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陳學稚

(原名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雲壤被 告 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安靜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鄭清水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4年7 月間擔任被告農會附設診所之負責醫師,依約該診所一切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然於任職期間因溢領健保費用事由,被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訴請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法院)判決伊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601 萬3254元確定在案,健保局因此憑以聲請強制執行扣取伊受僱其他醫院之薪資迄今已近百萬元,故伊被執行扣取「多少」薪資均屬無端之損害,實應由被告負責,卻由原告代清償,是被告因此即受有「多少」利益,俱無法律上原因,要屬不當得利無疑,被告自應返還之,本件暫以一部請求。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農會附設醫院之負責人,健保局將當時所有健保費用悉匯入原告名義帳戶由原告領取,故法院確定判決溢領之健保費用應由原告返還,健保局因此對原告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伊無受利益可言。且自健保局給付健保費用匯入原告帳戶起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若因此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實:原告自84年7 月起擔任被告農會附設診所負責醫師,於民國(以下同)84年7 月31日,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該合約),依該合約提供第三人即保險對象基層醫療服務,並定期向健保局請求醫療費用。依該合約第20條第2 項後段約定,原告向健保局申請之醫療費用,俟健保局審核完竣如有溢付,健保局得由原告申報之醫療費用內逕予追扣。而原告自85年11月起至86年7 月止向健保局申報之健保給付費用1399萬2495元,已均經健保局全額暫付匯入戶名「○○○○○○診所」(即被告農會附設診所)「負責人○○○」(即原告,現改名○○○)名義,在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戶。嗣經健保局核定結果,於上揭期間,原告溢領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計有601 萬3254元(下稱系爭健保費),然因健保局於87年3 月17日終止該合約,致健保局無法自嗣後之醫療費用扣抵。惟照該合約第20條約定解釋,原告亦應返還系爭費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原告應將該利益即溢領之系爭健保費返還健保局,因而健保局乃訴請高高行法院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健保費用獲勝訴判決,終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從而健保局即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扣取原告受僱他診所之薪資債權等情,有97年4 月22日高高行96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卷22頁起)及97年8 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上訴等二份判決書在卷可稽,兩造亦無爭執,可信為實。

四、本院判斷:原告因上揭受健保局強制執行扣取其薪資,認被執行扣取「多少」薪資數額,則被告即獲有「多少」利益,且俱無法律上原因,因而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原告被執行扣取薪資所受損害迄今已近百萬元,暫時為一部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所受利益(即原告所受損害)。惟該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惟健保局憑上揭二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對其債務人即原告聲請執行扣取於第三人診所之薪資債權,所扣取之薪資受益者為健保局,原告所以被執行扣薪致受損,乃債權人即健保局依法執行結果,自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執行扣薪受有損害,而獲利益者為被告,構成不當得利,顯屬無據。再者,如原告所主張,依該合約第4 條約定(卷55頁),上揭判決所謂溢領之系爭健保費雖匯入原告帳戶,而於扣除醫師薪俸及醫療成本費用等成本後,所得依約應提撥48% 歸原告,餘52% 歸被告,則縱在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自行領取確,且被告亦有從此系爭健保費用之所得(扣除成本)提撥52% 而受有利益等情均果屬實情,亦與原告被健保局強制執行扣取薪資債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換言之,不論原告被健保局強制執行扣取多少薪資金額(本院99年度司執助洋字第1697號執行事件),因此受利益者均為健保局,概與被告獲提撥而獲益多少無關係,不能因此執行結果即謂被告受有等額獲益之不當利益;至於被告如果從溢領之系爭健保費用之所得獲提撥52 %而獲利屬實,而原告卻因上揭判決要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如數返還之義務致受有損害,正核與不當得利要件相當時,則屬另一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因非原告所主張(卷65頁筆錄正、反面),基於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本院自不得過問。因此,原告聲請(卷63頁聲請狀)本院調其被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之執行卷,用以查明其被扣取多少薪資數額,俾得以證實其受損數額,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以其被健保局執行扣取薪資所受之損害暫以80萬元計,認因此受利益者為被告,又無法律上原因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一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