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王家正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勁宇律師
楊啟志律師被 告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余廣亮被 告 林松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 月13日晚間騎乘機車,不慎摔倒受傷,送至被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屏基醫院)救治,除身體多處擦、挫傷外,並因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經屏基醫院僱用之骨科醫師即被告林松俊於當日深夜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由於右膝傷口手術完畢後,仍有滲血現象,伊亦主訴下肢有疼痛、冰冷之症狀,詎被告林松俊竟未警覺下肢血管已經斷裂,影響血液循環,容易發生間(腔)室症候群現象,漏未詳細測量足背脈博數據並進而為血管攝影檢查,至99年1 月18日經整形外科醫師蕭崇聖進行清創及植皮術,術中始發現右側後脛動脈斷裂併有間(腔)室症候群,惟因血管斷裂多日,無法修補而結紮。伊於屏基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被告林松俊之過失,疏未進行血管攝影檢查,以致未能發覺下肢血管斷裂,血液循環功能不全,錯失修補血管時機。其後,雖於99年1 月26日轉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以下簡稱義大醫院)治療,終因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動脈斷裂及下肢壞死,不得已於99年1 月30日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被告林松俊所為不當之醫療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致伊受有截肢之損害,僱用人屏基醫院除與被告林松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8萬1,572 元(含健保給付)、購買義肢及將來更換義肢之費用255 萬2,500 元、勞動能力減損229 萬9,473 元、看護費用損害1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100 萬元,共受損害631 萬3,545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1 萬3,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 月13日酒後騎車肇事,送來急診,傷勢嚴重,緊急進行手術治療,手術後,原告反應下肢疼痛、冰冷,有給予止痛劑、烤燈改善症狀,傷口感染也有施打抗生素治療。原告右下肢之足背脈博雖然較弱,但一直都有,按壓腳趾頭放開也會恢復血色,醫護人員都有注意原告右下肢血液循環情形,並未發現血液循環變差,經過評估而未進行具有風險之血管攝影檢查,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治療之情事。倘若原告右下肢喪失血液循環功能,以原告住院兩週而言,腳趾頭應該早就壞死。實則,原告傷勢嚴重,若繼續換藥,再做重建手術,患肢或許可以保留,惟重建過程漫長,且傷口曾經感染,倘若變成慢性骨髓炎,對原告影響更嚴重,若進行截肢手術,傷口長好就可裝義肢,儘早復健,故截肢的結果應該是原告與義大醫院醫師討論後所做的選擇,實因受傷嚴重所致,並非醫療行為不當,渠等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林松俊受僱於屏基醫院,擔任骨科專科醫師,於99年1
月13日對原告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原告再於同年月18日經屏基醫院整形外科醫師蕭崇聖進行清創筋膜開術,併結紮右側脛後動脈。
㈡原告於99年1 月26日轉院至義大醫院,經診斷為右脛骨開放
性骨折合併動脈斷裂及下肢壞死,於99年1 月30日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
㈢原告於屏基醫院及義大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自費金額2 萬710 元,住院期間健保給付之金額則為26萬862 元。
四、本件爭點為:⑴被告林松俊之醫療處置過程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過失?⑵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或契約損害賠償責任?⑶原告的損害額?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右膝傷口手術後,仍有滲血現象,其並主訴
下肢有疼痛、冰冷之症狀,被告林松俊卻未警覺下肢血管已經斷裂,影響血液循環,容易發生間(腔)室症候群現象,漏未詳細測量足背脈博數據並進而為血管攝影檢查,錯失修補血管時機,被告林松俊所為醫療行為有過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99年1 月30日於義大醫院接受截肢手術,所受傷勢仍
有一部分側肢循環血管存在,血管並未全部斷裂,車禍造成受傷及傷口細菌感染皆有可能造成血管斷裂或阻塞,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單一因素所致,醫師為病患進行清創或筋膜切開手術,也不一定能發現血管斷裂之情形,且因側肢循環供應部分血液,並不易從外觀發現而懷疑血管斷裂等情,此有義大醫院103 年1 月8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54 頁),且據證人即義大醫院醫師杜元坤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12號案件(以下簡稱偵查案件)中證述:原告到院經血管攝影檢查,發現只剩側肢循環,功能幾乎不可能恢復,且有傷口感染的情況,可能變成骨髓炎,經過建議後選擇截肢,肢體疼痛及冰冷不一定是間(腔)室症候群症狀,骨折也有這些症狀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可見原告受傷當日,並未立刻造成右下肢血管全部斷裂,直至轉往義大醫院,經過血管攝影檢查,仍然有側肢循環血管存在,血液循環功能並未全然喪失,因仍有側肢循環,不易從外觀發現而懷疑血管斷裂,且因傷口感染,可能變成骨髓炎,經過建議後選擇截肢。
⒉證人即屏基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吉祥於偵查案件中證稱:我
負責處理急診,當時原告的傷口在右耳、右膝蓋處有撕裂傷,我沒有看到腫脹情形,當時我觀察足背動脈應該是正常,如果正常我們不見得會在病歷記載,之後就由骨科接手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7-18 頁);證人即屏基醫院整形外科醫師蕭崇聖於偵查案件中證稱:99年1 月18日原本預計要植皮,術中發現右側脛後動脈斷裂,且有間(腔)室症候群現象,當時並沒有發現脛前動脈斷裂,我有嘗試用人工血管接合,但傷勢嚴重,未能成功,因而結紮,手術後到轉院期間,我有用空針針頭刺腳趾頭,有流血現象,代表血液循環功能正常,原告後來選擇截肢,應該是義大醫院醫師的考量等語(見偵字卷第22-23 頁),益見原告急診當時,右下肢血管並未全部斷裂,仍可測得右足背脈博,至99年1 月18日術中雖發現右側脛後動脈斷裂,且有間(腔)室症候群現象,惟並未發現脛前動脈斷裂,術後血液循環功能依舊存在。
⒊證人即屏基醫院護理師鄭淑敏於偵查案件中證稱:我從99年
1 月14日早上開始照護原告,一直到16日換翁子婕接手,當時被告林松俊有幫原告按腳趾頭,測試血液循環,沒有血液灌注之不良情形,我也有量原告的足背脈博,有比較微弱,足背較冰冷,原告一直都說疼痛,但沒有提到其他症狀,被告林松俊有指示我們幫原告抬高患肢並給予烤燈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證人即屏基醫院護理師翁子婕於偵查案件中證稱:我從99年1 月16日到同年月26日轉院為止照顧原告,原告的傷口會滲血腫脹,按壓腳趾頭放開後會有血色,右下肢較為冰冷,被告林松俊查房時,有摸原告的足背動脈,有比較弱,原告表示會痛、麻,被告林松俊有指示要抬高患肢及使用烤燈等語(見他字卷第86-87 頁),核與病歷紀錄記載:「病人右小腿及足部腫,血液循環有恢復,但較差,給予烤燈使用,抬高右下肢,鼓勵病人活動右足部,會診整型外科繼續換藥觀察」之情節相符,可見屏基醫院護理師及被告林松俊均有持續注意原告右下肢於術後之狀況,並以按壓腳趾頭及足背脈博之方式,觀察血液循環之情形。
⒋本件醫療處置過程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
意見略謂:被告林松俊於病人(原告)到院3 小時內緊急手術治療嚴重開放性骨折,以清創及鋼釘固定,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方式。高位脛骨開放性骨折可能併發感染或骨髓炎、神經血管受損、間(腔)室症候群等,血管受損及間(腔)室症候群發生機率不高,但一旦發生常會造成嚴重後果甚至截肢。病人為單純脛骨高原處骨折,血管受損機會較低,雖然病人膝下有滲血情形,並不表示有血管斷裂現象。若下肢嚴重腫脹、血液循環不良,或無法測得足背脈博,則可高度懷疑血管受損或有間(腔)室症候群,從而進行血管攝影檢查,否則一般不會將侵入性血管攝影檢查視為常規檢查。至於間(腔)室症候群之診斷,最重要的係病人是否疼痛加劇,無法以一般止痛藥加以控制,且如僅懷疑間(腔)室症候群,並不一定需要進行血管攝影檢查(因血管損傷係造成間室症候群原因之一)。病人受傷後因肢體疼痛不敢動,為正常現象,早期腫脹血管收縮,短暫出現下肢冰冷蒼白係有可能,從外觀無法評斷足背動脈是否有問題,仍須綜合多項因素評估,再決定是否給予血管攝影檢查,單就照片以觀,尚難高度懷疑有血管損傷或間(腔)室症候群。99年1 月18日整形外科手術,已發現後脛動脈血管斷裂,無法修補,給予結紮,術後病歷紀錄描述血液循環良好,故此時作血管攝影檢查,並無實質意義等語,此有該會第0000000 號、第0000
000 號鑑定書可參(見卷第122-128 頁)。⒌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原告受傷當日,並未立刻造成右下肢
血管全部斷裂,血液循環功能並未喪失,脛骨高原處骨折,血管受損機會較低,膝下雖有滲血情形,並不表示血管斷裂,不易從外觀發現而懷疑血管斷裂,急診醫師吉祥並未發現血液循環異常情形,原告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被告林松俊與護理師並持續注意右下肢術後狀況,並以按壓腳趾頭及足背脈博之方式,觀察血液循環,並未發現無法測得足背脈博之情形,整形外科醫師蕭崇聖於術中亦未發現脛前動脈斷裂,術後血液循環功能依舊存在。則以車禍造成受傷及傷口細菌感染皆有可能造成血管斷裂或阻塞,骨折病患也會有傷口滲血、肢體疼痛或冰冷之臨床症狀,血管攝影檢查又非常規檢查而言,即難以原告傷口有滲血現象,且曾主訴下肢有疼痛、冰冷之症狀,認為被告林松俊所為臨床判斷,確有必要進行血管攝影檢查,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松俊疏未進行血管攝影檢查,以致未能發覺下肢血管斷裂,錯失修補血管時機,所為醫療行為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
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松俊依其臨床判斷,認為並無必要進行血管攝影檢查,所為醫療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其與屏基醫院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爭點,已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松俊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
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3
1 萬3,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