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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施瓔珍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黃美靜訴訟代理人 方敏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九二‧0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棚架、磚造浴廁、磚造工寮除去,並不得有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確認其得通行被告土地之路寬為4 公尺,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地役權登記。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將通行之路寬減為3 公尺,且不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地役權登記,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3 月4 日經拍賣取得坐落屏東縣○○鎮○○段○○○○○○○○○○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1036、1037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伊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伊曾經對同段10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蕭重愷,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惟經本院以100 年度潮簡字第456 號判決敗訴確定,判決理由認為若許伊通行系爭1035地號土地,恐造成漁塭土堤塌陷,且伊之1037地號土地面積將近1036地號土地面積之2 倍,應以通行被告所有同段10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1地號土地)俾便往東連接公路(即省道台一線),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之土地上有漁塭及建物,倘若按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勢必拆除建物。而且,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原為伊處理漁獲裝卸及作業之處理區,若供原告通行之用,將使伊難以繼續經營漁塭養殖事業,對伊損害最大。其實,原告可以往南經由同段1057、1058地號土地,進入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水泥公司)所有同段10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3地號土地),從水泥車進出車道往東通行公路,最為便利。再不然亦可往西,經由同段1038、1051、1052地號土地通行產業道路,並非必須通行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對於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此種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經查:系爭1036、103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03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1035地號土地及系爭1083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蕭重愷與環球水泥公司所有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為實在。

六、本件爭點:⑴原告之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聯絡?⑵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之系爭1031地號土地東臨省道台一線,系爭1036地號土地西南側以鐵絲網圍籬與1057地號土地相隔,現況有柏油路面連接環球水泥公司之作業區,至於原告土地西側之1052地號土地及1056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蓮霧園與檳榔園,再往西可抵產業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現況照片可憑,可見原告必須經由東邊之系爭1031地號土地、系爭1035地號土地、系爭1083地號土地始能通行公路,或經由西邊之農地始能通行產業道路,惟兩側鄰地均有地上物或廠房存在,自足認原告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以致有通行之困難,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原告主張其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即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現況、公路位置、通行距離、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各種情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通行方式,對於周圍土地之損害最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系爭1035地號土地雖同屬周圍地,東臨省道台一線,惟

原告曾經對蕭重愷之系爭1035地號土地,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100 年度潮簡字第456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則確定判決既否認原告對於系爭103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可見通行系爭103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可以往南經由同段1057、1058地號土地

,進入環球水泥公司之系爭1083地號土地,從水泥車進出車道往東通行公路云云,惟依此方式通行,必須經過2 筆以上土地,增加通行距離,不僅止單一鄰地所有人受到影響,且經過出入頻繁之水泥車作業區,除有安全疑慮外,出入亦屬不便。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1083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則以建地價值高於農地之常情而論,如以建地供農地之通路使用,對於建地將來之利用,影響不小,可見被告此部分主張之通行方式,恐非適宜。被告雖再抗辯原告可以往西,經由同段1038、1051、1052地號土地通行產業道路云云,惟通行西邊農地以至產業道路,相形之下,通行距離加長,受影響之鄰地範圍更大,路線彎曲,出入不便,土地上之農作物同樣必須移除,加諸周圍地之負擔,仍屬不小,可見被告此部分主張之通行方式,亦非適當。

⒊反觀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距離最短,路線不致於彎曲,增

加通行鄰地之複雜性,且沿地籍線通行,不致於從中將土地一分為二,造成鄰地難以利用,寬度3 公尺,復足供農地通常之使用。又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為棚架、磚造浴廁及磚造工寮,並非屬於房屋主體結構,現況可供人行走或停放汽車,該等地上物價值不高,除去地上物並不致於損及房屋主體結構,更不致於波及漁塭,反足供原告通行所需。則以原告已無其他適切之通行方式,兩造各自主張之通行方式,又不可避免會改變鄰地現況,影響鄰地利用,自然以通行距離最短之方式為佳。而且,經本院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經該所分析周圍地現況、公路位置、通行距離、鄰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亦認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較為可行,此有該所103 年3 月5 日上詣屏估訴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堪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設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經查,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棚架、磚造浴廁、磚造工寮)為被告所有,此節為被告所自認(見卷第140 頁),揆諸前揭說明,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除去阻礙其通行之地上物,且不得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末以,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此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所明定,故被告就其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尚非不得請求原告補償,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以致有通行之困難,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主張之通行方式,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10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2.0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地上之棚架、磚造浴廁、磚造工寮除去,不得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