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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國欽律師被 告 林正成

林文勝鄭林美鑾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有德被 告 林忠草

邱林彩雲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柳文清被 告 林盛豐

陳紳宏即陳俊揚鄭閎澤(鄭林罔過之承受訴訟人)洪見來(潘榮長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正成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3部分面積五三二平方公尺及編號1971-4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伍元。

被告林文勝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5部分面積三二0二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貳佰零貳元。

被告鄭林美鑾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6部分面積一五0二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零貳元。

被告洪見來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7部分面積一三一二方公尺及編號1971-25 部分面積二二五五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陸拾柒元。

被告鄭有德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11 部分(除墳墓占用部分外)面積一四七一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壹元。

被告林忠草來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12 部分面積二八七六方公尺及編號1971-9部分面積一二六七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肆拾叁元。

被告林盛豐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16 部分面積二六一一方公尺及編號1971-13 部分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零叁元。

被告邱林彩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10 部分面積八0四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七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肆元。

被告陳紳宏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17 部分面積二一三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叁拾元。

被告鄭閎澤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18 部分面積一五三五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正成負擔萬分之二九七,由被告林文勝負擔萬分之一四七五,由被告鄭林美鑾負擔萬分之六九二,由被告洪見來負擔萬分一六四四,由被告鄭有德負擔萬分之六七八,由被告林忠草負擔萬分之一九0九,由被告林盛豐負擔萬分之一二四六,由被告邱林彩雲負擔萬分之三七0,由被告陳紳宏負擔萬分之九八二,餘由被告鄭閎澤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捌萬壹仟元、叁萬捌仟元、玖萬元、叁萬柒仟元、壹拾萬肆仟元、陸萬捌仟元、貳萬壹仟元、伍萬肆仟元及叁萬玖仟元,分別為被告林正成、林文勝、鄭林美鑾、洪見來、鄭有德、林忠草、林盛豐、邱林彩雲、陳紳宏、鄭閎澤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正成、林文勝、鄭林美鑾、洪見來、鄭有德、林忠草、林盛豐、邱林彩雲、陳紳宏、鄭閎澤如依序分別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貳拾肆萬零壹佰伍拾元、壹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貳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壹拾壹萬零叁佰貳拾伍元、叁拾壹萬零柒佰貳拾伍元、貳拾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陸萬零叁佰元、壹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壹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鄭林罔過、潘榮長分別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及103 年1 月26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鄭閎澤及洪見來,各因繼承而繼續占有原告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18 部分及編號1971-7、1971-25 部分,原告分別具狀聲明鄭閎澤及洪見來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林盛豐為被告,並變更其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本息,被告對於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第255 條第2 項及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542,8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4年8 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均無合法權源,竟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並舖設塑膠水管用以灌溉。其中被告林正成所占用者,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3部分面積532 平方公尺及編號1971-4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合計645 平方公尺);被告林文勝所占用者,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5部分面積3,202 平方公尺(自100 年

3 月23日其外祖母林黃系死亡時開始占用);被告鄭林美鑾所占用者,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6部分面積1,50

2 平方公尺;被告洪見來所占用者,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7部分面積1,312 平方公尺及編號1971-25 部分面積2,255 平方公尺(合計3,567 平方公尺,原為被繼承人即其父潘榮長所占用);被告鄭有德所占用者,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11 部分(除墳墓占用部分外)面積1,47

1 平方公尺;被告林忠草所占用者,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12 部分面積2,876 平方公尺及編號1971-9部分面積1,267 平方公尺(合計4,143 平方公尺);被告林盛豐所占用者,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16 (原告誤載為編號1971-13 )部分面積2,611 平方公尺及編號1971-13 (原告誤載為編號1971-16 )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合計2,70

3 平方公尺);被告邱林彩雲所占用者,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10 部分面積804 平方公尺;被告陳紳宏所占用者,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17 部分面積2,130平方公尺;被告鄭閎澤所占用者,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18 部分面積1,535 平方公尺(原為被繼承人即其母鄭林罔過所占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將各自占用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予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除被告林文勝係自100 年3 月23日開始占用外,其餘被告(被告洪見來連同其被繼承人潘榮長,被告閎澤連同其被繼承人鄭林罔過、鄭和堂一併計算)占用系爭土地均已超過5 年,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7元,99年1 月1 日迄今為每平方公尺20元)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5 年之不當得利價額(除被告林盛豐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 年外,其餘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 年,但被告林文勝僅回溯至其開始占用之100 年3 月23日),並以系爭地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元)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林盛豐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不當得利價額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至第10項所示。㈡關於請求交還土地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正成占用部分,原係其祖父所占用,其祖父死亡後,由其父繼續占用,其父死亡後,再由其繼續占用迄今,其祖孫三代在此耕種多年,雖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明,但必有合法之占用權源。㈡被告林文勝占用部分,原係其外祖母林黃系所占用,林黃系於100 年3 月23日死亡後,始由其接手繼續占用,自林黃系開始占用迄今,已歷時多年,必有合法之占用權源。㈢被告鄭林美鑾占用部分,原係其夫鄭吉成之祖父(即鄭阿苳之父)所占用,嗣後由鄭阿苳及鄭吉成繼續占用,鄭吉成死亡後,又由被告鄭林美鑾接手繼續占用,已有數十年之久,自必有合法之占用權源。㈣被告洪見來占用部分,原係其母洪紡紗(其生父為鄭阿苳)之祖父所占用,嗣後由鄭阿苳及其父潘榮長繼續占用,潘榮長占用長達2 、30年之久,其死亡後始由被告洪見來接手繼續占用,其間必有合法之占用權源。㈤被告鄭有德占用部分,原係其祖父所占用,嗣後由其父鄭阿南(與鄭阿苳為兄弟關係)繼續占用數十年,鄭阿南死亡後,再由被告鄭有德接手繼續占用達2 、30年之久,其間亦必有合法之占用權源。㈥被告林忠草占用部分,原係其父所占用,長達幾十年,其父死亡後,由被告林忠草接手繼續占用,亦已有2 、30年之久,難謂無合法之占用權源。㈦被告林盛豐占用部分,原係其祖父所占用,嗣後由其父林榮生繼續占用,直至93年間因林榮生年紀老邁,始由被告林盛豐接手繼續占用迄今,難謂無合法之占用權源。㈧被告邱林彩雲占用部分,原係其夫之父(台語稱為「公公」)所占用,嗣後由其接手繼續占用,迄今已有數十年之久,難謂無合法之占用權源。㈨被告陳紳宏占用部分,原係其父陳水波所占用,長達數十年之久,陳水波死亡後,由被告陳紳宏接手繼續占用,其間難謂無合法之占用權源。㈩被告鄭閎澤占用部分,原係其父鄭和堂所占用,再由其母鄭林罔過繼續占用,鄭林罔過死亡後,則由被告鄭閎澤接手繼續占用,前後歷時數十年,其間亦難謂無合法之占用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土地為國有,以原告為其管理機關,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3部分面積532 平方公尺及編號1971-4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合計645 平方公尺),為被告林正成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5部分面積3,202 平方公尺,自100 年3月23日起為被告林文勝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6部分面積1,502 平方公尺,為被告鄭林美鑾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7部分面積1,312 平方公尺及編號1971-25 部分面積2,255 平方公尺(合計3,567 平方公尺),為被告洪見來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11 部分(除墳墓占用部分外)面積1,471 平方公尺,為被告鄭有德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12 部分面積2,876 平方公尺及編號1971-9部分面積1,267 平方公尺(合計4,143 平方公尺),為被告林忠草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16 部分面積2,611 平方公尺及編號1971-13 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合計2,703 平方公尺),為被告林盛豐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10 部分面積804 平方公尺,為被告邱林彩雲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17 部分面積2,130 平方公尺,為被告陳紳宏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18 部分面積1,535 平方公尺,為被告鄭閎澤所占用,被告各在所占用部分種植芒果樹,並舖設有塑膠水管用以灌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以原告為其管理機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等均已占用系爭土地耕種多年,甚至已有數代之久,其間必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云云,惟單憑占有之事實,並無法據以認定其占有即有合法權源,有長期間占有之事實,亦無法憑以認定其占有必有合法權源。蓋占有他人之物,固有出於所有人或其他有權者之同意,如租賃或使用借貸,由所有人或出租人、貸與人交付其物以供使用,而屬有權占有。惟亦有未獲所有人或其他有權者同意,即擅自占有他人之物,此種情形,即使所有人或其他有權者長期間未行使權利請求返還,亦無從因此即認本係無權占有者得取得合法權源,而轉為有權占有。準此,被告徒以其等已占用系爭土地耕種多年,甚至已有數代之久,即謂其間必有合法之占有權源,顯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證明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或正當權源,自應認其等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領)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自除去上開其等所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其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其等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償還之期間(自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 年,但被告林文勝僅回溯至100 年3 月23日,並均自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亦不爭執。又系爭土地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元,99年1 月1 日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元,暨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2月25日送達於被告林正成、林文勝、鄭林美鑾、洪見來(潘榮長之承受訴訟人)、鄭有德、林忠草、陳紳宏、鄭閎澤(鄭林罔過之承受訴訟人),102 年1 月6 日送達於被告邱林彩雲(101 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追加起訴狀繕本則於10

3 年10月27日送達於被告林盛豐各事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爰依此逐一計算被告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如下:

⒈被告林正成部分:

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 年即96年12月26日至101 年12月25日,共3,030 元(原告僅請求3,029 元):

【計算式:645 ×17×5%×(2 +6/365 )=110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645 ×20×5%×(2 +360/366)=1924;1106+1924=3030。】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12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645 元:

【計算式:645×20×5%=645】⒉被告林文勝部分:

⑴自100 年3 月23日起至101 年12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共5,641元(原告僅請求5,631 元):

【計算式:3202×20×5%×(1 +278/365 )=5641】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12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3,202 元:

【計算式:3202×20×5%=3202】⒊被告鄭林美鑾部分:

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 年即96年12月26日至101 年12月25日,共7,055 元(原告僅請求7,054 元):

【計算式:1502×17×5%×(2 +6/365 )=2574;1502×20×5%×(2 +360/366 )=4481;2574+4481=7055。】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12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1,502 元:

【計算式:1502×20×5%=1502】⒋被告洪見來部分:

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 年即96年12月26日至101 年12月25日,共16,757 元(原告僅請求16,754 元):

【計算式:3567×17×5%×(2 +6/365 )=6114;3567×20×5%×(2 +360/366 )=10643 ;6114+10643 =1675

7 。】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12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3,567 元:

【計算式:3567×20×5%=3567】⒌被告鄭有德部分:

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 年即96年12月26日至101 年12月25日,共6,910 元(原告僅請求6,908 元):

【計算式:1471×17×5%×(2 +6/365 )=2521;1471×20×5%×(2 +360/366 )=4389;2521+4389=6910。】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12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1,471 元:

【計算式:1471×20×5%=1471】⒍被告林忠草部分:

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 年即96年12月26日至101 年12月25日,共19,462元(原告僅請求19,460 元):

【計算式:4143×17×5%×(2 +6/365 )=7101;4143×20×5%×(2 +360/366 )=12361 ;7101+12361 =19462。】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12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4,143 元:

【計算式:4143×20×5%=4143】⒎被告林盛豐部分:

⑴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 年即98 年10月28日至103年10月27日,共13,443元(原告僅請求13,442元):

【計算式:2703×17×5%×65/365=409 ;2703×20×5%×(4 +300/365 )=13034 ;409 +13034 =13443 。】⑵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 年10月2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2,703 元:

【計算式:2703×20×5%=2703】⒏被告邱林彩雲部分:

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 年即97年1 月7 日至102 年1月6日,共3,781元(原告僅請求3,780元):

【計算式:804 ×17×5%×(1 +359/365 )=1356;804×20×5%×(3 +6/366 )=2425;1356+2425=3781。】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 年1 月7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804 元:

【計算式:804×20×5%=804】⒐被告陳紳宏部分:

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 年即96年12月26日至101 年12月25日,共10,006元(原告僅請求10,004元):

【計算式:2130×17×5%×(2 +6/365 )=3651;2130×20×5%×(2 +360/366 )=6355;3651+6355=10006 。

】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12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2,130 元:

【計算式:2130×20×5%=2130】⒑被告鄭閎澤部分:

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 年即96年12月26日至101 年12

月25日,共7,211元(原告僅請求7,209元):【計算式:1535×17×5%×(2 +6/365 )=2631;1535×20×5%×(2 +360/366 )=4580;2631+4580=7211。】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12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1,535 元:

【計算式:1535×20×5%=1535】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10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關於命被告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