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5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林育慶受罰人為原告蔡世賢與被告許詠修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育慶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1 年6月11日到場應訊,受罰人已於101 年5 月10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 頁),因本件被告陳述證人方可能為登錄遊戲討論區繕打侮辱性言論之人,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且甚為影響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95號給損害賠償事件之進行,爰科以罰鍰1萬元,以資懲警。又本院另訂於101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若仍未到場,本院將依前開規定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