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蔡國勝被 告 蔡勝全
蔡進福蔡大發蔡國正蔡通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己○○、甲○○、乙○○、丁○○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九九六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三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四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己○○、乙○○、丁○○應補償原告及被告甲○○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原告與被告己○○、戊○○、丁○○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二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與被告戊○○、己○○應補償被告丁○○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己○○各負擔千分之二○○,被告甲○○、乙○○各負擔千分之一五五,被告戊○○負擔千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己○○、甲○○、乙○○、丁○○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99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14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5 。伊復與被告己○○、戊○○、丁○○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58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383地號土地),伊之應有部分為2/5 ,被告己○○、戊○○、丁○○之應有部分各為1/5 。兩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為此請求按主文第1 項及第3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上開土地,分割結果共有人價值增減部分,則依「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金額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1421地號土地為其與被告己○○、甲○○、乙○○、丁○○共有,應有部分各1/5 ,1383地號土地為其與被告己○○、戊○○、丁○○共有,其應有部分為2/5,被告己○○、戊○○、丁○○之應有部分各為1/5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 款及第2 項設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亦有明文。
經查,上開兩筆土地均係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其中1421地號土地,原告雖係於91年
5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1/5 ,惟其係受讓被告乙○○之應有部分,乙○○嗣於91年5 月9 日因繼承而再取得應有部分1/5 ;至於1383地號土地,原告則係於91年5 月
9 日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1/5 ,再於97年6 月4 日受讓被告乙○○之應有部分1/5 ,合併應有部分2/5 等情,此有異動索引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6-61 頁),可見原告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因受讓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繼承而取得土地權利,本件分割後土地之宗數復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人數,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分割自不受該條例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次查,兩筆土地以新庄路相隔,1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D 、E 部分之面積,依序由己○○、甲○○、乙○○、原告及丁○○占用,13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H、I 部分面積依序由丁○○、戊○○、己○○及原告占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
5 、72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本院卷第66-70 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足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臨路,並兼顧占用土地之現況,並無不公允之情事,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將兩筆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及第3 項所示。末查,本件土地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有增有減,分配位置不同,不能單憑土地面積之多寡決定其價值,經本院囑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1421地號土地,己○○、乙○○、丁○○受分配土地之價值依序增加新臺幣(下同)133,362 元、2,232 元、32,922元,甲○○及原告受分配土地之價值依序減少95,418元、73,098元。1383地號土地,戊○○、己○○及原告受分配土地之價值依序增加60,566元、6,518 元、4,230 元,丁○○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則減少71,314元,此有估價報告書足稽,據此計算兩筆土地共有人間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未滿1元部分,或以1 元計或不予計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並依鑑估結果計算共有人間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以被告戊○○曾以其1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為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2,3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惟抵押權人並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抵押權依法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表一:1421地號土地(單位:新臺幣/元)┌──────┬─────┬─────┬──────┐│受補償人 │ │ │ │├──────┤甲○○ │丙○○ │合 計 ││應補償人 │ │ │ │├──────┼─────┼─────┼──────┤│己○○ │75,513 │57,849 │133,362 │├──────┼─────┼─────┼──────┤│乙○○ │1,264 │968 │2,232 │├──────┼─────┼─────┼──────┤│丁○○ │18,641 │14,281 │32,922 │├──────┼─────┼─────┼──────┤│合 計 │95,418 │73,098 │168,516 │└──────┴─────┴─────┴──────┘
附表二:1383地號土地 (單位:新臺幣/元)┌──────┬────┐│受補償人 │ │├──────┤丁○○ ││應補償人 │ │├──────┼────┤│戊○○ │60,566 │├──────┼────┤│己○○ │6,518 │├──────┼────┤│丙○○ │4,230 │├──────┼────┤│合 計│71,3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