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張添泉被 告 許基福
蘇淑珍李錦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零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件被告蘇淑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於本件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主張:被告許基福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告蘇淑玲、李錦琪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98年11月11日,並提供被告許基福所有之土地、建築物為抵押。雙方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每月以本金百分之
2 、遲延利息每月以本金百分之6 計算,直至100 年3 月至
100 年9 月為止,尚有679,023 元利息及遲延利息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3 人請求上開期間之利息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79,0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基福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業經鈞院以98年度促字第4207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原告既就同一債權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達目的,自不得就同一債權重複起訴請求。又上開支付命令現由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3621 號強制執行中,該執行名義業已伴隨年息6%計算之利息清償與原告。另原告又於100 年間以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向鈞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2813號核發,命被告所應連帶給付項目除系爭借款本金外尚包括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10萬元,該支付命令因被告未異議而確定,然此次利息計算已與前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部分有重覆,不應重複請求。且於上開2 案強制執行期間,被告許基福、李錦琪遭原告扣薪,加上被告許基福所提存之擔保金30萬元已由原告領取,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告3 人無庸再給付系爭利息債務。況系爭借款遲延利息利率亦逾法定最高利率,原告對超過部分亦無請求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錦琪則以:原告以支付命令就系爭借款一再重複起訴,應予駁回。且原告與被告許基福之借款債務業經於100 年
9 月清償完畢,不得再請求,且其2 人借款時所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利率亦逾法定最高利率,原告對超過部分應無請求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蘇淑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兩造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司促字第4207號、98年度司執字第23621 號支付命令卷完及100 年度司促字第2813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25631 號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12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1、 原告於97年11月27日借款新台幣200 萬元與被告許基福,並
由被告蘇淑珍、李錦琪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98年11月11日,利息每月以本金百分之2 、遲延利息每月以本金百分之六計付,違約金為10萬元,被告許基褔並因上開借款債務於97年11月28日簽發面額180 萬元之本票與原告收受。雙方就本件借款債務清償並未約定抵充順序。
2、 被告許基福於98年7月15日前曾清償261,000元。
3、 原告曾於98年3 月20日持上開本票對被告3 人向本院申請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司促字第4207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3 人應向原告連帶給付180 萬元及自98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該支付命令於98年7月10日確定後,由原告於98年7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621 號執行事件受理。
4、 原告曾於100 年3 月1 日以系爭借款之98年7 月16日起至10
0 年2 月之利息債權581,274 元,遲延利息135,642 元及違約金10萬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2813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於
100 年6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5631 號執行事件受理。
5、 被告許基福於98年10月起至101 年11月止遭原告扣薪145,04
68元,被告李錦琪於98年11月起至101 年11月止遭原告扣薪741,531 元。
6、 被告許基福曾交付原告下列支票(影本附於100 年度上易字
第312 卷號第64至65頁) 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原告並經提示兌領
a 面額10萬元,號碼:FA0000000,兌付日期98年3月31日。
b 面額10萬元,號碼:FA0000000,兌付日期98年4月30日。
c 面額7 萬1 千元,號碼:AD0000000,兌付日期98年4 月15日。
d 、面額7 萬元,號碼:FA0000000,兌付日期98年6 月20日。
7. 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621 號100 年10月18日司法事
務官訊問筆錄中,同意該案扣押之擔保金30萬元由原告收取用以清償上開本票債務。
㈡、爭執事項
1、 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有無超過民法第205 條最
高利率限制? 原告對超過部分之利息有無請求權?
2、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利息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 原告對被
告3人請求返還借款利息債務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凡後訴訟主張之權利與前訴訟所主張者不同,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98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於98年3 月20日持被告許基福就本件系爭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對被告3 人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司促字第4207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3 人應向原告連帶給付180 萬元及自98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復於100 年3 月
1 日以上開借款98年7 月16日起至100 年2 月之利息債權581,274 元,遲延利息135,642 元及違約金10萬元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2813號核發支付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付命令全案卷宗可證,是98年司促字第4207號支付命令係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100 年度司促字第2813號支付命令則係請求系爭借款所生之部分利息債權而為請求,而本件原告係請求系爭借款自100 年3 月起自9 月底止所生之利息債權,有原告起訴狀、民事呈報狀、民事說明狀各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 、
32、38頁),上開2 次支付命令之標的於本案利息請求權尚非實體法上相同之權利,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有不同,原告自不受上開2 件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拘束,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月以本金百分之2 為計付,遲延利息則按本金每月百分之6 為計算,有系爭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又遲延利息係因給付遲延而付之利息,仍應受法定最高額即年息20% 之拘束。
兩造就系爭借款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經換算分別達年息24﹪、72% ,已逾上開法定利率之限制,是被告許基福、李錦琪既抗辯利率過高,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本件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應以年息百分之20為計算,原告逾法定上限部分無請求權。
㈢、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對於1 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74 條、321 條、322 條第
1 款及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1 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 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 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許基福系爭借款契約並未約定抵充之順序,自應民法第322 條規定為清償之順序。而被告許基福、李錦琪、蘇淑珍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其等就系爭借款債務為連帶債務,被告許基福、李錦琪對原告各自所提出之清償依上開規定,亦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效力。基此,本件附表編號㈠期間,清償款項先充利息再充原本後,至約定清償日時,所餘本金尚餘1,731,164 元,以此計算附表編號㈡期間之利息債權數額,再由編號㈡期間清償款項扣除部分此期間之利息債權後,尚有87,187元總利息債權。加計本件(即100 年3 月起自同年9 月底止)期間所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總債權為405,994 元(計算式:202,997 元2=405,994元),扣除附表編號㈢期間之清償數額為205,114 元,原告於本件期間所可請求之利息債權為288,067 元(計算式:87
187 元+405,994元-205,114元=288,067元,各期間詳細計算式參照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另被告許基福、李錦琪雖於100 年10月後仍陸續遭原告扣款至今,並於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內同意由原告收取30萬元擔保金做為清償,惟此清償之行為均於原告本件請求之期間後發生,無從計入本件之清償金額,附此敘明。
㈣、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而「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2 項所謂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除利息債務外,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雖屬對被告3 人為利息債務催告請求對系爭利息債務所生之遲延責任,然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為系爭借款債務100 年3 月起至同年9 月底之借款利息暨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對利息及遲延利息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利息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8,0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附表
(單位為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期間 │本金 │利息 │遲延利息 │清償款項 │備註 ││ │ │ │(年利率20%) │(年利率20%) │ │ │├──┼────┼───────┼───────┼───────┼───────┼──────┤│ │自借款發│2,000,000元 │382,466元 │無 │651,302元 │即不爭執事項││ ㈠ │生日至約│ │(200 萬元年 │ │ │261,000 元、││ │定清償日│ │率20% 365 天│ │ │加計支票4張 ││ │即97年11│ │349 天=382,4│ │ │金額及被告許││ │月27日至│ │66元) │ │ │基福98年10月││ │98年11月│ │此部分利息因後│ │ │至11月扣薪共││ │11日 │ │方清償而消滅 │ │ │40,000元及被││ │ │ │ │ │ │告李錦琪98年││ │ │ │ │ │ │11月扣薪共93││ │ │ │ │ │ │02元之合計金││ │ │ │ │ │ │額 │├──┼────┼───────┼───────┼───────┼───────┼──────┤│ │自約定清│1,731,164元 │421,171元 │421,171 元(因│被告許基福部分│被告許基福自││ ㈡ │償日翌日│(計算式:(200│(1,731,164 元│年利率相同故計│為513,061元 │98年12月起至││ │至100年2│0,000 本金+382│年利率20% │算式同左) │ │100 年2 月28││ │月28日 │,466利息-651,3│365 天444 天│ │ │日,加計99年││ │ │02清償款項) │=421,177元) │ │ │年終及考績部││ │ │ │ │ │ │分獎金之總扣││ │ │ │ │ │ │薪金額(本院││ │ │ │ │ │ │卷第116、134││ │ │ │ │ │ │頁) ││ │ │ │ │ ├───────┼──────┤│ │ │ │ │ │被告李錦琪為24│被告李錦琪自││ │ │ │ │ │2,106 元 │98年12月至10││ │ │ │ │ │ │0年2 月28日 ││ │ │ │ │ │ │總扣薪金額(││ │ │ │ │ │ │本院卷第136 ││ │ │ │ │ │ │頁) │├──┼────┼───────┼───────┼───────┼───────┼──────┤│ ㈢ │自100 年│1,731,164元 │202,997元 │202,997 元(計│被告許基福清償│被告許基福自││ │3月1日至│(因前列清償總│(1,731,164 │算式同左) │為140,000元 │100 年3 月1 ││ │100年9月│額755,167 元先│年利率20% 36│ │ │日至10年9 月││ │30日(此│充利息及遲延利│5 214 天) │ │ │30日總扣薪金││ │期間之利│息842,354 元後│ │ │ │額(本院卷第││ │息即為本│ │ │ │ │314頁) ││ │件請求之│,尚欠87,187元│ │ ├───────┼──────┤│ │標的) │利息款項,已不│ │ │被告李錦琪清償│被告李錦琪自││ │ │足清償本金,故│ │ │為65,114元 │100 年3 月1 ││ │ │此期間本金仍與│ │ │ │日至100 年9 ││ │ │前列金額相同)│ │ │ │月30日總扣薪││ │ │ │ │ │ │金額(本院卷││ │ │ │ │ │ │第159頁) │├──┴────┼───────┼───────┴───────┴───────┼──────┤│本件請求期間可│ │ │ ││請求利息總額 │ │計算式:202,997元 2-(140,000 元+65,114 元 │ ││ │ │-87,187元 ,即前次所欠利息餘額)=288,067 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