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楊秀琴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告 吳萬土
林麗娟吳長春吳炫慶張瑄容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同段1168、1168-2、1168-6~8 號(以上均為被告林麗娟所有),及1168-3、1168-4、1168-5號(以上分別為被告吳春長、張瑄容、吳炫慶所有)等土地相鄰,曾遭被告越界占用,後經鄉鎮調解成立,被告乃僱工拆屋還地,惟並未確實將占用伊土地部分歸還,於100 年12月間被告共同新建之水泥擋土圍牆仍有越界建築占用伊土地之情,自應拆除返還。另被告又利用此新建圍牆機會,在未經同意下僱工挖掘伊土地上可供耕種之良土1577.8立方公尺,以卡車運走處分之,再以廢棄之土回填,共同侵害伊土地權益,應連帶賠償損害相當於市價新台幣(下同)69萬1230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原告土地上之地上物(以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堆棄之土清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一致以:因重測造成伊土地越界,乃於調解成立後僱工拆除,伊在界線內砌新建之圍牆確無占用原告土地,已經法院囑地政機關測量製有成果圖在卷可證,更無挖走載運原告之良土加以處分,而以廢棄土石回填之情,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況何謂良土及何以計算1577.8立方公尺之良土遭被告挖走載運加處分之情,均不得而知等語置辯。爰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所有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同段1168
、1168-2、1168-6~8 號(以上均為被告林麗娟所有),同段1168-3、1168-4、1168-5號(以上分別為被告吳春長、張瑄容、吳炫慶所有)等土地相毗鄰(卷17頁地籍圖及18-32頁士土地籍登記謄本)。
㈡原告曾聲請於100 年8 月25日在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與
相對之被告林麗娟、吳長春、張瑄容及吳炫慶進行調解成立,相對人均同意於同年11月30日自行拆除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乃僱工於12月間進行拆除及清運,為此原告以被告藉機挖走原告之良土加以處分,涉嫌竊盜罪訴請偵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僱用拆除及清運人員林石龍、吳坤達、楊勝達及陳伍清輝等為證,結果於101 年4 月26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卷35-37 頁101 年度偵字第1697、3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㈢原告本件起訴後,經本院囑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到場會
同兩造測量結果,上揭被告土地上圍牆並無占用上揭原告土地,有102 年7 月29日複丈成果圖(卷120 頁)可憑。
四、本件爭執:㈠上揭被告土地上之圍牆是否占用上揭原告土地?㈡被告有無挖走上揭原告土地良土1577.8立方公尺?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土地上之圍牆經測量結果,並無占用原告土地:
⒈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囑請地政機關派員會同兩造測量結
果製成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土地上圍牆並無占用原告土地。對此,原告執向地政機關申請之101 年空照圖(卷138 頁)上繪製之地籍線為據,認為根據此地籍線可清楚認定被告確有占用之情,質疑成果圖不正確。然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卷172-173 頁,下稱本作業程序)第1 點之二規定,法院囑託鑑界事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該測量規則)、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及本作業程序相關規定辦理之,從第二點之七、㈡(卷172 頁反面)得知其施測方法,如採數值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鑑測應以「數值法」為之。查本件兩造土地已於91年以數值法辦理地籍圖重測,而受本院囑託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是依「數值法」方式辦理鑑測複丈,有該所103 年3月11日函(卷193 頁)可稽,確屬依法辦理測量之結果,則不論原告所提空照圖上之地籍線顯示兩造間之占用地上物情況如何,本院仍應以依法辦理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為憑,認被告土地上圍牆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情為真,故原告所執空照圖自不能為被告有無越界占用之依據。
⒉原告執空照圖為憑,認本院囑託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不正確,
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次測量,然因其鑑定作業程序與地方地政機關測繪程序均同依照上揭本作業程序而來,亦是根據「數值法」進行施測,彼此則量方法並無不同,有該中心103 年1 月2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171 頁)與上揭屏東縣地政事務所函可參,故本院認無再到現場重覆測量之必要。
㈡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挖取其土地「良土」之事實:
⒈兩造間因相鄰土地越界占用之爭執調解成立後,由被告吳萬
土、吳炫慶兄弟負責處理拆屋還地,並在界線內另砌一道水泥擋土圍牆,乃先開挖土地,將土方放在原告土地上再予回填,並將建築廢土清運載走,因此乃僱請林石龍負責,並委派吳坤達派砂石車,由司機陳伍清輝、楊勝達清運載走等情,已經林石龍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桂貫營造公司負責人,被告吳萬土僱用我清理、載運廢棄土,費用共新臺幣5 萬6000元,工作期間是在100 年12月26、27日,我公司有挖土機可以清理施工現場,但無砂石車供載運,所以我再請坤達工程行負責人吳坤達出2 輛砂石車,2 天費用共4 萬元。我們清運的是建築廢土,載運堆放在屏東縣恆春鎮德和里屏160線約3.8 至4.2 公里處「禾園山莊」旁空地上等語。且證人吳坤達亦證稱:我受證人林石龍僱用派出2 輛砂石車幫忙清運廢土,司機是證人楊勝達、陳伍清輝等語。又楊勝達於結證稱:我和證人陳伍清輝駕駛砂石車前往現場載運廢土,我到現場時,新的擋土牆已經造好,只剩下一些建築廢土,我們就依林石龍的指示,將廢土載到「禾園山莊」旁空地上堆放等語;以及陳伍清輝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再佐證本件被告吳萬土、吳炫慶於偵查中庭呈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吳萬土、吳炫慶所僱用之工人,係先將原有之石頭擋土牆拆除後,再開挖建造新的水泥擋土牆,而水泥擋土牆建成及將開挖地點填平後,現場僅餘摻雜磚塊、石頭、水管、鋼筋、木頭、垃圾等雜物之建築廢土,且砂石車司機即楊勝達、陳伍清輝所載運堆放者,亦為包含上開雜物之建築廢土,因而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五人並無挖走竊取原告土地上優質耕種土(良土)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院自無從認原告主張被告挖取其土地良土之事實為真。今原告聲請本院通知上揭工人吳坤達、陳伍清輝到院為證,要期其為相反之證述,顯不符情理,自屬無必要。
⒉況且何謂「良土」,亦難界定。甚至所謂遭被告挖走1577.8
立方公尺之良土,其價值69萬1230元之事實,依原告所舉實是吳坤達出具給原告之機械出租單(卷48頁),內載出租20
0 型挖土機二天租金1 萬8000元、砂石車3 車二天代價4 萬8000元、挖土機運費二趟3000元、(挖掘)土方1577.8立方公尺單價350 元總共費用55萬2230元、土尾整理費用5 萬元及管理費2 萬元之總和,均是屬原告如卻僱工挖土之估價;至另舉數張現場照片(卷43-44 頁、46-47 頁及145-147 頁)及原告與清運人員陳伍清輝之對話譯文(卷144 頁)為證,亦均根本與被告有無挖走載運並處分之行為一節,以及是否為良土並其價值多少,毫無相關,當然概不能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土地權利行為事實。是故,要證明被告有挖取良土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尚有未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占用其土地之地上圍牆,返還占用土地,以及應連帶給付其土地良土之價值69萬12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