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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范盛楠被 告 羅娓娜

保證責任屏東縣萬丹果菜生產合作社上 列 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彥璋即林榮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廁所、編號C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瓦土地公廟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及其餘面積一一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七五二地號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七五三地號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叁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將允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羅娓娜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1751、1752、175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保證責任屏東縣萬丹果菜生產合作社、允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同段1753地號土地上假793 、79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㈢被告羅娓娜應自民國10

0 年7 月11日起至交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109元。㈣被告羅娓娜、保證責任屏東縣萬丹果菜生產合作社、允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0 年7 月1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2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958 元。㈤第1 至4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允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對渠等之起訴,並將訴之聲明改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廁所、編號C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瓦土地公廟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及其餘面積1,139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752地號面積510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753地號面積2,17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0 年7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109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173 平方公尺、同段1752地號面積510 平方公尺、同段1753地號面積2,17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751、1752、1753地號土地),原均為被告羅娓娜所有,並由被告羅娓娜、保證責任屏東縣萬丹果菜生產合作社共同占有使用,渠等於系爭1751地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廁所、編號C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瓦土地公廟。嗣系爭3 筆土地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686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伊得標買受而取得所有權,本院並於100 年7 月11日發給伊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羅娓娜、保證責任屏東縣萬丹果菜生產合作社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

3 筆土地,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1751地號土地上前揭磚造蓋鐵皮廁所、磚造蓋瓦土地公廟等地上物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及其餘土地、系爭1752、1753地號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伊之所有權,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自100 年7 月11日起,按系爭

3 筆土地之拍定總價6,986,100 元依年息百分之5 連帶償還其價額,即按月連帶給付伊29,109元(計算式:6,986,100×5%÷12=2910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廁所、編號C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瓦土地公廟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及其餘面積1,

139 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752地號面積510 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753地號面積2,17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0 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109元。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羅娓娜與被告保證責任屏東縣萬丹果菜生產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林彥璋即林榮吉為夫妻關係,系爭1751、17

52、1753地號土地,原均為被告羅娓娜所有,嗣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686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案號:99年度屏金職字第105號),其拍賣公告記載系爭3 筆土地於拍定後不點交,嗣由原告得標買受而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本院於100 年

7 月11日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8 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175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廁所、編號C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瓦土地公廟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至22、43至64、74、153 至157 、16

4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 、

146 頁)。

四、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3 筆土地之拍賣買受人,於

100 年7 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既如前述,其自同日起即為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自100 年7 月11日起為被告共同占有,且被告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除去渠等於系爭1751地號土地所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及系爭1752、1753地號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3 筆土地,渠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又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 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由被告作為果菜集散批發使用,自99年1 月起,其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8 元,且系爭3 筆土地位於屏東縣○○鄉○○路(寬5 公尺)與同路39巷(寬4.5 公尺)之交岔路口,鄰地多作魚塭、農田使用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公務用謄本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65至67、142 頁),應認按系爭3 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作為被告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尚屬相當。

依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自100 年7 月11日起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3,339 元(計算式:(11 73+510 +2170) ×208 ×5%÷12=3339)。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 條前段、第

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前揭不當得利之給付明示願負連帶責任,法律上就此亦無應為連帶給付之規定,則其請求被告就前揭不當得利之給付連帶負給付之責,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部分,於請求被告自100 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3 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廁所、編號C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瓦土地公廟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及其餘面積1,139 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752地號面積510 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753地號面積2,17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0 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109元,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