到單上,如此,就閱卷的報到單上的卷頁變成無有被告一造的姓名,就為林孟和侵害本人的名譽,損人的清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命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10頁、13頁、131 頁反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雖均定有明文。然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為前提,且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言,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述之不法行為,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就原告之母管陳靜瑛曾依侵權行為規定以黃昱盛即黃裕佑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該案經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79 號判處管陳靜瑛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管陳靜瑛曾提起上訴,惟該上訴因該案擔任管陳靜瑛訴代之原告與被上訴人經本院2 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而視為撤回上訴,此有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附本院潮州簡易庭上開案號之判決及本院100 年12月7 日屏院崑民友字第99簡上107 號函等,堪信為實在。其後於100 年12月1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曾收受以管陳靜瑛擔任原告而仍以黃昱盛為被告之民事起訴狀,該案件先經本院潮州簡易庭分案為

100 年度潮簡字第502 號案後,承審本案之法官即被告曾於101 年4 月10日、同年5 月29日寄發通知開庭,其後該案件經簽結並改分為101 年度潮再簡字第3 號後,被告曾於101 年8 月22日以本院潮州簡易庭裁定通知管陳靜瑛及原告(原告即上開案件中管陳靜瑛之訴訟代理人)應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等,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潮州簡易庭101 年度潮再簡字第3 號卷宗內所附之起訴狀正本、本院調查筆錄、言詞辯論筆錄、簽、裁定正本等可為證明,原告經本院提示該案卷宗,雖拒絕表示意見,惟上開起訴狀正本、本院調查筆錄、言詞辯論筆錄、裁定正本均經原告於本案起訴狀作為證據加以引用及於訴狀中加以陳述(惟原告所附當時民事起訴狀影本逕行填寫101 年度潮簡字第502 號,顯係其事後自行記載),亦堪信為實在。

(三)次查仍依本院所調取本院潮州簡易庭上開卷宗中所附以管陳靜瑛為原告之起訴狀可知,該訴狀並未如其他較嚴格之訴狀,依照聲明、事實經過及理由等依序詳述,故本院潮州簡易庭分案室逕依「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先分案為

100 年度潮簡字第502 號,分案同時並將該案件分由被告依法審理,此一分案形式上並無任何違法,亦絕非被告所可加以干涉,原告稱是被告故意將系爭案件分「潮簡」字編為100 年度潮簡字第502 號云云,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顯與事理有違,尚無從採信。而依本院潮州簡易庭上開卷宗之內容可知,被告曾於民事審理單(卷第34頁)上批示調閱99潮簡279 (99簡上107 )卷宗,其後批示並於101 年1 月30日以屏院崑潮民寅100 潮簡字第502 號函該案原告管陳靜瑛於101 年2 月24日行調查程序,欲釐清管陳靜瑛是否有再為起訴請求之意思(卷第36頁),惟該次期日管陳靜瑛並未到庭(卷第38、39頁),此均有上開卷宗之民事審理單、函文、報到單及筆錄等可稽,該等文書或係法官依職務批示之文件、或係公文書,實無偽造可能,原告雖不願對該案卷內各項文件表示意見,上開事實既有該等文書為證,仍可信為實在。被告為釐清管陳靜瑛100 年12月14日之起訴與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79 號是否有一事不再理關係、管陳靜瑛是否有再為起訴請求之意,函請管陳靜瑛應於101 年2 月24日親自出庭,及當時先調查起訴是否合法而未將起訴狀寄予該案被告黃昱盛等,此純屬法官審理案件依法可為調查、傳喚及訴訟指揮之事項,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未具體表示被告違背何等法令,率稱被告違背法令在先云云,尚有誤會。另被告既曾訂101 年2 月24日行調查程序欲行釐清管陳靜瑛是否有再為起訴請求之意,則縱使曾訂101 年

4 月10日為言詞辯論期日,惟一開庭時即先告知當時為管陳靜瑛訴代之原告改行調查程序,此顯與常情無違,且仍屬法官調查審理案件之訴訟指揮權之合法行使,更無從認被告該等更改係欺示原告開庭;且由被告於101 年2 月24日所批示之民事審理單之記載可知,被告本來即預定於

101 年4 月10日僅傳喚管陳靜瑛及原告,則該次民事報到單上未記載被告,亦無任何違法或違背常情之處。原告雖稱:被告沒有通知黃昱盛到庭,就逕以「辯論」之開庭通知單傳喚原告應於101 年4 月10日到庭,且於是日庭期伊也未見黃昱盛到庭,根本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甚至在伊尚未坐定時,被告隨即諭知『本日庭期通知固然以言詞辯論通知,但因原告委任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有待調查,故本日行調查程序』等語,緊接著核對伊姓名年籍,而非訊問伊,伊僅能以「是的」二字回答,無從表示同意與否,被告更改程序也不得改變其以「言詞辯論程序」欺示他人出庭,被告明知伊母符合再審之訴,被告並把民事報到單變造,變成報到單上沒有被告一造(指黃昱盛)的姓名,而當時訴代本人報到開庭的時候,分明有看到被告一造姓名在報到單上,如此,就閱卷的報到單上的卷頁變成無有被告一造的姓名,就為林孟和侵害本人的名譽,損人的清白云云,然查除了所謂「被告明知伊母符合再審之訴」,顯係原告主觀上自己之認定,與客觀情形不符外,原告上述其餘之主張,並無任何依據,原告更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或所謂欺示原告出庭等,故本院自無從依原告上開主張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再查仍依本院潮州簡易庭101 年度潮再簡字第3 號卷宗之內容可知,該案於101 年5 月29日調查程序時,因原告於該次庭期以管陳靜瑛訴代名義明確表示管陳靜瑛係要依據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提出訴狀並提新事證,故被告隨即於本院潮州簡易庭以「簽」之方式陳請本院院長表示擬將本院潮州簡易庭100 年度潮簡字第502 號報結,將該案改分再審之訴事件,其後經本院院長核准後即改分為本院潮州簡易庭101 年度潮再簡字第3 號,被告並因管陳靜瑛上開起訴狀內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而於101 年6 月22日函管陳靜瑛補正,其後並於101 年8 月22日裁定命管陳靜瑛應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此亦有上開卷內之簽、函及裁定等,該等文書原告並未否認確實存在,足堪信為真在。而依上開卷宗之審理順序及文書等之記載,均可知被告審理管陳靜瑛上開再審之訴案件,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等規定行使其訴訟指揮權及依法命裁定補正等,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雖稱:被告於101 年

6 月22日以屏院崑潮民寅101 潮再簡字第3 號函通知伊及伊母系爭案件已簽准改分案號,並要求伊儘速以書狀表示意見,但伊認為依法應以開庭辯論方式為當;繼之,於同年8 月22日被告再以系爭案件不具備再審之訴之程式為由加以駁回,公然作弄令伊氣憤難當等云云,惟除101 年8月22日被告以本院潮州簡易庭名義所為民事裁定,僅係要求管陳靜瑛應補正事項,非即以該裁定駁回管陳靜瑛再審之訴,原告就此顯有誤解外,被告所為上開程序均係為審理案件依法所為,客觀上亦屬正當,原告仍執被告依法賦予之調查及訴訟指揮權等,率稱被告係公然作弄違法云云,仍無任何依據及證據證明,本院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縱認為管陳靜瑛再審之訴欠缺聲明一項,被告為何不開庭審理,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應是開庭「發問或曉諭」,而非以函文發問等云云,惟起訴或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若不備程式或其他合法要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等規定,審判長本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究係先以函文方式命補正,或逕行訂期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補正等,仍均屬法官依民事訴訟法可依各個具體案件之性質、成熟與否為不同之處理,原告稱被告以函文發問即屬違法云云,顯有誤解法律之處。原告另稱:被告曾於101 年4 月10日庭期就管陳靜瑛之案件訊問「既判力」一事,伊身為訴訟代理人不明其意,被告應依法告以要旨,俾便伊就被告之發問適時為意見補充,但被告竟故意不為之云云,但依該次筆錄之記載可知,原告當時即表示沒有辦法現在就懂得民事訴訟法第

400 、401 條的條文,被告尚表示:「要給你時間了解嗎?」、「看你所需要的時間」等,且法官既為中立之裁判者,本即不可能於法庭上詳細教導當事人法律上條文之意義,故原告該等主張仍屬並無依據亦無理由,本院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而言,被告審理管陳靜瑛上開案件時所為各項訴訟指揮等,並無任何違法存在,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受被告侵害云云,依法本院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名譽權之賠償,確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