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陳OO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陳柏豪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被 告 屏東縣私立南榮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張顥騰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30萬元,並登報道歉。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以其遭被告乙○○言語性騷擾,其得向被告求償為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屏東縣私立南榮國民中學(下稱南榮國中)之學生,被告乙○○則為兼課音樂教師,受南榮國中僱用,擔任伊班級之音樂教師。乙○○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約中午12時許下課後,以伊未帶直笛為由,單獨將伊留在教室,進行約10分鐘之談話,詎乙○○竟向伊表示:「你沒有帶直笛,所以要罰寫課文,不然就要一起看A 片」云云,對伊構成言語性騷擾,讓伊備感恐慌,影響受教權利及人格發展。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⑵被告應以5 公分乘14公分之規格,共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高屏版1 天。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天情形係因為原告表示直笛遺失,因此未攜直笛來上課,乙○○才會要求原告罰寫課文,又擔心傷害原告自尊,所以才將原告留在教室,乙○○並表示願意將直笛借給原告練習。當晚乙○○因為會經過原告住家(屏東縣內埔鄉),所以下午就將手機號碼留給原告的同學,請同學轉告原告回電,方便聯絡拿直笛的事,乙○○根本沒有原告所述對其言語性騷擾之行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言之,縱認為乙○○有言語性騷擾之行為,惟原告之母於100 年5月23日向學校反應乙○○之不當行為後,學校已善盡調查及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並無任何疏懈,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協議簡化爭點:⑴被告乙○○有無於100 年5 月19日中午對原告為言語性騷擾之行為?⑵倘若被告乙○○有言語性騷擾之行為,被告南榮國中應否負僱用人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教室談話過程,對其表示:「你
沒有帶直笛,所以要罰寫課文,不然就要一起看A 片」云云,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要求原告罰寫課文,惟否認有要求原告看A 片之情節,經查:
⒈原告之同學謝威陽於接受南榮國中調查時陳述:伊雖然沒有
聽到原告與乙○○在教室內之談話內容,但是當日(100 年
5 月19日)下午在廁所遇到原告,原告有說乙○○要給他看
A 片,伊聽到時覺得很誇張等語,此有南榮國中訪談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卷第251 頁),可見原告於100 年5 月19日下午曾經告知同學,乙○○邀約原告看A 片一事。
⒉被告雖稱乙○○將原告留在教室,係要求原告罰寫課文,並
表示願意將直笛借給原告練習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出其與乙○○互傳簡訊之內容(見卷第152-165 頁),長達數十則之簡訊,通篇無關借直笛之情節,且乙○○面對原告質疑那麼多人沒帶直笛,為何只處罰原告時,乙○○卻回應:「我有方案要跟你討論,是你自己不要的啊?」,原告接著企圖套話,詢問:「什麼方案?答應和你一起看A 片喔?」,乙○○竟未覺驚訝,反而回應:「我要用說的!」,明顯可見師生間互傳簡訊之內容,有違常情,倘若只是討論罰寫課文或借直笛,應不致於互傳簡訊數十則,仍不足以表達意思,而須要用說的。
⒊原告為證明乙○○確有邀約看A 片一情,於當日晚間側錄其
與乙○○間之電話對談內容,並提出錄音光碟為憑,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結果,內容節錄略以:「(原告:為什麼那麼多人那麼久都沒帶,你也只找我一個而已啊?)被告:人家特別關照你,好像也是個錯誤」、「(原告:你說可以上網,還問我要不要看?)被告:你要看喔?」、「(原告:有,你問我是不是會在網路上看那些雜七雜八的東西,我說偶而,你說你手機有網路,問我要不要跟你一起看,這不是約嗎?)被告:這不是約啊!」、「被告:所以你要一起跟我看喔?」、「(原告:有,你有說,不然你要怎樣才可以一筆勾消,你說如果你看了,就可以一筆勾消,所以我印象很深刻,有這句話)被告:所以你真的要跟我看一筆勾消喔?」、「被告:可是,要解決ㄟ」、「(原告:要什麼?)被告:看了要解決」、「被告:沒有,我現在單純只是假設喔,我現在不以抄不抄東西來說喔,就單純以看來說就好,可是你先不要給我亂講話喔,可是我覺得你都會亂講話」、「被告:你要看嗎?」、「被告:看好玩而已」、「(原告:好啦,一起看,然後一起做)被告:你可以一起做喔?」、「(原告:你說的啊)被告:做什麼?」、「(原告:解…決。)被告:啊」、「(原告:解決,你說的那個解決)被告:我也要?」、「(原告:不然,我一個喔?)被告:喔」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卷第232-242 頁),可見原告唯恐簡訊內容不足以證明乙○○邀約看A 片一事,再費心側錄電話對談內容,企圖向乙○○套話,乙○○固然未直接承認,惟乙○○確實提及看了就可以一筆勾消,並詢問原告要不要看,最後並表示可以一起看,一起做,一起解決,果若乙○○從未邀約原告看A 片,乙○○上開對話,豈非突兀。
⒋基上,原告與乙○○於100 年5 月19日中午,在教室之談話
過程,固無人聽聞而乏直接證據,惟從原告於當日下午便將事件告知同學,符合受害者之正常反應現象,苟無其事,應不致於費心蒐證簡訊內容及電話錄音。反觀乙○○倘若只是出借直笛給原告練習,並不致於需要互傳簡訊數十則或電話對談20幾分鐘,面對原告企圖套話,卻未感驚訝而立刻澄清或糾正,更不致於出現上開突兀之對話內容。再佐以乙○○亦自承:原告在那群同學裡是比較正常的,倘若有學習的機會,應該會比較好,以前不曾因為未帶直笛而處罰原告等語(見卷第248 頁背面及第249 頁),足見雙方並無仇怨,原告應無設詞誣陷老師之理,堪認原告主張乙○○對其表示:「你沒有帶直笛,所以要罰寫課文,不然就要一起看A 片」之情節,尚屬可採。
㈡按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邀約原告看A 片之情節,係作為原告免除罰寫課文之選擇,已如前述,顯然係以性有關之行為,影響原告受教之權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 款規定,足認原告主張乙○○邀約看A 片之言語,已構成性騷擾之行為,應屬可採。又原告於教室內遭乙○○言語性騷擾,該等行為與教育毫無關連,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足使原告感到驚嚇、恐慌或屈辱,核屬於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前揭法條,原告主張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將原告留在教室,對原告為言語性騷擾之行為,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係,足認乙○○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南榮國中即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南榮國中雖抗辯其已善盡調查及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並無任何疏懈,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學校受理校園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本來就應該要進行調查,並不能以事後已進行調查,即認為學校監督乙○○執行職務,並無疏懈。更何況學校受理本件性騷擾事件,並未依限通報主管機關,此有屏東縣政府裁處書在卷可憑(見卷第31頁)。而且,原告對於學校之調查結果申覆後,學校調查小組也建議乙○○要接受8 小時性別平等相關課程之輔導,此有申覆調查報告可參(見卷第34-35 頁),益見學校並未使乙○○具備充足之性別平等意識,尤難認學校監督乙○○執行職務,並無疏懈。因此,學校抗辯其無庸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㈣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乙○○言語性騷擾,心理感到驚嚇、恐慌或屈辱,精神受有痛苦,依法即得請求慰撫金。次查,原告事後經心理輔導,身心理已經恢復,並無不適之行為發生,此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潮州區家庭福利中心處遇評估摘要表可稽(見卷第202 頁),所幸原告並未遺留重大心理創傷。爰審酌事件經過、行為態樣及原告恢復情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 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末查,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云云,惟本件事發地點,並無第三者在場,被告乙○○係以言語侵害原告,旁人無從知悉內容與經過,況且登報道歉如不公開原告姓名,並無從讓社會大眾知悉道歉的對象,無法達到道歉的效果,然而原告尚在求學,亦不適合公開其遭性騷擾之過程,爰認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已足,並無登報道歉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以言語性騷擾原告,被告南榮國中應與乙○○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件:
本人乙○○於99/5/19 任職屏東縣南榮國中音樂老師時,利用職務之便,藉機言語猥褻及簡訊恐嚇騷擾,要求被害人陪同看A 片,學校知悉後未依校園性平法規處理調查,草草結案,再度造成當事人身心傷害。特此屏東縣南榮國中校長甲○○及音樂老師乙○○向原告及其母鄭重道歉,造成的侵權行為及言語性騷擾、精神傷害、藐視性別平等法規範,誠摯道歉,敬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