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吳鳳英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被 告 張春菊訴訟代理人 洪進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鄰地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1) 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 ○○○○號土地上方及屏東市○○段○○○○ ○號建物之頂棲上,沿與原告所有毗鄰之屏東市○○段○○○○ ○號建物之共同壁(位置與面積應依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搭設鷹架及放置夾版共30個工作天,施作原告所有屏東市○○段○○○○ ○號建物之防水修繕工程。(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前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屏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1日以屏所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第66頁,並附於本案判決書)後,本院102 年3 月11日審理中,原告先以同日準備書(二)狀變更第l 項聲明為:「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 ○○○○號土地上方及屏東市○○段○○○○ ○號建物之頂樓上,沿與原告所有毗鄰之屏東市○○段○○○○ ○號建物之共同壁(如附圖所示A 及B 部分),搭設鷹架及放置夾版共30個半天,施作原告所有屏東市○○段○○○○ ○號建物之防水修繕工程。」,此僅是在使原起訴狀第一項「(位置與面積應依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明確化(故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但原告於該日審理進行時即更正其上述聲明第一項之30個工作天為18個工作天,此部分則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又原告其後於本院歷次審判期日雖表示其訴之聲明始102 年3 月11日準備書(二)狀所載訴之聲明,但實際上依其所述,其並未至變更或追加主張應30個工作天,故就此部分應認原告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仍主張為18個工作天之聲明。原告復於本院102 年7 月19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語表示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應追加「(其中附圖A 部分應容許原告先拆除被告前開建物頂樓之鐵窗並於施工完成後再予回復原狀)」,則屬訴之聲明之擴張。至於原告於本院103 年3 月5 日辯論期日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起訴狀中主張誠信原則只是針對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權之說明等,則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原告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與變更前之原訴均係以相鄰關係之使用權為其基礎事實,其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且原告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及或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伊所有坐落於屏東市○○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市○○里○○○○巷000 號(建號為屏東市○○段○○○○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欲就三樓頂樓部分為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向屏東縣政府申領相關之建造執照,然因伊所有上開建物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屏東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屏東市○○段○○○○ ○號建物相毗鄰,系爭工程施工時,與被告前開毗鄰建物之共同牆壁部分,為免滲水致伊所有房屋受損,而有施作外牆水泥、防水粉刷工程之必要,且系爭房屋之屋後巷道,並無空間足供出入,是仍須藉被告之房屋外壁搭建鷹架方式始得施作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111 頁),經多次請求被告同意施作,詎被告未予置理,甚至於將兩造頂樓共同牆面接壤部分,即有關伊先前曾施作頂樓加蓋鐵皮屋頂接縫施工部位予以掀開,致雨水直接灌入伊要求施作外牆水泥、防水粉刷工程之磚牆,進而使伊屋內牆面及相關插座受損嚴重。依民法第792 條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本件為求施作外牆水泥防水粉刷之必要,被告自有容許原告搭設鷹架及放置夾板施工之義務,因上開施工處尚有被告建物之頂樓鐵架屋頂橫亙在上,是以搭建及施作之工作較諸一般空曠地點為繁雜及阻礙較多,爰請求18個工作天以利工程之進行及完工。另被告非但不准許原告為上開牆面之水泥、防水粉刷工程,甚至於還將牆面共同接縫之屋頂掀開,致使雨水直接灌入牆面而滲入原告屋內,造成原告屋內如起訴狀証物六所示之牆面滲水、插座損壞;亦即原告之所以請得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是因原告多次央求被告同意進行共同牆面之外牆施作水泥、防水粉刷工程(即所謂之防水修繕工程),而被告均捍然拒絕同意,除原告多次當面請求遭拒外,尚有起訴狀証物四之調解不成立証明書可堪為証明,單由此相關無理遭拒之証據,已可成立被告之侵權行為舉證證據;而本件被告除了捍然拒絕原告之防水修繕工程之進行,尚雪上加霜,要求在屋前部分原本與原告房屋之外牆壁面有相互密合之頂樓屋頂接縫處,要求予以掀開,更使雨水直接灌入未能施作水泥、防水粉刷工程之磚牆內,更加深雨水之滲透而受損更加嚴重,此點經估價須花費12萬元才能回復、修復(本部分可請法院指定鑑定單位予以鑑價),是以原告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予賠償修復之費用。

(二)對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屏東建築師公會)

103 年1 月24日屏縣建師鑑字第000000號「房屋漏水糾紛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依報告書第二頁、八、鑑定結果(一),業已明白指出本件標的主要之漏水原因,為被告房屋鐵皮斜屋頂最前段留有空隙未與原告之房屋緊密相連接,是以被告之侵權責任已是明顯。且八、鑑定結果(一),最後亦表示補蓋鐵皮並作妥善防水接縫處理,則僅能解決「大部分之牆壁漏水問題,亦即仍無法完全依補蓋鐵皮之方式即可杜絕本件之漏水問題(蓋雨勢若因風大而吹進被告頂樓鐵皮屋頂內時,滲水問題仍會發生)。而有關是否有不需進入鄰居屋內即可施作之補漏工法?鑑定報告雖在第三頁(二)3.部分回覆在文獻僅查到可在牆壁內側施作矽酸質系塗佈防水材(俗稱滲透性防水材) ,但鑑定報告內亦明白指出,「但受颱風大風壓時,施作於牆壁外側者有牆壁可做背撐,而施作於牆壁內側者僅靠防水材本身之附著力抵抗」,是以由此已可明白知悉,在系爭標的所處之屏東市區,每年接受颱風之侵襲頻率甚高,是以上開文獻內所稱在內側塗滲透性防水材之方式,恐有滲水之高危險性存在,換言之,在外牆施作(即進入被告屋內施作外牆防水) 才是可杜絕系爭標的位在頻率甚高之颱風侵襲下可防漏水之唯一方式。

(三)對被告抗辯略以:⒈被告雖謂以「鐵板」覆蓋即可,對此,鈞院於履勘之際,

業已發現系爭房屋之後端部分,伊原僅以鐵皮加以覆蓋,惟仍無法阻隔雨水滲入,致系爭房屋之後端部分水漬及壁癌情況嚴重,又參酌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2 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外披鐵板施工之方式,其組水功能有限、且期間不長,並非最佳之終局解決方式。

⒉被告另抗辯若同意原告之施工,其身家有陷危險之虞,然

此純為個人推測之詞,為免相鄰關係之規定形同具文,實無足取。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792 條請求被告容忍系爭工程之進行,及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4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予賠償修復之費用,聲明:(1) 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 ○○○○號土地上方及屏東市○○段○○○○ ○號建物之頂樓上,沿與原告所有毗鄰之屏東市○○段○○○○ ○號建物之共同壁(如附圖所示A 及B部分),搭設鷹架及放置夾版共18個工作天(其中附圖A部分尚應容許原告拆除被告前開建物頂樓之鐵窗並於施工完成後再予回復原狀),施作原告所有屏東市○○段○○○○ ○號建物之防水修繕工程。(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前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施工前應做好施工前準備及施工計畫與評估,針對現況,應用適當施工方法及材料施作,而非以其所謂砌磚牆,再自鄰屋破防盜窗進入施工,況系爭房屋之滲水受損,應由其向承包商等請求善後。另系爭工程之施工進行中,竟將伊之房屋鄰接原告之共同壁外牆面1 :3 水泥粉刷層全部打除,又無做好伸縮縫及防水施工,已數次造成伊所有房屋1 樓牆壁及二樓頂版嚴重滲水,並造成家具等受損,且因施工期間冗長,致影響鄰居甚深。至原告所稱頂樓加蓋鐵皮屋頂,係伊所有,原告並無權利支配使用方式。況與原告鄰接鐵皮,係原告逕行雇工拆除,而未經伊同意,今系爭工程外牆業已完工,原告又逕行雇工鋪蓋鐵皮,而致影響伊之曬衣場無法使用。另原告施工期間,除伊所有房屋之防盜鐵窗內禁止原告施工人員進入外,惟原告未經伊同意任由施工人員出入,係擅闖民宅之行為。

(二)對屏東建築師公會103 年1 月24日屏縣建師鑑字第000000號「房屋漏水糾紛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鑑定報告說的滲透性防水材應該請專家施作,且會有保固責任。且被告多次遇到颱風也都沒有漏水,之後是被告將共同壁打掉,才開始漏水,對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被告認為如果要傳就傳幫原告設計房子的建築師,沒有必要傳訊原告所說的證人,而且鑑定報告已經寫得很清楚了,原告應該要找專家施作。

(三)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 ○○○○○○○ ○○○○號土地

上之房屋(建號000 )確與被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鄰。

⒉原告上開建物經法院與兩造勘驗後,於其二樓及三樓牆壁

及天花板確有漏水情形,兩造均承認上開漏水之原因之一為原告及被告上開兩座相鄰之房屋中,被告三樓之屋頂與原告相鄰之牆壁前方之鐵板業已掀開。

四、兩造之爭點,則厥為: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被告有容忍原告在被告土

地上搭設鷹架及放置甲板施工之義務,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被告應給付其12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本院103 年3 月5 日辯論筆錄誤載為「合理」,應予更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其最初立法理由略以: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疆界或其旁近修繕建築物者,應許其使用鄰地,否則應於疆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失實大,故應於鄰地之所有權,略加限制,以防其弊等語,及「必須土地所有權人因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鄰地之必要時,鄰地所有權人始有容忍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經本院與兩造勘驗後,於其二樓及三樓牆壁及天花板確有漏水情形,兩造均承認上開漏水之原因之一為原告及被告上開兩座相鄰之房屋中,被告三樓之屋頂與原告相鄰之牆壁前方之鐵板業已掀開,此除兩造均不加爭執外,亦有原告歷次書狀所提該屋現漏水之屋況及本院102 年1 月10日之勘驗筆錄可稽,自足信為真實。

原告雖據以主張其因此得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其在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0000 000地號土地上方及屏東市○○段○○○○ ○號建物之頂樓上,沿與原告所有毗鄰之屏東市○○段○○○○ ○號建物之共同壁(如附圖所示A 及B 部分),搭設鷹架及放置夾版共30個半天,施作原告所有屏東市○○段○○○○ ○號建物之防水修繕工程云云,然查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立法理由及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顯需證明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被告土地及建物之「必要」,才得以在未得被告同意情況下,依法主張其有權使用被告之土地及建物,否則若有其他替代方案可達相同目的,原告不得僅以施工便利等理由,率即使用被告土地及建物以致侵害被告得自由使用其不動產之權利,如此方能平衡民法保障私人所有權及為調和公共利益又設有第792 條相鄰關係規定所造成之衝突。因原告聲請將本件交付鑑定,本院即以「就房屋因與鄰屋之樓高不同,且2 棟房屋中間的某一段因有間隙而導致漏水問題(即系爭房屋與相鄰之被告所有房屋),函請屏東建築師公會鑑定:「㈠該等房屋漏水有那幾種工法施作可達到通常之避免漏水效果?㈡該幾種工法應如何施作?㈢是否有不需進入鄰居屋內即可施作之工法?」,由屏東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鑑定後所製作之103年1 月24日屏縣建師鑑字第000000號「房屋漏水糾紛鑑定報告書」係表示:「

八、鑑定結果㈠鑑定標的物主要漏水原因是,鄰房鐵皮斜屋頂最前段約

有長280 公分及最後段約有50公分,留有寬10公分左右之空隙未與鑑定標的物緊密相連接,以致雨水流滲入未作表面粉刷紅磚牆內而產生漏水,若此部分補蓋鐵皮並作妥善防水接縫處理,則牆壁漏水問題可大部分解決。

㈡法院函囑本公會鑑定事項鑑覆如下:

1.該等房屋漏水有那幾種工法施作可達到通常之避免漏水效果?

因為該等房屋漏水主要是牆壁漏水問題,而可適用於牆壁之防水材料種類及施工類型可分如下:

(1)塗膜型防水材料

a.PU (聚胺酯) 防水材

b.壓克力橡膠系防水膠(俗稱水性防水膠)

(2)水泥系材料防水材

a.水合凝固形防水材(俗稱彈性水泥)

b.矽酸質系塗佈防水材(俗稱滲透性防水材)

c.水泥砂漿添加劑(俗稱防水劑)

2.該幾種工法應如何施作?

前述幾種施作工法均應依相關材質特性、施工方式並由有經驗之施工人員施作。但除上項內(2).b.矽酸質系塗佈防水材(俗稱滲透性防水材)亦可於牆壁內側施作外,其餘皆需於牆壁外側施作才有效。

3.是否有不需進入鄰居屋內即可施作之工法?

至目前為止在文獻上僅可查得第1.項內(2).b.之矽酸質系塗佈防水材(俗稱滲透性防水材)才可於牆壁內側施作,但受颱風大風壓時,施作於牆壁外側者有牆壁可做背撐,而施作於牆壁內側者僅靠防水材本身之附著力抵抗。

」等語(參本院卷第163 、164 頁),由此可知,若在兩造房屋最前段約有長280 公分及最後段約有50公分,留有寬10公分左右之空隙上補蓋鐵皮並作妥善防水接縫處理,則系爭房屋之牆壁漏水問題已可大部分解決,顯不需如原告所述,一定要在如附圖所示A 及B 部分,搭設鷹架及放置夾版(即緊臨被告房屋3 樓之前方及後方搭設鷹架及放置夾版),才可施作原告所稱系爭房屋之防水修繕工程。再者若有施作(補蓋)上述鐵皮,就可適用於牆壁之防水材料種類及施工類型,至少有矽酸質系塗佈防水材(俗稱滲透性防水材)可於牆壁內側施作,雖其受颱風大風壓時,僅靠防水材本身之附著力抵抗,但其上既已有鐵皮加以遮蓋,即可大部分解決系爭房屋牆壁漏水問題,而不論施作何種材料、於內或於外施作,材料均有老化、損壞之情形,本即需一段期間即加更換、修補,此實為一般經驗法則,則原告只需在上述兩造房屋最前段約有長280 公分及最後段約有50公分,留有寬10公分左右之空隙上補蓋鐵皮,在其系爭房屋內側以矽酸質系塗佈防水材(俗稱滲透性防水材)作妥善防水接縫處理,並定期更換、修補該防水材,顯即可達到系爭房屋不再漏水之目的,亦即原告並未證明其為修繕系爭房屋之防水修繕工程,確有使用被告土地或房屋之必要,此外原告更未證明其有何依據可要求就附圖A 部分被告並需容許原告拆除794 建物頂樓之鐵窗並於施工完成後再予回復原狀,本院自無從准許原告所提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而原告雖稱:鑑定報告寫得很清楚,屏東地區受到大風壓時,只能靠防水材本身的附著力,以屏東地區時常受到颱風侵襲,所以以文獻上所稱的內側防水材施作方式,仍然還是有滲水的可能,且最主要原告本身也確實針對這種方式加以施作過,結果還是發生滲水的情況(關於此點請求傳訊證人盧在崇),足證以鑑定報告上所稱文獻內側防水材施作方式仍然不能解決滲水的問題云云,惟查原告上述說詞與鑑定報告內容已記載:「補蓋鐵皮並作妥善防水接縫處理,則牆壁漏水問題可大部分解決」之結論及本院基此所為上述認定不符,原告上開說詞僅屬其推論之詞,更不得僅為施工便利即欲使用被告之土地;而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盧在崇,但該證人之專業性亦不可能強過上開出具鑑定報告之建築師(其已分別就現有建築材料及工法等為鑑定),則原告欲傳喚之證人縱作原告有利之證詞,亦不足推翻上述專業建築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故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原告雖另舉台南地院90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判決、同院95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等,認為可佐證其主張云云,然查除上開判決僅具個案性,對本院並無任何拘束性外,以該等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為10餘年前或已近10年,該年代之建築材料及技術,與現在顯已有所不同,本院仍無從以該等判決所表示之見解,作有利原告之認定,並予述明。

(三)次查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被告應給付其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理由,係認因原告多次央求被告同意進行共同牆面之外牆施作水泥、防水粉刷工程(即所謂之防水修繕工程),而被告均捍然拒絕同意,除原告多次當面請求遭拒外,尚有起訴狀証物四之調解不成立証明書可堪為証明,單由此相關無理遭拒之証據,已可成立被告之侵權行為舉證證據;而本件被告除了捍然拒絕原告之防水修繕工程之進行,尚雪上加霜,要求在屋前部分原本與原告房屋之外牆壁面有相互密合之頂樓屋頂接縫處,要求予以掀開,更使雨水直接灌入未能施作水泥、防水粉刷工程之磚牆內,更加深雨水之滲透而受損更加嚴重云云,然查依上述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並無需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容認原告使用其土地修繕系爭房屋之之防水修繕工程,被告拒絕原告進入其土地,自未構成任何侵權行為,更且如附圖所示A 及B 部分所示之土地(含上空),既係被告之土地,被告認原告之使用會影響或侵害到其權利、利益或隱私等,不論係被告主觀想法或客觀上真有此情形,在合理範圍內均屬被告合法權利行使,除非被告有在法院判決已確定其需提供給原告使用後,仍阻止原告依判決使用土地等情,否則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曾拒絕其進入致其受有損害,即稱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錯誤。又就兩造間房屋之外牆壁面本有相互密合之頂樓屋頂接縫處,其後因掀開而造成原告漏水損害部分,原告先於本院102 年3 月11日審理時表示:「(法官問:)鐵板蓋起來是否會漏水?(原告稱:)還是會,鐵板蓋起來不是永久的方法,一定要過去施工才能解決。…(法官問:)所以漏水與否,與鐵板是否掀起來有無關係?(原告稱:)沒關係。」(參本院卷第99頁),其較後面之說詞,除與上述鑑定報告之結論不同外,又與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所提之主張,前後矛盾;更且仍依原告之說詞:「屋子前段樓頂的鐵板,是原告之前拆除,但我們有回復原狀,但是被告要求我們掀起來,我們工人才掀起來。…(原告稱:)我掀開的原因是被告口氣很不好,叫我們一定要掀開,我才掀開的。(原告複代理人稱:)原告掀開並非自願性,而是因被告口氣不好達到脅迫的程度。(被告稱:)我不知道什麼口氣好不好的問題,他們已經造成別人的困擾。(法官問:)這部分有何舉證?被告口氣不好有達到原告意思自由被脅迫?)(原告複代理人稱:)當初原告掀開之前不知道會造成如此嚴重的損害。」(參本院卷第99、100 頁),「(被告訴代稱:

) 鐵板是原告所有,是因為原告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就把鐵板蓋上去,已經侵占到被告的地,所以被告才要求原告將鐵板弄掉,後來是原告自己弄掉的。(法官問:)鐵板是否為原告自己掀開的?(原告訴代稱:)在原告要加蓋之前,鐵板就已經存在了,是因為被告要求原告要掀開,原告才掀開的。」(參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亦即該鐵板是在被告因認侵占到其士地,而要求原告掀開,原告亦係在知曉情形下自己或由其工人掀開,原告既係自己將鐵板掀開,被告顯無任何侵權行為,至於原告稱係遭脅迫云云,此則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尚無從為此認定;又原告更稱當初原告掀開之前不知道會造成如此嚴重的損害等語,顯見是因原告自己思慮不週,其後因該自己之行為造成漏水之損害,原告雖係應被告要求而掀開,但此僅屬原告掀開該鐵板之動機,原告仍不得以自己思慮不週之行為,要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請得被告應給付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至於原告雖稱依誠信原則亦可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然被告雖拒絕原告進入其土地、要求原告掀開鐵板等,本院以被告於本院所述事實經過及所為抗辯等綜合觀察,認被告上開行為,並未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其行使權利,亦無違反任何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依民法第792 、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 ○○○○號土地上方及屏東市○○段○○○○ ○號建物之頂樓上,為一定之行為,及請求賠償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均於法不合,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自均應加以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