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香揚加油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智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邑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香揚加油站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劉智弘負擔。
反訴被告香揚加油站有限公司、劉智弘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香揚加油站有限公司、劉智弘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叁仟壹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香揚加油站有限公司、劉智弘分別負擔十分之九、十分之一。
反訴第一項於反訴原告各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伍萬元為反訴被告香揚加油站有限公司、劉智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香揚加油站有限公司、劉智弘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反訴第二項於反訴原告各以新台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壹仟零伍拾元為反訴被告香揚加油站有限公司、劉智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香揚加油站有限公司、劉智弘如分別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叁仟壹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香揚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香揚公司)將聲明⒉本訴被告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應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將原告劉智弘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系爭土地及其上原告香揚公司所有屏東縣○○鄉○○村○○路○ 巷○○弄○○號(現整編為瑞光路一段400 號)之站體建物與如附表所示之生財設備(編號1 ~39品名)回復原狀點交還本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本訴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追加為⒉本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其站體建物與生財設備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並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將上開系爭土地及其上站體建物與生財設備回復原狀交還本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本訴原告25萬元,因追加租賃物返還請求後之本件基礎事實無變動,且無礙本訴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香揚公司、劉智弘主張:㈠緣被告台亞公司於91年間為經營加油站事業,向原告劉智弘
承租系爭土地及香揚公司承租其上站體建物與如附表所示生財設備(下合稱租賃標的物),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10年,自91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25萬元,被告則應交付押金150 萬元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之約定(下稱點交之約定),租賃期滿被告應將租賃標的物中如附表所示生財設備依承租「交付當時」現狀點交回復原狀予原告,惟被告僅能依「交還當時」不能堪用之現狀返還,又有如附表所示短缺情形,加上含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下稱申請營業主體變更所需文件之約定),於期滿時未及時交予原告得據以辦理營業主體變更為原告之許可營業執照所需土壤檢測報告已獲主管機關核備函(下稱系爭核備函)等相關文件,均核屬未依債務本旨履行點交義務,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對外營業,致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被告未依申請營業主體變更所需文件之約定,檢附所需系爭核備函交付原告,自應賠償2 倍押金即300 萬元之違約金損害;另依系爭契約點交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將租賃標的物含如附表所示生財設備,按交付承租當時原狀點交返還原告,並自租約期滿即101 年5 月1 起自交還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月租金25萬元之營業損失。
㈡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民法第44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訴請: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按比例由原告香揚公司受領9/10、原告劉智弘受領1/10。⒉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 ○號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劉智弘,將屏東縣○○鄉○○村○○路○ 段○○○ 號之站體建物與如附表所示之生財設備回復原狀點交予原告香揚公司,並自期滿翌日即101 年5 月1 日起至上開土地、站體建物與生財設備回復原狀點交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25萬元之損害,按比例由原告香揚公司受領9/10、原告劉智弘受領1/10。⑶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亞公司則以:㈠依系爭契約點交之約定,伊是應按系爭契約期滿「返還當時
」現狀點交予原告,而伊已於期滿前之101 年4 月8 日發函將騰空遷出租賃物之準備給付情事通知原告進行點交,再陸續於同年5 月9 日、17日及8 月27日發函,因兼需原告盡受領點交之協力義務而不得,加上原告復藉詞以與租賃標的物點交義務無關之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申請營業主體變更所需文件之約定,認未及時提供系爭核備函讓原告香揚公司得於期滿前完成變更主體手續為由,始終拒絕配合點交,則其遲延受領致伊因而未完成租賃標的物之點交,錯在香揚公司,自不能歸責於伊。又伊於原告遲延受領點交後,依法於上揭5月17日及8 月28日發函預為通知原告後而拋棄占用租賃標的物,斯時起對原告已免除點交義務,則原告請求伊點交返還租賃標的物,並至履行交還之日,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5萬元之損害,於法無據。
㈡依系爭契約應備妥主體變更文件之約定,伊已於期滿101 年
4 月30日前之同年4 月11日進場進行土壤檢測,並於同月27日將檢測報告送主管機關核備,解釋上伊已符合約定所謂「配合」提供原告香揚公司向政府申辦營業主體變更為香揚公司所需文件之義務,雖於期滿日後之同年6 月4 日始獲主管機關之系爭核備函,仍不能以政府行政審查程序曠日廢時所需,而歸責於伊。故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滿日後始交付系爭核備函致不能於期滿日前完成變更營業主體手續,已違反應於期滿前「配合」交付文件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罰伊違約金300 萬元,並無理由。退步言,原告違約金請求亦顯屬過高,應酌減至25萬元為當等語置辯。
㈢爰求: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1年4 月30簽訂系爭契約(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4 頁
起),約定台亞公司向劉智弘承租系爭土地、向香揚公司承租其上加油站之站體建物與如附表所示生財設備(卷㈠28頁清冊)等租賃標的物,每月租金25萬元,租期至101 年4 月30日止,且交付押租金150 萬元。
㈡租期屆滿前,依系爭契約申請營業主體變更所需文件之約定
,承租人台亞公司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於101年4 月11日進場檢測系爭土地,繼於同月27日檢送土地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告,送請屏東縣政府獲同年6 月4 日以屏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 號之系爭核備函(卷㈠42頁)在案,台亞公司乃先於同年6 月6 日傳真資料予香揚公司知悉,再於同年8 月27日函(卷㈠51頁)寄系爭核備函等相關經營所需文件予香揚公司,香揚公司於翌(28)日收到,最後台亞公司配合香揚公司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第1 項規定(卷㈠145 頁管理規則、143 頁經濟部能源局函),於同年11月30日始辦妥完成取得變更加油站營業主體為香揚公司之許可營業執照手續。
㈢又系爭契約101 年4 月30日期滿前,台亞公司先於4 月18日
發函(卷㈠43頁)香揚公司請求就租賃標的物進行點交,香揚公司隨於同月28日回函(卷㈠44頁)告知台亞公司應先配合辦理變更營業主體之手續,後台亞公司又於同年5 月9 日及5 月17日相繼發函(卷㈠45-50 頁)均未果,最後台亞公司再於8 月27日發函檢附相關文件(卷㈠51-76 頁)請求香揚公司點交,香揚公司隨回函(卷㈠77頁)退回相關文件。
因此,兩造迄今並未就租賃標的物進行點交。台亞公司且於前揭之5 月17日及8 月27日函,均向香揚公司表示預為通知將於同年5 月20日拋棄對租賃標的物之占有之情,而後拋棄占有。
㈣兩造均同意原告於本件之權義比例,原告香揚公司為9/10、劉智弘為1/10。
四、爭執事項:㈠台亞公司依系爭契約點交約定,是否已盡點交義務?如否,
台亞公司除應負返還租賃標的物外,其至返還之日前間期,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相當於每月租金25萬元之營業損失?㈡依系爭契約申請營業主體變更所需文件之約定,台亞公司是
否已遵期「配合」提供香揚公司辦理營業主體變更為香揚公司手續?如否,台亞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款規定,是否應賠償二倍押金即300 萬元之違約金,而不必酌減?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台亞公司未能完成點交義務,應歸責於原告香揚公司。
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 項第2 項規定:「租賃標的物係以現狀由甲方
(香揚公司、劉智弘)點交予乙方(台亞公司)使用;在租賃期間,乙方得本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使用租賃標的物,於租賃期滿,亦以當時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甲方不得提出異議。」因此兩造對究是以交付租賃標的物當時(回復原狀),抑或期滿返還當時之現狀為點交,各執一詞。
⒉本院參照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規定:「租賃標的物在租賃
期間的維修或更新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在合法範圍內得因經營之需要而為改建、增建或變更站體之各項設施等,甲方應予必要之協助,但在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時,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毀損或要求任何搬遷費用。」得見,乙方即台亞公司在經營之10年租賃期間內,因經營需要得自為改建或變更含如附表所示生財設備之各項設施,則台亞公司於長達10年租賃期滿時,當然是以期滿當時之原狀點交,要回復原狀衡情亦勢所難能;否則契約真意如解釋為是以交付租賃標的物當時之現狀,由台亞公司負回復原狀即租賃物標的物交付當時現狀之義務,本來就最有利於出租人香揚公司,何需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之末,畫蛇添足地加上:「甲方(香揚公司)不得提出異議」規定,不待言已明,已足當然解釋認為是香揚公司不得對台亞公司以期滿當時之現狀決定點交標準提出異議,才有加上的必要。故香揚公司聲請通知其實際負責人黃雀就點交真意究竟為何一事到院為證,並無必要。從而,本件租賃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及其上站體建物無爭議外,台亞公司於租賃長達10年之經營期間,就如附表所示生財設備,因經營使用之需要,不論形體或其效用必將有所改變,或者因逾設備使用年限而耗損不存在,自屬當然。豈可能如香揚公司所主張,應按交付承租當時一樣的回復原狀點交返還予香揚公司,當無理由。
⒊香揚公司又認為台亞公司擬點交之清冊有如附表所示短缺情
形,核屬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不能謂已盡履行點交義務云云。惟點交在於以租賃期滿當時之現狀為準,已如前述,香揚公司自有按該現狀受領義務;如受領之物發生短缺或毀損情形,證明是台亞公司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所致,而與10年長期加油站之經營通常使用結果無關,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 項,則為台亞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香揚公司受領點交義務無關,仍不得拒絕受領。香揚公司將台亞公司對如附表所示生財設備有未盡承租人保管責任一節,當作自己履行受領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故拒絕受領點交,依法無據。因此,香揚公司以此為由認台亞公司未依債務本旨履行點交義務,是無理由。
⒋按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是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查本件租賃標的物點交需香揚公司到現場受領,台亞公司始能依約完成交還義務,為此台亞公司於101 年4 月30日租期屆滿前之同月18日發函(卷㈠43頁)表示:「敬請貴(香揚)公司於租賃契約到期日即民國101 年4 月30日派員到本公司香揚加油站辦理租賃標的物移交事宜。」香揚公司收受後於同月28日回函(卷㈠44頁)則表示:「…貴公司於租期屆滿前,應備妥土壤檢測報告及其他辦理必要文件供催告人(即香揚公司)辦理執照之營業主體變更,並交付經營業務所需文件。」正如上述,顯也將無關之應備妥申請經營主體變更所需文件之約定,與系爭契約點交之約定要旨重在於租賃標的物本身之遷讓一事相提並論,概認為均屬台亞公司應履行點交義務之範疇內,因而拒絕受領點交,已該當受領遲延,不待多論;之後台亞公司復陸續於同年5 月9 日、17日發函(卷㈠41-50 頁)請香揚公司於同月15日、20日到場辦理點交又未果,迄同年8 月17日台亞公司再度檢送設備點交清冊及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變更所需文件資料(卷㈠51-76 頁)預請香揚公司配合辦理點交,惟香揚公司隨函(卷㈠77頁)要謂點交清冊與實際情形出入甚鉅(意即有如附表所示短缺情形),將相關文件原封寄返台亞公司,仍拒絕受領。顯見,台亞公司至今未能辦理點交完成,是可歸責於香揚公司一再誤解所致;依上說明,被告台亞公司通知並預先表示後而拋棄占有情況下,對原告自已不再有點交(給付)租賃標的物之義務,當然更無所謂點交義務遲延之責任自明。
⒌台亞公司之所以未能履行點交義務,應歸責於香揚公司,且
已預示而拋棄占有,則香揚公司、劉智弘以台亞公司違反系爭契約點交之約定,請求返還全部租賃標的物及至返還日止給付遲延不履行債務之損害金,均無理由。
㈡台亞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申請營業主體變更所需文件之約定,
於租期期滿前遵期「配合」提供香揚公司辦理營業執照變更經營主體為香揚公司之手續。理由:
⒈系爭契約申請營業主體變更所需文件之約定是:「租賃期滿
…,乙方(承租人台亞公司)應配合甲方(出租人香揚公司)向政府申辦租賃標的物經營許可執照之營業主體變更為甲方,並交付甲方經營業務所需之相關文件。」所謂「配合」,解釋上台亞公司究竟是於期滿前提供可讓香揚公司去辦理變更手續即可,抑或不但期滿前要提供,且還要在期滿前讓香揚公司得以變更營業主體之手續完成,才符契約真意,因契約確未明載應於期滿前讓香揚公司完成變更手續之文義,故兩造各執一詞。
⒉查加油站應針對其設施事業所使用之土地進行土壞污染評詁
調查及檢測作業,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核備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加油站變更主體之手續,而應為變更申請者為新主體即香揚公司,得據此核備文件及相關經營所需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3 月12日函及經濟部同年9 月11日覆本院函並所附相關資料(卷㈠143-152 頁)可稽。為此,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台亞公司已於期滿前之同年4 月11日進場檢測系爭土地,繼於同月27日檢送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獲同年6 月4 日屏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 號之系爭核備函在卷,台亞公司乃先於同年6 月6 日傳真資料予香揚公司知悉,加上如上所述雙方點交之認知互異,香揚公司有所堅持,台亞公司再於同年
8 月27日函(卷㈠51頁)寄核備函相關文件予香揚公司,香揚公司於翌(28日)收到,最終台亞公司與香揚公司始於同年11月30日,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卷㈠143頁經濟部能源局函、卷38頁)辦妥手續完成取得變更加油站營業主體為香揚公司之許可營業執照。觀此作業流程,能操之於台亞公司者,僅止於將土地檢測報告送主管機關獲系爭核備函及原來承租時之相關經營所需文件提交香揚公司等事項,其餘後續行政程序之發動主體為香揚公司,台亞公司充其量僅能被動配合香揚公司向行政機關辦理營業主體變更手續而已,且行政機關此審查時程亦非台亞公司所得置喙(香揚公司應於事項變更之日即期滿101 年4 月30日翌日起60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營主體,見上揭設置管理規則第33條,卷㈠145 頁),故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文本字義既未清楚記載可供明判,則斟酌上開申請流程之兩造前後主體性分配,本於誠信原則,應認為只要台亞公司於期滿前即4 月27日檢送主管機關之系爭核備函,供香揚公司得持之向主管機關為經營執照變更營業主體之申請,即該當系爭契約所謂「配合」義務;不然,在無法掌控行政機關審查變更營業主體之手續究需耗時多長情況下,如解釋成要台亞公司負責在期滿前應讓香揚公司完成經營主體變更手續,則台亞公司究竟應自何日起動進場檢測土地完成再送主管機關核備等程序,始可讓香揚公司提出申請變更主體之手續於期滿之101 年4 月30日前完成,無人可知,對台亞公司顯然不公,應非系爭契約所謂「配合」之真意。準此,台亞公司既於101 年4 月30日期滿前之4 月11日進場檢測土地,並於期滿前之同月27日將檢測報告送請主管機關核備,雖至6 月4日始獲系爭核備函,依上說明,台亞公司從同月27日送請行政機關審查核備時,之後所有流程時間已非台亞公司所可掌握,除非因可歸責於台亞公司之事由致不獲核備或需補文件始能獲核備而虛耗,另當別論,否則應認之後所需時程,已與台亞公司之配合義務無關。香揚公司認應一概計入是否於
4 月30日完成,否則認台亞公司有違系爭契約申請營業主體變更所需文件之約定,不能於期滿前完成,而要台亞公司負給付違約金責任,應不可採。
⒊台亞公司既已依系爭契約申請營業主體變更所需文件之約定
,遵期「配合」提供香揚公司申辦營業執照變更主體手續,則香揚公司認台亞公司違反約定,而依系爭契約10條第3 款約定,請求台亞公司給付2 倍押金即300 萬元之違約金,即無理由。故是否酌減之爭執,自無再論述必要。
六、綜上,被告台亞公司辯稱未能完成點交租賃標的物義務,是可歸責於原告香揚公司所致,且已合法拋棄占有而免除返還義務,以及已盡「配合」香揚公司向政府申辦營業主體變更手續,並無違約,均屬可採。從而,依系爭契約10條第3 款、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聲明⒈被告台亞公司應給付原告二人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同意比例由原告香揚公司受領9/10、劉智弘受領1/10。⒉應將租賃標的物點交予原告二人,並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月租金25萬元損害金,由原告香揚公司受領9/10、劉智弘受領1/10,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香揚公司、劉智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再依兩造同意之比例,命由原告香揚公司、劉智弘各負擔訴訟費用為9/10、1/10。
叁、反訴部分:
一、原告台亞公司主張:㈠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若伊無違約情事,被告
香揚公司、劉智弘應於租約期滿之隔日將伊給付之押租金15
0 萬元返還。而伊並無違約,被告迄拒不返還,依同條項後段規定,逾越期限返還時,每逾1 日被告應按押金1%即1 萬5000元為懲罰性違約金支付伊。
㈡其次,被告屢次拒絕受領伊點交返還租賃標的物,已構成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伊不得已乃預先通知後拋棄對租賃標的物之占有,免除對被告負返還租賃物之交付義務。而於被告遲延受領期間,為慮及租賃標的物之加油站站體設備可能遭人破壞,伊基於保管之意而自行出資在租賃標的物四周架設圍籬,因而亦支出屬必要之費用3 萬1500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返還押租金及給付違約金規定
)、民法第240 條(受領遲延費用賠償請求)等規定,聲明:⒈被告二人應依同意之比例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租賃期滿隔日即101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依1 萬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二人應依同意之比例給付原告3 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香揚公司、劉智弘一致以:一如本訴所述,原告未依系爭契約點交及申請營業主體變更所需文件之約定盡其履行義務,均有違約,故所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若不然,違約金亦應酌減為當。爰求: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請求返還押租金及違約金:
⒈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卷㈠8 頁),若原告未
有違約情形,被告應於期滿隔日返還押租金。如被告逾越期限返還時,每逾1 日,按押金之1%加計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因原告並無如被告所辯之違約情事,已如本訴所論,故被告請求原告應依同意比例返還押租金150 萬元,於法有據。
⒉而違約金請求部分,按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
相當金額,為民法第252 條明定。查返還押金150 萬元為金錢債務,逾時未還若受損害,通常相當於使用金錢之代價,依借用金錢之利率目前行情均低於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5%,眾所週知,故本院認應酌減至此利率標準計算賠償違約金已屬至當。原告本件請求還押金150 萬元,因被告遲延返還,除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兼又請求支付遲延之違約金,合計當然過高,應酌減只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當而准許之,其餘每逾1 日,按押金1%加計罰之違約金部分請求,應酌減全部,則無理由。
⒊至於返還押租金之利息起算日,本院認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規定對原告所謂「配合」義務,究竟是於期滿前提供可讓香揚公司去辦理變更手續即可,抑或不但期滿前要提供,且還要在期滿前讓香揚公司變更手續完成,才符契約真意,因規定字義不明,兩造自然分執一詞,各為有利於己之解釋而爭執不下,此情形非訂約當時雙方所得認知,衡情實無可歸責於任一方。因此,雖然本訴考量兩造於申請變更手續流程各有主被動性,基於公平原則,對原告在期滿前之101 年4月28日送出檢測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認已盡配合義務;但就被告方面而言,原告此4 月28日可認為符合義務之配合行為是為了滿足被告可以完成申請經營執照變更為新營業主體而設,同樣基於公平原則,在契約解釋不明而不可歸責於兩造情況下,本院認應在兩造配合於101 年11月30日完成變更手續日之翌日即101 年12月1 日起算遲延責任,始能兼顧被告權益,以免只顧及原告而論,而對被告過苛。故原告主張應自101 年4 月30日期滿隔日即5 月2 日即起算遲延利息,尚難准許。
㈡請求必要費用:
⒈按債務人給付之履行需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者,因債權人
未為協力,致債務人之履行受妨礙,債權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並也陷於給付遲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足參)。而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 條明定。
⒉本件被告遲延受領原告點交之情,從期滿之101 年4 月30日
起至原告陸續最後於同年8 月27日發函止,已經過4 個月期間,在此期間被告既無營業事實,且又依法拋棄占有租賃標的物情況下,原告為被告之利益而加保護租賃標的物之行為,自屬難免。為此,原告將租賃標的物加以鐵絲網圍籬,有被告附卷之照卷(卷㈠19頁)及上揭對被告催告函所附鑰匙照片(卷㈠57-58 頁)可憑,已如前述,故原告所舉支出費用含稅計3 萬15000 元,已有買受人為原告之101 年9 月17日之統一發票(卷㈠93頁)為憑,已足採信,自可認屬原告必要之支出費用。依上說明,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同意比例賠償給付3 萬15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後段規定,按同意之比例,請求被告香揚公司、劉智弘分別給付原告135 萬元、15萬元,及均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應均自101 年
5 月2 日(期滿隔日)起算利息,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以及逾期每日按押金1%計算即1 萬5000元之違約金經酌減全部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亦按同意之比例,請求被告香揚公司、劉智弘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2 萬8350元、3150元之必要支出費用,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6日起(卷㈠94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依兩造同意之比例,命由被告香揚公司、劉智弘分別負擔訴訟費用之9/10、1/10。末,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及反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部分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肆、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使用狀況│裝設地點│ 備 註 ││短缺情形 ││ │ │ │ │ │ ││及現狀 │├──┼───────┼──┼────┼────┼───────┤├─────┤│001 │加油機 │2 │正常 │半島上 │tominaga2槍型 ││0 │├──┼───────┼──┼────┼────┼───────┤├─────┤│002 │加油機 │6 │正常 │半島上 │tatsmo6 槍型 ││0 │├──┼───────┼──┼────┼────┼───────┤├─────┤│003 │半島電腦組 │4 │正常 │半島上 │連線狀態 ││4 ││ │ │ │ │ │(含螢幕*1+ 鍵││ ││ │ │ │ │ │盤*1+ 主機*1+U││ ││ │ │ │ │ │PS*1) ││ │├──┼───────┼──┼────┼────┼───────┤├─────┤│004 │二聯式發票機 │4 │正常 │半島上 │拍擋 ││0 │├──┼───────┼──┼────┼────┼───────┤├─────┤│005 │三聯式發票機 │4 │正常 │半島上 │熒埔 ││0 │├──┼───────┼──┼────┼────┼───────┤├─────┤│006 │加油機介面盒 │7 │正常 │半島上 │連線狀態 ││7 │├──┼───────┼──┼────┼────┼───────┤├─────┤│007 │後台扣點電腦 │1 │正常 │半島上 │連線狀態 ││1 ││ │ │ │ │ │(含螢幕*1+ 鍵││ ││ │ │ │ │ │盤*1+ 主機*1)││ │├──┼───────┼──┼────┼────┼───────┤├─────┤│008 │條碼掃描器 │3 │正常 │半島上 │光罩式 ││3 │├──┼───────┼──┼────┼────┼───────┤├─────┤│009 │條碼出點機 │5 │正常 │半島上 │BP-743 ││5 │├──┼───────┼──┼────┼────┼───────┤├─────┤│010 │滅火器 │16 │正常 │半島上 │ ││0 │├──┼───────┼──┼────┼────┼───────┤├─────┤│011 │洗車機 │1 │正常 │洗車場 │尚程複合隧道式││0 (但無法││ │ │ │ │ │(含擦乾機及高││查知有無擦││ │ │ │ │ │壓水刀牆) ││乾積極高壓││ │ │ │ │ │ ││水刀牆) │├──┼───────┼──┼────┼────┼───────┤├─────┤│012 │高壓水槍組 │1 │正常 │洗車場 │含(水槍*1及高││0 ││ │ │ │ │ │壓幫浦達*1) ││ │├──┼───────┼──┼────┼────┼───────┤├─────┤│013 │木製辦公桌椅組│2 │正常 │營業室 │含(玻璃面板各││0 ││ │ │ │ │ │一面) ││ │├──┼───────┼──┼────┼────┼───────┤├─────┤│014 │量油棒 │1 │正常 │營業室 │ ││0 │├──┼───────┼──┼────┼────┼───────┤├─────┤│015 │電話機 │2 │正常 │營業室 │ ││0 │├──┼───────┼──┼────┼────┼───────┤├─────┤│016 │計算機 │6 │正常 │營業室 │ ││0 │├──┼───────┼──┼────┼────┼───────┤├─────┤│017 │打卡鐘 │1 │正常 │營業室 │AMONO BX-2000 ││0 │├──┼───────┼──┼────┼────┼───────┤├─────┤│018 │警民連線系統 │1 │正常 │營業室 │遙控器*2 ││0 │├──┼───────┼──┼────┼────┼───────┤├─────┤│019 │靠背椅 │4 │正常 │營業室 │ ││0 │├──┼───────┼──┼────┼────┼───────┤├─────┤│020 │四角桌 │1 │正常 │營業室 │摺疊四角桌 ││0 │├──┼───────┼──┼────┼────┼───────┤├─────┤│021 │矮櫃 │1 │正常 │營業室 │木製 ││0 │├──┼───────┼──┼────┼────┼───────┤├─────┤│022 │置物櫃 │1 │正常 │營業室 │ ││0 │├──┼───────┼──┼────┼────┼───────┤├─────┤│023 │白鐵交班櫃 │3 │正常 │營業室 │ ││3 │├──┼───────┼──┼────┼────┼───────┤├─────┤│024 │小冰箱 │1 │正常 │營業室 │ ││1 │├──┼───────┼──┼────┼────┼───────┤├─────┤│025 │庶務櫃 │1 │正常 │營業室 │ ││1 │├──┼───────┼──┼────┼────┼───────┤├─────┤│026 │飲水機 │1 │正常 │營業室 │ ││1 │├──┼───────┼──┼────┼────┼───────┤├─────┤│027 │後台管理電腦組│1 │正常 │營業室 │含(螢幕*1+ 主││1 ││ │ │ │ │ │機*2+ 螢幕切換││ ││ │ │ │ │ │盒*1+ 鍵盤*2+ ││ ││ │ │ │ │ │數據機*1+UPS*1││ ││ │ │ │ │ │) ││ │├──┼───────┼──┼────┼────┼───────┤├─────┤│028 │印表機 │2 │正常 │營業室 │PRINTEC-856c*1││0 ││ │ │ │ │ │+HP-640*1+SWIT││ ││ │ │ │ │ │CH*1 ││ │├──┼───────┼──┼────┼────┼───────┤├─────┤│029 │HUB │1 │正常 │營業室 │10/100M ││1 ││ │ │ │ │ │SWITCH HUB(3 ││ ││ │ │ │ │ │COM) ││ │├──┼───────┼──┼────┼────┼───────┤├─────┤│030 │監視系統 │1 │正常 │營業室 │含(螢幕*1+ 攝││0 ││ │ │ │ │ │影機*4+ 錄放影││ ││ │ │ │ │ │機*1) ││ │├──┼───────┼──┼────┼────┼───────┤├─────┤│031 │液面計 │1 │正常 │營業室 │tatsmo連線狀態││0 │├──┼───────┼──┼────┼────┼───────┤├─────┤│032 │液面感測器 │4 │正常 │營業室 │油槽內 ││0 │├──┼───────┼──┼────┼────┼───────┤├─────┤│033 │油槽 │4 │正常 │半島下 │30000L ││0 │├──┼───────┼──┼────┼────┼───────┤├─────┤│034 │木製沙發組 │1 │正常 │二樓 │ ││0 │├──┼───────┼──┼────┼────┼───────┤├─────┤│035 │電熱水器 │1 │正常 │二樓 │ ││1 │├──┼───────┼──┼────┼────┼───────┤├─────┤│036 │床頭組 │1 │正常 │三樓 │ ││0 │├──┼───────┼──┼────┼────┼───────┤├─────┤│037 │旗座 │17 │正常 │現場 │ ││0 │├──┼───────┼──┼────┼────┼───────┤├─────┤│038 │電錶 左 │1 │ │ │ ││1 │├──┼───────┼──┼────┼────┼───────┤├─────┤│039 │電錶 右 │1 │ │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