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1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康有儀
林惠惠陳宥翎吳再松上開受罰人為原告蔡麗玟與被告李坤湖等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1號請求塗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康有儀、林惠惠、陳宥翎、吳再松各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1 年9月27日到場應訊,受罰人已各於101 年9 月7 日、101 年8月23日、101 年8 月23日、101 年8 月23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第187 頁),因本件被告陳述證人足以證明原告前交付之買賣系爭土地之資金之往來,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且甚為影響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1號給損害賠償事件之進行,爰各科以罰鍰1 萬元,以資懲警。又本院另訂於101 年11月19日下午2 時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若仍未到場,本院將依前開規定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