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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鍾竹英複代理人 周易呈被 告 陳慶源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被 告 陳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慶源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0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B 部分面積三九四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D 部分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及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E 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編號F 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水泥空地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慶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肆元。

被告陳緯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H 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鐵皮棚架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緯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陳慶源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元、捌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陳慶源、陳緯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慶源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嗣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為原告轄下之內部單位,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陳緯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其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均係以被告無權占用國有土地為其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陳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及屏東縣○○鄉○○○段○○○○○○號三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詎被告陳慶源竟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03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B 部分面積394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C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D 部分面積442 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編號

E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編號F 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G 部分面積168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H 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I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I 部分之磚造平房及鐵皮棚架轉讓為其子即被告陳緯所有,惟被告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伊得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按占用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被告陳慶源僅繳納無權占用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算至10

1 年12月為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故伊得追繳被告無權占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自96年12月起算之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陳慶源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03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B 部分面積394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C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D 部分面積442 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編號

E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及編號F 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水泥空地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陳慶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9,895 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7 元。⑶被告陳緯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168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H 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編號I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鐵皮棚架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⑷被告陳緯應給付原告3 萬2,051 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6 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陳慶源則以: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廠房,作為住家及工廠使用,84年間就已設籍,並繳納房屋稅,且從85年開始繳納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原告既已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兩造間已默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且,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原係訴外人蔡佛傳向屏東縣政府承租,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賃,蔡佛傳於82年間將耕地轉租給伊,原告既接管國有土地,兩造自然繼受該耕地租賃關係,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退而言之,蔡佛傳與屏東縣政府所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縱因轉租而無效,原告收回土地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始能起訴,原告逕行提起訴訟,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陳緯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到場當事人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03 平方公尺之水泥

空地、編號B 部分面積394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C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D 部分面積442 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編號E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及編號F 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水泥空地之地上物為被告陳慶源建造,現由被告陳慶源占用該部分基地。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168 平方公尺之磚造

平房、編號H 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編號I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鐵皮棚架之地上物為被告陳慶源建造,並已轉讓事實上處分權與其子即被告陳緯,現由被告陳緯占用該部分基地。

㈢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260 元,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元。

六、本件爭點為: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⑵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申報地價按多少百分比計算為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陳慶源起造,陳慶源已轉讓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G 、H、I 部分之磚造平房及鐵皮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陳緯,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103 年課稅明細表在卷足稽(見卷第12、98-99 、1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地上物所在基地現為被告二人占用之情。

㈡本件被告雖抗辯其從85年開始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兩造已

默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上係使用土地之代價,被告並不否認係按原告之要求繳納使用補償金,可見雙方所認知者,僅在使用國有土地應繳納之代價,原告並曾表明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為無權占用之意旨,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101 年11月5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11月7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足稽(見卷第44-45頁),而且,原告為政府機關,對於非公用財產之出租尚須依法定程序。則以使用補償金僅係使用土地之代價,原告曾經表明被告無權占用之意旨,對於出租非公用財產尚須依法定程序之原告而言,並無從以被告曾經繳納使用補償金,即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意出租系爭土地,故被告抗辯兩造已默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再抗辯蔡佛傳向屏東縣政府承租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國有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蔡佛傳於82年間轉租土地,原告接管國有土地,應繼受該耕地租賃關係云云,惟蔡佛傳與屏東縣政府間所訂租約,因違約轉讓給被告陳慶源使用,業經屏東縣政府終止租約,此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7 月23日屏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卷第107 頁),可見蔡佛傳與屏東縣政府間所訂租約業已終止,原告自無繼受租約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被告固又稱蔡佛傳與屏東縣政府間所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縱因轉租而無效,原告收回土地仍應經過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原告逕行提起訴訟,於法未合云云,惟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設有明文。

因此,承租人違反轉租規定,依法租約無效,原告與被告陳慶源間根本不存在租佃關係,自無適用同條例第26條所定調解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原告於起訴前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云云,亦無可採。此外,被告並無立證方法證明其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設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系爭地上物所在基地現由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河川區之農牧用地,為土地法所指農地,依該法第110 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經查,系爭土地僅能經由北邊大溪路11巷對外出入,被告陳慶源在土地上建造鐵皮工廠,作為東鼎廚具工廠使用,廠房南方則蓋有磚造平房,作為住宅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65-6

9 頁),並有現況照片可參(見卷第18-19 頁),可見位於河川區之系爭土地,僅能仰賴北邊道路對外聯絡,商業活動並不熱絡。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及其使用現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核屬相當。又被告於84年間就已設籍,惟僅繳納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01 年12月為止,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132 頁背面),依地價查詢資料所示(見卷第101-102 頁),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96年至98年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230 元。據此計算,被告陳慶源自96年12月起至101 年12月尚應繳納9,968 元【(175 ×230 ×5 %×25/12 )+(175 ×220 ×5 %×36/12 )=9,968 ,元以下4 捨5 入】,並須自102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繳納1,394 元【(1139×260×5 %×1/12)+(175 ×220 ×5 %×1/12)=1,394 ,元以下4 捨5 入】。至於被告陳緯自96年12月起至101 年12月尚應繳納1 萬6,062 元【(282 ×230 ×5 %×25/12 )+(282 ×220 ×5 %×36/12 )=16,062】,並須自102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繳納259 元(282 ×

220 ×5 %×1/12=259,以下4 捨5 入)。

七、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且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申報地價按年息5 %計算為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陳慶源給付其9,968 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394 元,暨被告陳緯給付其1 萬6,062 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慶源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