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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朱正一被 告 輝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泰生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9日在量販店購買被告公司所生產機型編為HY-10323高級健康型按摩棒(下稱系爭按摩棒),於同年4 月10日晚上使用系爭按摩棒按摩大腿及腳踝後,因系爭按摩棒之警告標示並無敘明不可直接接觸皮膚,且系爭按摩棒轉速力量極強,故直接接觸原告皮膚後,將毛細孔撐開,使得金黃葡萄球菌侵入原告身體,原告翌日即

4 月11日上午,下肢便紅腫劇痛,緊急至國仁醫院就醫,由國仁醫院施用抗生素治療,惟因抗生素無法治療原告所受傷害,故於同年4 月21日轉院至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為雙下肢壞死性筋膜炎,而施以清創手術治療,至同年5 月25日出院,出院後已無法久站且失去工作能力,雖被告公司有派送貨員探視原告,但原告之後欲與被告公司洽談賠償事宜,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就上開使用系爭按摩棒所受之傷害,因被告就系爭按摩棒有2 千萬產品責任險,原告擬求償1千萬元應為合理,且此金額尚包括原告奉養父母之費用、房屋租金、生活費、醫療費及精神補償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提供雙腿紅腫之照片,照片日期為96年所拍攝,疑似因手術而有之舊傷,且被告於系爭按摩棒使用注意事項已表明:「手術未康復者勿使用本產品」等語,系爭按摩棒經過驗證,並無任何瑕疵,原告未按注意事項使用,實不可歸責被告。又原告所稱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是由金黃葡萄球菌經由皮膚黏膜傷口或各種皮膚疾病傷口侵入,系爭按摩棒使用時得以控制速度,並不會傷害皮膚造成傷口,且如有外傷傷口出現,原告即會停止使用,原告使用系爭按摩棒後,並未做任何清潔,爾後又再與皮膚直接接觸使用,故原告所受之傷害,亦因其使用方式不當或因自身外傷傷口導致,被告對原告之傷害造成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 年1 月29日在量販店購買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按摩棒。

(二)原告雙下肢因受金黃葡萄球菌感染,於100 年4 月11日先至國仁醫院接受治療,100 年4 月21日再轉院至屏東基督教醫院,並住院至5 月25日,病症為雙下肢壞死性肌膜炎。

四、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執事項為:(一)被告生產之系爭按摩棒有無瑕疵或警告標示有所欠缺?如有,則是否與原告罹患之雙下肢壞死性肌膜炎具有因果關係?(二)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我國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而分別有商品檢驗法、商品標示法之規範。系爭按摩棒分別為上開商品檢驗法公告實施檢驗之電器類商品,及商品標示法之電器製品。其中涉及商品檢驗法之規範,舉凡進口或國內產製上述之商品,其輸入者或產製者(即所稱商品報驗義務人)應於進口、運出廠或進入市場前報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詳附件一),始能輸入或運出廠場陳列、銷售。因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商品,其商品本體明顯處均有標示「商品檢驗標識」。經查,同屬於系爭按摩棒之系列商品型式經申請人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報請檢驗,並經該檢驗局驗證合格後,已取得有效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詳卷153 頁),再互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按摩棒使用說明書,亦有標示如附件一之商品檢驗標識(卷37頁背面),足見同屬於系爭按摩棒之系列型式,確實已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其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依據商品檢驗法第10條第1 項授權之檢驗項目及標準,逐項驗證。系爭按摩棒之商品安全性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合格,且無其他商品本身存在之使用或效用上之瑕疵,堪認系爭按摩棒符合於商品檢驗法所規範之商品安全性。

(二)承上,系爭按摩棒為商品標示法所規範之電器商品,依據商品標示法第11條規定,就電器商品之應行標示事項及方法,經濟部已有公告電器商品標示基準,參據該標示基準第3 條、第5 條之應行標示事項、標示方法,並檢視原告提出購買系爭按摩棒商品包裝所附之使用說明書(卷37頁背面),該使用說明書除說明商品特點、產品使用方法外,另闢有「注意事項」、「維修及保養」之標示,其中注意事項標示有:「1.孕婦、習慣性流產者或手術未康復者,請勿使用本產品;2.急性疾病、心臟病和骨折脫臼患者,身體不適者請勿使用;3.飯後一小時內請勿使用;4.小孩和行動不自由者,需有人在旁輔導;5.建議使用時間不超過30分鐘;6.使用時請勿接近一切熱源;7.不得在高度潮濕環境,如浴室中使用」,已具體而明確就廣泛使用此按摩棒消費者,基於身體障礙因素,時間因素,環境因素等使用上限制條件為充分之說明,而合於上開標示基準第

3 條、第5 條規範之應行標示事項、標示方法。原告主張系爭按摩棒使用說明書注意事項未標示:「1.不可直接接觸皮膚」、「使用前應塗抹乳液、精油」(原告註記於卷37頁背面),是警告標示有所欠缺云云,然原告上開所提之事項,涉及使用者個人使用方式之選擇,為使用者個人身體主觀之感受,諸如以衣物隔阻按摩器,可稍稍減緩使用者感受按摩力道;又塗抹乳液或精油,可能增加皮膚之潤滑,減緩乾澀感,上開使用方式之選擇均無礙於系爭按摩棒使用之效能,亦不減損系爭按摩棒本身之安全性,原告以上開2 個事項未標示於注意事項為由,而認為商品警告標示有所欠缺,尚不可採。

(三)又關於原告罹患雙下肢壞死性肌膜炎之感染源及診治經過,經鑑定證人蕭崇聖醫師結證:「(關於雙下肢壞死肌膜炎之診治過程為何?)臨床上的症狀符合,手術的結果也證實。」,「(肌膜炎感染的菌種?)金黃色葡萄球菌。」,「(原告從就診到手術、痊癒,金黃葡萄球菌感染的方式,你的研判是什麼?)按照原告他的陳述,他使用按摩器,造成兩側大腿的皮下組織,肌(筋)膜發炎,造成肌(筋)膜炎壞死,形成壞死性肌(筋)膜炎,特徵就是大量的膿積在兩側大腿,這個細菌會有毒性反應,因他左下肢在膝蓋及腳踝附近,也有皮膚壞死的情況,所以他的感染途徑,應該就是金黃葡萄球菌的感染,跟金黃葡萄球菌的毒性,所以造成他兩側下肢有四處的地方,產生感染的情況。」,「(金黃葡萄球菌的感染,需要有傷口存在,才會感染?)不需要,因為金黃葡萄球菌本來就存在我們人體皮膚跟黏膜,這種細菌是機會主義,在抵抗力差的病人身上,就會造成感染,在健康正常的人身上,就比較不會感染致病。」,「(所謂抵抗力差是指什麼狀態?)例如說糖尿病、肝硬化、心臟病病人、洗腎病人或是經過大手術之後的病人,他的免疫力、抵抗力就會變差。」,「(按摩器的使用,導致皮下組織發炎,這是來自於原告本身的抵抗力、免疫力的問題?)使用按摩器,會對皮膚的組織,造成一些傷害,就是說,使用的人的力氣,如果使用的力氣不對的話,可能對組織造成不同程度的傷害,應該是說,是因人而異。」等語(卷107 頁),本院認為鑑定證人蕭崇聖醫師具外科醫師專業資格,且為原告之診治醫師,親身經歷治療過程,其證述上開原告感染金黃葡萄球菌及說明身體免疫力與感染之關聯性,均為其專業醫學之知識,應採信為真實。準此,本院進而探究原告身體健康因素與使用系爭按摩棒之關聯性,經鑑定證人蕭崇聖結證:「(原告有無相關糖尿病或其他疾病,會讓免疫力、抵抗力變差的身體現象?)原告除了糖尿病外,還有消化性潰瘍,這些情況會讓他身體的免疫力、抵抗力變差。」,「(有糖尿病的病患,如果使用市售的電動按摩棒,去按摩雙腿或是四肢,對於糖尿病的病人的保健,有無影響?)如果不當使用按摩器,會容易增加皮下出血的可能。糖尿病病患的特色就是,他們在傷口癒合的情形下,正常的情形下,我們人體會釋出很多生長因子,但是糖尿病的病人,這些生長因子的釋出,都會有一些障礙,所以會造成他們糖尿病的病人的傷口不易癒合,不管是受傷的情形是外面或是裡面,他們需要恢復的時間會比正常人要久。這個傷口不只是外部的皮膚傷口,連內部的挫傷,往往沒辦法從外面的情形加以判斷。如果有造成出血的危險,就會有傷口癒合的問題。」,「(如果是抵抗力差的人,在按摩的時候,超過能夠負荷的程度,內部產生發炎的話,也是會引發金黃葡萄球菌感染?)是的。因為金黃葡萄球菌要侵入到體內,不需要我們看得到的傷口,因為細菌非常微小。」,「(因為按摩器的使用,超過病人負荷的力道,而產生肌膜傷害的話,金黃葡萄球菌也是會侵入感染?)是的。」等語(卷108 頁、110 頁、111 頁),再佐以原告有糖尿病、低蛋白血症、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並上腸胃道出血、痛風、貧血等病症(卷52頁診斷證明書),及原告表示是100 年1 月29日至4 月11日天天陸續使用系爭按摩棒(卷112 頁),及睡前使用,但沒有清洗按摩棒,平時置放於睡覺的床鋪(卷58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因上開本身身體各項病症,導致免疫力、抵抗力較差,且由於原告使用系爭按摩棒之際,並不知道本身罹患糖尿病(原告曾表示:如果我知道我有糖尿病的話,我也不敢使用等語,詳卷149 頁),原告復未依據使用說明書維修及保養事項第3 點所載,以中性清潔劑及軟布擦拭清潔,而保持系爭按摩棒之清潔等因素,以致原告使用系爭按摩棒,由於不能確知本身身體健康狀況,而適宜的調整所承載之按摩時間、轉速程度,過度使用系爭按摩棒,形成皮下出血,而感染原存在於原告皮膚及黏膜之金黃葡萄球菌,終致雙下肢壞死性肌膜炎。

(四)綜上,系爭按摩棒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商品瑕疵,亦無欠缺警告標示,而原告罹患雙下肢壞死性肌膜炎且源於其本身不當使用系爭按摩棒所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原告所主張之受有損害事實,為可歸責於其個人不當使用之因素,不是系爭按摩棒之商品瑕疵及警告標示欠缺,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奉養父母之費用、房屋租金、生活費、醫療費及精神補償費,並聲明如其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8-26