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健民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雀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邑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健民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健民公司)前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2 萬元,嗣於101 年11月29日以書狀追加黃雀為原告,並擴張其對被告之請求金額至38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又於103 年4 月18日再以書狀擴張請求第為:被告應將屏東市○○段第1626、1627、1633、1634、1635、1636-1、1636-2、163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位於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號之房屋及91年4 月30日健民加油站硬體交接清冊所列生財設備回復原狀至堪用狀態,並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將上開土地、建物及生財設備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2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50頁)。核其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之基礎原因事實所為擴張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原告所為訴之擴張、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於101 年12月4 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本件租賃契約之押金及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其反訴係基於相同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而提起,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復無同法第260 條第2 項、第3 項之不得提起反訴情形,本件反訴與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1、 兩造間於91年4 月30日合意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告承租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經營之「健民加油站」,(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號,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1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20萬元,押金120 萬元。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款、第10條第3款分別約定:「租賃期滿時,乙方(即被告)應配合甲方(即原告)向政府申辦租賃標的物經營許可執照之經營主體變更為甲方,並交付甲方經營業務所需之相關文件」、「乙方如有違反第6 條第4 款約定時,應賠償甲方2 倍押金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本應於租賃期滿之翌日即101 年5 月1 日,依約提出系爭租賃物變更營業主體所需之經營權利讓渡書、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台亞屏東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正本、台亞屏東站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報告、主管機關核備函、經營主體變更申請書等資料,以協助原告辦理完成經營主體變更,惟被告未依約如期提出,致原告遲至同年11月30日始辦理完成加油站經營主體變更,是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4 項而應依約賠償原告2 倍押金之懲罰性違約金。
2、 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 條第2 項後段約定租約期滿時,被告
應以訂約當時之現狀返還系爭租賃物與原告。而於系爭租約91年訂約時,除系爭租賃物及土地外,尚有交付健民加油站硬體交接清冊中所載多項經營加油站所需、功能正常之物品與被告經營加油站使用。被告本應依約於租約期滿時依訂約當時之現狀返還上開交接清冊各項物品。然至租約屆滿時,系爭租賃物所設置之燈具已損壞,加油機中2 台6 槍加油機故障,6 台無法試車,加油機及洗車機之電腦系統遭拆除,洗車機亦因損壞而無法使用,並缺少加油機介面盒、後台管理電腦組,顯無法依訂約當時之現狀返還系爭租賃物與原告。且被告於租約存續期間未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上開物品欠缺及損壞,系爭租賃物之生產力無法如常,原告因而無法與之辦理點交。被告竟於租約期滿時,在未合法點交下,以原告受領遲延為由,逕自抛棄系爭租賃物之占有,致原告受有損害如下:①因無法自行營業或再行出租而自10
1 年5 月1 日起至11月30日止,受有7 個月即140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依法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②被告未於租約期滿之翌日即101 年5 月1 日提出辦理營業主體變更之相關必要文件,自有違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之約定,依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40 萬元;③復以,被告亦未租期屆滿時,將系爭租賃物之相關機器設施回復原狀至堪用狀態點交予原告,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被告將系爭租賃物、土地及相關機器設備回復至堪用狀態點交返還予原告前,自101 年12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租金20萬元。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健民加油站有限公司及黃雀380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29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屏東市○○段1626、1627、1633、1634、1635、1636-1、1636-2、1636-3地號及其上建物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號房屋及91年4 月30日健民加油站硬體交接清冊所列生財設備回復原狀至堪用狀態交還原告;並自101年12月1 日起至將上開土地、建物及生財設備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健民加油站有限公司及黃雀20萬元。③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
1、 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之101 年1 月11日即與原告健民
公司接洽續租事宜,惟因原告拖延致無法就續租系爭租賃物事宜達成共識。被告乃於101 年4 月11日通知廠商進場辦理土壤檢測,並於同年月27日即函請屏東縣政府審查核備檢測結果,而於同年6 月4 日取得屏東縣環保局核備函,是被告業已於租期屆滿前依約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相關資料送請核備,然因地方主管機關行政審查時程之延宕致未能於租期屆滿時提出聲請變更營業主體之相關資料文件,已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3條第1 項規定,被告健民公司僅需於實際變更經營主體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檢具土壤檢測報告、備查函文及相關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經營主體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即可,殊無應先完成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執照使得營業之限制,是上開文件並不影響原告於期滿後續行經營,不得認被告有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款事由。再被告曾先後於101 年5 月9 日及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健民公司協同辦理加油站經營權移轉公證之事宜,卻未獲原告公司置理,嗣於被告取得前開核備函文後,再多次主動聯繫伊公司辦理加油站經營權移轉公證事宜,仍遭藉故拒絕,顯見被告已盡契約協力義務而不得歸責於被告,退步言,縱認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時提出前開核備函文以辦理經營主體變更登記,惟被告之所以未能於租期屆滿時及時辦理經營主體變更,乃係肇因於健民公司一再要求被告等待伊公司股東就是否續租一事之討論結果所致,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顯屬無據。
2、 健民加油站硬體交接清冊交接並未載明屬於系爭租約之附件
,亦未經被告代表人簽名用印,自非屬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原告執以主張被告應據以點交返還,尚屬無據。如認交接清冊為系爭租約之一部,然該交接清冊所列之各項租賃標的物使用年限不一,無從逐一約定修復義務,雙方乃於系爭租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有自費維修或屆齡汰除更新各項設備之權利,且於租賃期滿,非經原告書面同意,被告不得任意拆除、毀損,如非約定以租賃期滿當時之現況交還,何需約定被告更新維修後不得拆除或毀損。再者,依交接清冊所示設備品項名稱,多屬使用年限甚短之物品,且作為加油站營業而有頻繁使用之情形,依事理常情,兩造顯無可能約定於10年後租期屆滿時,被告仍回復租賃標的物出租當時之原狀,而返還業經淘汰報廢之舊型設備與原告,依上各情再佐以系爭租約第1 條第2 項後段「於租賃期滿,亦以當時之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之文義,足證「亦以當時之現狀」意旨被告僅需以租約期滿時之現狀返還系爭租賃物原告即可。然被告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及通知原告點交返還系爭租賃物,惟屢遭原告以系爭租賃物未回復原狀為由而拒絕點交,顯已陷於受領遲延。被告業已依租賃期間屆滿時之現狀而騰空遷出系爭租賃物並拋棄占有,已不負系爭租約之租賃物返還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併賠償租金損失及給付租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其業已依約履行系爭租約第6 條第4款約定之協力義務,並已依系爭租約第1 條第2 項後段約定以租賃期滿當時之現況返還租賃物予反訴被告,亦無其他違約情事,則反訴被告二人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本應於租賃期滿日之隔日即101 年5 月1 日共同返還押金120萬元,竟藉故未依約返還,反訴被告無法律上正當理由扣留押金,渠等因此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顯然受有不當得利,是除應返還押金外,應依第4 條第2 項後段約定,自10
1 年5 月2 日起至返還押金之日止,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00元(計算式:1,200,000 元×1%=12,000 元)。再反訴被告因遲延受領系爭租賃物之返還,已以拋棄系爭租賃物之占有之方式而免除返還義務,惟其避免遭第三人侵入破壞,在未受反訴被告委任、亦無義務之情形下仍委請廠商於系爭租賃物四周架設鐵絲網及圍籬,以維護其現狀,而為反訴被告管理系爭租賃物而,顯屬有利於反訴被告之無因管理行為,其因此支出圍籬架設費用30,975元,自得依民法第176、240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共同償還前開費用等語。綜上,其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反訴被告共同給付1,230,975 元,並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返還押金之日止,共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每日12,000元等語,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共同給付反訴原告1,230,975 元,及其中120 萬元自101 年5 月2 日起,其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反訴被告應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前項120 萬元之清償日止,共同給付反訴原告每日12,000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4項履行配合其申辦經營主體變更登記之義務,亦未依系爭租約第1 條第2 項以租約訂立當時之現況返還系爭租賃物,顯有違約情事存在,故其因反訴原告遲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繼續持有120 萬元押金,並無不當得利及違約之情形,反訴原告為上開給付請求,顯無可採。且反訴原告於租期屆滿未依債之本旨回復系爭租賃物於租期訂立當時之現狀返還,反以架設圍籬之方式,逃避返還義務之履行,並造成反訴被告無法自行營業或出租而受有損害,顯有違其可得推知之意思,其圍籬之架設支出亦非有益或必要費用,反訴原告請求其賠償所支出之費用,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 兩造於91年4 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契約期限自91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租賃契約內容即為本院卷一第89至97頁,上開租賃契約文條文為被告所擬訂,惟經兩造審閱後合意簽訂,簽訂契約後,原告即以本院卷第99至100 頁設置於加油站中之物品點交與被告,點交時物品均可正常使用。
2、 被告於101 年4 月11日進場辦理土壤檢測後,於101 年4 月
27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備,嗣於101 年6 月4 日取得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核備函文(見本院卷第32頁) 。
3、 被告曾於101 年4 月18日、5 月9 日、5 月17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於101 年4 月30日協同辦理點交,惟原告於101 年
4 月28日以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前未提出土壤檢測報告及相關文件供其辦理加油站經營主體變更為由而未協同理點交(見本院卷第32至43頁) ,被告復於同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租賃標的物之點交清冊、辦公室、及圍籬之鑰匙及如被告6 所列辦理相關加油站經營權移轉換發營業許可執照所需資料寄交與原告,並拋棄租賃物之占有,嗣原告將上開資料再寄回給被告,現由被告持有圍籬的鑰匙。
4、 被告於寄交上開資料及物品於原告前,於該處設置圍籬並支出30,975 元(見本院卷1 第105 頁) 。
5、 被告於拋棄租賃物之占有前,租賃標的物中所設置之燈具及
2 台6 槍之加油機均已有損壞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69、卷
191 頁) 。
6、 原告出租所點交之電腦設備係供加油站營業中央控管之軟體
pos 系統,係為管理加油站營運中各加油機之加油數量與收款金額之用,以避免現場操作人員變更加油變與應收金額,原告所提交之pos 系統係dos 作業系統下之應用程式,惟被告拋棄占有前所使用之pos 系統已更新於windows 作業系統,而被告並未將該系爭作業軟體提供與原告。是電腦設備因無法操作pos 程式而無法運作( 見本院卷2 第67頁反面) 。
7、 原告已於101 年11月30日申請辦理完成系爭租賃物之營業主體變更( 見本院卷2 第171 頁) 。
㈡、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1、 本訴部分:
①、被告是否已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遵期配合提供原告健民
公司辦理營業主體變更為健民公司之手續及相關文件?
②、原告二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2 倍押金之
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③、被告是否已依系爭租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盡其返還租賃標
的物之義務?原告二人主張其受有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
1 年11月30日止,共7 個月,每月2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④、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回復系爭租賃標的物全部之原狀達堪用狀
態,並給付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回復系爭租賃標的物全部之原狀達堪用狀態止,每月2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2、 反訴部分:
①、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時不返還押金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②、不返還押金是否構成違反契約義務而需給付反訴懲罰性違約
金?
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圍籬架設費用30,975元,是否符
於無因管理請求本人支付有益費用之要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可否以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時未提出辦理加油站經營主體變更所需文件為由拒絕點交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1、 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於租賃期滿之翌日即101 年5 月1 日,依
約提出系爭租賃物變更營業主體所需之相關文件資料,以協助原告取得變更經營後許可執照,順利進行營業。惟被告未依約如期提出前開資料,致原告遲至同年11月30日始辦理完成加油站經營主體變更,是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依約應賠償原告2 倍押金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對此則抗辯:伊已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前辦理及完成相關土壤檢測報告並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審查,已盡契約之義務,係因行政程序時裎之延宕致未能於租期屆滿時提出聲請變更營業主體之相關資料文件,已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拒絕點交並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查原告係被告未於租約期滿時未辦妥土壤檢測報告而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兩造於租約期滿時之存證信函內容亦係針對土壤檢測報告及審查函文齊備與否衍生點交之爭議(見本院卷一第33至43頁),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變更經營之文件應僅指土壤檢測報告及審查函文。經查:
1、 按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事項變更之日
起60日內,填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並檢附原經營許可執照及有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3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於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或變更經營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而加油站業屬上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 條所規定適用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是加油站如有變更經營者,依法應於行為前(即變更經營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1 月3 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102年3 月12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經濟部能源局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是加油站業如有變更經營者,應於變更前先行取得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2、 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款約定「租賃期滿時,乙方(即被告)
應配合甲方(即原告)向政府申辦租賃標的物經營許可執照之經營主體變更為甲方,並交付甲方經營業務所需之相關文件」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參酌系爭租約條文除租賃期滿外,尚有以契約提前終止、解除為被告配合辦理變更之事由,而契約提前終止、解除,客觀上均以意思表示合法通知被告為生效時點,於生效前契約效力仍存續,當事人無法提前知悉或預見終止及解除之時點,更無法於該時點即備妥相關文件以供進行變更,是契約如有終止或解除之事實,衡情應是終止或解除後才會進行申請相關變更經營所需文件之舉動。而兩造將租賃期滿與終止、解除情形並列,並無各別為不同約定,則被告配合辦理並交付文件之義務於租賃契約期滿之情形,亦應與契約終止、解除做相同之解釋。是以,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時始有進行辦理交付相關文件以配合變更經營之義務。而被告確已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前之同年4 月11日進場檢測系爭土地,並於同月27日檢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審查,復於同年6 月4 日經該局以屏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 號之系爭核備函在卷,是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即變更經營前一個多月進行土壤檢測並申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等程序,已於義務尚未屆履行期限時進行履行義務之行為,難謂有違約事由。
3、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4 月30日交付土壤檢測報告,致其無法
取得經營變更許可執照,而無從於5 月1 日營業等語。證人劉智弘雖亦到庭證稱:「我們於系爭租約期滿後隔天就要營運,契約第6 條第4 款之規定是指被告相關資料要配合我們辦理主體變更,4 月30日要辦理完成,我們有跟被告約定5月1 日我們要繼續營業,所以4 月30日前要配合我們給我們相關文件辦理主體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5 頁反面),惟證人上開證述並未見明定於契約條款內,所證已有可疑,且依上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加油站有變更經營者,僅需於變更後60日內申請換發執照即可,是於變更至申請之日尚具60日之緩衝期限,並無需申請換發許可執照核准後始可開始營業之規定。況證人劉智弘到庭證稱:「我們和被告一簽約,我確定被告隔天(即91年5 月1 日)就開始營運,但是用何人的名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
5 頁),是依證人所證,被告於91年5 月1 日即實際營運。然被告於91年4 月30日經原告點交系爭租賃物完畢後,於91年5 月17日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變更後之營業執照,有被告91年變更經營之申請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是被告於91年5 月1 日尚未辦畢經營主體變更時已營運,益證加油站實際可否營運與變更文件完整交付與否並無相互依存之關係。再者,被告於91年5 月17日申請變更經營主體時,需檢附經公證之系爭租約,有變更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然系爭租約之公證日期為91年4 月30日,客觀上被告無從於同年5 月1 日即取得變更後之執照並據以營運,是營運與否和變更執照取得與否並無必然關連,換言之,被告於91年5 月1 日營運時,系爭租約為91年4 月30日甫經公證,客觀上被告無從立即持往申請變更並取得執照,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亦未於充足時間內備妥文件,使被告可在91年5 月1 日立即取得執照並營運,足證兩造應不會將文件齊備與否做為實際營運與否之前提,並合意做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故上開原告所主張及證人所原告上開主張與法律規定及相關事證相悖,並不可採。
4、 另上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 條規定係99年2 月3 日
修正,而修正前之條文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是變更經營並不在應檢附土壤污染檢測備查文件之列,此觀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於91年5 月17日向屏東縣政府變更營業主體所檢附之資料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是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土壤檢測之核備文件並非為兩造所可預見並定為上開經營主體變更應準備文件之範圍,非屬兩造就該部分條文之意思表示內容,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時備妥土壤檢測核准函文為由拒絕辦理點交。況行政機關審查時程乃取決行政機關之流程及裁量時間,此均非被告所得掌握,是縱契約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時即有交付完整文件之義務,被告於101 年6 月4日始取得核備函文,亦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綜上,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款之義務,原告執此事由拒絕配合被告點交並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無據。
㈡、原告可否以被告未回復系爭租賃物於訂約當時之原狀及違反承租人善良管理人義務為由拒絕點交並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
1、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於租賃期滿,亦以當時之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所指「當時之現狀」係指91年簽訂租約時之現狀。被告則抗辯:健民加油站硬體交接清冊內項目非契約之內容。且系爭租約期間長達10年,租賃標的物使用年限不一,且兩造於租約內約定被告有維修及更新之權利,是租賃契約期滿顯無從回復10年前簽約時之狀態,是當時之現狀應係指租約期滿之現狀等語,經查:
①、依系爭租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租賃標的物係以現狀由甲方
(即原告)點交予乙方(即被告)使用;在租賃期間,乙方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使用租賃標的物,於租賃期滿,亦以當時之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甲方不得提出異議。」(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而被告於租賃期間合法範圍內有因經營之需要而為改建、增建或變更站體之各項設施之權利,並自行負擔維修或更新之費用,在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時,被告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毀損或要求任何搬遷費用等內容,亦為系爭租約第1 條第3 項所明定。而上開租賃標的物之定義及範圍依系爭租約第一條規定,為健民加油站之站體建築物和生財設備等;第6 條第3 項並約定「自91年4 月16日起至91年4 月30日止為站務交接日,甲方同意乙方派員進駐,雙方並就租賃標的物另行點交簽署資產明細表以示點交完成」(見支付命令第7 、9 頁),而兩造於91年點交後確實由兩造人員就加油站內物品核對並簽立「健民加油站硬體交接清冊」(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頁),業據證人劉智弘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該交接清冊被告之代表人員簽名其上,足證該清冊內物品均屬系爭租約第一條輔助加油站業務之生財設備,亦為系爭租賃物之範圍至明,被告抗辯該清冊物品非租賃物範圍,並無可採。
②、本件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長達10年,而系爭租賃物之各項設
施或配備之使用年限長短有別,一旦使用年限屆至,即有汰舊換新之必要。依行政院財政部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洗車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僅為7 年,遑論其他如電話、計算機等價值更低、淘汰更換率更高之動產,殊難想像系爭租賃物內各項物品於10年租賃期間均無損壞或老舊而汰除之需求,此應為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所可預見,始會在租約內明定被告有自費維修、更新之權限,兩造顯無可能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約定被告告於10年後之租期屆滿時,仍應回復租約成立時之租賃標的物原狀,而返還業經淘汰報廢之舊型設備或用品。又物品本因使用或時間經過會生損耗、折舊問題,倘若系爭租約第1 條第2 項所約定「亦以當時之現狀」,係指原告所主張應返還91年系爭租約成立當時之現狀,無異要求原告於10年之租賃期間內不得就系爭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亦不得按系爭租賃物之耐用年數或使用狀態進行汰舊換新或維修,以資維持租約成立時之現狀,於此情形將無從達到使用系爭租賃物之租賃契約目的,更使兩造所為系爭租約第1 條第3 項被告維修、更新之約定形同具文。由此益證系爭租約第1 條第2 項後段「於租賃期滿,亦以當時之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之真意,自係指被告於租期屆滿當時之現狀予以返還,方符交易目的及社會常情。且細觀上開契約條文係以「租賃標的物係以現狀由甲方(即原告)點交予乙方(即被告)使用;在租賃期間,乙方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使用租賃標的物,於租賃期滿,亦以當時之『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甲方不得提出異議」,可知本件於出租時,原告依當時租賃標的物之現狀(即91年之狀態)點交與被告,被告有以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維持租賃標的物之狀態(中段期間),而未有「回復」原狀之文義,故本件「亦以當時之現狀」之文義應係係租賃物中段經過後之期間,即被告於租賃期滿後之現狀甚明。
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租約簽訂時有交付被告「健民加油站硬體
點交清冊」,若兩造約定係以租約期滿時之現狀交還原告,並無交付上開點交清冊之必要,足證兩造所約定是以91年之現狀予以返還等語。然證人劉智弘到庭證稱:「我們約定當時之現狀並沒有說要同樣之機器、軟體,但是在合約第6 條第3 項有約定,合約簽訂完被告有派人進駐,做標的點交及資產造冊,但是不以原本機器或物品相同,但是要到契約期滿尚可以使用之程度。當時之現狀是指簽約當時之數量,所以我們有造冊,合約到期的點交數量要一致。我們當時的現狀之認知是說我們契約簽約當時機具交付被告就是可以使用之狀態,所以契約期滿點交給我們也是要可以使用之狀態,但是不以物品同一為必要;加油機如有損壞,承租人要負責維修,讓其可以正常營運,可以加油,更新的部分是如果壞掉要買堪用可以營業使用之機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 至
4 頁),而證人此部分證述核與系爭租約所定被告可依經營需求自行更新、維修設備之約定相符,應可採信,是原告所主張出租時所出具之健民加油站硬體點交清冊係為日後租約期滿被告『返還項目』及『數量』之依據,非謂被告需回復系爭租賃物至91年出租時之原狀,以同一物品返還與原告,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綜上通觀契約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租約第1 條第2 項後段約定「亦以當時之現狀」,係指租賃期滿當時之現狀,足堪認定。原告抗辯被告應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回復為出租時原狀云云,顯與兩造訂約之情狀、社會事理經驗、契約文義解釋相違,難以採認,委無足採。
2、 另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
2 條、第455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租賃標的物在租賃期間的維修或更新之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責。乙方在合法範圍內得因經營之需要而為改建、增建或變更站體之各項設施等,甲方並應予必要之協助;但在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時,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毀損或要求任何搬遷費用」,是本件被告雖於系爭租約期滿時僅需期滿之現狀返還系爭租賃物(含生財設備),然依前揭民法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程度維持系爭租賃物(含生財設備,業如前述)生產力之義務,即應維持加油站得以經營加油相關主要及輔助業務之目的而言,系爭租賃物如有損壞,被告仍應予以更新、修繕以回復生產力,亦不得在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下,將更新後之設備任意取走拆除,或放任系爭租賃物損壞不予修繕,或遺失不補,造成系爭租賃物於系爭租約期滿時因生產力欠缺無法進行加油站營運,若有上述情事,均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可合法返還租賃物。經查:
①、被告於拋棄租賃物之占有前,租賃標的物中所設置2 台6 槍
之加油機均已有損壞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乙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又原告出租所點交之電腦設備係供加油站營業中央控管之軟體POS 系統,係為管理加油站營運中各加油機之加油數量與收款金額之用,以避免現場操作人員變更加油量與應收金額。原告所提交之POS系統係DOS 作業系統下之應用程式,惟被告拋棄占有前所使用之POS 系統已更新於windows 作業系統,而被告並未將該系爭作業軟體提供與原告,是電腦設備因無法操作POS 系統程式而無法運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證人劉慧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屏東市○○路○○○ 號擔任加油站站長,加油站原先是跟健民承租。我擔任站長期間自100年11月1 日到101 年4 月30日,我們營業到28號,因為要把
POS 設備移走,那是跟加油機連線出具發票跟計算加油量及金額使用之設備,沒有POS 設備加油機不能使用,因為無法出發票給顧客;我到職時已有兩台6 槍之加油機申請停用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至7 頁),堪信被告於租賃契約期滿時,將上開加油機之中央控管設備拆除,致加油機無法進行運作。而上開設備雖係被告所更新,然被告有依期滿時之現狀返還與原告之義務,且依系爭租約第1 條第3 項,未經原告之同意,被告並無就更新後之設備自行拆除之權限,是系爭租約期滿時,除有部分加油機具損壞停用之情形外,復因被告拆除更新後之中央控管系統而使加油機無法正常加油,堪信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將生產力正常之加油機返還與原告。被告雖抗辯:損壞之加油機於租賃期間內即已損壞,被告將之停用而經被告營業上判斷未予修復,且縱
POS 系統遭拆除,仍可以使用人工加油計價並出具發票,並無不能加油之情形,以之返還仍合於租賃期滿時之現狀云云。然被告有以善良管理人維持租賃物生產力之義務,業如前述,其受原告交付功能正常之加油機,如有損壞,至遲仍應於租約期滿時將之回復生產力並返還原告,要無逕以租約時損壞之物品予以返還,如此解釋,不啻謂被告於租約將屆時,尚可將租賃物內物品全數毀損後並以此狀態提出與原告,而使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規定形同虛設,亦非事理之平。此外,自動、人工之加油方式在便利、效能性均甚有差異,生產力亦有極大落差,原告將功能正常之自動化設備交由被告,被告本應維持其自動化設備應具備之效能,要無以生產力無法與自動化設備比擬之人工加油做為被告已有保持生產力之理由,被告上開抗辯,實有可議而不足採。
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承租時點交與被告之洗車機業已損壞,被
告抗辯其等抛棄占有時,洗車機均可使用,並無損壞之情形,並提出洗車機發票及維修紀錄單為證。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洗車機進水桶之進水管中段欠缺,無法進水,另右側管線之水系統水管有漏水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03 、114 、115 頁),而於本院前往勘驗時洗車機水管外箱與內箱外盒開啟位置有灰塵密佈,外箱鎖並關閉,是於勘驗前並無人使用並碰觸洗車機相關設備乙節,亦經本院於勘驗筆錄載明屬實,則洗車機確實因水管設備之欠缺及漏水損壞情形而無法進水洗車。證人劉慧琪雖證稱:「我們到到4 月中前都還有洗車,之後有員工因為加油站不營業所以離職,所以人員不夠,就沒有再洗車。我任職期間洗車機都一樣,都有在運作。4 月中沒有員工離職,但是當時只剩3 個人,所以4 月中前是就已人員不足,但是我們還是有幫顧客作洗車服務,我也有下去排班,之後人力無法負荷所以才停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至
7 頁),然上開洗車機確實曾於101 年4 月27日有維修電腦之紀錄,有被告所出具由證人劉慧琪親自確認簽名之自動洗車機維修及出貨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是證人所證僅因人手不足未繼續洗車而非洗車機故障乙節,已難盡信。復觀諸被告所提出洗車之發票日期為101 年4 月13日至18日,僅可證明該期間洗車機並無故障,尚無從證明系爭租約期滿時之4 月30日洗車機無損壞情形。
③、另本院勘驗時,洗車機雖自動控制之電腦系統雖亦有故障之
情形,惟洗車機於系爭租約期滿前之101 年4 月27日已有維修洗車機電腦之紀錄,業如前述,是無證據證明租約期滿時,洗車機電腦系統有損壞之情事,惟上開紀錄並非修繕水管部分,自無從排除本院勘驗所得水管中段欠缺及漏水之事實。又洗車機廠商人員於勘驗時雖陳稱:「被告之前刷毛已壞,就沒有使用刷毛功能,改用水刀洗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反面),然洗車機為布刷式或水刀式,各有優劣,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本得依其營業考量及需要將原布刷式洗車機變更為水刀式洗車機,則被告依其營業考量及需要將原布刷式洗車機變更為水刀式洗車機,自屬因經營之必要所為之變更設施,尚難認有違系爭租約第1 條第
3 項之約定。然洗車機既有進水設備及水管損壞而無法運轉進行水刀式洗車之事實,堪信被告就此部分亦有違保持洗車機生產力之義務。
④、再原告於91年出租系爭租賃物時,點交與被告之物品包括左
、右電錶各1 個,並可正常使用供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點交清冊附卷可稽,惟系爭租賃標的物左側電錶已遭拆除乙節,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
證人劉慧琪證稱:「加油站使用的電,公司有申請,如果沒有拆除電錶會有基本費用,所以公司叫我去申請停用,電錶也就拆除了,電錶是台電來拆的。我到職的時候,電錶有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頁)。而系爭租賃物營業需要使用電力能源,被告於租期到期時申請拆除電錶,當使系爭租賃物失去動力來源而無法運作失去任何生產力。雖系爭租約第
7 條內載明被告僅需負擔租賃期間內之電費義務,租約期滿自無給付電力基本費之義務。然上開契約約定係在被告無給付電費義務時,若有給付之情形,被告可依該條約定請求原告返還,電錶既屬輔助加油站營運之重要設施,並為點交清冊範圍所及,被告並無申請停用電錶致電錶設備遭移除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舉動亦與保持租賃物生產力之義務相悖。此外,原告所提出之硬體交接清冊內之物品尚欠缺廣播設備、太陽能熱水器,業據本院勘驗清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
4 頁),此亦未記載於被告抛棄占有時所自行點交之清冊內(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足見被告於抛棄占有時確無上開2 項物品。至原告所另行主張之後台管理電腦組之UPS 、電腦系統尚留存於系爭租賃物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同上卷頁),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3、 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亦須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 條規定自明。上訴人於租約屆滿時,拒絕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於火災後,該房屋受損已非租賃期滿當時狀態,此有公證理算報告書中照片七張附卷可證,自難謂該受損之房屋係依債務本旨應返還之系爭房屋,上訴人既未能按債務本旨準備完成,其雖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受領之義務及受領遲延之可言,是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拋棄占有,核與民法第241 條規定要件不合,尚難據以免除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系爭租賃物之各項生財設備,於系爭租約期滿時,具有上開生產力之欠缺,無法進行加油站營運之需求,被告有違善良管理人責任甚明。被告雖於同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租賃標的物之點交清冊、辦公室、及圍籬之鑰匙及加油站經營權移轉換發營業許可執照所需資料寄交與原告,並拋棄租賃物之占有,其未提出具生產力之系爭租賃物予以返還原告,即無依債之本旨返還系爭租賃物,充其有拋棄占有之事實,尚難謂已履行交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因未依約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致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自系爭租賃契約期滿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每月20萬元共計7 個月140 萬元之租金損害,洵屬可採。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至堪用狀態,並請求回復原狀前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
1、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如91年4 月30日之硬體交接清
冊所列生財設備回復原狀至堪用狀態,惟系爭租賃物交接清冊所載僅有廣播設備、太陽能熱水器、左側電錶、洗車機、加油機等無法正常使用,業如前述,原告請求如硬體交接清冊所有物品均須回復原狀已屬無據。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狀態而返還,並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原告所主張回復原狀係指「回復」至91年訂約時之狀態,然系爭租約第1 條第2 項並無回復之文字,且兩造租約係以系爭租約期滿之狀態予以返還原告為約定,業如前述,而非91年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之狀態,業如前述,則原告所請求回復原狀,已屬無據。
2、 又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給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標的物,必須記載明確,標的物如為特定物,其記載之方法尤須具體而特定,以免將來執行時發生爭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502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5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訴訟就如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於日後有強制執行必要之給付之訴中猶有明確之必要。原告並未提出回復原狀之方式回復之明確程度,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徒以回復至「堪用狀態」等不明確、不具體之聲明而為請求,被告客觀上無從給付,日後亦生執行困難之虞,是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至堪用程度及回復前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亦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未違反系爭租約並依債務本旨提出返還系爭租賃物與反訴被告,係反訴被告應於租賃期滿之隔日依約共同返還押金120 萬元,其竟未返還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20萬元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顯然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且反訴被告未依約返還押金,已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 項後段約定,自應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返還押金之日止,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00元。再因反訴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因反訴被告遲延受領系爭租賃物,反訴原告為其支出30,975元之架設鐵絲網及圍籬費用,亦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返還上開有益費用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原告違約在先,其提出系爭租賃物返還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效力,其本可扣留押金。又反訴原告未以具生產力之系爭租賃物提出返還,竟逕自抛棄占用,其所支出之費用非對反訴被告有益且必要費用,不得請求等語,經查:
㈠、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反面推論,押租金之返還以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為限。兩造亦於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租賃期滿或本契約提前終止、解除時,乙方未有違約情事,甲方應於隔日將前項押金無息返還乙方」(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是反訴被告返還押金之前提要件,需於系爭租約期滿終止時反訴原告無違約情形。反訴原告於租賃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系爭租賃物,致系爭租賃物於租約期滿時生產力欠缺,無法從事加油站業務,而無法依依債務本旨返還系爭租賃物,業如前述,其當具有可歸責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反訴被告依約本可拒絕返還押金,其取得押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押金返還及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 項所列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未以具生產力之狀態返還系爭租賃物,其提出返還之交付與法不合,業如前論,則其在依債務本旨提出返還前,本有義務繼續以善良管理人義務管理系爭租賃物,是其委請廠商架設圍籬已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且反訴原告抛棄占有後架設圍籬之行為,無異表示其不願繼續管理系爭租賃物,則在反訴原告同意點交取得系爭租賃物前,應不會同意反訴原告以此方式抛棄占有,是反訴原告所為亦違反反訴原告於本件原因事實之基礎下所可得推知之意思,其自無請求架設圍籬費用之權利。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主張,與法未洽,不應准許。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101 年11月29日之準備書狀,被告101 年12月4 日始當庭收受繕本(見本院卷一第79頁),是被告該日始受催告之意思表示,其迄未給付,自應自該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後,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押金、懲罰性違約金及30,975元費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