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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張曉敏

單美容廖哲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告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兼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於原告丙○○、戊○○各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丙○○、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

㈠、原告甲○○、丙○○、戊○○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9日、12月16日、100 年3 月2 日與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公司,統稱被告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原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加盟金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原告戊○○、丙○○則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中華聯網公司。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原告展示配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再由原告為被告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藉此以換取被告提供之報酬。嗣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其於訂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 點第2 項第

3 款、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處分罰鍰20萬元。另依被告公司之「Yes5TV獎金分配表」所示內容,可知被告公司之經營行為顯屬多層次傳銷,被告公司為未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公司,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101 年10月9 日公處字第101144號處分書認定違反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 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原告等據此於101 年

2 月24日分別對被告公司及被告乙○○發函要求退還加盟金,惟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向公平會查詢始知被告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而遭處分之事實,因而知悉被告公司惡意隱匿重要訊息之行為。

㈡、原告等因知悉被告有於簽約時惡意隱匿上開交易重要事項,致其等受詐欺後陷於錯誤而簽約,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並受有加盟金損失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2 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公司行為屬民法第92條之詐欺,原告等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對被告公司為撤銷加盟之意思表示,加盟契約即屬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加盟金之利益,自應返還上開利益。

㈢、另被告乙○○同時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向原告等充分揭露訂約訊息與惡意隱匿訂約重要關係事項、違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等違法行為,導致原告等人誤信而生錯誤意思表示及財產上損害,其與被告公司對原告等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加盟權利金之責任。綜上,原告等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連帶返還加盟金與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戊○○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公司均以:

㈠、依系爭加盟契約內容第一條、第三條第4 項內容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2 點各款名詞解釋相互對照,及公平交易委員會100 年12月5 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皆足證被告公司定性系爭合約為加盟契約。

原告雖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主經營行為規範說明」主張被告公司應明文揭露「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事項,惟上開說明性質上並非法律或由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係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無法從該說明或依系爭加盟契約內容推導出被告公司負有告知義務,如有此等告知義務之交易習慣,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又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所在意的為獲利之可能,上開說明所定被告公司應揭露之事項非屬原告判斷市場及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是否以書面揭露亦不必然導致原告不加盟,上開交易事項並非影響原告作成加盟與否意思表示之必要因素,自無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被告公司就Yes5TV商標雖於簽約時尚未取得商標權,惟簽約時業已送審,被告公司亦未強調已取得商標或保證商標之價值,簽約後亦無他人對主張商標權利,被告公司更已於101 年1 月取得商標權,原告等可自斯時起使用商標權10年,對其並無不利,遑論系爭合約重在代理權之授與,而其他坊間相同性質同業之產品機上盒,未申請商標權者,比比皆是,從而Yes5TV商標權之有無及使用期限應非系爭合約之重要交易事項。

㈢、另上開說明亦無從得出要求受規範對象應將所例示事項揭露至鉅細靡遺之地步,如以他法適度揭露予加盟商知悉,使加盟商得據以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即不可謂違反告知義務。被告公司於100 年2 月間首次投入加盟市場,未慮及該規範說明之要求而未以書面揭露例示事項,致遭公平會裁罰,惟被告公司絕非明知應以書面告知例示事項而蓄意未揭露,且於相關行政訴訟中,公平交易委員會亦僅認為被告公司之揭露程度不足,並非完全未予揭露,是被告公司並無隱匿例示重要交易事項資訊之故意。況被告公司所召開之招商說明會簡報中即已揭露被告三階段營運計畫及當時加盟商總數及實體店面數量;101 年1 月21日所舉辦之99年度感恩連誼會上則揭露預定招收加盟商數量為2000家,目前加盟商數將近1000家等資訊;被告台中總公司7 樓及24樓及各地辦事處均有揭露全國實體展店家數,並有大圖海報及DM說明三階段營運計畫;100 年4 月20日華視新聞網之相關報導,被告公司亦宣示全台現有加盟商數1000多名、實體加盟店150 家、目前有2 萬名用戶,年度目標為20萬戶;隨意於網路搜尋亦可得知Yes5TV之加盟商數目報導,是以被告公司業已適度揭露重要交易事項資訊,並無意隱匿以相對資訊優勢招攬加盟商。被告公司係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經營,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從而各地加盟商之地址與獲利狀況並無一定影響,且原告在加盟時所聽取之簡報,已揭露實體店面與現有加盟商數量,應已足使一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知悉內部競爭者約有若干,縱被告公司未逐一以書面揭露同一縣市所有加盟商地址,然原告等均為具相當智慮之商業經營者,應可審慎審酌契約內容,客觀評估此種新型態視頻服務市場之接受度及競爭程度;被告公司亦設有多重諮詢管道,對加盟商亦會定期派員輔導、教育訓練,如有問題自可隨時詢問或要求說明,原告捨此途徑不為,竟不予聞問而率與被告公司締約,毫無自行判斷與考慮,豈可謂為無過失。

㈣、再依公平交易法第8 條就多層次傳銷之定義,應限於商品及勞務之提供,無法涵蓋如專利、商標、技術等智慧財產權之授權或移轉。而被告公司係藉由招收加盟商之方式以推廣視頻服務,開發受視戶,本質上為加盟契約,被告公司依據契約已提供相當之給付,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是被告公司並非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亦無收取不相當之加盟金,尚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㈤、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而該法第24條之適用則需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即考量受害人數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為限,足證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保護乃是反射利益,並非主觀效力,自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況被告公司受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係屬行政法範疇,而與被告公司是否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應為各自之認定與涵攝,不得因受行政裁罰即逕認被告公司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㈥、末以,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之前因加盟而各領有6至10萬元之設備及因加盟契約所發放之獎金,屬因同一事實,同時受有損害及利益,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其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公司業務分工、加盟之接洽及契約用印、法令遵循等均非其業務範圍,其並未參與本件之締約過程,系爭合約亦非其與原告等所簽訂,自非其執行業務之範圍;況原告迄未證明其於本件中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伊受有損害與其執行職務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非謂被告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暨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加盟契約書、存證信函、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1至63、94至101 頁),並經本院調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84 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1 、原告甲○○於99年11月29日與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加盟契約;原告丙○○於99年12月16日與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原告戊○○於100 年3月2 日與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契約。

2、 原告甲○○業已給付被告中華聯網公司40萬元,原告丙○○

、戊○○分別已給付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50萬元加盟權利金。

3、 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被告乙○○為上開2 間被告中華聯網、中華聯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4、 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為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於100 年12月15日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由裁處以停止營業及科以罰鍰之行政處分,嗣經被告提起台訴願仍遭訴願駁回,復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維持原訴願決定。

5、 原告甲○○、丙○○於101 年2 月24日,原告戊○○於101

年2 月29日向上開被告公司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

6、 原告於101 年2 月24日後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查詢而知悉上開被告公司經裁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爭執事項。

㈡、爭執事項

1、 被告公司是否未向原告充分揭露訂約訊息或惡意隱匿訂約重

要關係事項?

2、 若有,被告公司上開行為是否詐欺原告而為加盟之意思表示

,原告可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3、 原告主張意思表示受到詐欺而撤銷其等系爭加盟契約之加盟

意思表示有無罹於除斥期間?

4、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

一判決被告應連帶返還加盟金暨遲延利息理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98年1 月

8 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項訂有明文。又系爭處理規則第4 點第1 項第4 、6 、7 款規定:

「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㈣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㈥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㈦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另系爭處理規則第6 點亦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4 點及第5 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系爭處理原則所規範應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商決定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系爭處理原則做為加盟業主遵循之標準,此觀系爭處理原則第一點所揭示訂定目的即明。雖該處理原則嗣於100 年6 月

7 日經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然修正前後關於加盟業主應以書面揭露資訊項目之規範並無不同,故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關係前,自應遵循系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而負有以書面揭露上開事項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等充分並完整揭露系爭處理原則第

4 點第1 項第4 、6 、7 款事項,顯有違系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之規定,且被告公司於簽約當時尚未取得商標權,竟隱匿此項重要交易資訊,致原告無法正確為加盟與否之判斷等語,並提出前開公平會處分書、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影本為證。被告公司辯稱:其等固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等,惟上開資訊並非原告等決定加盟與否之重要資訊,且:①被告公司於招商說明會簡報中已揭露被告公司之三階段營運計畫及當時加盟商總數及實體店面數量,於100 年1 月21日所舉辦之99年度感恩聯誼會上亦有揭露預定招收之加盟商為2000家,目前招商數量為1000家。另每週一至週六均有派人就有意願加盟者來公司參訪時進行解說,介紹旗下產業、集團之歷史沿革,Yes5tv產品特性,各地展店的照片及家數、自製歌曲、節目的軟硬體技術、機房等資料,足徵被告已對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目予以揭露,被告並無對外隱匿上開訊息之故意,是被告雖未以書面揭露上開事項,亦有以他法適度揭露始原告知悉。②被告公司於各辦事處均有派員工駐守且設有加盟專線,總公司每天均有員工上班,被告公司針對加盟商更定期辦有教育訓練,原告未對上開應揭露之訊息向被告於締約前後詢問,而非於簽定加盟契約後才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遭詐欺予以撤銷。③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上查得上開資料,亦可在網路上輕易搜尋到該時期加盟體系內之加盟商數量,則原告即無因不知而陷於錯誤,甚而主張被告公司詐欺之可能云云,並提出招商說明會簡報、被告公司各地辦事處牆上之大圖輸出、雲端電視上市之新聞報導、網路搜尋所得加盟商數量等為證云云。經查:

1、 系爭加盟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加盟產品與加盟內容:Yes5

TV影音服務,係由甲方(即被告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原告)為甲方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報酬予乙方」,第二條第1 項並有加盟授權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30、48頁),是雙方間顯係系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所定義之加盟經營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均負有於締約前,以書面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資訊予原告之義務。今被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系爭處理第4 點第1 項第4 、6、7 款事項,而由公平會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裁罰20萬元罰鍰乙節,有該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至83頁),又被告公司係於101 年1 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畫面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均在與原告間系爭加盟契約簽訂日期之後,是被告公司與原告等訂約當時並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與原告等,被告公司復自認其未以書面向原告等揭露上開應揭露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堪信被告公司並未依系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揭露前揭資訊。

2、 被告公司雖抗辯系爭處理原則性質上並非法律或由法律授權

由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僅為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無法從該說明即推導出被告公司負有告知義務云云。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 號、

548 號解釋理由書分別揭明「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在案」,而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復未對被告公司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問題。據此,被告公司自負有依系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之規定,於締約時告知前開重要交易資訊之義務,被告公司此項抗辯,並無可採。

3、 又上開應揭露之資訊,其目的係為使有意加盟者於締結加盟

關係前,能預先透過實地訪視原有加盟店及瞭解,並得知其等欲從事加盟事業區域中同類型加盟商數量,以進行風險及競爭評估,藉以選擇合適之加盟體系,以決定是否締結加盟關係。且依「Yes 5TV 」加盟商辦法規定,加盟商須支付加盟金,由被告公司提供相關設備供加盟商向用戶推廣使用,而加盟商於參加教育訓練後,即可為被告公司服務商品進行推廣介紹,被告公司並依加盟商開發用戶之情形,發放加盟商開發獎金等情,此有該「Yes5TV」加盟商辦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故可知同區域之不同加盟商,就用戶開發會有競爭之情形,是被告公司就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以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實屬加盟商評估是否加盟或選擇加盟區域之重要參考因素。另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間存有高度訊息不對稱性,故被告公司商標權之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且以原告提供服務性質及加盟產品內容觀之,若被告公司並未取得合法之商標及相關產品之著作權,加盟商履行上開加盟義務時,無疑會受有不當使用商標、著作而為他人主張權利而生民、刑事責任之風險,自有知悉並了解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必要。此外,加盟業主是否擁有商標及著作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亦與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相關,並足影響其服務提供之範圍及獲利程度,即屬有意加盟者作成加盟決定之重要資訊。被告抗辯上開事項非屬交易之重要資訊,已無可取。

4、 另系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係明確要求加盟業主於簽訂加盟

契約前有以書面詳細告知各項應揭露重要資訊之義務,被告公司身為加盟業主之即應就上開重要事項以書面就現況加盟商數量、著作商標權之內容及未來實際各項規畫為詳細、明確告知與從事加盟之交易相對人,而非於不特定之場合以籠統、概略、粗估、或帶有宣傳性之不明確說詞即得謂已盡上開揭露義務。觀諸被告抗辯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係屬連鎖加盟說明會介紹加盟產品之介紹簡報,及各地展示用店之照片、公司於報章雜誌之報導,內容極為簡略,重點均放置在加盟商加入後之預期獲利,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就被告公司(非各加盟商所在實際區域)初步整體營運之目標及計畫所為之宣示,具招攬加盟商廣告性質之文件,並未就上開重要資訊(如各縣市加盟體系數量、地址)為明確、詳細之臚列記載而充分及確實之揭露,要難判斷各縣市之加盟數量及內部之競爭程度,均與無法達到系爭處理原則應就上開重要事項揭露之目的,其情形與未揭露之情形無異。況依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被告公司應有主動以書面揭露上開重要資訊之義務,原告並不負主動查明之義務,是被告公司所執原告應自行以各項管道查明商標權有無及加盟商數量之與有過失之抗辯,亦與系爭處理原則之內容及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有違。被告雖再抗辯:其經營理念係結合網路及實體店面,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此與一般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配始得保障加盟商權利有別,與獲利狀況並無一定之影響,原告於加盟時之簡報已足使其等評估風險及內部競爭者約有若干,並不影響原告之締約意願云云。然被告公司提出加盟之簡報並未明列實體及網路店面之確切及實際數量(見本院卷一第18

7 至190 頁),尚無以「加盟商約有若干」認已告知加盟商數量供原告等評估,且實體店面之存在猶足對加盟商產生競爭而影響加盟意願,遑論無實體加盟之網路加盟商,更使加盟者無法掌控及評估,被告此項抗辯,更無足採。基此,被告公司徒以具廣告性質之簡報資料、新聞報導、網頁搜尋結果等非屬公司正式資訊揭露之資料做為其有揭露上開事項之依據,已難憑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系爭處理原則應以書面揭露上開重要交易資訊義務,為有理由,被告公司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參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 號判例要旨)。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詐欺行為。再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觀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

1、 被告公司身為加盟業主,相較於原告顯然立於掌握高度資訊

之優勢,系爭加盟契約及加盟辦法條文復為被告公司單方面以定型化方式制定,其自可就上開重要資訊予以揭露明確,其捨此不為,除未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以書面向原告等說明並揭露上開重要資訊外,加盟過程中亦未再以其他書面告知重要資訊之內容,堪信為消極隱匿重要資訊。本件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之被告公司,於系爭加盟契約訂立前,消極隱匿上開應告知之重要交易資訊,則被告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原告資訊不對等之劣勢地位,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原告等締結加盟契約,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公司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令原告無法充分了解被告公司加盟資訊下陷於錯誤,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被告公司上開所為自屬民法第92條之詐欺,原告據此撤銷加盟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被告公司以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而以詐欺之不法方式使原告為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交付加盟金而受有損害,二者間具因果關係,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中認:「被處分人等(即被告公司等)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語。被告公司違反系爭處理原則之應以書面揭露重要資訊義務,業如前述,而被告公司係針對不特定對象招募加盟,屬重複性交易模式,若一再未以書面揭露重要資訊,將使將來潛在多數加盟商均無法在衡平資訊對等下訂立加盟契約,實足影響交易秩序。又原告等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為一般自然人,並非從事商業經營之事業體,上開重要資訊大多屬被告公司企業內部管理事項,是原告獲悉上開重要資訊詳細內容之管道即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將重要資訊消極隱匿,無異客觀上將使一般自然人之加盟商無從於資訊充足下做出合理判斷,當有一般交易相對人做出錯誤判斷之虞,故本件被告公司顯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導致原告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並負有繳交加盟金之義務,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要件。本件被告公司利用原告等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不知情之原告等締結加盟契約,而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所支付之加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並無理由。

㈣、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乙○○依公司法第23條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則辯稱:其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爭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及法令遵循等事項,係由各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其未參與本件締約過程,原告等未舉證被告乙○○於本件有何執行職務行為,非謂被告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云云。然查:

1、 被告公司之經營模式為「在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

路,透過招攬加盟書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由其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5T

V 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庭用戶」,業據被告公司自承在卷,而被告乙○○對被告公司以招攬加盟商為主要經營模式乙節亦知之甚詳,此有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新聞報導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而上開重要資訊依一般經驗法則,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被告乙○○為加盟業主之法定代理人,自難諉稱不知上開資訊之重要性。

2、 又系爭加盟契約為被告公司單方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做為

契約附件內容之加盟商辦法亦為被告公司所制定,用以提供一般不特定之加盟商加盟使用,其上並蓋印有被告公司及被告乙○○之大小章,則系爭加盟契約條款及辦法擬定定稿前,被告乙○○應會以負責人身分先行檢視批核,就被告公司有無依系爭處理原則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注意及負責之事務,是其明知系爭契約及辦法隻字未提上開重要資訊乙節,亦未要求以其他書面予以揭露,並以被告公司代表人身分分別與原告等簽立系爭加盟契約,而從事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堪認其於執行職務時,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而使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被告乙○○既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等因此受有支付加盟金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以詐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方式,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並致原告等受有加盟金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為有理由。被告乙○○徒以前詞空言抗辯無執行業務行為,亦非足取。

㈤、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另抗辯原告領取獎金並取得影音服務設備而受有利益,依上開規定原告等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等語,並提出影音服務設備安裝工單、獎金清單為證。然原告等係因被告未履行以書面告知重要資訊之消極隱匿詐欺行為而受有給付加盟金之損害,業如前述,其等受有設備安裝及獎金取得之利益乃為兩造間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履行所致,已難謂與本件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同一。況被告所提影音服務設備安裝工單僅能得知設備有安裝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50 至153 頁),無從認定該項設備實際現時之利益,且依兩造間契約所附之「Yes5tv」用戶服務條款第1 條,可知上開設備係被告無償提供與原告使用,原告有妥善保管設備之責任,是上開設備之所有權仍為被告公司所有,原告等自無獲得任何設備所有權之利益,而被告復未提出設備使用利益數額之證據做為相抵扣除之依據,其上開抗辯,實難憑採。

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之經營模式係屬於多層次傳銷性質,,其收取加盟金之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屬系爭加盟契約第5 條之解除事由,並提出Yes5TV獎金分配表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影本各

1 份為證。惟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故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事業透過參加人所建立之多層級的組織來銷售商品或勞務,屬眾多行銷通路之一種。另依前揭規定,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推薦他人加立,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體營業收入提出一定比例,依參加人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依函附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其加盟商制度係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為銷售『Yes5TV』影音服務之商品,與加盟商簽訂合約,為該公司前開商品招攬用戶;另依Yes5TV加盟辦法,該公司之加盟商除開發用戶外,尚得開發其他加盟商,並獲取開發利潤。至於利潤分配制度,加盟商得獲取用戶開發利潤及加盟商開發利潤,另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似係以該加盟商於該公司購物媒體所銷售商品業績為發放依據。依前述加盟制度,其銷售方式並未載有多層之銷售組織;另縱加盟商介紹加盟商加盟後,因介紹加盟商數量不同而得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惟其利潤之發放,並無團隊計酬之約定,即無加盟商得因其所介紹者再介紹他人加入,而得獲頒分配多層級組織團隊利益,故依函附資料,案關Yes5TV加盟商制度,尚難逕認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101 年3 月2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函1 份足憑。是難認被告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銷商品,應不受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收取加盟金之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定,自非有據,被告上開抗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萬元;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戊○○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前揭主張既有理由,其等另依民法第92條請求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受有加盟金之利益,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加盟金等選擇合併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亦毋庸就撤銷意思表示有無逾除斥期間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成立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七、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件原告起訴係屬主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