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正順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堅民
陳家鴻陳毓彬陳顯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3,079 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