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鄭德豐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被 告 新茶源青草店即林素妃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高金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六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9,377,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8,018,789 元,及自民事更正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擔任粗工及司機,平時受被告指揮至營業範圍內所及之場所,從事打雜之工作,被告本應注意對於其所負責之工作場所有暴露於蒸煮鍋水蒸汽高溫之虞者,應備置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護圍裙、手套等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之,然被告店內2 樓之青草茶蒸煮區未置備任何安全衛生防護具,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下午,被告之兄嫂阮氏完在該區操作青草茶蒸餾鍋爐時,欲將蒸煮鍋鍋蓋夾上鎖夾緊避免水蒸汽外洩,因未熟悉操作程序反將鍋蓋夾鬆開,造成水蒸汽大量外洩,且工作現場未置備任何安全衛生防護具,而致使阮氏完及伊前往協助處理時均遭燙傷,伊因此受有顏面、軀幹、四肢2 至3 度燙傷(占身體表面積80%),全身有50%表面積喪失排汗功能之重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上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
380 元、醫療用品、器材費用175,234 元、往來醫院車資109,162 元,上開費用共292,776 元;又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終身需專人看護,自100 年2 月16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計319 日需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為638,000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計365 日需半日看護,以每日1,000 元計算,為365,000 元,其餘以伊
102 年1 月1 日時為47歲,看護費用以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1,000元、餘命33.28 歲計算,得一次請求賠償4,834,217 元,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5,837,217 元,是伊因被告不法侵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計6,129,993 元(計算式:292776+0000000 =0000000 );其次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勞動能力減損61%,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以伊日薪80
0 元,每月工作26日,月薪20,800元,至伊65歲退休,工作期間共20年計算,伊得一次請求賠償2,072,204 元,再者,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身心甚感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9,202,197 元(計算式:292776+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
000 ),扣除被告先行賠償伊之金額1,183,408 元,為8,018,789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18,789 元,及自民事更正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阮氏完操作錯誤所致,非因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而發生,且原告係下班後始發生事故,伊自無需負職業災害補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購買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而支出175,234 元,但其中有如附表一所示計64,878元部分,並未經醫師處方,難謂係原告因伊之不法侵害而有購買此部分物品之必要;原告於100年9 月1 日至同年11月2 日在陽光基金會住宿,該期間之車資,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搭乘,且原告所主張支出車資,除前往醫院治療之車資不爭執外,亦有部分與陽光基金會所提供原告前往復健日期之資料不符,上開部分均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伊賠償上揭部分之費用,均屬無據;其次,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僅於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自100 年6 月30日起至出院後接受復健之3 個月治療期間,需人半日看護,看護費用自應以此作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過高;又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薪資應為18,958元,且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受損之比例約20%至30%,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及比例應依此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過高;其次,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再者,操作鍋爐本非原告之工作範圍,原告竟逕自前往操作,致釀系爭事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 號1 樓擔任粗工及司機,平時受被告指揮在營業範圍內所及之場所,從事打雜之工作,日薪800 元,屏東縣屏東市○○○路○段○○○ 巷○○弄○○號2 樓為被告所設之青草茶蒸煮區,該區現場未置備任何安全衛生防護具,於100 年2 月16日下午,被告之兄嫂阮氏完前往青草茶蒸煮區操作青草茶蒸餾鍋爐時,阮氏完因操作不當造成水蒸汽大量外洩,致使阮氏完及案發時前往協助處理之原告均遭燙傷,原告因此受有顏面、軀幹、四肢2 至3 度燙傷(占身體表面積80%),全身有50%表面積喪失排汗功能之重傷害。
㈡、被告已給付賠償金866,000元予原告。
㈢、原告下班時間為下午5 時30分。
五、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慰撫金之數額各為若干?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8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分別設有明文。上開就勞工安全衛生所制定之相關法令,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本件事故發生,係於100 年2 月16日下午,被告之兄嫂阮氏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 巷○○弄○○號1 樓蒸煮區以廢木材從事燒火工作,發現2 樓蒸煮區左側蒸煮鍋水蒸汽有外洩情形,正值原告經過,遂請原告協助而夥同至2 樓蒸煮區,欲將蒸煮鍋鍋蓋夾上鎖夾緊,以避免水蒸汽大量外洩致災,然因阮氏完未熟悉操作程序,反將鍋蓋夾鬆開,造成水蒸汽大量外洩,而致使阮氏完及原告均遭燙傷,阮氏完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則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至54頁),且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4 號判決其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在上開蒸煮區置設鍋爐蒸煮青草茶,理應知悉該鍋爐係以高溫方式為蒸煮,以其為青草店之負責人,從事青草茶蒸煮、販賣工作,即使發生事故時未在現場,依其工作經驗應可判斷該蒸煮區未設任何防止他人進入之防護警戒設施,員工有可能因工作原因,基於協助而至該蒸煮區,是其對高溫燙傷之災害預防,應有預見可能性,依上開規定,自需提供防止他人進入該蒸煮區遭燙傷之必要設備,然被告並未提供此設備,業據上述,則被告顯有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8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阮氏完操作錯誤所致,非其
所可預見,蒸煮區協助工作非原告工作範圍,及事故係在原告下班後所發生,其自無需負責云云,然原告係被告僱用擔任粗工及司機之勞工,在被告店內從事打雜等工作,則店內若有任何需要協助,其自有協助處理之義務,且其是否從事該工作,亦不因是否已下班而應做不同之認定,而依上開規定,被告就蒸煮區之作業,自應防止引起危害,然被告並未就蒸煮區之範圍內,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使阮氏完及原告可確實使用,致阮氏完操作蒸煮鍋不當後,水蒸汽大量外洩,致使原告遭燙傷,被告自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情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8,38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
共支出購買醫療用品、器材費用共175,234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表、復健輔助器具處方簽證明書、送貨單、醫療費用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第144 頁背面、第233 頁),固堪認屬實,惟原告因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而支出64,878元部分,並未提出醫囑證明,難認對治療其傷勢確屬必要,應予剔除。其餘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基上,關於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10,35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110356),超過部分,應予扣除。
⑶往來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陽光基金會)復健
及醫院之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共支出往來醫院及復健之車資費用共109,162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鐵乘車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5 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至第162 頁背面),固堪認屬實,惟被告抗辯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至同年11月2 日在陽光基金會住宿,該部分車資,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搭乘,應屬非必要支出,另如原告無法證明為到陽光基金會復健之車資,除前往醫院治療之車資不爭執外,其餘部分應予扣除等語,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至同年11月2 日確在陽光基金會住宿之事實,有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第161 頁正、背面),堪可採信,然原告主張因其為殘障人士,搭乘高鐵有優惠,故車票中載有「愛心」2 字,確為其所搭乘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高鐵搭乘車票中確均載有「愛心」2 字,可見卷附高鐵車票至少原告有一同前往搭乘,縱原告在該期間住宿,惟仍有往返住處拿取日常所需物品等必要,是該段期間其搭乘高鐵所支出之車資,自應屬必要費用,又觀諸陽光基金會103 年4 月22日函覆之原告服務對象個別服務計畫、服務期間出席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92 至295頁),原告確有部分搭乘高鐵之日期與上開資料所載復健日期不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前往陽光基金會復健,應予以扣除之情形,依此,原告主張前往陽光基金會復健之金額共24,475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扣除詳情參附表二所示)。其餘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基上,關於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84,6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 =84
687 ),超過部分,應予扣除。⑷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於100 年2 月16日系爭事故後,經送高雄長庚醫
院急診,同日住入燙傷加護病房,各於100 年2 月23日、同年月28日、100 年3 月4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接受清創手術,同年4 月12日、同年月26日、同年5 月25日、同年6 月29日接受植皮手術,同年
6 月2 日轉出灼傷病房,於同年7 月19日出院,至同年7 月26日止共門診追蹤1 次之事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之期間為100 年2 月16日至同年7 月19日,又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他人看護之期間、程度,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略謂:「依病患(按指原告)之病情研判,其因大面積灼傷,並接受多次清創及植皮手術,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惟自100 年6 月30日起評估需人半日看護,至出院後建議定期接受復健治療,治療期間約3 個月。」有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12月21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B087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以高雄長庚醫院係原告受傷後為其急診、手術、治療之醫療院所,對於原告病情及復原狀況自有相當之瞭解,故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是原告住院之100 年2 月16日至同年6 月29日期間應需人全日看護,至100 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19日則僅需人半日看護一情,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其終身均需人看護云云,並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於102 年10月22日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意見:「(原告)雖全身多處植皮處復原的狀況不錯,但於右頸、右肩、左足背等處明顯的灼傷疤痕攣縮,造成右肩與左踝關節的活動度輕度受限。……不論自覺症狀、家中活動、穿衣、運動、工作、回診治療等,相當大的影響到個案的日常生活及活動。……嚴重灼傷,2 至3 度,顏面、頸部、軀幹、四肢,占80%,併皮膚排汗能力喪失(面積占70%總體表面積)及右頸、右腋下、左足背灼傷疤痕攣縮造成關節的活動度受限」為據,然上開鑑定意見雖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日常生活及活動有相當大的影響,惟依此尚無法遽然推認其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人看護,且關於原告於10
0 年7 月19日自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後,是否仍須他人看護乙節,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院函復略謂:「依病患之病情,其出院後宜復健科醫師持續評估恢復情形,另超大面積灼傷病人多需人協助照護,建議照護期間約半年至一年,惟此仍應視病患之實際恢復程度而定。」此有高雄長庚醫院
102 年2 月27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1561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是高雄長庚醫院依其為原告診治情形鑑定後,已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人看護之期間至多僅需
1 年,復參酌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至101 年4 月17日前往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陽光重建中心(下稱陽光重建中心)復健後,該中心就該段期間服務目標達成之檢核結果如下:有關下開事項連續1 週執行率均達10
0 %或連續3 次均能達成:1 、能自行護理傷口及皮膚,2、能自行照顧氣切管,3 、穿著矯正鞋能獨立行走於各種路面;4 、整體體力耐力改善、穿著矯正鞋可連續走15分鐘而不會喘或累,5 、能自行穿脫壓力衣,6 、能自行搭乘客運,7 、能做出左腳蹲、右腳跪之動作;並已就生活輔具試穿完成,步態品質改善,此有該中心各別服務計畫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97 、198 頁),可見原告經陽光重建中心復健治療後,就日常生活所需事項已經多可自主完成,堪認原告經復健後,已逐漸可自理生活,是上開高雄長庚醫院所具原告需人半日看護1 年期間之鑑定意見,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其終身需人看護云云,則非可採。
③另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額,全日以每日2,000 元,101 年間之
看護費用額以每半日1,000 元計算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長庚醫院所出具之照顧服務員酬勞及工作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符合經驗法則,應屬可採,是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全日部分為134 日(計算式:13+31+30+31+29=134 ),半日部分為1 年;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為633,000 元(134 ×2000+365 ×1000=63300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部分,於此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經本院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
定,鑑定結果為:「依病患(按指原告)101 年11月19日最近一次回診之病情研判,雖其復原狀況良好,惟欲完全復原之機率極微,依其當時之病情研判,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20%至30%,惟此仍應以病患復原狀況為準,另病患經評估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51%以上者。
」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約20%至30%,然其就鑑定過程及論斷之依據均付之闕如,已難僅以該鑑定結果,遽採為論斷之依據,又經本院就原告已喪失皮膚排汗功能51%以上,詢以倘其為從事勞力工作之人,則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是否仍為20%至30%,高雄長庚醫院回覆:因病患當時皮膚排汗功能喪失已達51%以上,就戶外活動而言,高溫或高濕可能造成病患不適,甚至熱衰竭或死亡,故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約20%至30%,惟有關病患之詳細工作內容所涉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建議另行囑託本院職業醫學專科實施鑑定為宜,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6 月28日(10
2 )長庚院高字第C60914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2頁),足見前開鑑定內容並未將原告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列為鑑定之依據,益證前開鑑定意見不足以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準據,是本院遂再送請高雄醫學大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鑑定,經該醫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依據原告病史(含主訴),理學檢查(檢視個案全身皮膚後,評估灼傷影響範圍遠超過總體表面積之40%,包括顏面、頸部、背部、四肢部位,灼傷部位有局部發紅與色素沈澱,下顏面可看出有灼傷疤痕,雖全身多處植皮處復原的狀況不錯,但於右頸、右肩、左足背等處明顯的灼傷疤痕攣縮,造成右肩與左踝關節的活動度輕度受限,此外,經灼傷或植皮的皮膚有感覺異常與排汗功能喪失……),診斷(嚴重灼傷,二至三度,顏面、頸部、軀幹、四肢,占80%,併皮膚排汗能力喪失《面積占70%總體表面積》及右頸、右腋下、左足背灼傷疤痕攣縮造成關節的活動度受限),於102 年10月22日評估該個案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61%。」有該醫院102 年11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4 至
208 頁)。本院認高雄醫學大學係由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該專科就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當較專業,且其雖非初始診療原告之醫院,然其已調取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參酌,並安排門診親自就原告當時身體狀況詳為評估,復就上開陽光重建中心個別服務計畫表所載為考量,自較接近原告實際狀況而可採,故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61%。
至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約20%至30%云云,尚無足採。另被告雖抗辯依原告101 年6 月22日外出聊天、看棋及100 年11月22日推其孫在外行走之照片,可見原告當時早已痊癒云云,然原告至高雄醫學大學鑑定時仍有上開鑑定結果所載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復參以證人即被告前會計人員甲○○證稱:上開照片為伊依被告之要求所拍,原告雖可在外行走,但仍然行動不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 頁背面、第332 頁),自非可依上開照片遽認原告業已痊癒,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⑵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為18,958元(計
算式:5600+16400 +23200 +20800 +22350 +16200 +9200) ÷6 =18958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本院卷一第69頁),原告雖否認上開薪資表之真正,並主張其日薪為80
0 元,每月休4 日,每月工作以26日計算,故月薪應為20,800元等語,然證人甲○○證稱:卷附之薪資表為伊所製作,裡面記載之人均為被告之員工,該表係作為發放薪資之依據,伊每日登錄,員工出、缺席,伊均會如實記載,關於原告之記載也正確,原告每日薪資為800 元,據此計算出每月應發放之薪資而加總計算出表下方之金額,伊無印象被告原告每月工作幾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 頁),復觀諸上開薪資表係依員工每日出勤狀況為記載,核與原告所稱薪資以日薪計算方式相符,且除原告外,另有他員工每日出勤狀況、薪資之記載,所載原告薪資係每月高低均有不同,亦非均屬偏低,是上開薪資表之記載應屬真正,原告否認上開薪資表為真正,應非可採,原告主張其月薪應為20,80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堪認以月薪18,958元作為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尚屬相當;其次,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0 年2 月16日時約45歲,則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0 年2 月18日止,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其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958,923 元(計算式:18958 ×12×
14.00000000 ×61%=0000000 ,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之損失2,072,204 元,於1,958,923 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如前述,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無不合。查原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原受僱於被告擔任粗工及司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為18,825元,名下有88出廠之汽車1 輛,無不動產,被告係國小畢業學歷,自營青草店,99、100 年度所得各為1,071,748 元、879,930 元,名下有房屋4 棟、土地21筆、汽車2 輛,100 年度含股票共計財產37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8、213 至222 頁),,足見原告並非資力豐富之人,被告則資力甚豐,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之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是屬相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95,346 元(計算式
:8380+110356+84687 +633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另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被告給付之賠償866,000 元及補償工資317,408 元,合計1,183,408 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2,611,93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設有明文。又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經查,原告係因訴外人阮氏完發現2 樓蒸煮區左側蒸煮鍋水蒸汽有外洩情形,由阮氏完商請原告至2 樓蒸煮區,欲請原告協助將蒸煮鍋鍋蓋夾上鎖夾緊等情,業據上述,足見原告協助前往處理係應阮氏完之請求,上開行為既係為達成被告營業範圍所需而為之,自無任何過失之行為可言,況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阮氏完未熟悉操作程序,反將鍋蓋夾鬆開,造成水蒸汽大量外洩,且被告未就蒸煮區之範圍內,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阮氏完及原告確實使用,業如前述,益證原告於協助阮氏完之過程中,並未有何過失行為致受有上揭傷害甚明。是以,原告對於受有上開傷害既未有何過失行為,則被告抗辯操作鍋爐本非原告之工作範圍,原告逕自前往操作,致釀系爭事故,為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取。
㈣、關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因執行業務中受傷,已據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責任,自屬有據。茲依同法該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審酌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如次:
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同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380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償此金額。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同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前段設有明文。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8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因上開事故迄103 年4 月18日仍持續治療中,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26 頁),原告應仍處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狀態。是原告請求2 年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自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為584,000 元(計算式:800 ×365 ×
2 =584000)。⒊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
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同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應已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應計算自99年8 月17日至100 年2 月16日原告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4 日,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為113,750 元(計算式:9200+16200 +22350 +20
800 +23200 +16400 +5600=113750),有上開薪資明細表可稽,則依此計算之平均日薪為618 元(計算式:113750÷184 =618 )。則原告得請求之殘廢給付為685,980 元(計算式:618 ×1110=685980)。
⒋基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之
金額為1,278,360 元(計算式:8380+584000+685980=0000000 ),而按被害人若主張自發生事故日起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又請求事故發生後之工資補償,則有重複請求之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請求同項目之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之金額為1,967,303 元(計算式:8380+0000000 =0000000 ),亦據前述,已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高,是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之金額內,本非得再依侵權行為規定而請求,原告亦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為有理由範圍,既較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請求之金額為高,故本院無再就勞動基準法之請求命為給付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8,022,
314 元,及自民事更正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表一:
┌─┬────┬────────┬────┬──────┐│編│日期 │ 品 項 │金額 │備註(頁數)││號│ │ │ │ │├─┼────┼────────┼────┼──────┤│1 │100/4/2 │亞培基速得營養品│7,125 元│卷一第126 頁│├─┼────┼────────┼────┼──────┤│2 │100/4/13│同上 │同上 │卷一第127 頁││ │ │ │ │背面 │├─┼────┼────────┼────┼──────┤│3 │100/5/17│同上 │同上 │卷一第130頁 │├─┼────┼────────┼────┼──────┤│4 │100/6/12│素養療禮盒組 │13,950元│卷一第131 頁││ │ │ │ │背面 │├─┼────┼────────┼────┼──────┤│5 │100/6/12│掏耳朵銅耳棒 │23元 │卷一第131 頁││ │ │ │ │背面 │├─┼────┼────────┼────┼──────┤│6 │100/7/31│中古窗型冷氣機及│20,000元│卷一第133 頁││ │ │分離式冷氣機 │ │背面 │├─┼────┼────────┼────┼──────┤│7 │100/8/3 │益富(益力康) │1,080元 │卷一第134頁 ││ │ │補體素 │612元 │ ││ │ │ │ │ │├─┼────┼────────┼────┼──────┤│8 │100/8/7 │烘焙客(無加糖)│44元 │卷一第134 頁││ │ │玄米海苔 │ │背面、卷二第││ │ │益富(益力康) │1,620元 │290頁 ││ │ │烘焙客(無加糖)│43元 │ ││ │ │高鈣乳酸 │ │ │├─┼────┼────────┼────┼──────┤│9 │100/8/14│益富(益力康) │540元 │卷一第135 頁││ │ │補體素 │306元 │背面 │├─┼────┼────────┼────┼──────┤│10│100/8/17│益富(益力康) │1,080元 │卷一第136頁 ││ │ │補體素 │306元 │ │├─┼────┼────────┼────┼──────┤│11│100/8/21│益富(益力康) │1,080元 │卷一第137頁 ││ │ │補體素 │306元 │ │├─┼────┼────────┼────┼──────┤│12│100/8/26│格力高Spicky洋芋│34元 │卷一第138 頁││ │ │條 │ │背面、卷二第││ │ │ │ │291頁 │├─┼────┼────────┼────┼──────┤│13│100/9/3 │賀健金益多養生素│600元 │卷一第139 頁││ │ │ │ │背面 │├─┼────┼────────┼────┼──────┤│14│100/9/3 │益富(益力康) │1,080元 │卷一第140頁 │├─┼────┼────────┼────┼──────┤│15│100/11/1│按摩棒 │799元 │卷一第144頁 ││ │0 │ │ │ │├─┴────┴────────┴────┴──────┤│合計:64,878元 │└───────────────────────────┘附表二:
┌─┬─────┬──┬─────────┬────────┬────────┐│編│日 期 │出發│金 額 │應扣減(非必要費│備註(頁數) ││號│ │地點│ │用而之扣減原因)│ │├─┼─────┼──┼─────────┼────────┼────────┤│1 │100/9/1 │左營│120 元(計程車) │745 元(同地出發│卷一第106頁背面 ││ │ │ │700 元(計程車) │,應有1 張車票為│卷一第107 頁 ││ │ │ │1,490 元(高鐵) │他人所搭乘) │卷一第108頁背面 │├─┼─────┼──┼─────────┼────────┼────────┤│2 │100/9/7 │台北│700 元(計程車) │745 元(同地出發│卷一第107 頁背面││ │ │ │1,490元(高鐵) │,應有1 張車票為│卷一第108頁背面 ││ │ │ │ │他人所搭乘) │ │├─┼─────┼──┼─────────┼────────┼────────┤│3 │100/9/8 │ │700元(計程車) │700 元(前往法院│卷一第107 頁背面││ │ │ │ │開庭,且300 元誤│ ││ │ │ │ │繕為700 元) │ │├─┼─────┼──┼─────────┼────────┼────────┤│4 │100/9/13 │左營│700 元(計程車) │745 元(同地出發│卷一第107頁背面 ││ │ │ │1,490元(高鐵) │,應有1 張車票為│卷一第108頁背面 ││ │ │ │ │他人所搭乘) │ │├─┼─────┼──┼─────────┼────────┼────────┤│5 │100/9/16 │台北│700 元(計程車) │745 元(同地出發│卷一第108 頁 ││ │ │ │1,490元(高鐵) │,應有1 張車票為│卷一第106頁背面 ││ │ │ │ │他人所搭乘) │ │├─┼─────┼──┼─────────┼────────┼────────┤│6 │100/9/18 │左營│700 元(計程車) │745 元(同地出發│卷一第108頁背面 ││ │ │ │1,490元(高鐵) │,應有1 張車票為│ ││ │ │ │ │他人所搭乘) │ │├─┼─────┼──┼─────────┼────────┼────────┤│7 │100/9/23 │台北│600 元(計程車) │745 元(同地出發│卷一第106頁背面 ││ │ │ │700 元(計程車) │,應有1 張車票為│卷一第107 頁 ││ │ │ │1,490 元(高鐵) │他人所搭乘) │卷一第108頁背面 │├─┼─────┼──┼─────────┼────────┼────────┤│8 │100/9/26 │左營│700 元(計程車) │745 元(同地出發│卷一第107 頁 ││ │ │ │1,490 元(高鐵) │,應有1 張車票為│卷一第106頁背面 ││ │ │ │ │他人所搭乘) │ │├─┼─────┼──┼─────────┼────────┼────────┤│9 │100/10/1 │ │700元(計程車) │700 元(無法證明│卷一第109頁背面 ││ │ │ │ │為復健所支出之必│ ││ │ │ │ │要費用) │ │├─┼─────┼──┼─────────┼────────┼────────┤│10│100/10/2 │左營│1,400 元(計程車)│745 元(同地出發│卷一第110 頁正、││ │ │ │ │,應有1 張車票為│背面 ││ │ │ │1,490元(高鐵) │他人所搭乘) │卷一第109 頁 │├─┼─────┼──┼─────────┼────────┼────────┤│11│100/10/7 │台北│700 元(計程車) │745 元(同地出發│卷一第110 頁 ││ │ │ │1,490元(高鐵) │,應有1 張車票為│卷一第109 頁 ││ │ │ │ │他人所搭乘) │ │├─┼─────┼──┼─────────┼────────┼────────┤│12│100/10/11 │左營│1,490元(高鐵) │745 元(同地出發│卷一第109 頁 ││ │ │ │ │,應有1 張車票為│ ││ │ │ │ │他人所搭乘) │ │├─┼─────┼──┼─────────┼────────┼────────┤│13│100/10/15 │台北│700元(高鐵) │700 元(無法證明│卷一第109頁背面 ││ │ │至台│ │為復健所支出之必│ ││ │ │中 │ │要費用) │ │├─┼─────┼──┼─────────┼────────┼────────┤│14│100/10/16 │台中│700 元(高鐵) │700 元(無法證明│卷一第109頁背面 ││ │ │至台│ │為復健所支出之必│ ││ │ │北 │ │要費用) │ │├─┼─────┼──┼─────────┼────────┼────────┤│15│100/10/21 │台北│1,490元(高鐵) │745 元(同地出發│卷一第109 頁 ││ │ │ │ │,應有1 張車票為│ ││ │ │ │ │他人所搭乘) │ │├─┼─────┼──┼─────────┼────────┼────────┤│16│100/10/23 │左營│700元(計程車) │745 元(同地出發│卷一第110頁背面 ││ │ │ │1,490元(高鐵) │,應有1 張車票為│卷一第109 頁 ││ │ │ │ │他人所搭乘) │ │├─┼─────┼──┼─────────┼────────┼────────┤│17│100/11/3 │台北│700元(計程車) │745 元(同地出發│卷一第111 頁 ││ │ │ │1,490元(高鐵) │,應有1 張車票為│卷一第111頁背面 ││ │ │ │ │他人所搭乘) │ │├─┼─────┼──┼─────────┼────────┼────────┤│18│100/11/17 │左營│700元(計程車) │0元 │卷一第111 頁 ││ │ │台北│1,490元(高鐵) │ │卷一第111頁背面 │├─┼─────┼──┼─────────┼────────┼────────┤│19│100/11/28 │左營│700元(計程車) │2,190 元(無法證│卷一第111 頁 ││ │ │台北│1,490元(高鐵) │明為復健所支出之│卷一第111頁背面 ││ │ │ │ │必要費用) │ │├─┼─────┼──┼─────────┼────────┼────────┤│20│101/1/16 │左營│1,400元(計程車) │0元 │卷一第113 頁 ││ │ │台北│1,490元(高鐵) │ │ │├─┼─────┼──┼─────────┼────────┼────────┤│21│101/3/26 │左營│1,400元(計程車) │0元 │卷一第114 頁 ││ │ │桃園│1,410 元(高鐵) │ │ │├─┼─────┼──┼─────────┼────────┼────────┤│22│101/4/6 │左營│1,400 元(計程車)│0元 │卷一第114頁背面 ││ │ │桃園│1,410 元(高鐵) │ │ │├─┼─────┼──┼─────────┼────────┼────────┤│23│101/5/13 │左營│700元(計程車) │645 元(同地出發│卷一第115 頁 ││ │ │ │1,290 元(高鐵) │,應有1 張車票為│ ││ │ │ │ │他人所搭乘) │ │├─┼─────┼──┼─────────┼────────┼────────┤│24│101/5/14 │桃園│700元(計程車) │665 元(同地出發│卷一第115頁背面 ││ │ │ │1,330 元(高鐵) │,應有1 張車票為│ ││ │ │ │ │他人所搭乘) │ │├─┼─────┼──┼─────────┼────────┼────────┤│25│101/12/12 │左營│1,400元(計程車) │2,810 元(無法證│卷二第29頁 ││ │ │桃園│1,410元(高鐵) │明為復健所支出之│卷二第30頁 ││ │ │ │ │必要費用) │ │├─┼─────┼──┼─────────┼────────┼────────┤│26│102/6/20 │左營│1,410元(高鐵) │1,410 元(無法證│卷一第頁背面 ││ │ │桃園│ │明為復健所支出之│ ││ │ │ │ │必要費用) │ │├─┼─────┼──┼─────────┼────────┼────────┤│27│102/10/2 │左營│700元(計程車) │2,030 元(無法證│卷二第236頁背面 ││ │ │桃園│1,330元(高鐵) │明為復健所支出之│ ││ │ │ │ │必要費用) │ │├─┼─────┼──┼─────────┼────────┼────────┤│28│102/10/25 │左營│700元(計程車) │2,240 元(無法證│卷一第237 頁 ││ │ │桃園│1,540元(高鐵) │明為復健所支出之│ ││ │ │ │ │必要費用) │ │├─┴─────┴──┴─────────┴────────┴────────┤│總扣減金額:24,4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