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王勝義被 告 林崑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辦理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即附圖二編號七六一之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附圖一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即附圖二編號七六一之一之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各2 分之1 。兩造於簽訂分割協議書前,曾以原告名義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函知複丈結果,複丈過程及結果為兩造參與並知悉。嗣後兩造同意,依前開複丈結果於101 年8 月16日簽訂協議書,同意共同辦理分割登記,其協議內容載明,將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59.47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而編號乙部分,面積67.29 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上開分割協議方案,且經地政機關繪製完成複丈圖,即如附圖二,其中附圖一編號甲即是附圖二編號761 之位置,而附圖一編號乙即是附圖二編號761-1 之位置,兩造就各自取得協議分割後之位置、面積、地形寬度等,均詳細記載,惟被告藉故推延,違反協議內容,拒絕履行登記義務,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分割協議內容,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又倘若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而僅得訴請裁判分割,原告請求法院依照附圖一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由被告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基準,補償原告43,000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辦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即附圖二編號761 部分之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之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即附圖二編號761-1 部分之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分割登記。備位聲明為:兩造共有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被告應補償原告43,000元。
二、被告答辯:兩造於99年間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共同標得系爭土地,標得時雙方取得維持現況使用之共識,不分割或變更使用,因該系爭土地係兩造屋前供民眾行人及方便來往車輛迴轉通行之道路,至今已有20餘年,是既成道路,依法不能實質分割。又系爭土地納入兩造房屋之法定空地,若作實質分割、打樁且築圍牆時,將造成兩造房屋無法定空地,形成違章建築,影響被告房屋之權益甚大。又系爭分割協議書僅是為便於地籍管理,經兩造同意分管位置分割為2 筆土地,確認哪一邊是被告的,哪一邊是原告的,是形式書面之分割,做圖面的分隔,二塊雙方都是各持份2 分之1 ,並非實質分割,實質分割就是要釘樁,要圍起來,且分割後因為取得個人所有權狀,路就不能好好走,妨礙通行,被告真意如此。現在地政機關已經完成了書面分割,已經履行了,原告違背雙方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真意,提出訴訟,已經沒有意義,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系爭土地現況鋪設柏油,部分土地遭兩造占有使用。
(二)系爭土地南側為原告所有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其上有原告所有屏東縣○○鎮○○路○○號房屋;及被告所有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其上有被告所有屏東縣○○鎮○○路○○號房屋。
(三)原告於101 年7 月間申請系爭土地複丈,申請事由為土地分割,101 年8 月15日由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土地複丈,結果如附圖二。
(四)兩造於101 年8 月16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內容與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內容相符。即附圖一編號甲是附圖二編號761 之位置,面積為59.47 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乙即是附圖二編號761-1 之位置,面積為67.29平方公尺。
四、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執事項為:(一)被告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真意為何?又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是否因違反法令,而不得分割?(二)如原告訴請協議分割不能成立,則系爭土地得否裁判分割?又以何分割方法為公平、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兩造前曾於8 月15日先行簽訂分割協議書,但此份
8 月15日分割協議書內容,未盡符合被告就其取得分割後土地之寬度、長度需求,兩造進而於8 月16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此等過程有原告表示:「因為我們聲請測量是在7 月31日,8 月15日測量,測量完之後我跟被告在現場有寫1 張分割協議書,這個日期是8 月15日,被告跟我說大家就照2 分之1 分一分,大家都2 分之1 ,這樣很公平,不用再買賣,這樣我也同意。但是我們二個人都不知道那條線到底是幾公分,因為我們並不是專家,測量的人測量完之後,因為現場沒有準備分割協議書的紙,就用空白的紙,在旁邊照我們二方的意思來寫,寫原來是二分之一,分割之後還是一半,然後隔天,因為被告跟我都不知道那條線2 分之1 到底是在那裡,隔天被告跑去看,認為那條線離被告家門口3 米多,因為被告前面有蓋鐵皮屋出來,被告從屋簷到那條線剛好3 米多,被告說這樣開車不方便,車子可能不能進出,被告私自去地政事務所拿回8 月15日的分割協議書,…我就問被告說8 月15日的協議書在哪裡,他跟我說撕掉了,我想說撕掉了,就算了,我們就重新再討論,當時被告的太太也在場。我們討論好之後,又簽了另一份16日的協議書(即系爭分割協議書),8 月16日的協議內容,都討論到公分了,我們本來分割是大家一半的話,是157 公分,但是我一直退讓,如果是2 分之
1 的話,從B 點上去是157 公分,我就退讓到216 公分,已經到了3.91平方公尺。我們在分割這個土地的話,我是前面鄰三民路的部分,才14.4公分,我想說雙方都有自己的路可以進出,所以我才找他分割,然後我在去買水利會隔壁的土地,不然我分14.4公分,對我有利嗎?我還花70幾萬元跟水利會買土地。8 月16日簽協議完了之後,我請他送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辦理分割,被告就不履行了」等語(卷86頁、159 頁),而此等涉及兩造上開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並申辦分割土地複丈等事項過程,比對於證人即承辦系爭分割協議事宜測量員吳宗錞結證:「(這個分割複丈的過程,包含當事人的申請以及你作成最後的複丈圖的依據、複丈圖形成的過程,就你印象所及,請說明?)本案是在101 年7 月31日,由兩造一起向我們申請,我們是排定在101 年8 月15日11時,去到現場辦理。去現場辦理時,因為本案的申請人是提出要現況分割,所以我們去到現場後,就是依照當事人陳述的位置,來辦理分割,後續因為當事人他們對於現場分割後的面積或者是位置,仍有疑義,所以一直來事務所來協商整個分割的事項。就是說,原本已經協商好了,後來甲乙雙方在要來事務所蓋章的時候,原本已經講好了,被告、原告之間陸陸續續一直來,對於本案的位置一直喬不攏。後來因為到後面,喬完之後,要確保本案不會再有異議,所以就請原告、被告二人寫一份分割協議書及方案圖,來作為本案的依據,就依照這個方案去辦理。」,「(卷105 頁及卷44頁的分割協議書,差異之處或是作業的依據上,有何異動?)
105 頁的協議書是當初在辦理,是在101 年8 月15日,也就是承辦本案在現場的時候寫的,蓋章簽名也是他們自己蓋的,但是文字內容是我書寫的,我書寫後,兩造看過,他們認為先大概是這樣,就是各2 分之1 去辦理分割。後來才衍生出進出交通的問題,所以再有去做我用電腦打的那份協議書,也就是第44頁的分割協議書。一開始的協議書,是在現場用手寫的這份,最後的確定版本,就是用電腦打字的這份,後來我做分割的依據,就是電腦打字的這份,因為這是最後兩造在事務所達成確定的協議。」,「(所說的,最後確定的協議書以及分割方案,是不是本院卷第44、45頁的資料?)是的。都是兩造當事人親自簽名蓋章。」,「(書面上的電腦文字,是何人製作?)這是我們事務所協議分割的制式內容。就是說,分割的時候,為了確保雙方不會再有反悔或是異議,我們事務所都會製作分割協議,這是為了避免兩造對於標的物不得再反悔的辦理依據。兩造都知道,他們做的是土地分割」、「(關於兩造分割取得的面積及位置,協商的過程,請描述。因為他們的持份是各2 分之1 ,為何分割後,卻是有增減的情形?)因為現況分割後,他們甲乙雙方對於現況上,日後分割後的土地現況使用,一直有一些疑問,就是說進出或是使用上的一些疑問點,例如說AB216 公分這個地方,到底要多長?對於甲乙雙方日後的進出點有疑問,所以他們一直在這個地方有一些思考。AB這二點及CD這二點的距離,是兩造仔細推敲出來而定下去的。」等語,原告所述各節與上開證人吳宗錞所述情節相符,並對照於兩造提出之8 月15日分割協議書影本(卷90頁、105 頁)及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相異處,其中8 月15日分割協議書分割方案確實採取二造各按應有部分2 分之1 分割,各自取得分割後之面積為63.38 平方公尺,而系爭分割協議書則是原告取得59.47 平方公尺,被告取得67.29 平方公尺,分別減少及增加3.91平方公尺,調整之處在於762 、763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向北側延伸至761 地號土地內之長度為216 公分,並垂直延伸至三民路之738 地號土地(詳卷45頁分割方案圖,標示AB之處為216 公分,標示CD之處為14.4公分),此變異之處合於原告及證人吳宗錞上開證述系爭分割協議書之變動過程,故上開原告及證人吳宗錞所述各情,應信為真實。從而,兩造既已於8 月15日先行簽訂分割協議書,但該份分割協議書內容,由於不符合被告利用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進出車庫之迴轉寬度,以致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書,解決之道即是延長被告分割取得761 地號土地鄰接其所有763 地號土地之長度(即相當於上開所述之AB長度至216 公分),此長度之延展更是被告基於單方使用利益之周全而設,主動爭取利益者即是被告一方,復據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答辯內容,顯示被告對於相關建築法令涉及之法定空地、私設巷道、既有道路等議題,並非全然無知,被告已近知天命之齡,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歷練,對於分割後使用土地之不便性,又已思慮至「公分」為計算之單位,顯見被告就其使用分割後土地之面積(長度、寬度)、地形,擁有充分之認識與決定,並表現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簽訂,及爭取最為有利之分割系爭土地方法。被告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及該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法之意思表示,均無瑕疵,兩造間確有達成如原告主張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一節,且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經地政機關精確繪製計算後,即如附圖二所載,其中附圖二編號761 即是附圖一編號甲,而附圖二編號761-1 即是附圖一編號乙,均堪信屬實。
(二)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分割協議書是書面分割,不是實質分割,並援引「便於地籍管理」為說詞云云,惟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便於地籍管理」一詞,經證人吳宗錞結證:「沒有提到分割的地籍管理。且所表示的地籍管理是指在地政行政程序上,給予分割後及分割前的地籍或地號的編定的程序。」等語(卷179 頁),而「書面分割」之說詞,證人吳宗錞亦結證:「沒有提到書面分割這個事情。如果我有陳述的話,我是在說明,本案因為在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的時候,因為是共有物分割,所以來我們地政事務所先辦理土地複丈的分割,是在辦地籍圖上的分割,那一切要等到雙方拿到權狀,是權狀上的分割,這要雙方自己去辦理,因為這是他們雙方合意的。也就是說,我們地政事務所的承辦,在二課是在管地籍圖上的分割,產權要分割完全清楚,是要登記才有確定。所以他們沒有拿下去分割的時候,基本上,這個產權都還沒有釐清。」等語(卷180 頁背面),顯然上開被告抗辯書面分割、便於地籍管理之立基,均非源自於地政機關之資訊,並參以被告上開周全於本身使用分割後土地便利性之過程,及系爭分割協議書亦同時載明:「2 位共有權人同意各人分管位置分割為2筆土地,其分割方式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語,且該方案之附圖有標示兩造各自取得之位置,各該位置之兩造印文甚明(詳卷44頁-45 頁),以上各情,足認被告確已知悉系爭土地因分割之申辦,有兩造各自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及各自使用利益之實質效果。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取。
(三)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是法定空地,及道路使用不得分割云云,其中系爭土地是法定空地部分,經屏東縣政府函覆告知,被告所有763 地號土地,即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之建築基地,有將鄰接763 地號土地之部分系爭土地範圍納入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計算該法定空地面積為17.08 平方公尺(位置詳如卷附證物袋內之起造設計圖,標示黃色螢光編號d 之位置,為於系爭土地與763 地號土地間,相當於763 地號土地與761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向系爭土地延伸1.78公尺之長度,另一端之延伸長度為3.38公尺,為私設通路使用),而該17.08 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得自系爭土地分割,惟應與原核准使用執照同,亦即上開位於系爭土地上之17.08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應於分割後與763 地號土地(即被告所有房屋之建築基地)併同使用,且應維持私設通路使用(詳卷127 頁屏東縣政府102 年
1 月29日函文,卷140 頁屏東縣政府102 年2 月18日函文)。本院檢視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案,分割予被告取得之位置及面積,確實包含上開法定空地在內(對照於上開兩端之延伸長度1.78公尺、3.38公尺,系爭分割方案之相同位置兩端長度分別為2.16公尺、4 公尺即明),而得與被告所有上開763 地號土地(即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之建築基地)併同使用,並保持被告對外之通路用途,故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案並無違反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規範。而抗辯道路使用不得分割部分,固然共有之土地如已闢為道路,而係供公眾使用,因事涉公益,而認為屬於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者(參照民法第823 第
1 項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但系爭土地○○○鎮○○路之間距離大約6 公尺,僅提供兩造進出使用,又於三民路口一望便可看見原告住處之庭院大門,任何在三民路上交通之人自無轉彎進入系爭土地之可能(系爭土地與三民路之街景,詳卷116 頁、119-12
0 頁照片;本院102 年1 月16日勘驗筆錄,卷111 頁),復據上開屏東縣政府102 年1 月29日函文亦已載明系爭土地為兩造房屋之私設通路一情(詳卷127 頁),足認系爭土地是兩造對外交通之私有通路,而非歸屬於供大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或既成巷道),故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不得分割云云,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分割協議書,既是被告本於自由意識而為,且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具體、特定、適法,亦無其他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其他具有無效之原因,準此,兩造間確有達成如系爭分割協議書附圖一編號甲部分之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即附圖二編號761 部分之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之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即附圖二編號761-1 部分之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合意。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即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即附圖二編號761 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取得附圖一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即附圖二編號761-1 部分之土地,均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載。至於原告請求備位之訴部分,因先位聲明已獲得勝訴判決,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事項,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