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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曾榮昌被 告 祭祀公業曾阿三法定代理人 曾治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惟相對人所有之土地應供作祭祀之用,相對人竟有將土地出售之意,倘順利出售,則聲請人於訴訟中尚須變更為損害賠償之聲明,且縱使勝訴,對聲請人亦無實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聲請人得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使受讓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以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之可能。準此,受訴法院依上開規定,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者,即應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本件聲請人係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並非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名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得喪變更,依法無須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