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鍾竹英複 代理人 周易呈被 告 黃順和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七三三平方公尺上之作物,編號⑵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上之棚架,編號⑶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上之棚架,編號⑷部分面積七五三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含編號⑺之大門),編號⑸部分面積五一八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工廠,編號⑹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上之鐵皮涼棚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壹佰叁拾點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國家機關經裁撤或改組後,即應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4 條第13款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設屏東辦事處,是本件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後,已成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內部單位,並無當事人能力,其業務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受,是該分署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面積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於訴狀送達後,雖因測量結果及被告陸續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而有所增減,惟此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詎其竟以在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733 平方公尺上種植作物,在編號⑵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及編號⑶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上搭建棚架,編號⑷部分面積753 平方公尺上鋪設水泥地及蓋用編號⑺部分之大門,編號⑸部分面積51
8 平方公尺上建造鐵皮工廠,編號⑹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上搭建鐵皮涼棚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予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上開面積共2,064 平方公尺國有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則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60 元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價額4,472 元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72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薛榮嘉具名向當時之管理機關屏東縣政府承租,然其等僅為承租之名義人,土地均係伊在使用,薛榮嘉自84年開始繳納之租金,實際上也都是由伊提供,其後,屏東縣政府雖認薛榮嘉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以91年9 月24日屏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薛榮嘉終止租約,然屏東縣政府未經調處程序逕行終止租約,終止租約不合法,又原告固以90年5 月30日0000000000號函通知薛榮嘉之繼承人洪葉、薛啟超、薛啟豐、薛幼春及黃忠雄,上開租約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然同未先經調處程序,不得逕認上開租約為無效,原告自屏東縣政府接管系爭土地,自應延續上開租賃關係,伊既為上開租約之實際承租人,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非屬無權占用,且伊自96年1 月1 日開始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原告既向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伊交還系爭土地,即非有理。其次,原告逕行請求交還伊長久使用之系爭土地,亦屬權利濫用,再者,縱原告請求伊交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其所請求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屬國有財產,管理人原為屏東縣政府,嗣於87年12月21日由原告接管,自88年8 月5 日管理權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被告目前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搭建鐵皮屋廠房(大溪路11巷24之10號)、搭設棚架、涼棚、大門、覆蓋水泥地,上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占用面積共2,064平方公尺。
㈢、被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均已繳納完畢。
㈣、系爭土地於60年10月21日由薛榮嘉向屏東縣政府承租,薛榮嘉並有於84、85、87年繳納佃租,嗣因薛榮嘉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經屏東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91年9 月24日屏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向薛榮嘉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薛榮嘉交還系爭土地,原告曾以90年5 月30日0000000000號函通知薛榮嘉之繼承人洪葉、薛啟超、薛啟豐、薛幼春及黃忠雄「前開租約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無效」。
㈤、黃忠雄曾於90年3 月20日向原告提出「陳情書」請求原告出租系爭土地,黃忠雄提出讓渡契約書,證明其輾轉自薛榮嘉處讓渡承租權,迄今原告與黃忠雄、被告間均未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抗辯占用系爭土地係因黃忠雄、薛榮嘉等人合法租賃,且原告業已於96年起至101 年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表示雙方確有租賃關係,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交還土地屬權利濫用,有無理由?㈢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為合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係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現由被告以上開地上物占有如附圖所示前揭編號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5 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5、68頁),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占有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⒈被告雖抗辯:薛榮嘉前具名向屏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然
實際支付租金承租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為伊,伊與原告間應有租賃關係,伊自可依此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查被告抗辯其為實際承租系爭土地之人,雖提出屏東縣政府84年、85年、87年全期公有土地佃租收入繳款書3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就上開繳款書以觀,其上所載之承租人均為薛榮嘉,又參酌屏東縣政府曾以60年10月21日屏府地價字第85912 號令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薛榮嘉一情,有屏東縣政府
102 年10月11日屏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113 頁),可見屏東縣政府所認向其承租土地之人為薛榮嘉而非被告,被告迄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用以證明所稱其為實際承租人,其所辯該情,委無足取。其次,訴外人黃忠雄曾於90年3 月20日向原告聲請承租系爭土地,並分別提出薛榮嘉與陳全信、陳全信與曾萬勝、曾萬勝與許石良、許石良與黃忠雄因讓與系爭土地耕作權所簽訂之契約書共4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20 至125 頁),堪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業經多次轉讓,由黃忠雄受讓後,始由黃忠雄向原告提出承租之聲請,故薛榮嘉應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非僅具名承租,被告稱薛榮嘉為承租名義人,其始為實際承租人云云,非可採信。
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耕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耕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查薛榮嘉向屏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後,業已將其承租權輾轉讓與黃忠雄等人一節,已如上述,且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廠房等地上物之事實,亦如上述,是薛榮嘉既不自任耕作,並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該租約無待終止,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返還不當利益,核係依所有權被侵害而為主張,且其所起訴之對象非原承租人薛榮嘉而係被告,縱因被告為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抗辯,而發生耕地租賃關係存否之爭執,按之上開說明,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無須先經調解、調處程序,且該條規定僅為起訴是否合法之要件,被告辯稱若未經調處程序,該租約非為無效云云,於法亦有未合,是薛榮嘉對系爭土地之租約,既已消滅,被告依該租約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益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向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表示雙方確有租
賃關係,伊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收據2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原告稱:因為被告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因此才會向其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非租金等語,觀諸上開2 收據,原告請求被告繳納款項之收入科目名稱,均記載為使用補償金,故原告非基於租賃關係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意,而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未請求返還土地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可依此認定原告亦認定其與被告對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復參諸被告於101 年10月3 日出具予原告之申請書、承諾書載有「本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繳納自96年1 月1日至101 年9 月止使用補償金共102,396 元」等內容,有申請書、占有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85頁),益見被告亦明知其係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始繳納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原告並無承租系爭土地予其至明,則被告抗辯原告向其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表示雙方確有租賃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㈡、被告另抗辯原告逕行請求交還伊長久使用之系爭土地,亦屬權利濫用云云。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確保國有財產之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特制訂國有財產法以有利管理、維護、使用國有財產之完整、安全,是對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者,即屬「直接」對公共利益之戕害,尤不須有更具體之細部土地使用規畫始為受害。次查系爭土地現使用分區為河川區,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為辦理「高屏溪違規行為改善計畫」執行,曾以99年4 月12日七水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知原告辦理河川區域內違建物之遷離,顯見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在高屏溪河川區域內,另有配合河川區使用之需要,足見其公共利益維護之殷切,則原告本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地位對被告訴請返還土地,即係為確保國有財產及為維護公共利益而為,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乃經營工廠牟取私益,並非提供公益之用,顯難與原告為維護國家財產,尤其是貫徹河川區域正當使用之直接公共利益相比擬,原告起訴自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要非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雖屬國有,但既以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而被告係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所有人,且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此外,被告亦無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面積共2,06
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交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共2,064 平方公尺,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因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亦無不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參諸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百分之8 ,土地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且系爭土地鄰近高屏溪及屏東加工出口工業區,在大洲堤防外,附近無商店、學校,鄰近土地大多是耕作之用,繁榮程度不高,被告在系爭土地蓋建廠房、種植作物使用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綜合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現況、被告在系爭土地蓋建廠房使用及附近環境,認系爭土地按102 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0 元年息百分之7 計算,核屬相當,被告抗辯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 計算,尚非可採,至原告雖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然考量系爭土地繁榮情況非高之情況,認原告請求之價額,尚屬過高。又系爭土地102 年期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 元,有地價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依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為3,130.4 元(計算式:
2064×260 ×7 %÷12=3130.4〕。從而,原告得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一)、(二)所示,於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酌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主文第2 項之附帶請求,且應由被告負最終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