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0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被 告 陳金貴被 告 鄭懸章被 告 鄭國壹被 告 林建言被 告 陳親知被 告 潘月英被 告 鄭林泉菊被 告 林潘雪被 告 洪勝源被 告 陳洪春梅(洪金茂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昌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洪春梅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3、24部分,面積合計一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以下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壹仟玖佰零壹元之損害金。
被告陳金貴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9部分,面積合計四八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伍元之損害金。
被告鄭懸章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0部分,面積合計三三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伍元之損害金。
被告鄭國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1部分,面積合計二六七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陸元之損害金。
被告林建言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0部分,面積合計三二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一○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貳元之損害金。
被告陳親知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2、26、27部分,面積合計二五四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貳元之損害金。
被告潘月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3部分,面積合計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及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損害金。被告鄭林泉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部分,面積合計六七八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叁元之損害金。
被告林潘雪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35部分,面積合計五三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壹元之損害金。
被告洪勝源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29、31、32、33部分,面積合計四四五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陸元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予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為被告陳洪春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予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叁佰柒拾伍元為被告陳金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予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為被告鄭懸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予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元為被告鄭國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予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被告林建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予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伍拾元為被告陳親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予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潘月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予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為被告鄭林泉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予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為被告林潘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予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貳佰元為被告洪勝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金茂、陳金貴、鄭懸章、鄭國壹、林建言、陳親知、潘月英、鄭林泉菊、林潘雪、洪勝源等人應返還其等各自占用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國有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被告洪金茂於訴訟中103 年5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蘇罔却、洪春菊、陳洪春梅、洪春玉、洪春滿、洪月珠、洪春華、蘇春芷、洪鈺媛、蘇嘉惠依法承受訴訟(卷㈡第4 、16頁),又追加鄭林泉菊之子鄭榮瑞為被告(卷㈡第127 頁),嗣因洪金茂之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由被告陳洪春梅一人繼承洪金茂之權利義務,故撤回對被告蘇罔却、洪春菊、洪春玉、洪春滿、洪月珠、洪春華、蘇春芷、洪鈺媛、蘇嘉惠之請求(卷㈡第150 頁),末因被告鄭林泉菊占用之部分,被告鄭榮瑞並未耕作,故撤回對被告鄭榮瑞之請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因更正被告等人實際占用面積、不當得利之給付方式,及因被告洪金茂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而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定之更正訴訟聲明,亦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為軍方列管之「南世靶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而被告鄭懸章、鄭國壹、林建言、陳親知、潘月英、鄭林泉菊、林潘雪、洪勝源、被繼承人洪金茂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經原告與被告等人於民國97年8 月12日召開協調會未果,其後復於98年3 月5 日至屏東縣枋山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亦無法達成協議,又於101年4 月25日再次邀集被告等人再行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
被告等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經多次協調被告均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另被繼承人洪金茂於訴訟中死亡,由被告陳洪春梅繼承其權利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除去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相當,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給付自96年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被告陳洪春梅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24部分,面積合計19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802 元之損害金。⑵被告陳金貴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部分,面積合計48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5,8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770 元之損害金。⑶被告鄭懸章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部分,面積合計33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1,8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自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790 元之損害金。⑷被告鄭國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部分,面積合計26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5,1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352 元之損害金。⑸被告林建言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0部分,面積合計32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0,6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524 元之損害金。⑹被告陳親知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26、27部分,面積合計25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3,8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084 元之損害金。⑺被告潘月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3部分,面積合計15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4,0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000元之損害金。⑻被告鄭林泉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部分,面積合計67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3,6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566元之損害金。
⑼被告林潘雪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4、35部分,面積合計53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0,2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0,702元之損害金。⑽被告洪勝源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29、31、32、33部分,面積合計44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1,8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912 元之損害金。就上開返還土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接到通知才知道這件事,希望能承租系爭土地繼續耕作。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是否相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見卷一第18頁)、地價第二類謄本1 份(見卷一第35頁)、照片14張(見卷一第161 至164 頁)為證;又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占用,面積均如附圖一、二所示,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如上所述,被告等人占有如後附複丈成果圖一、二所示部分耕作使用,既不得對原告主張有合法權源,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耕作,顯然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共有人之權利,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其理由及可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等10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耕作數十年,業如前述。因此,被告等即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足使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之96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
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地,位於獅子鄉之山坡,並大部分種植芒果樹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為證,已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相佐。爰審酌被告等人占用之系爭土地為農地,遠離市區,經濟利用價值不高,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應屬相當。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96至9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7元,99年起至今為20元,有前開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見卷一第35頁),據此計算(原告陳明元以下無條件捨棄),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如主文第1 至10項所示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嫌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表:
┌─┬────┬───┬─────┬───────┬─────┬──────┬──────────┐│ │ │ │ │ 申報地價 │⑴自起訴時│⑵自起訴狀繕│ ││編│被 告│占用位│ 占用面積 │(年/ 元/ ㎡)│起回溯前五│本送達翌起至│ 計算式 ││號│ │置附圖│ (㎡) ├───┬───┤年之不當得│返還土地之日│(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編號 │ │96-98 │99-101│利 │止按年給付之│ ││ │ │ │ │ │ │ │不當得利 │ │├─┼────┼───┼─────┼───┼───┼─────┼──────┼──────────┤│1│陳洪春梅│23、24│1901 │17 │20 │8,922 │1,901 │⑴【(17×2 +17×(││ │ │ │ │ │ │ │ │15/30 ×1/12)+(20││ │ │ │ │ │ │ │ │×2 +20×(11/12 )││ │ │ │ │ │ │ │ │+20(15/30 ×1/12)││ │ │ │ │ │ │ │ │)】×1901×5%= ││ │ │ │ │ │ │ │ │8922 ││ │ │ │ │ │ │ │ │⑵20×1901×5%=1901│├─┼────┼───┼─────┼───┼───┼─────┼──────┼──────────┤│2│陳金貴 │19 │4885 │17 │20 │22,928 │4,885 │⑴【(17×2 +17×(││ │ │ │ │ │ │ │ │15/30 ×1/12)+(20││ │ │ │ │ │ │ │ │×2 +20×(11/12 )││ │ │ │ │ │ │ │ │+20(15/30 ×1/12)││ │ │ │ │ │ │ │ │)】×4885×5%= ││ │ │ │ │ │ │ │ │22,928 ││ │ │ │ │ │ │ │ │⑵20×4885×5%=4885│├─┼────┼───┼─────┼───┼───┼─────┼──────┼──────────┤│3│鄭懸章 │20 │3395 │17 │20 │15,935 │3,395 │⑴【(17×2 +17×(││ │ │ │ │ │ │ │ │15/30 ×1/12)+(20││ │ │ │ │ │ │ │ │×2 +20×(11/12 )││ │ │ │ │ │ │ │ │+20(15/30 ×1/12)││ │ │ │ │ │ │ │ │)】×3395×5%= ││ │ │ │ │ │ │ │ │15935 ││ │ │ │ │ │ │ │ │⑵20×3395×5%=3395│├─┼────┼───┼─────┼───┼───┼─────┼──────┼──────────┤│4│鄭國壹 │21 │2676 │17 │20 │12,560 │2,676 │⑴【(17×2 +17×(││ │ │ │ │ │ │ │ │15/30 ×1/12)+(20││ │ │ │ │ │ │ │ │×2 +20×(11/12 )││ │ │ │ │ │ │ │ │+20(15/30 ×1/12)││ │ │ │ │ │ │ │ │)】×2676×5%= ││ │ │ │ │ │ │ │ │12560 ││ │ │ │ │ │ │ │ │⑵20×2676×5%=2676│├─┼────┼───┼─────┼───┼───┼─────┼──────┼──────────┤│5│林建言 │30 │3262 │17 │20 │15,311 │3,262 │⑴【(17×2 +17×(││ │ │ │ │ │ │ │ │15/30 ×1/12)+(20││ │ │ │ │ │ │ │ │×2 +20×(11/12 )││ │ │ │ │ │ │ │ │+20(15/30 ×1/12)││ │ │ │ │ │ │ │ │)】×3262×5%= ││ │ │ │ │ │ │ │ │15311 ││ │ │ │ │ │ │ │ │⑵20×3262×5%=3262│├─┼────┼───┼─────┼───┼───┼─────┼──────┼──────────┤│6│陳親知 │22、26│2542 │17 │20 │11,931 │2,542 │⑴【(17×2 +17×(││ │ │、27 │ │ │ │ │ │15/30 ×1/12)+(20││ │ │ │ │ │ │ │ │×2 +20×(11/12 )││ │ │ │ │ │ │ │ │+20(15/30 ×1/12)││ │ │ │ │ │ │ │ │)】×2542×5%= ││ │ │ │ │ │ │ │ │11931 ││ │ │ │ │ │ │ │ │⑵20×2542×5%=2542│├─┼────┼───┼─────┼───┼───┼─────┼──────┼──────────┤│7│潘月英 │83 │1500 │17 │20 │7,040 │1,500 │⑴【(17×2 +17×(││ │ │ │ │ │ │ │ │15/30 ×1/12)+(20││ │ │ │ │ │ │ │ │×2 +20×(11/12 )││ │ │ │ │ │ │ │ │+20(15/30 ×1/12)││ │ │ │ │ │ │ │ │)】×1500×5%= ││ │ │ │ │ │ │ │ │7,040 ││ │ │ │ │ │ │ │ │⑵20×1500×5%=1500│├─┼────┼───┼─────┼───┼───┼─────┼──────┼──────────┤│8│鄭林泉菊│36 │6783 │17 │20 │31,837 │6,783 │⑴【(17×2 +17×(││ │ │ │ │ │ │ │ │15/30 ×1/12)+(20││ │ │ │ │ │ │ │ │×2 +20×(11/12 )││ │ │ │ │ │ │ │ │+20(15/30 ×1/12)││ │ │ │ │ │ │ │ │)】×6783×5%= ││ │ │ │ │ │ │ │ │31837 ││ │ │ │ │ │ │ │ │⑵20×6783×5%=6783│├─┼────┼───┼─────┼───┼───┼─────┼──────┼──────────┤│9│林潘雪 │34、35│5351 │17 │20 │25,116 │5,351 │⑴【(17×2 +17×(││ │ │ │ │ │ │ │ │15/30 ×1/12)+(20││ │ │ │ │ │ │ │ │×2 +20×(11/12 )││ │ │ │ │ │ │ │ │+20(15/30 ×1/12)││ │ │ │ │ │ │ │ │)】×5351×5%= ││ │ │ │ │ │ │ │ │25116 ││ │ │ │ │ │ │ │ │⑵20×5351×5%=5351│├─┼────┼───┼─────┼───┼───┼─────┼──────┼──────────┤│10│洪勝源 │28、29│4456 │17 │20 │20,915 │4,456 │⑴【(17×2 +17×(││ │ │、31、│ │ │ │ │ │15/30 ×1/12)+(20││ │ │32、33│ │ │ │ │ │×2 +20×(11/12 )││ │ │ │ │ │ │ │ │+20(15/30 ×1/12)││ │ │ │ │ │ │ │ │)】×4456×5%= ││ │ │ │ │ │ │ │ │20915 ││ │ │ │ │ │ │ │ │⑵20×4456×5%=4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