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蔡依君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追加被告 蔡紘泰追加被告 蔡亞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蔡依君間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就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同段一八一號、同段一八二號土地全部於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抵押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依君、追加蔡紘泰、蔡亞伶三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追加被告蔡紘泰、蔡亞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抗辯稱: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銀)在本訴訟繫屬之101 年2 月16日前,已於100 年6 月16日對被告蔡依君提起同一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316 號,稱前訴訟;本院101 年重訴字第24號,即本案稱後訴訟),形式當事人為土地銀行與蔡依君,而實質當事人則為愛美家公司與蔡依君,訴訟標的亦為蔡依君對愛美家公司之抵押債權,訴之聲明亦為確認蔡依君對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抵押權不存在、前項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故二訴訟實為同一事件,而前訴訟已於102 年4 月25日判決,原告提起本訴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云云;惟查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求為同一或相反之判決、訴之聲明均同一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153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當事人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6 號之當事人為土銀與被告愛美家公司(即本件原告)、蔡依君;前訴訟之訴之聲明為被告間就蔡依君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同段181 號、同段182 號土地全部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蔡依君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後訴訟之訴之聲明則為確認原告與被告蔡依君間民國100 年3 月21日就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同段181 號、同段182 號土地全部於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抵押債權不存在;其當事人、訴之聲明並不相同,自難謂係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本件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蔡依君與追加被告蔡紘泰、蔡亞伶共同掏空轉移愛美家公司之資產私用,其中轉入被告蔡依君帳戶者即高達32,006,649元,該等金額乃渠等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行返還原告公司者,其金額已超過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2,500 萬元,故兩造間已無任何抵押債權之存在。因此,就被告蔡依君、追加蔡紘泰、蔡亞伶對愛美家公司有無共同侵權行為之存在,涉及該三人之法律上權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加以被告蔡紘泰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6 號土地銀行訴請蔡依君、愛美家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以愛美家公司董事長身份代表愛美家公司於該案主張系爭抵押債權1,500 萬元存在,與本件愛美家公司監察人陳世明依法代表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持相反主張,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著有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 號判例復有明定;再被告辯稱另一監察人陳淑靜應同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查訴外人陳淑靜為追加被告蔡紘泰之妻、被告蔡依君、追加被告蔡亞伶之母,陳淑靜並多次由或與被告蔡紘泰與原告公司有資金往來,由陳淑靜代表原告公司起訴,顯有利益衝突之問題,亦難期待訴外人陳淑靜能以監察人身份客觀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由原告監察人陳世明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之規定,追加被告蔡紘泰、蔡亞伶為被告,自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追加被告蔡紘泰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並在新加坡有一由其投資開設之STAR CREATION 公司,被告蔡依君為原告公司董事兼職員,在我國另有一由其個人獨資設立之金旺岸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岸公司),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兩人係父女關係。追加被告蔡紘泰於98年間代表原告公司與STAR CREATION公司簽訂「鋼廠爐石廢棄岩棉處理再生纖維棉製造整廠設備買賣合約」,惟原告公司並無整廠設備之處理能力,而STARCREATION公司資本額僅約55萬2 千元,登記為除名之無營業狀態,亦未於交貨日交付貨品,被告蔡紘泰竟於98年11月24日及27日,以支付設備合約訂金為名,自原告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分別匯出73萬美金、67萬美金,合計140 萬美金(折合新台幣約4,200 萬元)至STAR CREATION 公司設於同一銀行之OB U帳戶,再將匯出款項回流匯入追加被告蔡紘泰個人帳戶,部分則輾轉自STAR CREATION 公司、被告蔡亞伶帳戶回流匯入被告蔡依君帳戶,顯係以原告公司資產之私相授受。
㈡、另被告蔡依君設立之金旺岸公司,營業項目其中「耐火材料批發業」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卻未依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競業禁止之規定,取得股東會之許可,而於99年12月間,由追加被告蔡紘泰代表原告公司、被告蔡依君代表金旺岸公司,簽訂「防火岩棉板矽酸鈣板買賣合約書」,於該合約書第八條第3 款約定愛美家公司同意以最優惠價格提供產品售與金旺岸公司,而將出售予客戶之產品,先行低價出售予金旺岸公司,再以金旺岸公司名義轉售予實際購貨之客戶賺取差價,追加被告蔡紘泰並自100 年1 月起以「服務費」名義自原告公司支付1,052,473 元予金旺岸公司,嚴重損害原告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追加被告蔡紘泰與被告蔡依君復於100 年3 月21日在原告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同段181 地號、同段18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土地遭債權人銀行拍賣,被告蔡依君亦參與分配,惟其於98年間年僅24歲,初入社會顯無積蓄,其99年薪資所得僅198,000 元,顯無資力出借高達2,500 萬元現金予原告公司,且其於98年10月以未辦抵押貸款即以現金購買○○○鎮區○○段二小段26之4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之84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區○○里○○街○○○ 號10樓之4 、面積高達
140 坪並附購2 個停車位之豪宅(以下簡稱前鎮房地),其購買資金來源顯有可疑。
㈢、追加被告蔡紘泰固稱用以支付STAR CREATION 公司之三筆設備款73萬美金、67萬美金、30萬美金係由蔡紘泰帳戶領出借予原告公司周轉,而未擅取原告公司款項等語。惟原告公司自97年2 月至98年8 月期間共增資9,400 萬元,何來負債累累之說?且經查增資款中共有8,050 萬元係追加被告蔡紘泰及其妻子陳淑靜、被告蔡依君、追加被告蔡亞伶取自原告公司帳戶內提款,再以渠等個人名義為匯款回原告公司,充作渠等繳納增資款取得原告公司增資股份,故蔡紘泰尚積欠4,
700 萬元、陳淑靜尚積欠3,100 萬元、蔡依君尚積欠200 萬元、蔡亞伶尚積欠50萬元之增資款未付,上開73萬美金、67萬美金合計140 萬美金仍不足償付積欠原告公司之增資款,何況該140 萬美金匯予STARCREATI ON 公司帳戶後,旋又全數轉入追加被告蔡紘泰個人帳戶內。另筆30萬美金嗣後亦自STARCREA TION 公司回流至追加被告蔡紘泰帳戶,再作帳為其個人借款予原告公司之股東往來,再自原告公司匯款至蔡紘泰個人帳戶,作為股東往來還款,追加被告蔡紘泰係以上開設備款為名,自原告公司取得30萬元美金款項,而非墊付設備款。
㈣、經調查,被告蔡依君已自原告公司帳戶取得下列款項:⑴被告蔡依君自承100 年3 月7 日已自原告公司清償1,000 萬元、⑵98年10月5 日至100 年3 月10日間自原告公司帳戶入款取得3,883,226 元、⑶被告蔡紘泰自100 年1 月至4 月19日藉服務費為名自原告公司帳戶匯入蔡依君獨資擁有之金旺岸公司1,052,473 元、⑷追加被告蔡紘泰假借機器設備款,自原告公司匯予STAR CREATION 公司帳戶,再自該帳戶直接間接轉入取得之15,070,950元(即附表一、二、三所示流程及合計金額)、⑸蔡依君如前所述以原告公司帳戶款項充作其增資款,實際卻未繳納增資款共200 萬元,總計共32,006,649元,早己超過被告蔡依君所稱之借款2,500 萬元,足見在
100 年3 月2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被告蔡依君對原告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該抵押權係虛偽設定,以便將來原告公司土地被拍賣時,得以藉參與分配再度獲償得利。
㈤、且依據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所載,原告公司以銀行借款支付所謂「股東往來借款」,則被告蔡依君之父母(其母陳淑靜為原告公司另一監察人)實涉以公司向銀行借款支付此等虛偽股東往來,又以此虛偽之股東往來對公司資產設定高額抵押,於公司資產遭銀行追償拍賣時,又再以該不實之抵押債權聲請參與分配,被告蔡依君與追加被告蔡紘泰、蔡亞伶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資產私用,其中轉入被告蔡依君帳戶者即高達32,006,649元,嚴重損及原告公司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蔡依君間民國100 年3 月21日就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同段181 號、同段182 號土地全部於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抵押債權不存在。
㈥、退而言之,倘認被告蔡依君並未侵害原告公司資產,而僅係單純知情收受自蔡紘泰、蔡亞伶帳戶直接或間接轉入之匯款,原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渠等間之法律行為,並命受益人、轉得人即蔡依君回復原狀,將款項返還予原告公司。再退一步言,倘認蔡亞伶、蔡依君對於蔡紘泰淘空移轉原告公司資產之行為並不知情,單純向蔡紘泰借款,則原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追加被告蔡紘泰請求追加被告蔡亞伶及被告蔡依君返還借款,並交由原告公司代為受領,故備位聲明為:㈠被告蔡紘泰、蔡依君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蔡紘泰與蔡亞伶、蔡亞伶與蔡依君如附表三所示匯款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蔡依君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之返還予蔡紘泰、被告蔡亞伶、蔡依君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之返還予蔡紘泰,並均交由原告受領。㈢確認原告與被告蔡依君間10
0 年3 月21日就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同段181 地號、同段182 地號土地全部於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查訴外人土銀在本訴訟繫屬之101 年2 月16日前,已於100年6 月16日對被告蔡依君提起同一訴訟,形式當事人為土地銀行與蔡依君,而實質當事人則為愛美家公司與蔡依君,訴訟標的亦為蔡依君對愛美家公司之抵押債權,訴之聲明亦為確認蔡依君對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抵押權不存在、前項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故二訴訟實為同一事件,而前訴訟已於102 年4 月25日判決,原告提起本訴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
㈡、次查蔡紘泰與蔡亞伶並非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則不論蔡紘泰與蔡亞伶有無否認原告之主張,均無法對原告私法上地位造成任何危險,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且蔡紘泰及蔡亞伶與被告蔡依君間就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亦無權利義務共同之情形,而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被告亦不同意追加蔡紘泰及蔡亞伶為被告。綜上,原告對蔡紘泰及蔡亞伶無確認利益,自不得對其提起確認之訴,且追加其二人為被告亦不合法。
㈢、被告蔡依君於98年9 月30日自其父蔡紘泰受贈原告公司股份400000股,復於10月6 日以120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堃霖公司),被告蔡依君於98年10月12日購買○○○鎮○○里○○街○○○ 號10樓之4 之房屋即係以該款項支付,故資金來源並無可疑。被告蔡依君嗣於99年2 月22日以上開房屋向華南銀行抵押借款1800萬元,並於11月18日借予原告公司1500萬元,原告公司又於100 年
2 月14日再向被告蔡依君借款1000萬元,被告蔡依君乃向蔡亞伶借得250 萬元、蔡紘泰借得750 萬元,再借予原告公司,並以系爭土地設定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借予原告之資金均為被告蔡依君、蔡亞伶、蔡紘泰之自有資金,並無可疑之處。而依會計師報告書第41頁末兩欄則可得知,原告公司於100 年2 月22日向華南銀行貸款1000萬元,並於同年3 月7 日將此1000萬元向被告蔡依君清償借款,另於3月10日償還被告200 萬元,故被告蔡依君借與原告公司之1500萬元,尚餘300 萬元未清償。換言之,原告公司係以被告蔡依君100 年2 月14日1000萬元之借款清償公司銀行債務後,再向銀行借款清償對被告蔡依君之借款,此在銀行借款之情形中比比皆是,並無不當。
㈣、而原告公司早於97年5 月20日即與STAR CREATION 公司定有『煉鋼廠爐渣廢棄物處理再生纖維棉製造整廠設備買賣合約』,而後雙方已履約完畢,此有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經濟部工業局投資抵減證明書、該批設備之進口報單及貨物稅繳納證明可茲為憑。後因原告公司於98年開始轉型為製造業,投入煉鋼廠爐渣廢棄物處理再生纖維棉製造整廠設備,且為爭取經濟促進產業升級5 年免稅方案,及因應擴大業務隨之而來的廢棄物處理量,故於98年5 月8 日通過股東會決議將『購置新廠房及年產3 萬噸設備案』全權委託董事長蔡紘泰處理,而於98年6 月20日再度與STAR CREATION 公司簽訂『煉鋼廠爐石廢棄物處理再生纖維棉製造整廠設備買賣合約』,然因原告公司週轉不靈,乃由蔡氏家族之蔡依君、蔡宗烈、蔡紘泰、陳麗文、蔡孟泰、陳淑靜於98年10月間出售其股份所得共5450萬元,並由蔡紘泰將資金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再由原告公司於98年11月24日、98年11月27日及99年3月29日分別匯款73萬美金、67萬美金及30萬美金給STAR CREATION 公司,其中73萬美金及67萬美金乃購買設備之訂金;30萬美金部份乃係因原告公司大發廠98年10月21日因空氣汙染防制設施經檢查不符合標準,需增加設備改善,故要求ST
AR CREATION 公司先進口一套脫硫除塵設備,價金美金37萬元,原告公司所支付之美金30萬元實係此套設備之價金,且尚有7 萬美金尚未支付,而此套脫硫設備亦已確實到貨。嗣後因增資案遭部分股東反對,公司無資金可繼續支付第二筆交易之設備款而向STAR CREATION 公司延期交貨,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係屬真實,而設備款實係由蔡氏家族墊付,並無原告所謂虛假交易之情事。
㈤、又因原告公司在銀行繳息不正常,公司帳戶遭銀行凍結,為恐貨款遭銀行用以抵扣本息,公司將無資金可支付薪水及進貨款,故利用金旺岸公司為出貨廠商,而支付給金旺岸公司之服務費,則為金旺岸公司提供此部分服務之費用,而蔡紘泰及訴外人陳淑靜即轉入金旺岸公司,成為金旺岸公司之員工,而支付給金旺岸之服務費實係用以支付蔡紘泰及陳淑靜於金旺岸公司服勞務之薪資,並非如原告所述虛構服務費名義,將款項轉入金旺岸公司。綜上所述,被告蔡依君與原告間之係爭抵押債權確係真實存在,並無原告所指述淘空侵害原告公司資產之行為,且上開事實亦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316 號判決所採,綜上,程序部分,原告之起訴及追加被告均不合法,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駁回原告之訴,縱認起訴合法,被告蔡依君與原告間之抵押債權亦確實存在,無原告所誣指之淘空公司資產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蔡依君於98年10月6 日將其所有之股份出售與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售價總計為1200萬。
㈡、被告蔡依君於98年10月12日購買高○○○鎮○○里○○街○○○ 號10樓之4 之房屋。
㈢、被告蔡依君於99年2 月22日即以上開自有房屋向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於99年11月18日貸款1500萬元,於同日將此筆貸款金額如數匯入原告公司。
㈣、被告蔡依君借款與原告公司之時間:第1 次99年11月18日、借款金額1500萬元,第2 次100 年2 月14日、借款金額1000萬元,並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萬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
㈤、原告公司於100 年2 月22日向華南銀行貸款1000萬元,並於同年3 月7 日將此1000萬元用以清償向被告蔡依君第一次99年11月18日借款1500萬元中之1000萬元。
㈥、原告與被告蔡依君於100 年3 月21日在屏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蔡依君。
㈦、對於本院向各金融機構函查之資料,形式上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㈡、原告追加被告蔡綋泰、蔡亞伶部分是否合法?
㈢、被告蔡依君於98年間年僅24歲,是否無資力出借高達2500萬元現金予原告?
㈣、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是否可採?
㈤、原告愛美家與STAR CREATION公司之交易是否屬實?
㈥、追加被告蔡紘泰、蔡亞伶是否有與蔡依君共同侵權自原告公司帳戶以虛偽理由提領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蔡依君有無足夠資力出借高達2500萬元現金予原告?查被告蔡依君辯稱其係於98年由其父蔡紘泰處受贈原告公司股票400,000 股並於同年10月7 日出售予訴外人堃霖公司得款12,000,000元,並以此款項購買登記在被告蔡依君名下之前鎮房地,以該房地嗣後於99年2 月22日向華南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金額為18,000,000元之借款(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並以上開借款合計共15,000,000元予原告公司;然12,000,000元及15,000,000元均非小數目,除為防犯罪行為被查獲或脫產等情形外,一般均會以匯款方式為之,惟被告蔡依君竟未提出任何匯款往來資料供審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前揭前鎮房地貸款金額係15,000,000元;依實務慣例,可貸款之金額最高約為實際成交價之七成,則該房地實際成交價應係約20,000,000元左右,此參照該前鎮房地於97年4 月13日被告之前手江淑娜向原建商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成交價為13,660,000元而當時房地產又正值多頭市場,果未獲有利潤,其前手江淑娜應不會脫手之理,以被告蔡依君所稱僅帳面上獲得12,000,000元之收入,如何支付前述至少需1 千5百萬或更高之金額?復被告蔡依君於98年間年僅24歲,初入社會顯無積蓄,其99年薪資所得僅198,000 元,顯無資力支付上開不足款項(依銀行資料顯示曾有以被告蔡依君名義於97年6 月2 日匯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1,000,000 元,然其來源不明,又是否確為被告蔡依君所匯款亦不明)。抑有進者,訴外人江雍正於98年8 月6 日匯款1,500,000 元、訴外人楊惠欽於同日匯款6,500,000 元、同月10日匯款2,000,000 元、訴外人柯文吉於同月14日匯款2,500,
000 元入追加被告蔡紘泰位於元大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月21日匯款12,000,000元入同分行原告公司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於當日提領500,000 現金,上開金額匯出及提領後僅剩1,000 元;更啟人疑竇者是該帳戶自97年6 月2 日開戶後,僅於同日存入6,001,00 0元,旋於翌日轉帳6,000,000 元,僅存1,000 元,直至98年8 月6 日始有前開金額之出入,更於前述98年8月21日匯出及提領15,000,000元後成為靜止戶(見卷四第
221 頁);更進一步是上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是日匯入前述款項後,於即同年9 月4 日匯出14,000,150元(
150 元應係手續費),10日後之同年月14日分別匯出728,04
3 元及9,560,000 元(去向未明),之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僅剩4,893 元,旋成為靜止戶(見卷三第155 頁),愈見追加被告蔡紘泰係有計劃將原告公司財產轉移予其家人(斯時正值被告蔡依君購買前述前鎮房屋之際)。
㈡、次查,追加被告蔡紘泰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並在新加坡有一由其投資開設之STAR CREATION 公司,此有追加被告蔡紘泰名片1 紙在卷《高雄地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62號卷(以下簡稱雄院卷)第25頁》可考;被告蔡依君為原告公司董事兼職員,在我國另有一由其個人獨資設立之金旺岸公司(見卷附公司登記資料),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兩人係父女關係。追加被告蔡紘泰於98年間代表原告公司與STAR CREATION 公司簽訂「鋼廠爐石廢棄岩棉處理再生纖維棉製造整廠設備買賣合約」,惟原告公司並無整廠設備處理能力,而STARCREATION公司資本額僅約55萬2 千元,登記為除名之無營業狀態,亦未於交貨日交付貨品,被告蔡紘泰竟於98年11月24日及27日,以支付設備合約訂金為名,自原告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分別匯出73萬美金、67萬美金,合計
140 萬美金(折合新台幣約4,200 萬元)至STAR CREATION公司設於同一銀行之OBU 帳戶,再將匯出款項回流匯入追加被告蔡紘泰個人帳戶,部分則輾轉自STAR CREATION 公司、被告蔡亞伶帳戶回流匯入被告蔡依君帳戶,凡此均有上開帳戶銀行匯款資料及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附於雄院卷第32頁至39頁)可考,追加被告蔡紘泰、蔡亞伶、被告蔡依君顯係以原告公司資產之私相授受。另被告蔡依君設立之金旺岸公司,營業項目其中「耐火材料批發業」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卻未依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競業禁止之規定,取得股東會之許可,而於99年12月間,由追加被告蔡紘泰代表原告公司、被告蔡依君代表金旺岸公司,簽訂「防火岩棉板矽酸鈣板買賣合約書」,於該合約書第八條第3 款約定愛美家公司同意以最優惠價格提供產品售與金旺岸公司,而將出售予客戶之產品,先行低價出售予金旺岸公司,再以金旺岸公司名義轉售予實際購貨之客戶賺取差價,追加被告蔡紘泰並自100 年1 月起以「服務費」名義自原告公司支付1,052,
473 元予金旺岸公司,嚴重損害原告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
㈢、追加被告蔡紘泰固辯稱用以支付STAR CREATION 公司之三筆設備款73萬美金、67萬美金、30萬美金係由蔡紘泰帳戶領出借予原告公司周轉,而未擅取原告公司款項等語。惟原告公司自97年2 月至98年8 月期間共增資9,400 萬元(見公司登記資料),何來負債累累而需由被告蔡紘泰借款予原告公司週轉之說?且經查增資款中共有8,050 萬元係追加被告蔡紘泰及其妻子陳淑靜、被告蔡依君、追加被告蔡亞伶取自原告公司帳戶內提款,再以渠等個人名義為匯款回原告公司,充作渠等繳納增資款取得原告公司增資股份,以被告蔡紘泰所稱增資情形而言,蔡紘泰尚積欠4,700 萬元、陳淑靜尚積欠3,100 萬元、蔡依君尚積欠200 萬元、蔡亞伶尚積欠50萬元之增資款未付,上開73萬美金、67萬美金合計140 萬美金仍不足償付積欠原告公司之增資款,何況該140 萬美金匯予STAR CREATION 公司帳戶後,旋又全數轉入追加被告蔡紘泰個人帳戶內。另筆30萬美金嗣後亦自STARCREA TION 公司回流至追加被告蔡紘泰帳戶,再作帳為其個人借款予原告公司之股東往來,再自原告公司匯款至蔡紘泰個人帳戶,作為股東往來還款,追加被告蔡紘泰係以上開設備款為名,自原告公司取得30萬元美金款項,而非墊付設備款。雖被告蔡依君又辯稱:原告公司早於97年5 月20日即與STAR CREATION 公司定有『煉鋼廠爐渣廢棄物處理再生纖維棉製造整廠設備買賣合約』,而後雙方已履約完畢,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復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經濟部工業局投資抵減證明書、該批設備之進口報單及貨物稅繳納證明僅係款項書面往來資料或行政審查而已,要難證明該資金往來係屬正當。
㈣、又查,被告蔡依君已自原告公司帳戶取得下列款項:⑴被告蔡依君自承100 年3 月7 日已自原告公司清償1,000 萬元、⑵98年10月5 日至100 年3 月10日間自原告公司帳戶入款取得3,883,226 元、⑶被告蔡紘泰自100 年1 月至4 月19日藉服務費為名自原告公司帳戶匯入蔡依君獨資擁有之金旺岸公司1,052,473 元、⑷追加被告蔡紘泰假借機器設備款,自原告公司匯予STARCR EATION 公司帳戶,再自該帳戶直接間接轉入取得之15,070,950元(即附表一、二、三所示流程及合計金額)、⑸蔡依君如前所述以原告公司帳戶款項充作其增資款,實際卻未繳納增資款共200 萬元,總計共32,006,649元,早己超過被告蔡依君所稱之借款2,500 萬元,足見在
100 年3 月2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被告蔡依君對原告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該抵押權係虛偽設定,以便將來原告公司土地被拍賣時,得以藉參與分配再度獲償得利。
㈤、末查,被告蔡依君辯稱:因原告公司在銀行繳息不正常,公司帳戶遭銀行凍結,為恐貨款遭銀行用以抵扣本息,公司將無資金可支付薪水及進貨款,故利用金旺岸公司為出貨廠商,而支付給金旺岸公司之服務費,則為金旺岸公司提供此部分服務之費用,而蔡紘泰及訴外人陳淑靜即轉入金旺岸公司,成為金旺岸公司之員工,而支付給金旺岸之服務費實係用以支付蔡紘泰及陳淑靜於金旺岸公司服勞務之薪資,並非如原告所述虛構服務費名義,將款項轉入金旺岸公司云云;然並未說明原告公司何時起繳息不正常;況被告掌握原告公司經營權時,有如前述將公司大量資金不明移轉之情形,則公司銀行繳息不正常亦屬必然;於此原告公司財務困難之際,仍私相授受,以服務費名義將原告公司之款項移轉於被告蔡依君所開設之金旺岸公司,愈見追加被告蔡紘泰確將原告公司財產以不正當之手法移轉予其家人即被告蔡依君等。另依據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所載,原告公司以銀行借款支付所謂「股東往來借款」,則被告蔡依君之父母(其母陳淑靜為原告公司另一監察人)實涉以公司向銀行借款支付此等虛偽股東往來,又以此虛偽之股東往來對公司資產設定高額抵押,於公司資產遭銀行追償拍賣時,又再以該不實之抵押債權聲請參與分配,被告蔡依君與追加被告蔡紘泰、蔡亞伶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資產私用,其中轉入被告蔡依君帳戶者即高達32,006,649元,早己超過被告蔡依君所稱之借款2,500 萬元,渠等共同將原告公司資產以銀行間轉帳往來之方式移轉為被告蔡依君所有,並通謀虛偽竟思表示借款予原告公司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係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蔡依君間民國100 年3 月21日就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同段181 號、同段182 號土地全部於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抵押債權不存在,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表一:蔡紘泰以新加坡STAR CREATION 公司如下帳戶於100 年
2 月14日匯款予蔡依君21萬元美金折合台幣6,151,950元。
┌──────────────┬───┬────────────────────┬───┬────────────────────┐│愛美家(華南銀行) │ │STAR CREATION 公司(華南銀行) │ │蔡紘泰(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USD (美金帳戶) │ │USD (美金帳戶) │ │USD (美金帳戶) │├──────┬───────┼───┼──────┬──────┬──────┼───┼──────┬──────┬──────┤│ 日 期 │ 支出金額 │ │ 日 期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 │ 日期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99年3月29日 │300,000美金 │→匯 │99年3月29日 │ │300,000美金 │→匯 │99年5月18日 │ │263,000美金 │├──────┴───────┼───┼──────┼──────┼──────┼───┼──────┼──────┼──────┤│ │ │99年5月18日 │263,010美金 │ │ │99年11月10日│213,000美金 │ │└──────────────┴───┴──────┴──────┴──────┴───┴──────┴──────┴──────┘
┌─────────────────────┬───┬─────────────────────┬───┬──────────────┐│STAR CREATION 公司(華南銀行) │ │蔡依君(華南銀行) │ │蔡依君(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USD (美金帳戶) │ │USD (美金帳戶) │ │NT(台幣帳戶) ││ │ │ │ │ │├───────┬──────┬──────┼───┼───────┬──────┬──────┼───┼───────┬──────┤│ 日 期 │ 支出金額 │ 存入金額 │ │ 日期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 │ 日期 │存入金額 │├───────┼──────┼──────┼───┼───────┼──────┼──────┼───┼───────┼──────┤→匯│99年11月10日 │ │213,000美金 │→匯 │100年2月14日 │ │210,000美金 │→匯 │100年2月15日 │7,660,900 │
├───────┼──────┼──────┼───┼───────┼──────┼──────┼───┼───────┼──────┤│100年2月14日 │210,010美金 │ │ │ │ │ │ │ │ │└───────┴──────┴──────┴───┴───────┴──────┴──────┴───┴───────┴──────┘附表二:蔡紘泰於如下時間、帳戶匯款予蔡依君5,209,000元┌─────────────────┬──┬────────────────────┐│蔡紘泰(華南銀行) │ │蔡依君(華南銀行) ││00000000000 台幣帳戶 │ │000000000000 台幣帳戶 │├────────┬────────┤ ├────────┬───────────┤│ 日 期 │ 支出金額 │→匯│ 日 期 │ 存入金額 │├────────┼────────┤ ├────────┼───────────┤│98年11月23日 │400,000 │ │98年11月23日 │200,000 │├────────┼────────┤ ├────────┼───────────┤│98年11月24日 │1,920,000 │ │98年11月24日 │480,000 │├────────┼────────┤ ├────────┼───────────┤│ │ │ │98年11月24日 │480,000 │├────────┼────────┤ ├────────┼───────────┤│ │ │ │98年11月24日 │480,000 │├────────┼────────┤ ├────────┼───────────┤│98年12月28日 │329,000 │ │98年12月28日 │229,000 │├────────┼────────┤ ├────────┼───────────┤│99年2月10日 │2,000,000 │ │99年2月10日 │2,000,000 │├────────┼────────┤ ├────────┼───────────┤│99年3月8日 │490,000 │ │99年3月8日 │490,000 │├────────┼────────┤ ├────────┼───────────┤│99年5月31日 │2,600,000 │ │99年5月31日 │400,000 │├────────┼────────┤ ├────────┼───────────┤│99年8月10日 │1,350,000 │ │99年8月10日 │450,000 │└────────┴────────┴──┴────────┴───────────┘附表三:蔡紘泰於如下時間、帳戶匯款予蔡亞伶,繼而蔡亞伶於如下時間、帳戶匯款予蔡依君3,710,000 元。
┌──────────────────┬───┬────────────────────────────┐│蔡紘泰(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 │蔡亞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 ││ │ │ │├───────┬─────┬────┤ ├───────┬─────┬──────────────┤│ 日 期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 日 期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 │(新台幣)│ │ │ │(新台幣)│(新台幣) │├───────┼─────┼────┤ ├───────┼─────┼──────────────┤│98年11月23日 │400,000 │ │→匯 │98年11月23日 │ │200,000 │├───────┼─────┼────┤ ├───────┼─────┼──────────────┤│98年11月23日 │1,920,000 │ │ │98年11月24日 │ │480,000 │├───────┼─────┼────┤ ├───────┼─────┼──────────────┤│99年3月8日 │490,000 │ │ │99年3月8日 │ │490,000 │├───────┼─────┼────┤ ├───────┼─────┼──────────────┤│99年5月31日 │2,600,000 │ │ │99年5月31日 │ │400,000 │├───────┼─────┼────┤ ├───────┼─────┼──────────────┤│99年8月10日 │1,350,000 │ │ │99年8月10日 │ │450,000 │├───────┼─────┼────┤ ├───────┼─────┼──────────────┤│99年8月13日 │850,000 │ │ │99年8月13日 │ │420,000 │├───────┼─────┼────┤ ├───────┼─────┼──────────────┤│99年9月6日 │830,000 │ │ │99年9月6日 │ │420,000 │├───────┼─────┼────┤ ├───────┼─────┼──────────────┤│ │ │ │ │99年10月4日 │1,510,000 │【復於同日匯入蔡依君設於華南││ │ │ │ │ │ │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 │├───────┼─────┼────┤ ├───────┼─────┼──────────────┤│99年10月4日 │250,000 │ │ │99年10月4日 │ │250,000 │├───────┼─────┼────┤ ├───────┼─────┼──────────────┤│99年10月6日 │2,200,000 │ │ │99年10月6日 │ │2,200,000 │├───────┼─────┼────┤ ├───────┼─────┼──────────────┤│ │ │ │ │99年10月6日 │2,200,000 │【復於同日匯入蔡依君設於華南││ │ │ │ │ │ │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 │├───────┼─────┼────┤ ├───────┼─────┼──────────────┤│99年11月10日 │20,000 │ │ │99年11月10日 │ │20,000 │├───────┼─────┼────┤ ├───────┼─────┼──────────────┤│合計 │10,910,000│ │ │合計 │3,710,000 │5,33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