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陳鄧招原 告 陳宏洋兼法定代理 洪嫻蓁人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銘榮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士銘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訴外人陳建成於98年5 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銘榮元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擔任電焊技工一職。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又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民法第483 條之1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僱傭關係之雇主除給付報酬義務外,尚負有對勞工「照顧扶助保護義務」(簡稱照扶義務),此為雇主之附隨義務,故被告有保護勞工健康不發生安全危害之法律上義務。前開照扶義務,係勞工工作時,雇主始終存在之義務。查陳建成無任何心臟病史,惟因長期加班,致使其於99年9 月21日下午2 點許,因工作過勞身體無法負荷,致生心因性休克,急性心肌梗塞死亡,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陳建成時年僅32歲餘。有關陳建成過勞死乙節,亦經勞工保險局
100 年4 月2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准發給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故陳建成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長期要求加班之事實間,顯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陳鄧招、陳宏洋、洪嫻蓁為訴外人陳建成之母親、子女、配偶,本件訴外人陳建成心因性休克,急性心肌梗塞死亡「過勞死」,原告洪嫻蓁因此事故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28,400 元,又原告陳鄧招、陳宏洋、洪嫻蓁均受陳建成扶養,以內政部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陳鄧招、洪嫻蓁餘命及原告陳宏洋至成年時為止,並以各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每月扶養費數額,扣除其餘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比例及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鄧招扶養費682,407 元、原告陳宏洋扶養費1,476,837 元、原告洪嫻蓁扶養費1,476,837元,原告等三人併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鄧招1,682,407 元、原告陳宏洋2,476,837 元、原告洪嫻蓁2, 805,237元,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鄧招1,682,407 元、原告陳宏洋2,476,837 元、原告洪嫻蓁2,805,23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⑴、被告主張陳建成日前休二日、當日未派工、未接觸工具器械
等,故非屬職業災害云云,惟依屏東縣政府101 年7 月6 日函覆,陳建成事發前2-6 個月平均每月超時工作107 小時,具有長期工作負荷,另被告前經認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等工作時間之規定,於100 年1 月10日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 號 函裁處新台幣15,000元在案,顯見被告長期違反工時等保護勞工安全之規定。且陳建成並無心臟疾病之病史,其發病前六個月,可知其加班時數明顯超過標準107.4小時,陳建成因長期加班之事實,長期疲勞累積與工作壓力,於作業中當場促發心臟血管疾病者而「過勞死」,此死亡結果之發生可排除其他因素所導致,與本案工作應具有相關性。勞工保險局亦於100 年4 月2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准發給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顯見,陳建成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要求長期加工,具有職務起因性(相當因果關係),與被告違反勞工照顧義務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北榮總)鑑定結果亦認「死者陳先生(即陳建成)之猝死發生於長期工作過荷過重之後,因此符合職業暴露在前、得病在後之時序性。工時過長或工作壓力過大與冠狀動脈疾病或猝死之發生,確有一定程度的正相關性。且陳先生於死前並無高血壓、糖尿病及心臟疾病等慢性疾病,亦無濫用藥物之習慣;因此在考量其年齡、原有健康狀況及長期工作負荷之要件確實存在之情況下,並參考既往有關工作負荷過重或工作壓力與冠狀動脈疾病或猝死的流行病學研究資料,職業原因在促發陳先生死亡之貢獻度應超過50% ,因此可認定為職業(心作負荷過重)促發的猝死(心因性休克)。」;且勞工保險局發給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之醫療鑑定意見,認定屬於長期工作負荷所致之職業疾病,顯見被告長期違反工時等保護勞工安全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推定有過失,被告違反對勞工照扶義務之事實,要求陳建成長期間加班超時工作而促成其之死亡結果,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又被告主張原告已領取之勞保給付及被告先前已就本事件補
償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應予以抵充云云,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可資參照。即勞基法相關抵充之規定,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並保障雇主支付保險費為勞工投保避險之可得利益,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款係屬不同性質之補償責任規定,彼此間無互為抵充關係,固不待言,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俾符勞工保險之制度建置。同此法理,相同性質可為抵充者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前段之傷病給付,可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之工資補償為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4 款之殘廢補償、喪葬費、死亡補償,分別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殘廢給付、第64條之喪葬津貼、遺囑津貼為抵充,此即為可否抵充之認定標準,就此勞動法令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本院亦持相同見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5 月3 日勞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參照)。
故被告給付慰問金5 萬元得抵充被告公司補償金、5 個月喪葬給付132,000 元部分得抵充喪葬費用,至於被告公司奠儀50,000元以及同事奠儀150,610 元,屬對親屬之餽贈,並非被告公司之補償,應不得抵充。另勞工局給付1,188,000 元係3 個月之喪葬給付及遺屬津貼,1,728,045 元則為被告高薪低報之應補之差額補償,有關遺屬津貼及差額補償之性質,參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形同為扶養費之性質,依上開條例第65條規定,係以給付第一順位「配偶及子女」,故僅得抵充原告洪嫻蓁及陳宏洋部份之扶養費,但不能抵充原告陳鄧招之扶養費。
二、被告方面:
㈠、陳建成生前任職被告公司,係隸屬「設備製造部」之「W 組電焊組」,其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屏檢101 年度偵字第1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說明陳建成執行職務與其死亡結果之間,顯然欠缺「職務起因性」,換言之,引起陳建成「急性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之原因多端,陳建成之執行職務並非導致其死亡結果發生之唯一及不可欠缺之原因,嗣後雖經發回繼續偵查,然101 年度偵續字第46號仍為不起訴處分。查陳建成於99年9 月21日案發前已休假2 日,且9 月21日當日上午亦休息未上班,中午進公司後亦未派工,其在案發前總計已
2 天半並未工作,且有足夠時間充分休息,益徵其死亡與執行職務及加班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況且若陳建成當時未上班,仍可能因其身體狀況引發「急性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故陳建成之死亡結果顯非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稱之職業災害引起之死亡結果。
㈡、復參考諸多醫學期刊或專文中,一致認為急性心肌梗塞之發生大多源於患者自身身體狀況,是以「超時加班」與「急性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之間,並不存在「在一般情形,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之條件關係,「超時加班」既未必皆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之結果,不過為偶然事實,陳建成因「急性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導致其死亡結果發生之原因,顯非源於陳建成因執行職務須冒之風險、亦非被告就其他分層主管核定「加班」之行為、或被告其他分層主管違反作為義務所造成,故陳建成死亡之結果與其業務執行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殯葬費內載之庫錢部分金額過高,出葬鼓吹3,000元、西樂隊9,000 元、道士出葬兼五夜法事50,000元、牽亡歌10,000元等部分均非屬必要費用。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同院72年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鄧招、洪嫻蓁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云云,此為有利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陳鄧招、洪嫻蓁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為舉證,且原告三人已分別由被告給付補償金1,978,655 元(其明細詳如附表),及勞工保險局發給之死亡給付1,188,000 元,共計3,166,655 元,亦足徵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原告請求各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㈣、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
雇主因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致之損失,雇主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是勞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其本質上仍屬勞工保險給付,亦得抵充勞動災害補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81號、台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46號、新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工保險局已發給原告1,188,000 元,其100 年4 月2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依據之法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63條之2 第1 項,故其中屬喪葬津貼科目之數額應為132,000 元(5 個月),屬遺屬津貼科目之數額則為1,056,00
0 元(40個月),依目前多數實務見解,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同法第60條主張其給付之補償金及勞保局發給之死亡給付抵充遺屬請求者,並無科目及抵充順序之限制,均得總數抵充,原告主張依性質及順序而不得抵充云云,顯係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洪嫻蓁之夫陳建成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9年9 月21 日14時許因心因性休克、急性心肌梗塞死亡。
㈡、被告公司總共已給付原告1,978,655 元(包含5 萬元慰問金、5 萬元奠儀、15萬餘元同事奠儀、1,728,045 元為高薪低報之差額),勞保局給付1,188,000 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洪嫻蓁之夫陳建成死亡與其執行職務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被告公司及其他分層主管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動法規,規定雇主之作為義務?
㈢、原告請求數額:⒈、殯葬費部分:內載之庫錢部分金額、出葬鼓吹3,000 元、西
樂隊9,000 元、道士出葬兼五夜法事50,000元、牽亡歌費用10,000元等部分是否屬必要費用?是否過高?⒉、扶養費部分:原告陳鄧招、洪嫻蓁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是否過高?⒋、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得由被告給付之補償金及勞工保險局發
給之死亡給付抵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動法規,規定雇主之作為義務,且原告洪嫻蓁之夫陳建成死亡與其執行職務間有因果關係,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㈡、查,原告以勞工保險局100 年4 月22日函文所稱,以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作為核發依據,而認本件訴外人即被害人陳建成之死亡結果係被告公司長期要求加班所致,故其間顯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然職業傷病死亡僅為保險之給付依據,非可直接作為認定被告公司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依據;復職業傷病的範圍很廣,如因公出而與人車禍死亡,亦屬職業傷病死亡一類,足認該函所稱之職業傷病,僅係描述該保險給付係因與職業有關之傷病死亡給付,而非認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及雇主就該傷病死亡有何歸責之情形。是以,被告公司是否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及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仍應依所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相關要件及理論予以認定。
㈢、次查,被害人陳建成於事發當日係於中午左右到達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並未派工給陳建成乙節,業據訴外人即被告公司電焊組組長沈文偉於沈文偉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刑案偵查中供述甚詳,核與被告公司99年9 月份被害人之出勤明細表、被告公司焊接材料領用單等資料相符,是以被害人陳建成當天雖到公司,但並未實際從事工作等情,應堪認定;而本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至被告公司所為之調查,亦認並非屬職業災害,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1 月20日函附刑事偵查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是原告雖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認屬被告公司等義務違反之依據,然該條文規定之內容觀之,均係指雇主關於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應設有相關設備及安全設施而言,其對於雇主課與之義務,係在於硬體設施之建立與規劃,此觀該條文之內容甚明,本件被害人陳建成之死亡結果,並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引起,尚難以該條文作為本件被告公司義務違反而涉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依據。
㈣、再查,而依被告公司內部之工作規則、勞工衛生組織管理條文、健康管理辦法、緊急傷患救護作業程序、特約醫院合作契約書等文件載明,被告公司對於員工之健康本有設立相關之處理機制與制度。再依證人即被告公司鑄造組組長蔡振文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公司加班情形會先問詢問是否願意加班,如果加班人員不足,會依照現有人手調配,不會強迫一定要加班等語,核與上開沈文偉之陳述大致相符,再審酌是被告公司「W 組電焊組」組員之加班時數有多有少,足認被告公司確無強迫被害人陳建成必須加班之情事,加班與否均繫於被害人陳建成之自願。況被害人陳建成之身體狀況應為其自身最為明瞭,其平時並無向公司同仁表示身體有何異狀,且事發當日亦無主動向被告公司幹部沈文偉或其他同仁表達不適工作之情形,被告公司職工幹部亦無明知被害人陳建成身體狀況不佳而強迫被害人陳建成工作之情形,反而由被告公司幹部沈文偉主動要被害人陳建成先行休息,足認被告公司幹部沈文偉之處理並無不妥之處。況被害人陳建成於事發當日並未準時上班,倘其明知身體不適,更應於上午主動就醫,然被害人陳建成並未如此,亦未主動表達其身體狀況有異常,被告公司職工幹部均為外人,加以被害人陳建成之病情亦無法自外表一眼可知,根本無法知悉被害人陳建成本身之身體狀況,自難謂被告公司有何罔顧被害人身體健康之過失而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義務之違反。
㈤、另原告主張被害人陳建成並無任何心臟疾病之病史,其因長期加班而累積疲勞與工作壓力,致被害人陳建成因心因性休克、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而認其死亡與長期加班間具有職務起因性(相當因果關係)。然被告公司之所以需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者,需其本身之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勞工保險局提供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所述,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不止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含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煙、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或心臟疾病之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指示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亦即,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本件被害人陳建成雖無任何因心臟病就醫之記錄,然被害人陳建成亦無任何定期健檢之行為,且被害人陳建成亦偶有抽煙、飲酒之情形,業據原告洪嫻蓁於刑案偵查中陳述甚詳,自無法排除被害人陳建成有宿因及其他促發因子之可能,並審酌心臟疾病之臨床現象為胸悶、胸痛、輕微心律不整等症狀,而易為常人所忽略,是尚難僅以被被害人並無相關病史,及勞工保險局認被害人陳建成係因職業病,遽認被害人之急性心肌梗塞係肇因於工時之因素。況依被害人於99年3 月至9 月案發之前,被害人每月加班時數分別為92.5小時、76.5小時、76.5小時、41小時、66小時、55小時、31小時,核與被害人同為被告公司「W 組電焊組」之同事方志士(加班時數為66.5小時、40小時、54小時、23.5小時)、宋和州(加班時數為108.5 小時、102.
5 小時、81.5小時、43.5小時、79小時、67.5小時、74.5小時)、沈文偉(加班時數116. 5小時、91小時、74.5小時、
34.5小時、76小時、47小時、50.5小時)、邱永豐(加班時數48小時、44小時、78.5小時、36小時、60小時、63小時、71小時)、邱建宏(加班時數67小時、75.5小時、40.5 小時、47小時、40小時、38小時、62.5小時)、胡靜轅(加班時數94.5小時、83.5小時、75 .5 小時、41.5小時、59.5小時、54.5小時、70小時)、翁禛禧(加班時數129.5 小時、
34.5小時、50.5小時、16小時、41小時、66小時、55小時、31小時)等人相較,加班時數並無較多之情形,有被告公司99年3 月至9 月上開人等之出勤明細表及被害人99年1 月至
9 月之出勤明細表附偵查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卷查證無訛;而上開人等均無被害人陳建成狀況,益徵加班時數與本件被害人陳建成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難以被害人加班之時數,遽認被告公司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義務之違反。又被害人陳建成生前並無任何身體健康檢查之紀錄,且有抽煙與常飲用酒類之生活習慣,已如前述;是鑑定報告內引用勞保局之訪查資料,認定被害人以往並無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其他心血管疾病、腦血管疾病、糖尿病、高脂血症或其他慢性疾病之病史,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縱如鑑定報告所指「職業原因在促發被害人死亡之貢獻度應超過50%」,應仍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件是否得因上開鑑定而據為被告公司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義務違反之認定,亦有疑問。又證人沈文偉對此亦於刑案中陳稱:被害人陳建成平常身體狀況很好,在我印象中他沒有請過病假,但有喝酒之習慣等語。經查:原告洪嫻蓁亦於偵查中自陳:被害人陳建成平時身體很好,沒有什麼病史,最近也沒有去看過醫生;他最多是小感冒,都是去小診所等語,偵查中經檢察官調閱被害人之就醫紀錄,其於95年至99年間亦僅有至耳鼻喉科診所、牙醫診所與眼科診所之就醫紀錄,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偵查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卷查證無訛;是被害人陳建成於被告公司之工作期間均無異狀,亦無因身體不適而請病假之紀錄,故其縱有工作過於勞累之情形,被告公司顯難從被害人之外觀察覺,自亦難謂被告公司有何罔顧被害人身體健康之過失而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義務之違反。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公司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義務之違反而導致本件被害人陳建成因此致死,則渠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鄧招1,682,407 元、原告陳宏洋2,476,837 元、原告洪嫻蓁2, 805,2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聲請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表:
┌──────────────────────────────┐│被告主張給付原告補償金明細: │├──┬───────┬───────┬───────────┤│編號│ 給付日期 │ 金 額 │ 給付方式 │├──┼───────┼───────┼───────────┤│1 │99年9月21日 │ 50,000元 │現金 │├──┼───────┼───────┼───────────┤│2 │99年10月1日 │ 50,000元 │現金 ││ │ │ │(原告主張為同事奠儀)│├──┼───────┼───────┼───────────┤│3 │99年10月3日 │ 150,610元 │現金 ││ │ │ │(原告主張為公司奠儀)│├──┼───────┼───────┼───────────┤│ │ │ │付款人華南銀行票號 ││4 │100年9月20日 │ 1,728,045元 │ED0000000 (由屏東縣政││ │ │ │府勞工處代轉) │├──┼───────┼───────┼───────────┤│合計│ │ 1,978,65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