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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郭榮振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被 告 郭擇炮訴訟代理人 郭坤燦被 告 郭家銘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坤耀被 告 郭坤發

郭坤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三0一、三0二、三0三、三0

四、三0六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甲方案所示:A面積二0

三.七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 面積二0三.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坤耀與郭家銘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C 面積二0三.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坤發與郭坤隆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D 面積二0三.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擇炮取得、E面積一七九.八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段二九七、三00號土地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擇炮、郭家銘、郭坤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如附表所示7 筆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分割事由,亦

不能協議分割,基於逐一分割難為有效利用,認系爭土地其中301 ~304 號及306 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本判決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乙方案為妥。亦即以在北鄰之

306 號土地留設劃出寬6 米巷道部分保持共有,可西連同段

307 號土地之既成巷道接南北向之台27線省道對外通行,其餘部分與301 ~304 號合併採東西走向平均分割成4 筆面積相同之土地,以抽籤方式決定各取得位置,分由原告、被告郭擇炮單獨各取得一筆,另2 筆由郭坤耀與郭家銘、郭坤發與郭坤隆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一保持共有;如此東西走向4 筆之分割方式在於配合東鄰不必分割之計劃道路30

0 號系爭土將來開通後,各共有人分得之該4 筆土地均可面臨該計劃道路,停車較如被告主張甲方案分得4 筆土地需面臨上揭劃出之6 米巷道為佳,可增加使用價值。另297 號系爭土地亦配合該4 筆土地分得位置,平均分割成4 筆予兩造,亦同上單獨取得或由二人保持共有。而因7 筆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郭擇炮及被告郭坤發、郭坤隆(後2 人繼承自父親郭榮吉)之地上權登記,既已判決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各共有人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應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故被告郭擇炮、郭坤發與郭坤隆亦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辦理塗銷。

㈡爰訴請判決:

⒈301 ~304 及306 號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乙方案,

亦即將所示A 、B 、C 、D ,面積分別為203.73、203.73、

203.74、203.74平方公尺,依序按當庭抽籤結果分配予被告郭坤發與郭坤隆按應有比例各2 分之一保持共有(A )、原告郭榮振單獨取得(B )、被告郭坤耀與郭家銘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保持共有(C )、被郭擇炮單獲取得(D ),另合併分割所示E 部分面積179.8 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97 號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G 、H 、I 、J 等4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8.10 、18.09、18.09 、18.09 平方公尺之分配順序及單獨取得或保持共有情形,同如上所示之A 、B 、C 、D 之兩造分得位置分配予兩造(300 號系爭土地仍維持共有不分割)。

⒉被告郭擇炮、郭坤發、郭坤隆應將7 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郭擇炮、郭坤耀、郭家銘均同意原告主張分割之乙方案。

四、被告郭坤發、郭坤隆: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乙方案,應以所示甲方案為妥。即301 ~304 號及306 號系爭土地雖應合併分割成5 筆即A、B 、C 、D 等4 筆面積相同及6 米巷道之E 土地,但A~

D 等4 筆土地應採南北(原告採東西)走向平均分割予兩造,俾均面對該6 米巷道可通台27省道,較符現在使用現況。

如依原告之方案以東西走向分割面對東邊300 號計劃道路,要待政府徵收開通,將遙不可及,且不如現況通往省道為佳。另300 號為計劃道路、297 號分割為4 筆後面積狹小,均無分割實益,均應予變賣。爰請判決如附圖所示甲方案,將所示A 面積203.74平方公尺歸原告單獨所有、B 面積203.74平方公尺歸被告郭坤耀、郭家銘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保持共有;C 面積203.73平方公尺歸被告郭坤發、郭坤隆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保共有;D 面積20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擇炮單獨所有;至E 部分為私設巷道仍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300 號及297 號應予變賣,所得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不爭執事實:㈠兩造共有7 筆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如附表所示

(卷㈡34-54 頁登記謄本)。各土地之使用分區,除300 號為計劃道路用地,其餘均屬住宅區(卷106-108 頁土地證明書)。

㈡原告102 年11月15日陳報狀之現況圖(卷㈡7 頁,下稱現況

圖),顯示7 筆系爭土地目前唯一通路是經由306 號系爭土地連兩造共有307 號土地(卷㈠22頁登記謄本)之既成巷道而外接南北向之台27線省道(南往懇丁要道)。

㈢原告主張合併如附圖所示乙分割方案,以及被告郭坤發、郭

坤隆主張合併如附圖所示甲分割方案,各自分配位置及面積均如上兩造所述。

㈣7 筆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郭擇炮、郭坤發與郭坤隆(自被繼承

人郭榮吉繼承)之57年2 月20日之地上權登記,在其中302~304 號系爭土地上建有同段27建號保存登記建物○○○鄉○○路○○號房屋(卷24頁建物測量成果圖、卷50頁建物登記謄本),目前大部分由被告郭坤發使用。

六、判斷結果:原告與被告之乙、甲分割方案,差別主要在於就301 ~304及306 號之5 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如附圖所示A 、B 、C、D 等相同面積之4 筆土地,原告主張採東西走向方式分割,而被告採南北走向方式分割(至合併分割從306 號土地劃出為6 米巷道為附圖所示E 則相同);其餘2 筆300 、297號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差異較小。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原物分割;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824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院認被告所主張合併分割之甲方案較妥當,理由如下:

㈠對301~304及306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

⒈原告採4 筆土地東西走向分割之原因,認為可配合一起面臨

東邊不必分割日後將作為計劃道路之300 號系爭土地,期增加各筆土地利用價值,作為停車使用又比在306 號劃出之6米巷道(E )停車為佳,且免去其中共有人占邊間三角窗之不平現象,又一併解決如被告主張分得如附圖所示D 土地之共有人,必需單獨面對與臨接地即他人同段305 號土地所有人往常不和之困擾。

⒉惟7 筆系爭土地目前對外唯一通道為306 號系爭土地連既成

巷道即兩造共有之307 號系爭土地而外接往南北向之台27線省道(往懇丁之省道)通行,有不爭執之上揭現況圖可稽,是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從306 號劃出6 米巷道即附圖所示E部分供對外通行,俾符兩造目前使用需求,正為此故。而現東臨之300 號雖為計劃道路,要待政府徵收並開闢道路使用,依兩造書狀所述,一來無不認遙不可及,再者縱使將來可能開闢通行使用,亦不可能與現狀經6 米巷道即附圖所示E部分通台27線要道之使用效益相提並論。因此,既然原告始終同意被告看法,亦應從306 號系爭土地劃分出6 米巷道即附圖E 所示為本件分割方案,作為接通台27線省道之用,則就現狀或長遠使用來看,自以被告主張所採4 筆土地採南北走向均面臨該6 米巷道(E ),確保一律可對外通行省道較具實益之甲方案為佳。至於原告考慮停車及與鄰地共有人不和之問題,本均與合併分割方案當否旨在於土地供建築使用效益如何之考量無關,且被告主張之甲方案,就其東臨之30

0 號系爭土地為計劃道路而言,已無可能供建築使用,正可供兩造停車使用,亦符原告所需之便利性。何況,被告主張合併分割甲方案之邊間(三角窗)即附圖所示A 部分,是由原告單獨取得最具實益,則原告更無堅持採乙方案,硬要對已不利反而將邊間三角窗即附圖所示A 部分分割予被告之理至明。

⒊至關於系爭土地上因地上權登記而有達45年之久(57年2 月

20日建築完成登記)之保存登記建物問題,因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已皆無此考慮,故本院決定甲、乙兩方案何者為妥時,自無再加衡酌論述必要。

㈡對於297 、300 號系爭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297 號系爭土地應單獨分割為4 筆,但因分成之每筆面積僅18.09 (約5.5 坪),屬面積狹小基地,無從為建築使用,顯無分割實益;另300 號系爭土地之○○○區○○○道路,兩造均不主張原物分割,並無不同。是本院認原物分割既顯有困難,應採賣變方式分割,將所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案為妥。設將來變賣執行未果,仍維持共有狀態,於兩造均無不利。

㈢又原告主張因分割得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其依

據為民法第825 條規定。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

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故各共有人應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權利瑕疵)責任。但共有物其上之地上權登記為依法登記取得,除定有存續期間到期或依法終止、拋棄外,並不消滅,此觀民法833-1 、834及841 條規定自明,並不因共有土地分割而受影響,與所謂出賣人應負權利瑕疵之擔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同。是故分割共有物並不影響地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與分割共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關。從而,原告於合併分割併請求被告郭擇炮、郭坤發與郭坤隆辦理7 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塗銷登記,顯無依據。

七、綜上,本件7 筆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應以被告主張附圖甲方案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附表:

┌──┬──────────────┬──────┬────────┐│編號│ 共 有 土 地 座 落 位 置 │ 面 積 │ 應有部分比例 ││ │ (土地使用分區) │(平方公尺)│ │├──┼──────────────┼──────┼────────┤│001 │屏東縣○○鄉○○○段○○○○號 │72.37 │ ││ │(住宅區) │ │ ││ │ │ │(7 筆土地均同)│├──┼──────────────┼──────┤ ││002 │屏東縣○○鄉○○○段○○○○號 │256.35 │ ││ │(道路用地) │ │原告郭榮振4分之1││ │ │ │ │├──┼──────────────┼──────┤ ││003 │屏東縣○○鄉○○○段○○○○號 │183.17 │被告郭擇炮4分之1││ │(住宅區) │ │ ││ │ │ │ │├──┼──────────────┼──────┤被告郭坤耀8分之1││004 │屏東縣○○鄉○○○段○○○○號 │183.17 │ ││ │(住宅區) │ │ ││ │ │ │被告郭家銘8分之1│├──┼──────────────┼──────┤ ││005 │屏東縣○○鄉○○○段○○○○號 │183.17 │ ││ │(住宅區) │ │被告郭坤發8分之1││ │ │ │ │├──┼──────────────┼──────┤ ││006 │屏東縣○○鄉○○○段○○○○號 │183.17 │被告郭坤隆8分之1││ │(住宅區) │ │ ││ │ │ │ │├──┼──────────────┼──────┤ ││007 │屏東縣○○鄉○○○段○○○○號 │262.06 │ ││ │(住宅區) │ │ ││ │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