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呂寶安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啓志律師陳勁宇律師被 告 呂發財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031地號(重測○○○鄉○○段○○○○○○○號,下稱1031地號土地)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 ○號,下稱1027地號土地)毗鄰,被告前以其所有之102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由,於民國98年9 月2 日向鈞院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鈞院以98年度屏簡字第452 號、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10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共
142.4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10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0.9 平方公尺之水泥石塊拆除,並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為營建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確定。本件如附圖A 部分,已舖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而上開確認通行權事件被告所通行之位置,將原告所有之1031地號土地從中被橫切為兩部分,形成如附圖E 部分約
173 平方公尺之「畸零地」,導致原告無法就1031地號土地為整體有效之利用,造成原告難以使用機械化之農機協助耕作,損害原告之利益甚鉅,經原告向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為兩造因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和解。依兩造所訂原買賣契約書,原告出售1031地號土地約5 坪予被告,每坪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為4,537.
5 元,而附圖A 部分面積為124.25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約
173 平方公尺,二者合計297.25平方公尺,則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如附圖A 償金及價購E 部分畸零地金額合計為1,348,772 元(4537.5×297.25=1,348,772,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權基礎為依據民法第788條,惟查,兩造間通行權之爭執,鈞院上開確認通行權事件,係依民法第789 條無償通行,作為被告通行權之依據,而民法788 條係於有償通行時始有適用,無償通行則無民法第
788 條之適用,故原告請求支付償金及價購畸零地,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 條定有明文,蓋土地所有權人具備通行權之要件後,原則上不得開設道路,僅於有必要時始得開設道路,為求公平並維持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和諧,故法條明文規定支付償金、價購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之必要,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由法院酌定之。易言之,民法第788 條所定償金之支付、價購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倘於法院參酌上開事項後,依民法第788 條所為開設道路之判決,始有適用,倘當事人如未請求開設道路,或法院審酌後,認無開設道路之必要,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所有103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027地號土地毗鄰,被告前以其所有之102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屏簡字第452 號、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10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共142.4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10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0.9 平方公尺之水泥石塊拆除,並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為營建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確認通行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法院判決並未判予被告開設道路乙節,亦有卷存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452 號、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6-11、32-34頁)。再者,如附圖A 部分之柏油道路,係鄉公所所舖設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法院既未依民法第788 條之規定判予被告開設道路,且其中道路亦非被告所舖設,依上開之說明,即無該條償金之支付、價購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8 條之規定請求償金之支付、價購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立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