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蔡淑安被 告 張繼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8年1 月13日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 、乙類遊覽車0部(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原告交付現金15萬元,並開立三張本票合計14萬元。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而雙方協議以載客之車資清償本票所載之餘額14萬元,載客運輸用共計29萬元,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00 年2 月22日差人至恒春將系爭車輛開回變賣,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15萬元、載客運費29萬元、被告將系爭車輛轉賣所得35萬元,原告損失利益6 萬元,以上合計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有系爭車輛,後轉售予原告,並立有契約書,惟原告未完成金錢之交付即私自開走該車,且系爭車輛尚未完成過戶,被告仍為名義上之車主,原告未清償車款,並開走車輛至屏東營業,被告卻須負擔該車在外一切風險及義務,屢經催促原告儘快清償車款並完成過戶,原告卻置之不理,依兩造所簽買賣契約書有清償車款日,如有違約買方無條件歸還原車決無意見,被告於取車前一日已通知原告,若計算這二年月租最少3 萬元,二年共72萬元,加上每年繳交該車之稅金、行費、保險費等共18萬元,原告尚須給付被告90萬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字據),並約定總價為29萬元,除先支付15萬元現金外,另開立三張支票(98年2 月25日5 萬元、98年3 月25日5 萬元、98年4 月25日4萬元)支付餘款,並將該車靠行小馬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經營該營業大客車載客營利。
㈡、該營業大客車於100年2月22日確實已被被告開走。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應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確有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字據),並約定總價為29萬元,除先支付15萬元現金外,另開立三張支票(98年2 月25日5 萬元、98年3 月25日5 萬元、98年4 月
25 日4萬元)支付餘款,並將該車靠行小馬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經營該營業大客車載客營利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字據)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㈡、惟按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字據)中載明「甲方所有乙類遊覽車一部QQ030 賣與乙方議價為貳拾玖萬元正,付款方式:
取車付款拾伍萬元現金,另開立三張支票為二月二十五日伍萬元正三月二十五日伍萬元正四月二十五日肆萬元正。如有違約乙方願無條件歸還原車決無意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付款日98年元月13日14時20分。甲方張繼誠乙方蔡淑安」等語。又原告亦自陳「張先生(即被告)於繳款後即來牽車」,並自行提出99年5 月31日收據上載明為「高雄市監理處欠費年期99年春之大型汽車檢驗(覆)費」1 紙及99年12月31日於恆春鎮農會繳納之99年春季99年1 月1 日至3 月31日、99年夏季99年4 月1 日至6 月30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各1 紙,該些大型汽車檢驗(覆)費、汽車燃料使用既已遲繳而由被告代為繳納,而原告亦自承會於
100 年3 月10日繳清買車欠款,則被告前揭原告買車價金並未付清之辯解,並非子虛。原告既已違約未於約定期限內付清上開買賣汽車之價金,依上述買賣契約之約定「如有違約乙方願無條件歸還原車決無意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原告自應返還該車於被告,被告因之將該車取回,自屬有據;原告仍執前詞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