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張 欽
謝珍妹被 告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張欽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一三○一分之四○六七六及其地上原告謝珍珠所有一六七建號建物,由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八二屏登字第○○八二八三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登記最高限額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該土地上167 建號建物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於訴狀送達後,訴之聲明改為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重測前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重測○○○鄉○○段○○○○○號)土地原為原告張欽與他人共有,該土地上重測前225 建號(重測後為167 建號)建物則為原告謝珍妹所有,原告前此共同向被告借款,並以原告張欽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原告謝珍妹所有上開建物為擔保,共同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854,
00 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3 月20日至85年3 月20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82屏登字第008283號收件,於82年3 月25日登記在案。上開土地嗣經重測、分割,由原告張欽○○○鄉○○段○○○○○○○號土地,系爭抵押權並轉載於○○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676/41301 。原告已於85年3 月20日前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惟被告並未交付清償證明文件,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惟系爭房地確有前述之抵押權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確有不明,足令原告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5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即無既存之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85年3 月20日屆滿,即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無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