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利玉輝(即邱德亮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邱鎮嶽被 告 蘇吳照訴訟代理人 蘇信愽
藍庭光律師被 告 徐明星(即邱永麗之承受訴訟人)
徐珮芸(即邱永麗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永蘭(即邱榮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邱政揚(即鍾玉枝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邱志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政揚應就其被繼承人鍾玉枝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七六六分之三一00,及同段五六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除被告邱永蘭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五八九五‧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六五一三‧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吳照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五九一九‧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三一0九‧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政揚、徐明星、徐珮芸依次按應有部分二五00分之二四五七、五0分之四三、五0分之四三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三五三‧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邱政揚依次按應有部分五000分之四0一七、五000分之九八三保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蘇吳照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
兩造(除被告徐明星、徐珮芸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七七八‧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三一一‧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五五‧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吳照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一五五‧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永蘭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一五五‧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政揚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八八三0分之三一五三一,被告蘇吳照負擔一五七六六0分之四七三0一,被告邱政揚負擔七八八三0分之一五六三三,被告邱永蘭負擔七八八三0分之七八八三,被告徐明星、徐珮芸則各負擔六三0六四分之五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邱德亮、被告邱榮昌、邱永麗、鍾玉枝,陸續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利玉輝、徐明星、徐珮芸、邱永蘭、邱政揚分別為渠等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備查函等件為憑(見卷二第5-8 、99-107頁),利玉輝、徐明星、徐珮芸、邱永蘭、邱政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15,895.8
9 平方公尺土地,為按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以下簡稱農地),登記為伊與被告蘇吳照、徐明星、徐珮芸及鍾玉枝(即邱政揚之被繼承人)共有,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306/15766,被告蘇吳照、徐明星、徐珮芸及鍾玉枝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次為6307/15766、265/157660、265/157660、3100/15766。又同段560 地號面積778.59平方公尺土地,則為按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以下簡稱建地),登記為伊與被告蘇吳照、邱永蘭及鍾玉枝共有,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5 ,被告蘇吳照、邱永蘭及鍾玉枝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5 。兩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全體共有人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被告邱政揚辦理繼承登記後,按照伊與被告蘇吳照達成共識之分割方法,即主文第
2 項、第4 項所示之方法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邱政揚應就其被繼承人鍾玉枝所遺之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00/15766,及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辦理繼承登記。⑵兩筆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蘇吳照陳述:伊與原告已經達成協議,日後會將建地受分配部分移轉給原告,故伊無庸負擔建地聯外通路之面積,並得換取原告等值之農地面積,請求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裁判分割,最屬公平等語。
四、被告邱永蘭、邱政揚、徐明星、徐珮芸則陳述:渠等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請求將農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6,358.96平方公尺分歸蘇吳照;編號B 部分面積3,086.85平方公尺分歸徐明星、徐珮芸、邱政揚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6,173.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編號A 部分面積276.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邱政揚共有。至於建地之分割方法則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255.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編號F 部分面積127.55平方公尺分歸邱政揚;編號G 部分面積
127.55平方公尺分歸邱永蘭;編號H 部分面積155.72平方公尺分歸蘇吳照;編號E 部分面積112.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邱政揚、邱永蘭共有,最能符合公平原則等語。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設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農地為其與被告蘇吳照、徐明星、徐珮芸及鍾玉枝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6306/15766,被告蘇吳照、徐明星、徐珮芸及鍾玉枝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次為6307/15766、265/157660、265/157660、3100/15766,建地則為其與被告蘇吳照、邱永蘭及鍾玉枝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2/5 ,被告蘇吳照、邱永蘭及鍾玉枝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5 ,且鍾玉枝之繼承人即被告邱政揚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備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二第5-8 頁、第99-107頁),共有人間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鍾玉枝之繼承人即被告邱政揚辦理繼承登記後,併為裁判分割兩筆土地,自應准許。
六、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 款及第2 項設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農地為按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雖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惟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鍾玉枝、邱永麗係於修正施行後繼承取得持分,蘇吳照則係因法院拍賣,受讓取得持分,此有異動索引在卷足稽(見卷一第94-98 頁),分割後土地之宗數又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人數,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分割並不受該條例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
七、經查,本件農地西臨崑崙路,北側有約4 米寬之通路,西邊原為邱德亮在種植椰子樹,中間原為鍾玉枝在種植香蕉,東邊則為被告蘇吳照使用之污水池等工作物,至於建地則位於農地裡,目前並未興建房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8-91 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卷一第42-4
5 頁),可見建地屬於袋地,必須通行農地始能對外聯絡崑崙路,故分割方法自以共有人受分配之農地得以臨路,並使建地得以對外聯絡為首要考量。其次,建地雖未臨建築線,惟得申請相鄰農地為私設通路使用,俾便建地可以建築使用,此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11月14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參(見卷二第22頁),則以兩造均有共識私設通路之路寬6 米而言,私設通路之面積愈小,共有人分配之面積愈大,自然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本件被告邱永蘭、邱政揚、徐明星、徐珮芸雖主張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惟附圖二所示編號A 、E ,留設通路之面積加總共389.09平方公尺,且其中建地面積為112.69平方公尺,足以減少共有人受分配之建地面積,相較於原告與被告蘇吳照主張之分割方法僅需留設農地面積353.23平方公尺之通路,建地則全部分配給各共有人,以建地價值衡高於農地之常情而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對於共有人全體稍嫌不利。而且,附圖二所示編號
H 部分分配給被告蘇吳照,固然得與其受分配之農地相鄰,惟承前所述,本件建地未臨建築線,如欲建築使用必須申請相鄰農地為私設通路,勢必要另外留設通路,俾便受分配之建地供建築使用,無形中減少受分配農地之耕作面積,對於被告蘇吳照而言,尤其不平。反觀原告與被告蘇吳照主張按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已能兼顧受分配農地皆能臨路,所留設之通路面積足供建地使用,俾建地全部面積供共有人建築使用,又能避免農地另外留設通路,減少耕作面積之困擾,並無不公允之情事,爰依此方法將兩筆土地分割如主文第
2 項及第4 項所示。被告邱永蘭、邱政揚、徐明星、徐珮芸雖稱被告蘇吳照違規使用農地,致農地難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為免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減損,應以其等主張之分割方法為當云云,惟分割方法業經審酌如前所述,且原物分配結果,被告邱永蘭、邱政揚、徐明星、徐珮芸已分配足額之面積,並無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其等陳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不當云云,尚無可採。末查,本件農地分割結果,被告蘇吳照受分配面積增加154.52平方公尺,原告受分配面積減少154.52平方公尺,渠等雖稱已經達成協議,被告蘇吳照願將受分配之建地移轉給原告,雙方同意不再相互補償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憑(見卷二第139頁),惟多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金錢補償應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不得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扣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既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蘇吳照對之即有補償義務。爰審酌農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 元,據此計算,被告蘇吳照應為補償之金額為24萬7,232 元(
154.52×1,600 =247,232 )。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已如前述,並依面積增減結果計算共有人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末以被告蘇吳照將其所有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依共有人之聲請,對於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惟抵押權人並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抵押權依法移存於抵押人蘇吳照分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