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被 告 林世英
楊孟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楊孟欣對被告林世英於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一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10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新台幣捌拾萬元不存在,與次序7 所示之執行費陸仟肆佰元,合計分配金額新台幣捌拾萬陸仟肆佰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世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林世英之債權人,前於民國93年9 月間聲請假扣押執行林世英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28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巷○ 弄○ 號(下稱該房地),嗣台灣土地銀行於101 年1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該房地,以新台幣(下同)262 萬元拍定,製成101 年9 月11日執行分配表(下稱本分配表),定於同年10月2 日實行分配在案。惟查本分配表其中次序10之該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楊孟欣,設定時間為93年5 月21日,當時乃被告林世英償債能力陷入惡化之際,故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已有可疑;而被告林世英於101 年3 月間與伊協議分期償還債務時,經伊當面詢問時,曾表示未積欠被告楊孟欣任何債務;何況被告楊孟欣又未按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具狀向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遲至伊對本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始行提出被告林世英於93年6 月16日簽發,到期日94年5 月30日,面額75萬6100元,指定受款人為楊孟欣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充作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足見系爭抵押債權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無效而不存在。則本分配表次序7 、10所示關於被告楊孟欣所受分配之執行費6,
400 元、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分配金額80萬元,合計80萬6400元均應剔除,依法重新分配。為此,伊於對本分配表聲明異議後,爰依法提起本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稱如下,均求駁回原告之訴:㈠林世英之前:伊確因之前積欠被告楊孟欣公司貨款而簽發系
爭本票,且已提供該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故被告楊孟欣才沒向伊催討,並非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楊孟欣:被告林世英是伊擔任總經理的台北麗聲育樂器
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聲公司)之廠商,基於做生意的立場上,雖然被告林世英已積欠貨款,但在已有該房地供抵押擔保下,希望被告林世英能夠繼續把生意做起來,所以雖有每個月催討貨款,但未行積極行使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該房地,並非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林世英之普通債權人,先於93年9 月間對被告林
世英所有前揭該房地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624 號假扣押執行查封(卷43頁起之登記謄本),後已取得執行名義(卷28-30 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卷30-39 頁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㈡而被告林世英因從事音樂器材生意,與被告楊孟欣擔任總經
理之麗聲公司有生意往來。嗣被告林世英提供所有該房地於93年5 月2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第二順位系爭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權於92年10月間設定予陽信商業銀行)予被告楊孟欣,且於93年6 月16日簽發到期日94年5 月30日,面額75萬6100元,指定受款人為楊孟欣之系爭本票一紙予被告楊孟欣收執。
㈢101 年1 月間被告林世英之普通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對
該房地強制執行拍賣,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7 月10日拍定,乃於翌(11)日發函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報債權計算書,嗣作成101 年9 月11日之本分配表(卷20-23 頁),其中分配予被告楊孟欣之分配次序為7 、10,分配金額各為執行費6,400 元、第二順位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80萬元(因當時被告楊孟欣尚未陳報債權),合計分配金額共80萬6400元,並定於同年10月2 日實行分配。原告收受後本分配表後,乃依期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經執行處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10內提起訴訟,原告乃依期於同年10月22日提起本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陳報執行處在案。而被告楊孟欣於同年7 月13日收受(寄台北市○○區○○里○○街○○號,此為登記謄本上之住址)上揭執行處之陳報債權函文,並未依期於文到5 日內具狀提出債權計算書,遲至原告對本分配表聲明異議後之同年10月8 日始具狀補正提出上揭系爭本票等債權證明文件,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已經本院調10
1 年度司執字第311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核閱相關資料無訛。
五、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有不同意而聲明異議者,而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之限期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收受本分配表,已對所示被告楊孟欣之系爭抵押權分配金額80萬元表示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嗣經執行處通知,而依法於期限內提起本分配異議之訴,並陳報執行處在案,均經本院調上揭執行卷查閱無訛,先此敘明。
六、本件爭執之判斷:因被告楊孟欣對被告林世英之系爭抵押權,並無民法第881 條之15之行使抵押權除斥期間逾期問題,兩造不爭執,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本件唯一爭執?茲說明判斷理由如下:
㈠被告楊孟欣於執行分配程序中,固已提出系爭本票等為行使
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惟經本院隔離訊問,執票人即被告楊孟欣先陳稱:「(法官問:你是否有陳報給本院執行處?)答:我不是很清楚。」「(法官問:提示執行卷101 年10月5 日表示意見暨補正狀,你有否寫該意見狀?)答:是我拿本票給請律師寫的,具狀人印章是我的。」「(法官問:你為何本票到期都沒有向被告林世英要錢?)答:林世英是我的廠商,他希望我們能夠延期還款,我們基於做生意立場上,希望他能夠繼續把生意做起來,他沒有錢,就算我們逼死他,他也沒有辦法還錢,所以讓他慢慢還這筆貨款,但為了保障我們的債權,所以要他設定抵押給我們做擔保。我們有200 家廠商,這種狀況很普遍,被告林世英是我們的經營夥伴,就算他欠我們錢,我們也不會積極去催討。」繼之「(原告訴代問:被告林世英開給你本票756100元的當時,你的貨物是否已經全部給他?)答:我們都是先給貨物,一個月後再向他要款。」「(原告訴代問:你的這些貨物是全部756100元?)答:那是累積而來的。」「(原告訴代問:從94年5 月30日被告林世英就應該付清,他沒有還錢,你們公司為何沒有口頭上或法律上的催討?)答:我們每個月都有催討,被告林世英都說他沒錢。」等語,而之後發票人即被告林世英入庭表示:「(法官問:提示執行卷補證一本票一張,是否你簽發?)答:沒錯,這是之前我有欠被告楊孟欣公司貨款所簽的,被告楊孟欣公司沒有跟我催過帳,因為我房子有設定抵押給他,他們業務來屏東時,我會支付一點貨款給他們業務,他們沒有針對這張本票跟我要過款,因為我房子有給他設定抵押,我沒有開過其他的票給被告楊孟欣。」「(原告訴代問:今年3 月28日你到原告屏東分行想要協議分期償還,我本人當時有問你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是何關係,是否有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錢,你當時是說你沒有欠款?)答:我當時是說我沒有欠他們錢,欠他們的是貨款。」「(原告訴代問:我記得你不是這樣說,你回答我說是生意往來,是否是這樣講?)答:是的,我跟他們有生意往來。」等語(卷80頁反面-82 頁本院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將彼此說詞相互對照以觀,一致的是被告間彼此有音樂器材的生意往來,會發生被告林世英積欠被告楊孟欣擔任總經理的麗聲公司之貨款債務。然此貨款債務若真如被告林世英所陳,是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楊孟欣收執之由來屬實,以楊孟欣所自陳與200 家廠商有生意往來,經營規模實非同小可,常理公司財務處理定有制度可循據以推斷,怎會對早於94年5 月30日已屆期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催討一事,執票人即被告楊孟欣表示「每個月」都有催討,而被告林世英卻謂楊孟欣沒針對系爭本票要(催)過款,出現彼此說法不一之情,實難令人理解。是僅此而言,本院已可認為原告初在起訴狀所表示,被告林世英在前去原告處協商時陳稱並未積欠被告楊孟欣債務等語,確實可信,何況衡情度理,原告訴代實無對此事實虛構假造之必要,較符一般人經驗。
㈡雖然被告林世英在本院自陳:「是說沒有欠他們錢,欠他們
的是貨款」等語,但當時與原告協商如何清償債務時,一定是針對林世英遭原告假扣押該房地上之第二順位即系爭抵押權是否仍存在而來,不可能指涉其他,當可相信,從而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原因是借款或貨款,甚或其他種類,自無關緊要,要屬當然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林世英確未積欠被告楊孟欣之系爭本票債權,益足採信。復參之執行處於拍定被告林世英所有該房地後,通知被告楊孟欣申報第二順位即系爭抵押權實行參與分配,楊孟欣並未按期理會,與前揭所陳:「(法官問:你是否有陳報給本院執行處?)答:我不是很清楚。」確若合符節,無不令人質疑系爭本票債權之真實性,故直到原告對本分配表所列被告楊孟欣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後,被告楊孟欣始配合具狀補具系爭本票等債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乃其來有自。尤其遲遲陳報參與分配金額一如系爭本票面額75萬6100元,與被告楊孟欣前述所謂都是先給貨,一個月後再向被告林世英要款,但卻無從提出任何催討或內部作帳文件,以為究應陳報多少債權為參與分配之依據,更與被告林世英前述所指稱,謂被告楊孟欣的業務員來時,被告林世英會支付一點貨款,則當然系爭本票之實際債權額自與面額不同之理,難以相合,亦再再疑竇叢生。是被告楊孟欣遲未提出系爭本票,一直到原告對本分配表所示楊孟欣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後,被告楊孟欣乃直接以系爭本票面額75萬6100元向執行處具狀補正聲明參與分配,本院認為此乃應付配合之舉,實則被告間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當可斷定。
㈢再者,被告間均稱彼此債之關係為公司貨款,一如前述,以
被告楊孟欣之公司規模而言,何以要由公司貨款債權變成楊孟欣為指定受款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實難說明,加上彼此對催款過程說法不一,又顯悖常情,若謂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實難令人置信。何況不論是公司貨款債權或已合法轉成之被告楊孟欣個人債權,依被告雙方所陳,既均是被告林世英與被告楊孟欣擔任總經理的麗聲公司生意往來所生,則以被告林世英是經商而非無經驗之人,不論如何,皆不致如前述所謂:「我當時是說我沒欠他錢,欠他們的是貨款」等閃爍其詞,不知所以的話,本院自難為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之有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認本分配表次序7 、10所示關於被告楊孟欣所受分配之執行費6,400 元、第二順位抵押債權金額80萬元,合計80萬6400元分配金額均應剔除,依法重新分配,而提起本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