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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被 告 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侵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女新台幣捌拾萬元,應給付原告甲 女之父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 女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原告甲 女之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 女、甲 女之父分別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台幣捌拾萬元、貳拾萬元為原告甲 女、甲 女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者,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

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甲 女係民國00年生,尚未成年,無訴訟能力,原應由其父母共同代理其實施訴訟行為,惟甲 女之母為菲律賓國人,自93年7 月23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下落不明,且聯絡無著,除經原告陳報在卷外,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3 月14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存卷可參,堪認甲 女之母於事實上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由原告甲 女之父擔任原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甲 女為訴訟行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甲 女之姑丈,因原告甲 女之父行動不便,甲 女之

母為外籍人士,且已離境多年,原告甲 女學齡前係寄居在被告與被告之妻(即原告甲 女之姑姑)於屏東縣萬巒鄉之住處。詎被告明知原告甲 女未滿14歲,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乘機猥褻、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於99年1 月1 日22時許酒後自友人處返回上開住處,

見房間內僅有原告甲 女在睡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乘機猥褻之犯意,乘原告甲 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手伸入原告甲 女褲子內撫摸原告甲 女下體,原告甲 女驚醒後以手拍打被告,被告隨即離開該房間,被告即以此方式對原告

甲 女乘機猥褻得逞1 次。⒉被告於99年1 月2 日21時許,見上開房間內僅有原告甲 女

坐在地板上看電視,乃坐在原告甲 女身旁,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強將其右手伸入原告甲 女褲子內,原告甲 女出手推拒,惟因被告力氣太大而未果,被告再以右手食指插入原告甲 女下體,而對原告甲 女強制性交得逞1 次。

⒊被告於99年1 月6 日20時許,見上開房間內僅有原告甲 女

坐在地板上看電視,乃坐在原告甲 女身旁,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強將其左手伸入原告甲 女褲子內,及以手指插入甲 女下體,原告甲 女則以腳踩被告肚子方式為推拒,並隨即離開上開房間,被告即以此方式對原告甲 女強制性交得逞1 次。

⒋被告於98年12月下旬某日16時許,騎機車搭載原告甲 女前

往屏東泰武山某處,因原告甲 女欲學習騎機車,改乃由被告坐在機車後座控制機車手把方式教導原告甲 女,其明知原告甲 女年僅10足歲,於上開教導騎機車之場合,尚無表示合意猥褻之可能,竟為滿足其個人性慾,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將左手伸入原告甲 女褲子內,強行撫摸原告甲 女下體,而以此違反原告甲 女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甲 女強制猥褻得逞1 次。

㈡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甲 女之權利,危害原告甲

女之身心發展,原告甲 女因而飽受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以資慰藉。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甲 女之父對甲 女之保護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3 項之規定,原告甲 女之父亦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女150 萬元,應給付原告甲 女之父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對原告甲 女為性侵害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為原告甲 女之姑丈,其所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被告故意對兒童乘機性交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又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又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97年夏季某日晚間某時許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99年1月1 日22時許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 年

6 月,其他被訴「於97年夏季某日晚間某時許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部分無罪,駁回其他上訴部分,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案經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下稱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甲 女為性侵害之行為?㈡原告甲 女、甲 女之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其金額以多少為相當?茲析述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甲 女為性侵害之行為,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甲 女為00年生,於98年12月下旬某日、99年1 月1 日

至6 日間時,係未滿14歲之人,被告為甲 女之姑丈,知悉

甲 女為未滿14歲之人,又原告甲 女前因父親行動不便、母親出境,自學齡前即寄居在被告與被告之妻住處,日常生活、經濟均有賴被告與被告之妻照料提供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6-1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 月1 日22時許酒後乘原告甲 女熟

睡之際,撫摸原告甲 女下體之事實部分:原告甲 女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1 月1 日晚上10點左右我在睡覺,被告有喝酒,被告把手伸進去摸,後來我驚嚇醒來,就把被告的手打下去,被告就出去」(見警卷第6 至7 頁)、「我只記得當時我在睡覺,被告進來就用手伸到內褲內摸我的下體,我就醒來,有反抗,我好像打他的手,被告就跑出去,我不知道他手指有無插進去」(見偵卷第56頁)等語,原告甲 女上開所證「被告有喝酒、回來時間約為晚上10點」等語,恰與證人王厚雄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99年1月1 日晚上,被告有來我家幫我慶生,被告有喝酒,當天晚上還不到10點,被告就騎機車回家,被告家距離我家不到10分鐘」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87至88頁)相符。

⑵被告於99年1 月2 日21時許,強將其右手伸入原告甲 女

褲子內,及以右手食指插入原告甲 女下體內性交得逞之事實:原告甲 女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二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分別證稱:「99年1 月2 日晚上9 點左右,我坐在地板上看電視,被告從外面進來,就坐在我旁邊看電視,被告的右手伸進我褲子內,用右手食指插入我下體,我有以手要撥開被告,但被告力氣很大,之後我就跑到客廳」(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39頁檢察官99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99年1 月2 日晚上我在房間看電視,被告坐在我旁邊,他用手伸到我的內褲內,我有用手撥開」(見偵卷第56頁)、「我之前說很多次被告以手伸入我的褲子裡,用手指頭插入我的下體,是因為我有感覺」(見刑事二審卷第92頁)等語。

⑶被告於99年1 月6 日20時許,強將其左手伸入甲 女褲子

內,及以手指插入甲 女下體內性交得逞之事實:原告甲女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二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分別證稱:「99年1 月6 日晚上8 點左右,我在房間坐在地板上看電視,被告從外面進來,坐在我旁邊,被告的左手伸進去摸及插入我的下體,我有踩他的肚子,後來我就跑出去外面」(見警卷第7 頁)、「99年1 月6 日晚上,我坐在房間看電視,被告進來用手摸我的下體,我就用腳踢他的肚子,我就跑出去」(見偵卷第56頁)、「我之前說很多次被告以手伸入我的褲子裡,用手指頭插入我的下體,是因為我有感覺」(見刑事二審卷第92頁)等語。

⑷被告於98年12月下旬某日(即99年元旦連續假期前之某

日)16時許,趁教導原告甲 女騎機車之機會,以將左手伸入原告甲 女褲子內,強行撫摸原告甲 女下體之事實:

原告甲 女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分別證稱:「99年1 月1 日至3 日間(為98年12月下旬某日之誤)16時左右,被告騎機車載我到泰武山上玩,我坐在機車前坐,被告一邊騎機車一邊用他的左手伸進去摸我的下體;我是被性侵害,不是我自己願意的」(見警卷第7 頁)、「被告騎機車載我去泰武山上玩,我坐在前面,他是一邊騎、一邊摸」(見偵卷第56頁)、「有一次被告騎機車載我去泰武山,我坐在前面,被告有摸我尿尿的地方,被告摸我時,機車是行駛中,被告用左手摸我,右手要加油騎機車;當天我有上學,是下午放學後的事情」(見刑事一審卷第118 背面至第

119 頁)等語在卷。至於原告甲 女於警詢證稱此次案發時間為「99年1 月1 日至3 日間16時左右」,惟除原告

甲 女於一、二審審理時已證稱此次案發時間為上課日放學後(見刑事二審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外,被告亦於二審審理時陳稱:「是下午4 、5 點甲 女下課後,我才載甲 女去泰武山」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39頁),並參酌99年1 月1 日至3 日為連續假期,並非上課日等情,足認原告甲 女於警詢所證此次案發時間為記憶錯誤所致,併此說明。

⒊又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鑒於此類型案件其

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因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本件發現及處理過程:

⑴發現經過:證人即甲 女就讀學校教導主任黃○貞於刑事

案件偵訊、一審審理時分別證稱:「甲 女2 年級時,我問她跟何人睡,她說跟姑丈睡,我覺得很奇怪,3 、4年級沒有什麼異狀,到5 年級時,她說話用語比較奇怪,會用一些像性騷擾、色狼之類的,不像同年齡的孩子會講的話,後來有小朋友跟我報告,說甲 女抱著一個男生作猥褻的動作,我就把甲 女叫過來,說這種行為不好,不能作這樣的行為,並問她是否有其他的困難及問題,她沒有說話,但眼眶紅紅的。隔天(指99年1 月6 日)有教育局的社工來學校訪親另外一個小孩,我就趁機要社工訪談甲 女,社工員說下次會再來;訪談當天(指99年1 月7 日),有社工、甲 女和我,當天談話比較深入,我就要她照實說,我說不管發生任何事,我都會陪她,當天是社工問一點,甲 女說一點,但最後甲 女差不多都有說出來,甲 女說話時頭低低的,手一直扭」(見偵卷第36至37頁)、「我在課堂改作業時,親眼看到甲女從後面抱著其他的學生作性行為的動作,中午我請她到禮堂訪談,問她為何會這樣子,甲 女沒有講,眼淚一直掉下來,我就問有什麼事情需要我幫忙,甲 女沒有說什麼。後來1 、2 天剛好有社工來,我們就跟社工討論這件事情,後來是社工訪談時,甲 女陸陸續續的說出被被告性侵的事情。在這之前,我與學校的其他老師、護士就感覺這個孩子(指甲 女)很奇怪」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88頁)。

⑵社工人員介入協談後,所為個案匯總報告記載:

①99年1 月6 日:「社工詢問案主(下稱甲 女)在案小

姑家生活狀況,甲 女原告知案小姑和案小姑丈對其很好,因甲 女回應簡單保留故無法再深入會談,社工以黃教導主任給予訊息直接問甲 女案小姑丈對其好不好,並加一句『妳在擔心什麼嗎?』」、「甲 女點頭但陳述保留」、「甲 女表示常被案小姑丈用手摸屁股感到不舒服,認為案小姑丈不像長輩。會談時甲 女一直低頭,社工再問甲 女是否只有摸屁股就讓他感覺不舒服?甲 女僅透露案小姑丈會要她摸他的下體」、「甲女希望中止案小姑丈行為並受到處罰,若將案小姑丈的事說出來,即不能住在案小姑家,擔心未來沒有地方住。社工問甲 女有無意願到寄養家庭並介入生活照顧方式,甲 女擔心在寄養家庭受虐待立即說『不要』,故社工請甲 女再想想看自己想要什麼,與甲 女協議本次會談不會告訴家人,徵求甲 女同意下後續再安排校訪探視」等語。

②99年1 月7 日:「本次會談由黃主任陪同,在黃主任

鼓勵支持下,甲 女開始願意透露(....最近一次,是昨天晚上8 點,案小姑丈用手指摸和插入尿尿的地方)」、「黃主任向甲 女說明遭案小姑丈性侵害,若經學校同學傳開及家屬知悉之利害關係,並經勸導後同意接受社會處安排寄養家庭」等語。

⑶則本件發現過程,係因證人黃○貞等發現原告甲 女行為

異常,始有委請社工人員協助之舉;及原告甲 女於協談初期,對被告之指述有所保留,並擔心如其指述被告,將造成無處棲身之後果等情以觀,顯見原告甲 女指述被告有本件犯行,非因原告甲 女與被告或被告家人有衝突事件而起,或原告甲 女另有特定目的而為,純係因學校輔導系統查覺異狀而通報,自可排除原告甲 女係為達特定目的而誣指被告之可能。

⒋再原告甲 女於99年2 月6 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接受

心理衡鑑,結果為:「行為觀察與晤談:個案(下稱甲女)進入測驗室....重複說『我要回家(指原生家庭),我寧死也不願意到寄養家庭』,當提及委屈(無法見朋友、被性侵一事)會掉眼淚」。測驗結果:甲 女針對被性侵一事發生之感覺,當時害怕受到嚴重傷害、感到非常害怕、自覺無法停止正在發生的狀況、需要他人協助、對於所看到的事情感到噁心、厭惡。結論:a.甲 女目前情緒不太穩定,當提及被性侵害、目前安置無法見到朋友,會傷心落淚。b.甲 女有一些過度警覺、情境再現、擔心害怕、認為自己很髒而產生過度清洗(生殖器)等現象,需留意被性侵事件帶來情緒(易怒、反應過度),行為(不自主撫摸他人或做出性愛動作等)影響」(見刑事一審卷證物袋內),顯見原告甲 女於本件事件後,確有「傷心落淚、過度警覺、情境再現、擔心害怕、認為自己很髒、易怒、反應過度、不自主撫摸他人或做出性愛動作」等創傷反應。揆諸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之特性,不易有第三人親見,且親屬間違反倫常之性侵害案件,更不易發覺,甚至易因親情牽絆,使案情更加晦暗不明,則本件除原告甲 女指述外,並無第三人親眼目擊,或願意證述所見情形,尚屬合理。

⒌至於證人李玉花、曾顯耀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述有關

被告於99年1 月1 日至3 日白天工作情形(見刑事二審卷第82至85頁、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證人王厚雄證述有關被告於99年1 月1 日晚間(22時之前)參加生日宴會情形(見刑事二審卷第85至87頁),及被告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估價單證明其工作情形,均與本件被告侵害行為之時間(99年1 月1 日22時許、99年1 月2 日21時許、99年1 月

6 日20時許、98年12月下旬某日16時許)無涉,自不足證明被告未為上開侵害行為。又證人即被告之妻00000000B、之子00000000D 、之女00000000E (真實姓名均見刑事案件卷宗)雖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均證稱:「99年元旦那天,沒有外出旅遊或過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0、

96、98頁背面),惟性侵通常倉促進行、短時間完成,被告非無可能係乘隙進行。再證人00000000B 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會相信被害人跟你的說嗎?)會。(問:被害人告訴你性侵的對象是你先生或兒子呢?)不可能。(問:你是選擇性相信被害人告訴你的話嗎?)是。若是我家人就是不可能的事情」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0頁背面),顯現證人00000000B 以其為被告妻子身分,早有預設立場。再者,證人00000000D 並未與被告、原告甲 女同一房間,自對在被告與原告甲 女房間內發生之事情無從知悉。此外,證人00000000E 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去年元旦那段期間的事情,你是用日常的經驗去推論的嗎?)是。因為我們日子都這樣過」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9頁),足認證人00000000E 就99年

1 月1 日晚間之情形為何,已因時間經過而不能詳實記憶並陳述。從而,上開證人00000000B 、00000000D 、00000000E 之證述,均不足證明被告未為上開侵害行為。⒍原告甲 女遭被告為猥褻、手指插入下體行為時,年僅10足

歲,生理及心理俱未發育成熟,生理上無性之需求,心理上亦無性之認知,不瞭解性交、猥褻之真正意義,當無與被告為性交、猥褻之同意能力。又被告為一成年男子,其體格、氣力均遠大於原告甲 女,其於99年2 日、6 日將手伸入原告甲 女褲子內撫摸,並以手指插入原告甲 女下體時,原告甲 女已分別有出手推拒、腳踩肚子之抗拒之行為;再被告於98年12月下旬某日,在教導原告甲 女騎乘機車時,於行駛中自後伸手撫摸原告甲 女下體之行為,依被告與原告甲 女之性別、體型、年齡、認知等之懸殊差距,原告

甲 女顯然無法抗拒被告此種猥褻行為。則被告所為之性交、猥褻行為,顯然違反原告甲 女之意願,而屬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至明。

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對原告甲 女為上開乘機性交、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揭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保護之法益乃以性尊嚴及性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應屬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殆無疑義。本件被告對原告甲 女所為上開乘機性交、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甲 女之貞操權,又原告甲 女受被告不法侵害時,為未成年女子,其遭被告以前揭手段不法侵害,身心受創,被告所為亦屬侵害原告甲 女之父基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甲女、甲 女之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甲 女為被告之妻之姪女,而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並自幼即與被告同住,竟遭被告為上開乘機性交、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侵害行為,原告甲 女內心自受有極大之創傷,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原告甲 女之父,遭逢其女被被告性侵害,亦深感椎心刺痛。又原告甲 女於受害時為國小學生,無業,原告甲 女之父為98年度薪資所得為3 萬7,600元,名下有土地3 筆、汽車1 輛,被告98年度薪資所得10萬5,000 元,名下有房屋1 筆、汽車2 輛,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原告各自之受害程度、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女、甲 女之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以80萬元、20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 女150 萬元,給付原告甲 女之父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