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張沈麗娥原 告 陳國和前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陳漢池被 告 陳茂旭被 告 陳玉冠被 告 陳文良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祭祀公業陳天宗裔會法定代理人 陳啟明被 告 陳懋曙前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郭秀蘭被 告 陳龍濱被 告 陳雯琪被 告 陳泱諭(原名陳精堂)被 告 潘陳玉華被 告 陳玉合被 告 林陳玉琴被 告 楊千玄(陳淑美之繼承人)被 告 高志仁(陳淑美之繼承人)被 告 陳沈杏被 告 陳國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郭秀蘭、陳龍濱、陳雯琪、陳泱諭(原名陳精堂,以下同)、潘陳玉華、陳玉合、林陳玉琴、楊千玄、高志仁、陳沈杏、陳國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座落於重測分割前屏東縣○○鎮○○段第76-3、76-4、76-7、76-8、76-9、76-10 、76-11 、76-12 、76-13 、76-14、76-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及移轉後各所有權人如後附表所示),原為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祭祀公業陳天宗裔會(下稱被告陳天宗裔會)所有,被告陳天宗裔會董事會於民國(下同)87年3 月7 日決議同意原告陳國和得在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51 號民事判決(以下稱前案判決)所附附圖所示A 部分及76-14 地號興建房屋,並由原告陳國和與訴外人陳玉麟及被告陳泱諭協調保留五米寬之道路供通行,並抽籤決定如附圖所示B 、C 、D、E 、F 、G 為該道路所在位置,嗣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
451 號判決確定在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 及B 、C 、D 、E 、
F 、G 部分,不得妨害原告陳國和占有暨有土地之通行權。
㈡、原告陳國和於前案判決中同時亦請求該案被告陳玉麟、陳精堂應拆除妨害通行之建物以保留五米寬之道路,惟因其上建物為陳國和之先父陳通所遺,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而上開判決所載附圖所示B 、C 、
D 、E 、F 、G 部分即目前之四春段911-1 、907-4 、908、908-1 、90 7- 5 、907 、907- 1 、907-2、906-1 、906-2 、906-4 、90 5-2、905 、905-1 、902 等地號土地,確實為原告所占有使用,嗣因被告陳天宗裔會於90年起陸續將其名下土地讓售予派下員,故原告得通行之部分土地分別移轉予被告陳漢池、陳茂旭、陳玉冠、陳文良、陳懋曙等人,因渠等分別在上開土地種植果樹、搭建圍牆、鐵皮屋、鋼筋水泥屋豬舍等,已妨害原告行使通行權。
㈢、嗣原告陳國和於101 年5 月8 日將其所有重測○○○鎮○○段○○○○○號土地(即重測○○○鎮○○段○○○ ○號土地),過戶登記予以原告張沈麗娥,原告張沈麗娥自其前手即原告陳國和繼受該筆土地,自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得依照民法第962 條請求被告等拆除並騰空侵害通行權之違建物、果樹等,而如附圖所示之各部分建物亦已妨礙原告通行,而原告陳國和之父陳通死亡後,該建物由被告潘陳玉華、陳玉合、林陳玉琴、陳沈杏、陳國和、訴外人陳玉麟、訴外人陳淑美共同繼承,嗣訴外人陳玉麟、陳淑美死亡,陳玉麟之繼承人為被告郭秀蘭、陳龍濱、陳雯琪;陳淑美之繼承人則為被告楊千玄、高志仁。原告張沈麗娥之前手原告陳國和既已與訴外人陳玉麟、被告陳泱諭,達成保留五米道路之協議,原告張沈麗娥自得請求其繼承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另被告郭秀蘭○○○鎮○○段○○○ ○號土地上種植果樹,已侵害原告張沈麗娥、陳國和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請求被告等人應騰空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云云,惟系爭土地早於50年前由原告陳國和之祖母鄭品捐贈作為祭祀公業土地,36年時雖登記為鄭品與公業陳天共同持有,然公業陳天已同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交由原告陳國和之祖母占有使用,原告陳國和自其祖母鄭品繼受占有,該部分即原告目前占有及五米通行權所在之處,且公業派下員亦均知悉該五米道路係由原告陳國和占有使用,因此才須於會議記錄中載明由原告使用並保留五米路乙情,並由祭祀公業以所有權人身分參與協商並由原告陳國和兄弟抽籤決定使用位置,可見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所占有使用,被告陳天宗裔會卻違背讓售土地之通知公告,將原告陳國和所占用50年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陳漢池等人。從而,被告陳天宗裔會為受該會議記錄所拘束之人,縱被告陳天宗裔會非本院86年度訴字第451 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然該判決爰引會議記錄並對會議記錄予以調查審認,被告陳天宗裔會之代表人亦到場作證,顯非謂不受拘束。
㈤、並聲明:⑴被告陳漢池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面積15.55平方公尺及D1面積19.36 平方公尺透天房屋拆除騰空並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⑵被告陳茂旭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面積25.35 平方公尺、E2面積4.67平方公尺、E3面積3.43平方公尺、F1面積23.3平方公尺、F2面積0.46平方公尺廢豬寮及圍牆拆除騰空並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⑶被告陳文良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5面積0.46平方公尺圍牆拆除騰空並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⑷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祭祀公業陳天宗裔會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163.03平方公尺、C2面積32.19 平方公尺、D3面積20.05 平方公尺、H 面積46.74 平方公尺、H1面積2.46平方公尺、H2面積1.20平方公尺之果樹及廢倉庫拆除騰空並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⑸被告陳懋曙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2之鐵皮屋拆除騰空並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⑹被告陳龍濱、陳雯琪、郭秀蘭、陳泱諭、潘陳玉華、陳玉合、林陳玉琴、楊千玄、高志仁、陳沈杏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G 、I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張沈麗娥。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漢池、陳茂旭、陳玉冠、陳文良、陳天宗裔會、陳懋曙則以:
⒈、原告陳國和與陳精堂、陳玉麟因占用被告陳天宗裔會之土地
,曾向被告陳天宗裔會申請准許在渠等占用土地上興建自用住宅,被告陳天宗裔會於85年3 月7 日之會議紀錄,僅同意原告陳國和及其兄弟陳精堂、陳玉麟占用之「部分」土地興建自用住宅,而非全部地號之土地均供渠等興建自用住宅及占用,況該決議文並未同意重測前76之3 、76之4 、76 之7、76之8 、76之9 、76之10等地號土地保留五米寬為道路供原告及其兄弟陳精堂、陳玉麟使用之情,該道路協議為原告陳國和及其兄弟間之協議,應只得拘束原告陳國和及其兄弟或其繼受權利人。而本院前案判決理由雖爰引被告陳天宗裔會當日決議及協議書內容,惟其事實理由記載有顯然錯誤(日期錯誤、董事會決議內容並無同意原告陳國和等兄弟三人保留五米寬通路),該判決亦非具有對世效之形成判決,原告以該案判決及協議書,主張被告等應受其拘束,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請求被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無理由。
⒉、再查,原告所有之系爭911 土地係經由四春段916 、893 、
897 、896 、899 等地號土地(原本均屬原告家族所有,嗣出賣訴外人吳順興及吳順興之公司),並未通行原告所謂協議五米之道路。而系爭902 、905 、905 之1 、905 之2 、
906 之1 、906 之2 、906 之4 、907 、907 之1 、907 之
2 、907 之4 、907 之5 、908 、908 之1 、911 之1 等地號土地原均是屬於被告陳天宗裔會所有,嗣為籌建祖厝及購買先祖墓地,並解決派下員占用土地之問題,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占用土地之派下員得向被告陳天宗裔會申請購買公業土地,並於88年3 月20日公布通知,被告陳漢池、陳茂旭、陳玉冠、陳文良、陳懋曙等人即向被告陳天宗裔會申請購買占用土地,被告陳漢池、陳茂旭、陳玉冠、陳文良等人於90年
8 、9 月、被告陳懋曙於93年8 月分別完成調解分割土地移轉登記。由此可知,原告所主張由其占有之土地,最遲於90年、93年間完成土地移轉後即由被告等人占有、管領並使用收益,而系爭911 之3 、913 、908 之1 、909 、910 地號土地則仍為被告陳天宗裔會所有及管領中,原告並未證明伊對系爭土地有管領力,如何主張民法第962 條、第963 條?況占有為一單純事實,而非權利,原告以其權利受侵害而請求回復原狀,自屬無理由。縱使原告確有占用事實,惟其占有遭被告侵奪後迄今亦已逾得請求返還占有物之一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泱諭:伊是原告陳國和的弟弟,原告在高雄還有房屋,伊不是不讓原告通行,只是為何要拆伊房屋從這裡開路進去?
㈢、被告林陳玉琴則以:對於先父所留建物,伊已出嫁十餘年,願拋棄繼承權利。
㈣、被告郭秀蘭、陳雯琪則以:占用的地方是廚房、廁所,已使用很久,不同意拆除廚房、廁所。如果要拆除,一定要重建,房子只有那間廁所可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沈杏:不同意拆除廚房。旁邊的豬寮、雞寮要拆,伊沒有意見。
㈥、被告郭秀蘭則以:伊沒有擋到原告的路,樹是伊婆婆、姑姑所種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潘陳玉華則以:無意見。
㈧、被告楊千玄、高志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所提證物一之董事會決議、證物二之附圖、證物三之異動索引二份、證物四之異動索引二份、證物五之通知書、證物六之申請書。
㈡、本院86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之內容。
㈢、原告所提出被告陳天宗裔會85年3 月7 日之會議紀錄及85年
3 月24日陳國和、陳玉麟、陳精堂間之協議書。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之事實?
㈡、縱認原告為上開各部份土地之原占有人,其對上開各部份土地是否已喪失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64 條之規定,其占有權利已經消滅?
㈢、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962 條為主張請求返還占有物之權利,然原告此項權利,是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㈣、本院86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得否拘束本案被告?
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件原告所據以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騰空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茲論述如下:
㈡、本件原告雖提出本院前案判決,主張其就上開各部份土地有得主張占有及通行之權利云云。然查,該前案確定判決內容,既僅係就「陳國和與訴外人陳玉麟及陳精堂協調保留5 米寬之道路供通行」之債權內容而為判斷,並非具有對世效力(物權效力)之形成判決,且該判決理由亦明確記載係被告(指陳玉麟及陳精堂)對於二造協議由原告(陳國和)使用如該案附圖所示A 之部份及(B) 、( C)、(D) 、(E) 、(F)、(G) 部分,供作道路通行使用,而本件被告等人均非該案當事人。則依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所揭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之意旨,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得拘束陳國和、陳玉麟及陳精堂或繼受彼等權利之人,而無得拘束被告等非繼受其權利之人人,因此,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被告等人,顯然原告僅得對陳玉麟及陳精堂或繼受彼等權利之人為請求,而無得逕憑該確定判決對被告等人為任何之主張。則原告張沈麗娥主張「原告陳國和業將其重測前所○○○鎮○○段76之4 地號之土地,即目○○○鎮○○段0000-0000 之地號過戶登記予原告張沈麗娥……。故原告張沈麗娥自得因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照民法第767 條及民法第962 條請求拆除並騰空侵害原告所有權及通行權之違建物、果樹等。」云云,即屬無據。是原告據該確定判決理由所為認定,而主張其對被告所有上開各部份土地有占有及通行之權利,並請求排除侵害云云,乃無理由。
㈢、民法第962條部分:⒈、原告陳國和102 年12月26日辯論意旨狀載稱「尤其,原告主
張之系爭土地在民國36年間雖由原告陳國和之祖母與祭祀公業陳天宗各有二分之ㄧ持分,然當時雙方協議,被告陳天宗裔會同意將所有部分由陳國和之祖母占有、使用(該部分即目前原告佔有及五米通行權之地方)。是在被告陳天宗裔會祭祀公業一員,均知悉系爭五米道路雖登記被告祭祀公業所有,卻由原告繼續佔有中,毫無異議。」等語。然原告陳國和主張係繼承其祖母之占有,其既主張繼承占有,則其祖母之繼承人應為原告陳國和之父執輩,而後始為原告陳國和一輩,則其祖母之繼承人當不止原告陳國和一人,可能有諸多人等,而其訴訟標的,對於其祖母之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今本件只有原告陳國和以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占有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又原告陳國和再將向被告陳天宗裔會購買之系爭911 地號土
地賣予原告張沈麗娥,則原告張沈麗娥得否就原告陳國和主張繼承占有之事實一同繼受,已屬有疑。而如認該繼承占有之事實可以繼受,則本件僅以原告陳國和及張沈麗娥名義起訴,而未以原告陳國和之祖母之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占有被侵奪,請求回復占有,須先證明原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2年台上字第922 號、46年台上字第478 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上開各部份土地之占有被侵奪,請求回復占有,應先證明其原有占有之事實,否則即應依法駁回其訴。查原告主張其就上開各部分土地之占有被侵奪,請求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回復占有,然原告如非上開各部份土地之原占有人,乃不得提起本訴,就此應先由原告就上開各部分土地之占有事實為舉證,否則尚難認其有權提起本訴,然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另查本件被告等人所有上開各部分土地,自取得開始,均係即由被告等人各自本於所有權利而為占有、管領、使用收益,從未由原告取得占有,而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 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先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是本件原告如就上開各部分土地並未占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不得以占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主張「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則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之規定訴請判令⑴被告陳漢池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面積15.55 平方公尺及D1面積19.36 平方公尺透天房屋拆除騰空並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⑵被告陳茂旭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面積25.35 平方公尺、E2面積4.67平方公尺、E3面積3. 43 平方公尺、F1面積23.3平方公尺、F2面積0.46平方公尺廢豬寮及圍牆拆除騰空並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⑶被告陳文良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5面積0.46平方公尺圍牆拆除騰空並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⑷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祭祀公業陳天宗裔會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163.03 平方公尺、C2面積32.19 平方公尺、D3面積20.05 平方公尺、
H 面積46.74 平方公尺、H1面積2.46平方公尺、H2面積1.20平方公尺之果樹及廢倉庫拆除騰空並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⑸被告陳懋曙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2之鐵皮屋拆除騰空並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⑹被告陳龍濱、陳雯琪、郭秀蘭、陳泱諭(原名陳精堂)、潘陳玉華、陳玉合、林陳玉琴、楊千玄、高志仁、陳沈杏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G、I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張沈麗娥,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表:
┌──┬─────────┬──────────┬──────────┐│ │重測前 │重測後 │所有權人 │├──┼─────────┼──────────┼──────────┤│1 │四林段76-3地號 │四春段905地號 │被告陳茂旭 │├──┼─────────┼──────────┼──────────┤│2 │ │分割增加四春段905-1 │被告陳天宗裔會 ││ │ │地號 │ │├──┼─────────┼──────────┼──────────┤│3 │ │分割增加四春段905-2 │被告陳文良 ││ │ │地號 │ │├──┼─────────┼──────────┼──────────┤│4 │四林段76-4地號 │四春段911地號 │原告張沈麗娥 │├──┼─────────┼──────────┼──────────┤│5 │ │分割增加四春段911-1 │被告陳天宗裔會 ││ │ │地號 │ │├──┼─────────┼──────────┼──────────┤│6 │四林段76-7地號 │四春段902地號 │被告陳茂旭 │├──┼─────────┼──────────┼──────────┤│7 │四林段76-8地號 │四春段906地號 │被告陳玉冠 │├──┼─────────┼──────────┼──────────┤│8 │ │分割增加四春段906-1 │被告陳天宗裔會 ││ │ │地號 │ │├──┼─────────┼──────────┼──────────┤│9 │ │分割增加四春段906-2 │被告陳茂旭 ││ │ │地號 │ │├──┼─────────┼──────────┼──────────┤│10│ │分割增加四春段906-4 │被告陳文良 ││ │ │地號 │ │├──┼─────────┼──────────┼──────────┤│11│四林段76-9地號 │四春段907地號 │被告陳懋曙 │├──┼─────────┼──────────┼──────────┤│12│ │分割增加四春段907-1 │被告陳茂旭 ││ │ │地號 │ │├──┼─────────┼──────────┼──────────┤│13│ │分割增加四春段907-2 │被告陳玉冠 ││ │ │地號 │ │├──┼─────────┼──────────┼──────────┤│14│ │分割增加四春段907-4 │被告陳漢池 ││ │ │地號 │ │├──┼─────────┼──────────┼──────────┤│15│ │分割增加四春段907-5 │被告陳天宗裔會 ││ │ │地號 │ │├──┼─────────┼──────────┼──────────┤│16│四林段76-10地號 │四春段908地號 │被告陳漢池 │├──┼─────────┼──────────┼──────────┤│17│ │分割增加四春段908-1 │被告陳天宗裔會 ││ │ │地號 │ │├──┼─────────┼──────────┼──────────┤│18│四林段76-11地號 │四春段909地號 │被告陳天宗裔會 │├──┼─────────┼──────────┼──────────┤│19│四林段76-12地號 │四春段910地號 │被告陳天宗裔會 │├──┼─────────┼──────────┼──────────┤│20│四林段76-13地號 │四春段912地號 │訴外人陳良善 │├──┼─────────┼──────────┼──────────┤│21│四林段76-14地號 │四春段913地號 │被告陳天宗裔會 │├──┼─────────┼──────────┼──────────┤│22│ │分割增加四春段913-1 │訴外人陳良善 ││ │ │地號 │ │├──┼─────────┼──────────┼──────────┤│23│四林段76-17地號 │四春段915地號 │原告陳國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