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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高義欽被 告 陳啓松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啟賓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啟賓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通信貸款、現金卡等產品,惟其自民國94年8 月起就前開申辦之款款項即開始陸續逾期未為任何繳款,截至本件起訴為止,積欠款項達新臺幣(下同)792,538 元;嗣原告於101 年3 月21日查調被告陳啟賓之財產資料,始知其於94年11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爭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啟松。然被告係兄弟關係,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且皆設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現金卡上所載通訊地址亦為系爭不動產門牌地址,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告陳啟松對被告陳啟賓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再者,被告陳啟賓於94年11月28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啟松,係在其積欠原告信用卡、通訊貸款之逾期時點前2 個月,其等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皆有疑義,亦無提出買賣契約及價金交付證明書,甚至其所稱150 萬元之買賣價金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並不相當。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此行為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上開不動產追償,爰依民法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代位被告陳啟賓提起本訴,並提起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陳啟賓、陳啟松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1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4年11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陳啟松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8日以買賣原因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94年東地字第79580 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提起備位聲明:⑴、被告陳啟賓、陳啟松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1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4年11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啟松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8日以買賣原因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94年東地字第79580 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陳啟銅與陳啟霖、被告陳啟賓兄弟3 人一起移轉登記給弟弟即被告陳啟松,由被告陳啟松各給伊們現金50萬元,然因伊們是鄉下人又是兄弟,所以沒有簽訂買賣契約、亦未就價金支付留存記錄。目前是被告陳啟松以及伊母親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另外訴外人陳啟霖、被告陳啟賓偶而也會居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申辦貸款資料、欠繳記錄等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陳啟賓於92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通信貸款、現金卡等產品。迄94年9 月間,所積欠原告之金額為779,40

9 元,迄本件原告起訴之101 年5 月間,所積欠原告之金額為792,538 元。(見本院卷第18至第42頁、第65至第77頁)

㈡、被告陳啟賓、訴外人陳啟銅、陳啟霖於94年10月17日出賣如本院卷第4 頁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啟松,並於94年11月28日登記完竣。(見本院卷第5 至第17頁、第51至第64頁)

㈢、被告陳啟賓、訴外人陳啟銅、陳啟霖、被告陳啟松於77年9月間(債務人為陳啟銅),提供如本院卷第4 頁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屏東縣琉球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17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77年10月3 日登記完竣。該貸款於96年

4 月2 日轉期,貸款金額為140 萬元,迄今均由被告陳啟賓每月以現金繳納本息,至101 年9 月2 日止貸款餘額為1,173,426 元。(見本院卷第10、11頁、第13頁、第155 至第16

1 頁)

㈣、被告陳啟賓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被告陳啟松則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財產資料共5 筆,財產總額為2,635,240元。(見本院卷第97至第107頁)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⑴、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故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⑵、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陳啟賓對被告陳啟松所為之出售不動產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陳啟松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故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啟賓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陳啟賓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陳啟松,並無

真正資金交付,顯係通謀虛偽意思之表示,其買賣行為應為無效云云,被告則否認之;經查: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既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等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惟原告就其主張通謀虛偽事實並未提出足供佐證之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僅以上開移轉登記之時間與被告陳啟賓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緊密點上,時間上具有緊密關聯性,實難令人相信渠等間實際上存有買賣關係云云;惟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訂立買賣契約之緣由,係因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父親陳守明所有,而後由被告2 人以及訴外人陳啟銅、陳啟霖兄弟共4 人,於86年間因分割繼承而各自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48、建物應有部分1/4 ,嗣於94年間,因訴外人陳啟銅、陳啟霖、被告陳啟賓均已結婚,故最年長之兄長陳啟銅即提議以150 萬元之買賣價金,將上開

3 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最小的弟弟即被告陳啟松一人所有,被告陳啟松則支付3 位兄長一人各50萬元現金,以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48,合併其原有之1/4 應有部分,而為應有部分4/48,另取得如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3/

4 ,合併其原有之1/4 應有部分,而為權利範圍全部等情,經被告2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述屬實,且被告2 人經隔離所為之陳述,對於上開過程不僅於時間、支付價金方式、提議人、前因後果等細節均能敘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20 至第121 頁),且與證人即地政士李慶裕、證人即訴外人陳啟銅配偶洪春菊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第64頁)。又觀諸訴外人陳啟銅、陳啟霖、被告陳啟賓、陳啟松之戶籍謄本所載,於94年間,訴外人陳啟銅、陳啟霖、被告陳啟賓均確已成家,而被告陳啟松則尚未婚(見本院卷第55至第57頁、第80、81頁),亦足證明上開被告所述移轉登記緣由,確與事實相符。

⒊又雖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啟銅、陳啟霖、被告陳啟賓以總價15

0 萬元出售其等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與被告陳啟松,顯低於市場價值云云,惟查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2,000元/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因此訴外人陳啟銅、陳啟霖、被告陳啟賓出售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48之相當價值約為908,775 元(計算式:1,211.7 平方公尺×3/48×12,000元=908,775 );而坐落上開土地之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421,600 元,此有房屋稅籍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因此訴外人陳啟銅、陳啟霖、被告陳啟賓出售上開建物應有部分3/4 之相當價值約為316,200 元(計算式:421,600 ×3/4 =316,200 )。故訴外人陳啟銅、陳啟霖、被告陳啟賓出售上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之相當價值約共計為1,224,975 元(計算式:908,775 +316,200 ),顯見被告所述150 萬元買賣價金尚高於此,原告據此主張上開買賣價金不符市場價值,而為虛偽云云,難為可採。

⒋又衡情,若被告2 人存心作假,通謀製造假買賣債權以進行

脫產動作,則自僅需由被告陳啟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48,以及如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啟松即可達此目的,而無庸再由與原告債權無涉之訴外人陳啟銅、陳啟霖,一併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48,以及如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1/4 ,同時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啟松一人。顯見訴外人陳啟銅、陳啟霖以及被告陳啟賓兄弟3 人,同時將其等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與被告陳啟松,事實上確係因上開被告所主張之緣由所為,被告間確實有由被告陳啟松支付50萬元與被告陳啟賓後,由被告陳啟賓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與被告陳啟松之真意。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本院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無效,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訴請被告陳啟松應將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移轉換予以塗銷,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即應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

求部分續予審酌。原告主張:被告陳啟松對被告陳啟賓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移轉時點又為被告陳啟賓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無脫產之惡意,已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要件,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之,併請求被告陳啟松塗銷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⒉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行為既存有對價,自屬有

償行為,已如前述。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陳啟賓所為之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陳啟松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惟就此,被告陳啟賓雖於本院陳稱被告陳啟松應該對於伊積欠原告金額知情,但嗣後亦改稱時間太久想不起來是否是因為電話有通知(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且原告所提出歷次催帳款記錄,亦僅溯及於97年9 月8 日之後(見本院卷第143 至第14

8 頁),因此難以證明被告陳啟松早於94年9 月(即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時間點),即對被告陳啟賓當時業已積欠原告779,409 元之事實,確為知悉,而仍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買賣以及移轉登記行為。此外,原告始終未提出證據以佐被告等於前開移轉行為時係「明知損及債權人之權利」,準此,尚難認被告間移轉行為有何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構成要件之情事。

⒊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啟松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屬有償行為,原告亦不能就其等有明知損及債權人權利進行舉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附表┌─────────────────────────────────┐│系爭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 │ 建 │1211.70 平方公尺│ 1/48 ││ │ │ │ │ │├──┴─────────────┴──┴────────┴────┤│備註:被告2人以及訴外人陳啟銅、陳啟霖,於86年間因分割繼承而各自登 ││ 記取得應有部分1/48,嗣於94年11月28日,訴外人陳啟銅、陳啟霖、││ 被告陳啟賓各移轉登記其等之應有部分與被告陳啟松,由被告陳啟松││ 取得應有部分4/48。 │└─────────────────────────────────┘┌────────────────────────────────────────────┐│系爭建物 │├──┬─────┬───────┬──────┬───────────────┬────┤│ │ │ │建築樣式主要│ 建物面積 │ ││編號│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建築材料及房│ (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屋層數 ├───┬───┬───┬───┤ ││ │ │ │ │ 一層 │ 二層 │三層 │ 合計 │ │├──┼─────┼───────┼──────┼───┼───┼───┼───┼────┤│ 1 │屏東縣琉球│○○段○○○ │鋼筋混凝土造│93.54 │94.48 │87.81 │275.83│ 1/4 ○○ ○鄉○○路24│ │3層 │ │ │ │ │ ││ │5- 2號 │ │ │ │ │ │ │ │├──┴─────┴───────┴──────┴───┴───┴───┴───┴────┤│備註:被告2人以及訴外人陳啟銅、陳啟霖,於86年間因分割繼承而各自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4,嗣於││ 94年11月28日,訴外人陳啟銅、陳啟霖、被告陳啟賓各移轉登記其等之應有部分與被告陳啟松││ ,由被告陳啟松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 │└────────────────────────────────────────────┘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